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收受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並於同年2月25日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基隆市,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33號判決謂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之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非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實有適用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及民法第765條規定之錯誤。又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判決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可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負遲延責任,確有理由矛盾,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判決認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欠缺保護之必要,且與土地移轉登記之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62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裁判不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認兩造間已成立倒土契約等事實,亦與民法第166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8年度穗字第8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不合,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謂聲請人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所稱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即聲請人顯未於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云云,自屬積極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62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裁判、民法第166條、第11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8年穗字第87號判例,且不合於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65條及民法第213條規定,是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4 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5年8月15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95 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就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8月23日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以不合法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嗣又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6年12月12日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現又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意旨僅泛稱本院97 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有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86 3號判例、民法第765條及第213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62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裁判,民法第166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8年穗字第87 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且聲請人指摘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屬就前次再審裁判為指摘,揆諸前開見解,難謂已就本件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是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已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退步言,聲請人前對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即使已敘明其主張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判決有違前開法規或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其所為該等指摘均非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1 號確定裁定為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執此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指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有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及規定云云,惟前開判例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內容無涉,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違背何種規定,聲請人本此指摘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