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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5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52號

上訴人
丘燕萍
上訴人
丘燕榕
上訴人
丘燕崙
上訴人
丘燕武
上訴人
丘燕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訴人
古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訴人
古秀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丘燕萍、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古陳玉葉、古秀鳳附條件連帶交付房地、車位及該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古陳玉葉、古秀鳳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丘燕萍、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丘燕萍、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丘燕萍、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丘燕萍、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古陳玉葉、古秀鳳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含兩造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古陳玉葉、古秀鳳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丘燕萍、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丘燕萍、丘燕榕、丘燕崙、丘燕武、丘燕蓮(下稱丘燕萍等5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古陳玉葉於取得坐落原臺北縣板橋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3)及其上門牌號碼原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即出具同意書並配合向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如不能交付辦妥該預告登記,古陳玉葉與古秀鳳2人(下稱古陳玉葉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丘燕萍等5人以原判決認其請求預告登記於法不合,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古陳玉葉於取得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移轉該所有權登記,古陳玉葉等2人應連帶給付1,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6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本院認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認係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反面),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214頁),均有未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丘燕萍等5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於民國62年7月19日向訴外人王明春頂讓國防部配住門牌號碼原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舊眷舍)之居住權利,供伊家人居住,並借名登記訴外人古文平名下。嗣系爭舊眷舍經國防部拆除改建,對造上訴人古陳玉葉依法有改建後新眷舍之承購權,遂於94年6月9日邀同對造上訴人古秀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等之代理人丘燕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古玉葉願將系爭舊眷舍改建拆除後配售取得之原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建華新村1戶之權益移轉予伊或指定之第三人,伊等則允以給付古陳玉葉140萬元作為報酬,並分3期給付,伊等於簽約時業已給付古陳玉葉第1期款10萬元。古陳玉葉另於95年7月間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新眷舍買賣契約),承購系爭新眷舍,並於95年11月15日與國防部辦妥交屋手續,並獲配地下2樓編號44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其未依約交付系爭新眷舍及系爭車位予伊,屢經催告未獲置理,且因改建後之系爭新眷舍依法於5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有預為請求移轉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古陳玉葉等2人連帶交付系爭新眷舍及系爭車位,並自96年1月6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5,000元,暨古陳玉葉於取得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移轉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登記,古陳玉葉等2人連帶給付1,150萬元之判決(至未繫屬部分,茲不贅敘)。

二、古陳玉葉等2人則以:邱燕萍等5人不具軍人身分,亦非系爭舊眷舍之配偶或子女,伊設籍系爭舊眷舍多年,系爭舊眷舍非由丘燕萍等5人居住,且丘保沛以自己及丘燕蓮名義各獲配軍宅1戶,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6條、第24條之規定,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其不得取得系爭新眷舍之所有權;又系爭契約應為兩造間買賣軍眷宅之權利,古陳玉葉基於公法上關係原始取得系爭新眷舍,本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陳古玉葉受詐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被詐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況系爭契約未約定交屋期限,古陳玉葉合法取得系爭新眷舍,有使用收益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系爭契約係約定配售系爭新眷舍交屋時,丘燕萍等5人應給付伊90萬元,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丘燕萍等5人因本件糾紛多次向國防部陳情,致國防部註銷古陳玉葉原眷戶資格並解除系爭新眷舍買賣契約,顯係可歸責於丘燕萍等5人之事由致伊給付不能,伊亦得免為對待給付,丘燕萍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古陳玉葉等2人於丘燕萍等5人給付古陳玉葉90萬元同時,連帶交付系爭新眷舍及系爭車位,駁回丘燕萍等5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丘燕萍等5人提起一部上訴)。丘燕萍等5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丘燕萍等5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古陳玉葉等2人應自96年1月6日起至交付系爭新眷舍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丘燕萍等5人2萬5,000元。

㈢古陳玉葉於取得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丘燕萍等5人;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古陳玉葉等2人應連帶給付丘燕萍等5人1,150萬元。

㈣就上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古陳玉葉等2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古陳玉葉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丘燕萍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丘燕萍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巷00號房屋眷舍名義人為古文平(已歿),其配偶古陳玉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有改建後之新眷舍承購權。

㈡丘燕萍等5人委由丘燕萍代理與古陳玉葉於94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古玉葉願將其配售取得之系爭新眷舍移轉予丘燕萍等5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由古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梁林玉蘭擔任見證人。丘燕萍等5人則同意區分3期共支付140萬元予陳古玉葉。

㈢丘燕萍等5人於簽約時已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古陳玉葉作為第1期款,該支票並已兌現。

㈣系爭新眷舍於95年1月9日建築完成,於同年7月19日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防部。

㈤古陳玉葉於95年7月與國防部簽訂系爭新眷舍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新眷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嗣於95年11月15日與國防部辦妥交屋手續。

㈥古陳玉葉獲配地下2樓編號第440號停車位。

㈦丘燕萍等5人於96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古陳玉葉,催告其依約交付系爭眷舍,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古陳玉葉。

㈧陸軍司令部奉國防部令於96年4月10日暫緩發放系爭新眷舍權狀予古陳玉葉,嗣國防部於98年12月23日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古陳玉葉就系爭新眷舍輔助購宅權益,經古陳玉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其訴,古陳玉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且有系爭契約、支票、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新眷舍買賣契約書、臺北縣建華營區改建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系爭新眷舍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月25日怡麒字第0000000000號令、96年8月6日怡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0、22-23、89-92、203-207頁、本院卷㈠第299-300頁、卷㈡第3-13、16-2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丘燕萍等5人主張古陳玉葉邀同古秀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約定陳古玉葉應將配售取得之系爭新眷舍權益移轉予其或指定第三人,嗣古陳玉葉違約未交付系爭新眷舍及系爭車位等語,為古陳玉葉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

⒉丘燕萍等5人主張:訴外人丘保沛於62年7月19日向訴外人王明春頂讓系爭舊眷舍之居住權利,供家人居住,並借名登記訴外人古文平名下等情,業經提出王明春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並經證人邱道生證稱:「我叔叔(指丘保沛)找古文平頂34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核與證人古金城證述:「34號房屋是王明春所有,丘燕武在住,是丘保沛借名古文平向王明春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大抵相符,古陳玉葉等2人既不爭執上開王明春出具同意書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84頁),系爭舊眷舍於拆除前均由丘保沛家人居住使用,亦經丘燕萍等5人提出丘燕武、丘燕崙、丘燕榕、丘燕蓮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㈠第146-147、174頁),參諸系爭舊眷舍之自來水係丘保沛於65年9月14日申裝、用電名義人為丘燕武,電話申裝名義人為黃寧秋(丘燕武之前妻),各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8年6月4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堪信屬實。古秀鳳、古陳玉葉雖先後於89年9月6日、92年7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舊眷舍,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4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古陳玉葉2人亦設籍系爭舊眷舍之事實,遑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系爭舊眷舍目前係由丘燕崙使用,古陳玉葉未依規定居住,發函限期古陳玉葉於94年7月10日前恢復住用並不得再有相同違規情節,否則將逕予呈報註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亦有該部94年6月8日怡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益見古陳玉葉等2人未實際居住系爭舊眷舍。是古陳玉葉等2人否認上情,為無可採。

⒊古陳玉葉係古文平(已歿)之配偶,於87年4月17日申請將系爭舊眷舍交由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並選擇配購「建華營區」改建基地中尉階28坪型住宅1戶,有原法院公證處87年4月17日認證書原臺北縣「建華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03頁),又系爭新眷舍係國防部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之建華新城社區,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8月26日陸六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236頁),是古陳玉葉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形式上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住宅之權利。嗣丘燕萍等5人委由丘燕萍代理與古陳玉葉於94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古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梁林玉蘭擔任見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指古陳玉葉,下同)因為第1條所述房屋之名義使用人得以配售板橋市文化路建華新村1戶,甲方仍願以名義使用人之身分繼續行使權益,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負擔均由乙方(指丘燕萍等5人,下同)負擔…若乙方仍用甲方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乙方亦應按期繳納貸款,不得讓甲方受有任何損害…待得移轉與他人時甲方應將因此而得之權益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並願給付甲方140萬元以感謝甲方之幫忙。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乙方當場交付予甲方10萬元…再於國防部新配售之板橋市文化路建華新村房屋交屋予甲方,甲方並將之移交予乙方使用時,乙方再給付甲方90萬元。另於新配售之板橋市文化路建華新村房屋土地登記於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時,乙方再給付40萬元予甲方」(見原審卷第5-6頁),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即古陳玉葉受丘燕萍等5人委任處理事務,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承購系爭新眷舍之權利,俟古陳玉葉因上開配售新眷舍請求權與國防部簽訂系爭新眷舍買賣契約,進而取得系爭新眷舍之占有時,負有交付系爭新眷舍予丘燕萍等5人,及法令解除限制登記原因時(即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使丘燕萍等5人取得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丘燕萍等5人則允以給付140萬元報酬予古陳玉葉,並負擔古陳玉葉取得系爭新眷舍所需一切費用之義務,兩造間並無約定買賣系爭新眷舍配購權利或使丘燕萍取得該權利之意思。是古陳玉葉等2人辯稱: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軍眷宅之權利云云,殊無可取。

㈡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⒈古陳玉葉等2人雖抗辯: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屬法律創設公法之權益,不得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轉讓之標的,故系爭契約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並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古陳玉葉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配購系爭新眷舍之權利,顯見古陳玉葉並無使丘燕萍等5人取得該配購眷舍權利之意思,縱丘燕萍等5人係為日後取得系爭新眷舍之占有及所有權而與古陳玉葉訂定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古陳玉葉僅係受丘燕萍等5人委任處理事務,使丘燕萍等5人取得系爭新眷舍之占有及所有權,仍難認兩造間係以該輔助購宅權益作為轉讓之標的。是古陳玉葉等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⒉古陳玉葉等2人復辯稱:丘保沛獲配原板橋市大觀路眷舍,並以丘燕蓮名義獲配板橋原板橋市文化路新軍宅1戶,丘燕萍等5人以1軍人眷屬身分配售2戶新軍宅,違反眷改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丘保沛奉空軍總部58年()炫順字第2896號令核定,配住「力行文和新村」15、16號,古陳玉葉奉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78年4月17日()碩丹字第275號令核定配住「力行文和新村」17、18號(即系爭舊眷舍,參原審卷第145頁),均係列管眷戶,並無重複分配眷舍情事;另「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及配偶古惠英均歿,於94年4月15日奉國防部核定,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長女丘燕蓮承受,丘燕萍未取得輔助購宅權益等情,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6月22日陸六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0-221頁),遑論古陳玉葉並未將輔助購宅權益讓與丘燕萍等5人,業如前述,故古陳玉葉等2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⒊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丘燕萍等5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應給付之140萬元,僅係委任古陳玉葉處理上開事務(使丘燕萍等5人取得系爭新眷舍占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古陳玉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房貸火險及地震險保險費、大樓管理費、貸款徵信費、差額自備款等,見本院卷㈠第114頁),仍應由丘燕萍等5人償還;其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房屋貸款),亦應由丘燕萍等5人代其清償,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甚明。且委任報酬若干,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由當事人間自由約定,縱使約定委任報酬過低,尚難謂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有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仍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是古陳玉葉等2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尚無足採。

⒋古陳玉葉等2人又抗辯:丘燕萍等5人主張違法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且系爭新眷舍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為無效,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卷㈡第48頁反面)。惟: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查:系爭契約之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丘燕萍等5人委任古陳玉葉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就該事務之處理,於締約當時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業如前述,至古陳玉葉因受委任取得之系爭新眷舍能否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予丘燕萍等5人,要與系爭契約之標的(一定事務之處理)是否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無涉,是古陳玉葉等2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古陳玉葉等2人未舉證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古陳玉葉等2人抗辯:丘燕萍等5人利用錯誤信託關係及古陳玉葉不識字等情,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為丘燕萍等5人所否認。則古陳玉葉等2人自應就古陳玉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丘燕萍等5人委由丘燕萍代理與古陳玉葉於94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古玉葉願將其配售取得之系爭新眷舍移轉予丘燕萍等5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由古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梁林玉蘭擔任見證人。丘燕萍等5人則同意區分3期共支付140萬元予陳古玉葉,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至於系爭契約名稱究係如何,應無礙於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丘保沛於62年7月19日向王明春頂讓系爭舊眷舍之居住權利,供家人居住,並借名登記古文平名下,嗣古文平死亡,由古陳玉葉奉陸軍第六軍團78年4月17日令核定配住系爭舊眷舍等情,業如前述,縱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爰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0段○○○巷00號之房屋係乙方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所購。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故丘保沛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等詞,與上開事實未盡全然相符,因古陳玉葉為古文平之妻,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享有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仍無足影響古陳玉葉願受丘燕萍等5人委任處理事務,將配購取得之系爭新眷舍移轉丘燕萍等5人意思之形成,是古陳玉葉等2人執此主張受詐欺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古陳玉葉訂立系爭契約時,邀同其女古秀鳳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梁林玉蘭為見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古陳玉葉等2人既已親自蓋印確認,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縱古陳玉葉不識字屬實,古秀鳳既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會不明瞭系爭契約之文意內容,焉有坐視丘燕萍利用其母不識字,乘機施詐使古陳玉葉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古陳玉葉等2人復未舉證丘燕萍有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係遭丘燕萍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為無憑據。其進而辯稱: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請求廢止丘燕萍等5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㈣古陳玉葉受任處理事務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任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其他權利,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應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倘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致不能移轉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自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新眷舍於95年1月9日建築完成,於同年7月19日辦妥保存登記,古陳玉葉已於95年7月與國防部簽訂系爭新眷舍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新眷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嗣於95年11月15日與國防部辦妥交屋手續,並獲配系爭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古陳玉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將系爭新眷舍(含系爭車位)交付丘燕萍等5人,並於法定限制登記原因解除後,將系爭新眷舍所有權移轉予丘燕萍等5人。而古陳玉葉所負上開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業經丘燕萍等5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受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丘燕萍等5人於96年1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期3日催告古陳玉葉履行交付系爭新眷舍,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古陳玉葉逾期仍未交付系爭新眷舍,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自96年1月9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古秀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古陳玉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古陳玉葉等2人遲延交付系爭新眷舍之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致丘燕萍等5人不能使用系爭新眷舍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嗣後債務人給付不能(詳如後述)而消滅,故丘燕萍等5人自得請求自96年1月9日至100年11月17日因不能使用系爭新眷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新眷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健華新城為10棟大樓組成之社區,係城市地方房屋,設有中庭花園,每棟大樓為12層,臨近新埔捷運站、中山國中、板橋火車站、高鐵車站,文化路有多線公車前往臺北市、新莊、三峽、中永和等地,附近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頁),且有電子地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1-195頁)。又系爭新眷舍於96年1月1日之房屋評定價額為379萬7,256元,有板橋地政所101年11月12日新北板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加計系爭土地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其中95年度、96至98年度、99至100年度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8,636.8元、2萬2,326.4元、2萬3,119.2元(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認為按年息8%作為計算系爭新眷舍之租金標準,應屬適當。則古陳玉葉等2人應連帶給付丘燕萍等5人遲延給付系爭新眷舍損害賠償,其中95年度、96至98年度、99至100年度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序為2萬9,339元、3萬136元、3萬3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因丘燕萍等5人就古陳玉葉等2人遲延交付系爭新眷舍及系爭車位損害賠償部分,僅請求按每月2萬5,000元計算,本院即毋庸審酌丘燕萍等5人因古陳玉葉等2人遲延交付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賠償。是丘燕萍等5人請求古陳玉葉等2人自96年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5,000元,合計145萬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又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查:古陳玉葉遲延交付系爭新眷舍期間,丘燕萍等5人向軍方陳情,經調查結果,認定本件原眷戶古文平於完成眷舍改配後,無居住之事實,借名頂讓經查屬實,國防部遂於98年12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古陳玉葉之輔助購宅權益,並限期15日遷出,嗣古陳玉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7號駁回其訴,古陳玉葉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各有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9年1月20日陸六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9、301-302頁、卷㈡第3-13、16-23頁),顯然古陳玉葉就系爭新眷舍(含系爭車位)之交付義務,在客觀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丘燕萍等5人自不得請求古陳玉葉等2人交付系爭新眷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古陳玉葉違約在先,丘燕萍等5人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系爭契約即可,乃丘燕萍等5人主動向軍方陳情後展開調查,終使國防部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古陳玉葉之輔助購宅權益,致古陳玉葉無法取得系爭新眷舍之所有權,應非屬可歸責於古陳玉葉之事由,丘燕萍等5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丘燕萍等5人主張:系爭新眷舍因可歸責於古陳玉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古陳玉葉等2人連帶給付1,150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⒋至丘燕萍等5人對古陳玉葉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與古陳玉葉等2人連帶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占有之系爭新眷舍及系爭車位之債務,或因處理事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兩者不具有對價關係,古陳玉葉等2人亦不得以丘燕萍等5人尚未尚未給付委任報酬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丘燕萍等5人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古陳玉葉等2人自96年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5,000元(合計145萬7,500元)予丘燕萍等5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駁回丘燕萍等5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丘燕萍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命古陳玉葉等2人附條件連帶給付系爭新眷舍、系爭車位部分,亦有未當,古陳玉葉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上開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丘燕萍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丘燕萍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丘燕萍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古陳玉葉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租金(建築基地權利範圍:32.38917㎡【計算式:183/10000017,699㎡=32.38917㎡】,參原審卷第204、205頁)│├───┬───────────────────────────────────────────────┤│年度 │金額(每月) │├───┼───────────────────────────────────────────────┤│95 │2萬9,339元【計算式:(32.38917㎡申報地價1萬8,636.8元+379萬7,256元)8%12=2萬9,339元】 │├───┼───────────────────────────────────────────────┤│96-98 │3萬0,136元【計算式:(32.38917㎡申報地價2萬2,326.4元+379萬7,256元)8%12=3萬0,136元】 │├───┼───────────────────────────────────────────────┤│99-100│3萬0,307元【計算式:(32.38917㎡申報地價2萬3,119.2元+379萬7,256元)8%12=3萬0,307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自96年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計58個月又9日,因不能使
用系爭新眷舍及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計算式如下:
25,000元58月+25,000元(9/30)=1,457,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