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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甲○○○○ ○○○○○ ○○○○○○○○○ ○○○○(安田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為日本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訴外人ITOCHUTAIWAN CORPORATION(下稱ITC台灣公司)及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頌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自日本進口cap-rolactam(液態己內醯胺),ITC台灣公司進口500.728公噸(下稱A貨物,保險單號碼:000000000)、展頌公司進口499.780公噸,下稱B貨物,除各別標示外,二者合稱系爭貨物)至我國台中港,而被上訴人與系爭貨物出賣人即訴外人ITOCHU CORPORATION(下稱ITC公司)訂有倉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設備儲放系爭貨物,並負責交付與卸載時相同品質之貨物予買受人,即ITC台灣公司及展頌公司。系爭貨物於94年12月9日運抵台中港時,卸載並儲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儲設備中,嗣94年12月12日發現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疏失造成系爭貨物貨損,ITC台灣公司、展頌公司已分別將就系爭A、B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ITC公司,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ITC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ITC公司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上開私法爭訟,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
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7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就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另上訴人主張受讓ITC公司依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生之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ITC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應依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管轄和解釋」(見原審卷154頁、178頁),故依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我國法。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ITC台灣公司、展頌公司於94年12月間,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台中港,而被上訴人與系爭貨物出賣人ITC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設備儲放系爭貨物,並負責交付與卸載時相同品質之貨物予買受人,即ITC台灣公司及展頌公司。系爭貨物於94年12月9日運抵臺中港時,卸載並儲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儲設備中,當時系爭貨物為正常品質無異狀。詎94年12月12日,ITC台灣公司及展頌公司準備自被上訴人之倉儲設備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疏失造成系爭貨物水分含量過高,經檢測後發現係為「槽頂取樣口熱水洩漏」造成貨損,貨主因此受有共計日幣102,675,100元,折合新台幣30,319,957元之損失(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倉儲營業者,自當對受託之物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注意及維持其保管之貨物與卸載時狀態一致,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之保管中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ITC台灣公司、展頌公司已分別將就系爭A、B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ITC公司,而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ITC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ITC公司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613條、第614條準用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後段規定,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319,957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台中港區域內之倉儲業者,系爭貨物係於伊在台中港區域內之儲油槽發生損害,是本件應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2項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僅1年,縱依民法第614條準用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請求權時效亦僅有1年。本件請求權發生與得行使之時間為94年12月12日,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時效。另伊係與ITC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貨物均係ITC公司交由伊進行倉儲,伊未曾與展頌公司有任何接觸,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係ITC公司,展頌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除非ITC公司於伊報告損害後3個月內,向伊提出書面索賠,伊始負賠償責任。伊業於94年12月間向ITC公司提出損害報告,逾一年之後,伊始收到上訴人寄發之索賠函,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伊無需負賠償責任。退而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除非是伊之員工故意、蓄意與有計畫的破壞產品之行為,伊對於每次產品損失與損害之賠償責任不超過美金25,000元。是縱認伊對於系爭貨物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約定,亦以美金25,000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19,957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貨物出賣人ITC公司於8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94年7月1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系爭契約關係展延至97年6月30日止。日本ITC公司將系爭貨物自日本出口,運至我國台中港,於94年12月9日運抵台中港後,系爭貨物卸載並儲放於被上訴人S-2岸上儲槽中。嗣94年12月12日發現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疏失造成系爭貨物水分含量過高,經公證人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KKK公司)檢測後確認「槽頂取樣口熱水洩漏」造成貨損,貨主因此受有共計日幣102,675,100元,折合新台幣30,319,957元之損失;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ITC公司日幣102,675,1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其補充契約、保險契約、公證報告、異常狀況處理單、理賠證明文件(見原審卷141至162頁、166頁至187頁、104頁至112頁、140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1頁、219頁至2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ITC台灣公司、展頌公司已分別將就系爭A、B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予日本ITC公司,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日本ITC公司,且受讓日本ITC公司關於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就系爭A、B貨物而言,上訴人所受讓自日本ITC公司、日本ITC公司受讓自ITC台灣公司及展頌公司之權利為何?㈢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其中之一請求權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適用時,另一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應受影響?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法定之債權讓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ITC公司日幣102,675,1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ITC台灣公司、展頌公司已分別將就系爭A、B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ITC公司,ITC公司再將自己及受讓自ITC台灣公司、展頌公司之一切債權,再讓與予上訴人,有權利讓與書、賠償收據暨權利轉讓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1頁至13頁),故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㈡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得對抗ITC公司、ITC台灣公司及展頌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
㈢就系爭A貨物部分:
1.據證人HAKODA KENJI箱田健二(即ITC台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到院證述:「(94年12月時從日本ITC公司有一批貨物是caprolactam運送到台灣來,這批貨物是你們公司向日本ITC公司購買嗎?)是日本ITC公司買之後運來台灣,要賣給台灣的客人,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即ITC台灣公司)並沒有介入買賣交易中,也沒有該批貨物的所有權,那時還沒有決定賣方是誰,我們公司是日本ITC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我們負責處理日本的ITC公司與台灣這邊客戶買賣的聯絡及其他細節問題」、「(如果台灣的ITC公司沒有向日本ITC公司購買該批貨物,為何會有原證15號(原審卷315頁)的商業發票?上面記載買受人是台灣的ITC公司,貿易條件是CIF?)在賣方還沒有決定之前,為了要辦理通關提領貨物所出具的商業發票」、「(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真的沒有向日本ITC公司購買這批貨物?)真的沒有買,貨物還是日本ITC公司所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87頁),故就系爭A貨物而言,雖有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見原審卷209頁、315頁),惟此文件僅係為辦理貨物進口通關之用,其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仍屬於日本ITC公司所有,足堪認定。
2.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照)。日本ITC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日本ITC公司產品之接收、儲存及裝卸之服務(該契約書見原審卷141頁至162頁、中譯文見原審卷166頁至187頁),嗣系爭A貨物自日本進口後卸載並儲放於被上訴人S-2岸上儲槽中,於94年12月12日發現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貨物水分含量過高,經公證人NKKK公司檢測後確認「槽頂取樣口熱水洩漏」造成貨物損失,則日本ITC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請求權競合。惟依民法第614條準用民法第601條之2,即倉庫契約準用寄託契約短期時效之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ITC台灣公司於94年12月12日欲提領系爭A貨物時,已發現貨物受損,則系爭A貨物之倉庫契約終止時為94年12月12日,上開一年時效算至95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受讓自日本ITC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96年7月3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催告函見原審卷14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雖為2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惟法律既就倉庫契約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倉庫契約之短期時效規定。至於日本ITC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除非POC(指被上訴人)向ITC(指日本ITC公司)提出損失與破壞報告後三個月內,ITC提供POC保險索賠函,POC對ITC負法律責任」之約定,將請求權時效縮短為3個月,違反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之規定,此部分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辯稱應優先適用上開約定云云,殊非足取。
3.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云云,惟查系爭A貨物因水分含量過高而全部受損,上訴人對日本ITC公司為全額賠償,有權利轉讓/代位求償收據為憑(見原審卷13頁、中譯文見原審卷132頁),並非已為給付,僅給付不完全之不完全給付,是應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可取。退而言之,縱使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惟此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行使,仍須受倉庫契約之短期時效規定所影響而罹於時效(另本件給付並無加害給付之問題,故無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外得適用較長時效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4.綜上,日本ITC公司就系爭A貨物之倉庫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受影響而不得行使,故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不合。
㈣就系爭B貨物部分:
1.於國際貿易CIF契約下,如貨款的收取,由銀行以押匯方式處理時,其貨物所有權的移轉時期及過程,可視提單(或載貨證券)受貨人欄之記載方式而有不同,如於提單以代收貨款銀行(Collecting Bank)為受貨人指示式(TOOrder of Collecting Bank)形式發行時,即解釋為賣方有保留擔保利益的意思,貨物裝船時,買方只取得貨物所有權的受益利益,賣方仍享有貨物所有權的擔保利益。於買方就賣方所簽發匯票承兌或付款後,代收銀行即將提單背書轉讓與買方,於是買方取得完整的所有權,而賣方的所有權擔保利益因之消滅(見本院卷239頁反面)。又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之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
2.據證人江淑文(即展頌公司人員)到院證稱:「(展頌公司在94年間有無取得系爭的載貨證券?《提示原審卷210頁》詳細情形?)我們公司在95年1月份從彰化銀行贖單拿回這張載貨證券」、「(《提示原審卷12頁、131頁》你們公司為何會出具這份權利讓與的單據?)可能是ITC公司另外調沒有瑕疵的貨物給我們,我確定我們公司提貨紀錄裡面是沒有瑕疵的貨物,原審卷12頁的權利讓與證明書確實是我們展頌公司出具的」、「(原審卷237頁這是彰化銀行的商業發票,展頌公司是否確實於94年12月8日向日本ITC公司購買這批貨?貿易條件是CIF?)對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87頁反面、88頁),另參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月23日彰總營字第09801736號函所附商業發票(見原審卷237頁),貿易條件亦載明為CIF,故展頌公司確實向日本ITC公司買受系爭B貨物,貿易條件為CIF,足可採信。
3.另檢視該載貨證物之受貨人記載為「TO THE ORDER OF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見原審卷210頁),即以代收貨款銀行為受貨人指示式形式發行,參以展頌公司至遲於95年1月間已向彰化銀行贖單取回該載貨證券,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月23日彰總營字第09801736號函附相關單據、99年5月18日彰總營字第09901163號函附相關文件(見原審卷222頁至243頁、本院卷111頁至113頁),無論依國際貿易原則或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展頌公司均已取得系爭B貨物之所有權,應無疑義(至於展頌公司贖單之時間是在94年12月間或95年1月間,均無礙於其為貨物所有權人,併予敘明)。被上訴人辯稱展頌公司取得載貨證券之時間於貨物發生損害之後,故無非所有權人云云,應非可取。況系爭B貨物係發生損害,並非全部滅失,並不會影響展頌公司為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
4.展頌公司業將系爭B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含基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予日本ITC公司(賣方再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予展頌公司),日本ITC公司再將受讓之權利讓與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權利轉讓證明文件可參(見原審卷12頁、13頁、中譯文見原審卷131頁、132頁),是被上訴人得援用對於展頌公司之抗辯,以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甚為明確。
5.按海上貨物運送往往同時涉及在陸階段之運送(如貨物收受後裝船前、貨物卸載後交付前等),故運送階段可區分為「固有海上期間」與「非固有海上期間(在陸期間)」,就「固有海上期間」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此並無爭議,惟就「非固有海上期間(在陸期間)」是否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向來有「單一說」與「分割說」之爭,意即前者認為海商法僅適用於固有海上期間,至於貨物裝載前、卸載後之在陸階段,應適用民法之陸上運送與倉庫之規定;後者係謂海商法應適用於整個運送契約,但在陸階段可以特約免責,如當事人未另作約定,則在陸階段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惟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80號令修正公布海商法第76條明文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顯見立法者已明確將海商法適用範圍由固有海上期間擴及於商港區域內,且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乃針對運送人之從屬性履行輔助人為其適用對象、至於同法條第2項則新增獨立性履行輔助人亦得援引該節關於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又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1年之起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且無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短期時效之利益為運送人所得主張,依修正後之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有其適用。
6.又所謂商港區域,依商港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而言。被上訴人係為在台中商港區內,從事化學品儲存業務之倉儲業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港西二槽區S2號岸上儲槽位置與配置圖(見原審卷199頁、200頁)可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為從事商港區域內之保管、看守、儲存之人,應堪認定。又系爭貨物卸載並儲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儲設備中,該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商港S-2岸上儲槽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而係海上貨物運送之獨立履行輔助人。故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援引之。另系爭B貨物於94年12月12日已知受損,上訴人輾轉自日本ITC公司處受讓展頌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96年7月3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催告函見原審卷14頁),顯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
7.從而,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抗辯上訴人所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基於載貨證券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請求,應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云云,同前所述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權及受讓自日本ITC公司及展頌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19,957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所述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