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4號
- 上訴人
- 林露薇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玉珮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就如附表一「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花錦綿,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變更為花玉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63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1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依兩造間之佣金協議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間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新台幣(下同)312萬6233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234-235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萬3970元,及就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2萬6,233元,及自8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75年間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1日簽立「約聘書」(下稱系爭約聘書),聘任伊為被上訴人之國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進口及代理權業務,並約定按年結純利撥出15%計發紅利予伊。嗣因恐紅利難以計算,兩造乃於77年5月13日合意改採佣金制,被上訴人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以每單次藥品進口CIF總價(不含關稅)之15%計付佣金予伊,分享期間與藥品代理期間相同。詎伊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代理權並完成相關藥品之註冊手續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佣金,且為逃避佣金給付義務,由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花錦綿及其妹花數蜜以暴力於78年4月間將伊驅離被上訴人公司。伊於任職期間,總計為被上訴人成功取得澳洲ALPHAPHARM PTY.LIM ITED(下稱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G.A.PHARMACEUTICALS S.A.(下稱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PAN LABORATORIES(下稱澳洲泛來大藥廠)之代理權。從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被上訴人之通關資料,被上訴人自77 年7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從澳洲及希臘進口產品之CIF 起岸價格總額為美金148萬5008.5元(折合新台幣4655萬980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美金22萬2751元(折合新台幣698萬3970元)之佣金,又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貨到岸日7天內給付,每逾期1日須賠償按進口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698萬3970元,及就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二所示該「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命被上訴人給付698萬3970元,及就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二所示該「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以97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改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系爭佣金協議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間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312萬6233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234-235頁),就上開上訴人已敗訴確定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則以:花錦綿於75年8月間成立伊公司,並自任負責人,綜攬公司一切業務,為方便公司行政事務運作,曾僱用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秘書),負責打字、翻譯、登報、收發信件等行政事務。系爭約聘書僅係草約,而系爭佣金協議書則係上訴人於77年5月間持其自撰文件,以花錦綿若不簽名,即在伊與外國客戶溝通交易時從中作梗或胡亂翻譯,使伊無法運作相脅,強逼花錦綿簽名。伊因上訴人於事後不久即自動請辭,而未為撤銷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關外國廠商藥品之代理權,或係伊於75年間即已取得,或係於上訴人請辭後,由伊自行取得,均非透過上訴人之媒介、爭取或努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曾於75年至77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花錦綿曾於76年3月21日簽署系爭約聘書予上訴人。
㈢花錦綿曾於77年5月13日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予上訴人。
㈣花錦綿並未於系爭佣金協議書簽署後1年內,以遭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於77年7月至87年12月期間,在澳洲僅有自澳洲艾華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在希臘僅有希臘希雅大藥廠進口藥品。
㈥被上訴人於77年7月22日進口澳洲艾華大藥廠生產之100粒裝500公絲迪化糖錠1,000盒;77年7月30日再進口澳洲艾華大藥廠生產之100粒裝500公絲迪化糖錠4,375盒。
㈦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5日進口希臘希雅大藥廠生產之20粒裝迪利壓錠3,450盒。
㈧被上訴人於78年3月14日進口澳洲艾華大藥廠生產之100粒裝2 公絲喜眠樂錠3,000盒。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伊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一節,業經提出該載明:「茲為本公司海外部經理Ms.Betty Lam(按即上訴人)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後利益的分享,訂明酬則如下:㈠本項目稱為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㈡按照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百分之十五(15%)給付。㈢訂明於貨到岸日即由本公司開具7天期支票(由貨到岸日起計)給付Ms.Betty Lam,決不延誤。如有誤期開票,本公司願照進口總價每一天補償百分之壹(1%)。㈣此項佣金權益享有之時效,與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之時效相仝」等內容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士調卷第7頁、重勞訴卷二第197頁)。被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法定代理人花錦綿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在其上簽名,且上訴人僅從事一般行政助理文書工作,伊無必要給付高額佣金云云為辯。經查:
⒈依系爭約聘書(草約)所載:「茲敦聘Ms.Betty Lam(按即上訴人)為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國外部經理,有關約聘細則:…⒉職責:受聘人專責對海外各國藥廠、供應商獨立開發進口業務,並出國洽商爭取台灣代理權事宜。…⒋福利:受聘人享有…紅利:按年結純利撥出15%發給,並訂明於每年春假(農曆年)前10天發領。…本約聘書自76年1月1日起生效」(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18頁),對照系爭佣金協議書所載:「茲為本公司海外部經理Ms.Betty Lam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後利益的分享,訂明守則如下:㈠本項目稱為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 ㈡按照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15%給付。 ㈢訂明於貨到岸日即由本公司開具7天期支票(由貨到岸日起計)給付Ms. Betty Lam,決不延誤,如有誤期開票,本公司願照進口總價每1天補償1%。㈣此項佣金權益享有之時效與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之時效相同」(見原審士調卷第7頁);以及被上訴人曾於76年10月6日致函澳洲領事館,表明該公司之國外部經理即上訴人擬於76年10月30 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因業務出訪澳洲,而向該領事館申請簽證(見原審士調卷第8頁);又澳洲泛來大藥廠亦於77年6月21日、同年9月13日,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海外部經理身分,發函予上訴人洽商有關該公司產品「仙麗登錠」在台灣註冊事宜(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63-66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確曾聘任上訴人為其海外部經理,負責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並允以依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計付佣金,而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從事一般行政助理文書工作,伊無必要給付高額佣金云云,不足採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前任負責人花錦綿係受上訴人脅迫而於上開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花錦綿並非無識之人,就載明上揭不利被上訴人內容之系爭佣金協議書,應無不知其利害關係之理,乃竟簽名於其上,又未於事後及時為任何撤銷意思表示之作為,其是否確受脅迫之情事,已非無疑問。而被上訴人就花錦綿確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署上開約聘書(草約)、系爭佣金協議書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約聘書、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上開約聘書及佣金協議書均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有關伊所取得外國廠商藥品之代理權,或係伊於75年間即已取得,或係於上訴人請辭後,由伊自行取得,均非透過上訴人之媒介、爭取或努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取得外國藥廠代理權之經過,先係抗辯:由花錦綿至國貿局影印各國藥廠名冊,再草擬自我推薦信函,指示上訴人翻譯成英文後,寄送予各國廠商,如有廠商表示極高意願授與代理權,再由花錦綿帶同上訴人擔任翻譯至該國外廠商洽談,於確定授權後,再指示上訴人協助辦理藥物之註冊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47、165、166頁);嗣經上訴人質疑後,則改稱:係花錦綿親至國貿局詢問有無外國廠商之名稱、地址,並親至國貿局、外交部詢問我國駐外代表處(辦事處)之名稱、地址,再向該單位詢問有無該外國藥廠之名稱或地址;或詢問該外國有無藥廠商會(公會),再向該商會(公會)請求給予該國藥廠之名稱或地址,而由被上訴人洽商取得國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等語(見本院重勞上卷第44頁反面),其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盡信;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11月30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該局無74年至77年間之「海外廠商名冊」資料(見本院重勞上卷第81頁),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實在,已不足取。
⒉又查,被上訴人係於75年8月11日設立,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48頁),又被上訴人自認該公司成立之初,公司職員僅上訴人、花錦綿及花數蜜,因上訴人具外語能力,故外國廠商均與上訴人聯絡等情(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46、164頁,本院重勞上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花錦綿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上訴人任職於華特公司期間該公司職員除了你和上訴人外,還有無其他人?)我們樓下一樓有作批發商,有五、六名職員,是志成堂藥房僱用的,但是跟華特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我,薪水都是用志成堂支付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五、六名職員,有無負責爭取外國藥廠藥品代理權?)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㈡卷二第28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自75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後,即負責與國外廠商接洽有關授與藥品代理權事宜,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並不負責該項業務。
⒊再查,被上訴人係於75年8月11日經核准設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4月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業據其提出薪資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247-2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爭執上訴人係於77年6、7間即已離職云云,不足採取。茲就上訴人主張於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海外藥廠藥品代理權析述如下:
⑴關於希臘希雅大藥廠部分:查希臘希雅大藥廠於76年6月29日出具獨家經銷合約書(SOLE 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該廠所製造藥品「迪利壓錠」(TIADEN TABLETS)之台灣區獨家經銷商(見原審卷重勞訴二第57、58、206、207頁);又該藥廠老闆之女兒曾於77年3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將寄送「Glopir 10公絲」及「Glopir Retard」2項藥品之註冊文件予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告知有關「迪利壓錠」藥品在我國衛生署註冊情形(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59、60頁);嗣「迪利壓錠」經衛生署於77年8月6日核發許可證(本院重勞上卷第191頁),「高樂心錠10公絲」(GLOPIR 10MG TABLETS)嗣經衛生署於80年6月11日核發許可證(本院重勞上卷第163頁),由此堪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為被上訴人取得希臘希雅大藥廠所製造「迪利壓錠」、「高樂心錠10公絲」(Glopir 10MG)及「Glopir Retard」等藥品之台灣代理權。
⑵關於澳洲泛來大藥廠部分:查澳洲泛來大藥廠於76年間出具委任書(LETTER OFATTORNEY)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該藥廠所製造藥品「仙麗登錠」(SLIMFIT TABLETS)之台灣區獨家代理(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61-62、210-211頁);又於77年6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Re yourtelex of 20- 6-88 regarding Slender Tabletssample and documents.We are in a process ofcompleting all the documents requested andthey will be forwarded to you together withsamples in two week time.(回復妳1988年6月20日電文查詢有關『仙麗登錠』樣本及註冊文件一事。我們正在完成所有所需文件,並將於兩星期內連同樣本一併寄給妳)」(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63、64頁),嗣並於77年9月13日函送「仙麗登錠」註冊文件予上訴人(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65 -66頁),而該藥品於79年12月10日經衛生署核發許可證(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61頁)。足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為被上訴人取得澳洲泛來大藥廠所製造藥品「仙麗登錠」之台灣代理權。
⑶關於澳洲艾華大藥廠部分:
①查澳洲艾華大藥廠曾於75年10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It was indeed a pleasure meetingboth Betty and yourself during your veryshort stay in Sydney.…Weare now busyarranging material for registration.…Regards to Betty.(在你們十分短暫的雪梨停留時間,幸會林露薇小姐及台端(指花錦綿)……我們正忙於安排藥物註冊資料事宜。…請向林露薇小姐致意)」(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49、50頁),並檢附保密協議書請被上訴人簽署(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51-52頁)。又於75年10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We are enlosing all the informationnecessary for the registration ofFlunitrazepam Tablets and Amiloride withHydrochlorothiazide Tablets.We have decidedthat we would like to start off with thesetwo porducts and should things go asplanned, we will then be happy to let youhave information required to introduce anyof our range into Taiwan. We feel that wewill be building a far more stablerelationship on this basis.We have had aletter from Chinoma Enterprise Co.,Limitedasking for the agency of our products,buthave replied that we have already appointedan agent in Taiwan。Enclosed please find,induplicate, an agreement appointing FloryCO.Limited as our agents in Taiwan. Pleasesign and return one copy to us.…Pleaseremember us to Betty.‧‧(茲附上『Flunitrazepam錠』及『Amiloride/Hydrochlorothiazide錠』藥物註冊所需之所有資料。本公司決定先由此兩項藥品著手,倘事情一如計畫進行,屆時我們將樂於提供為引進本公司任何藥品進入台灣所需之資料予貴公司,我們認為以此為基礎,可以建立一個更穩定的關係。本公司接獲台灣一家叫『Chinoma』企業有限公司,要求代理本公司產品,惟我們業經回覆在台已委任代理。茲附上委任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公司台灣代理之協議書,請簽署並寄回一份與本公司。…請代本公司問候林露薇小姐)」(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於75年10月28日簽署該為期3年之代理合約(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55、56頁)。足見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為被上訴人取得澳洲艾華大藥廠為期3年之藥品代理權,澳洲艾華大藥廠並提供所製造「Flunitrazepam錠」及「Amiloride/ Hydrochlorothiazide錠」藥品之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輸入許可之申請。
②其後,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澳洲艾華大藥廠技術經理Stewart Cheng於77年6月8日覆上訴人77年5月19日信函之回信中(見本院更㈡卷一第41-44頁),就「安倍心錠」(ANPECT)之成份「Verapamil Tablets」表示:「36 month's stablility test is not dueuntil November,1988. Will send resultwhen available.」(36個月之安定性檢驗,必須待至1988年11月始到期。報告出來時會將結果寄給妳)等語,足見上訴人於77年間即有為「安倍心錠」之臺灣代理權事宜,與澳洲艾華大藥廠進行聯繫;嗣被上訴人就「安倍心錠」亦取得衛生署許可,有許可證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217頁)。被上訴人於77年5月18日取得「迪化糖錠」之輸入許可,有許可證詳細資料可憑(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17頁),77年7月22日進口澳洲艾華大藥廠生產之100粒裝500公絲「迪化糖錠」1,000盒;同年月30日再進口100粒裝500公絲「迪化糖錠」4,375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貨進口報單、被上訴人致澳洲艾華大藥廠函、澳洲艾華大藥廠函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47-50頁、更㈡卷二第89-9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77年5月間即已取得澳洲艾華大藥廠「迪化糖錠」之代理權,並經衛生署核准註冊。被上訴人就澳洲艾華大藥廠製造之「泰利顛錠200公絲」(TERILTABLETS 200MG),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8日經衛生署核發許可證,有藥物許可證明細可據(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56頁);澳洲艾華大藥廠生產之「喜眠樂錠」(HYPNODORM TABLETS),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9日經衛生署核發許可證,有藥物許可證明細可憑(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57頁);澳洲艾華大藥廠於78年3月7日更檢送「舒壓錠」(PERSOLOL TABLETS)100公絲及200公絲之成份「Labetalol Hydrochloride」之註冊文件予被上訴人,亦有澳洲艾華大藥廠函可憑(見本院更㈡卷一第45-46頁)。
⑷綜上,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為被上訴人取得希臘希雅大藥廠所製造「迪利壓錠」、「高樂心錠10公絲」(Glopir 10MG)及「Glopir Retard」、澳洲泛來大藥廠所製造「仙麗登錠」、澳洲艾華大藥廠所製造「Flunitrazepam錠」、「Amiloride/Hydrochlorothiazide錠」、「安倍心錠」、「迪化糖錠」、「泰利顛錠200公絲」、「喜眠樂錠」及「舒壓錠」等藥品之台灣代理權。被上訴人抗辯:有關伊所取得外國廠商藥品之代理權,或係伊於75年間即已取得,或係於上訴人請辭後,由伊自行取得,均非透過上訴人之媒介、爭取或努力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花錦綿係於77年5月13日始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上訴人僅得就簽署後為被上訴人取得代理權之藥廠藥品請求給付佣金云云,惟兩造簽定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緣由,係上訴人原本以秘書職務任職於同為花錦綿所經營之弘晏企業有限公司,嗣為爭取藥廠代理權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即改任被上訴人公司國外部經理,並於76年3月21日訂有約聘書,約定每年結算紅利,上訴人取得紅利15%以為年終獎金,但因被上訴人連年以虧損為由,未給付年終紅利,乃於77年5 月13日另訂立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按照每單次進口CIF 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15%給付佣金,以取代年終紅利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約聘書(草約)、佣金協議書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18頁、士調卷第7頁、重勞訴卷二第197頁)。再依系爭約聘書(草約)明白約定:「茲敦聘Ms.Betty Lam(按即上訴人)為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國外部經理,有關約聘細則:1)約聘期:訂明由民國76年1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期滿合意可另訂新約。2)職責:受聘人專責對海外各國藥廠、供應商獨立開發進口業務,並出國洽商爭取台灣代理權事宜。3)薪狩:訂明受聘人稅後實收年基薪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分十四期發薪,每期貳萬元正,逢月之16日及1日發領,餘貳萬元定于每年端午及中秋節每節發另壹萬元正(共50萬元)。發薪日如適逢假期,得提前一天發薪。第二年度薪狩得視業績調增。4)福利:受聘人享有:4A勤工獎…4C紅利:按年結純利撥出百分之壹拾伍(15%)發給,並訂明於每年春假(農曆年)前10天發領。保健:保健及安全保險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5)辦公時間:…6)特假:事假須預先一天報備,並在年假日數扣除,病假除外。7)備註:本約聘書自76年1月1日起生效。」足見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國外部經理任期3年,除每年薪資50萬元外,另於每年年終發領紅利。被上訴人顯係為利用上訴人之專長,並鼓勵上訴人努力從事代理權開發工作,以增益其營收,乃允付年終紅利。另依系爭佣金協議書所載:「茲為本公司海外部經理Ms.Betty Lam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後利益的分享,訂明守則如下:
㈠本項目稱為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
㈡按照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15%給付。
㈢‧‧
㈣此項佣金權益享有之時效與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之時效相同」。明白約定以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及佣金給付方式,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台灣代理權之時間,並無限制,則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並對照系爭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書所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海外藥廠藥品代理權之利益分享,同意依系爭佣金協議書所定方式給付佣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就系爭佣金協議書簽署後始為被上訴人取得代理權之藥廠藥品請求佣金云云,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通關資料,被上訴人自77年7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從澳洲及希臘均有進口藥品,伊得請求該期間之佣金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上開約定所謂「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之時效」,僅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首次取得代理權之期間,不包括其後契約更新之期間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係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國外部經理,除系爭佣金外,每年尚按期領取薪資計50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爭取利益,要屬職責所當為,本無必要於薪資之外,另支付其他報酬,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職員身分,利用上班之時間、公司之經費,並配合負責人花錦綿之同行及協助,始克取得各藥廠產品台灣代理權,兩造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顯係以員工分紅之方式,利用上訴人之專長,並鼓勵上訴人努力從事代理權開發工作,與單純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以取得居間報酬(佣金)者不同,則被上訴人應無使上訴人於其自藥廠代理藥品進口期間,均得長期、繼續且無條件取得按照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15%給付之「佣金」之意思,殆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既係利用上訴人之專長,從事代理權開發工作,始允以另付佣金,則該佣金權益存續期間,應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內,致力為被上訴人取得各藥廠藥品之代理權之期間為限,至於代理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自動更新,則涉及訂立代理契約後被上訴人之銷售表現、履約情節等情,此由上訴人陳述:「希雅與愛華是先與被告簽立一個代理權的授與合約,再依被告的銷售業績狀況,就個別藥品交由被告註冊,‧‧」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78頁)益徵。惟查上訴人業已於上開三大藥廠首次之代理契約期限屆滿前之78年4月3日離職,已如前述,顯然代理契約期限之更新因上訴人離職,而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所謂「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之時效」,僅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首次取得代理權之期間,不包括其離職後契約更新期間等語,堪予採取。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兩造真意不符,不足採取。
⒉茲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各藥廠藥品首次代理權之期間,析述如下:
⑴查被上訴人於希臘,除希雅大藥廠外,無自其他藥廠代理藥品進口乙節,業據證人花錦綿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卷二第280頁),而希臘希雅大藥廠於76年6月29日出具獨家經銷合約書(SOLE DISTRIBUTORSHIPAGREEMENT )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該廠所製造藥品「迪利壓錠」(TIADEN TABLETS)之台灣區獨家經銷商,為期6年,有獨家經銷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重勞訴二第57 、58、206、207頁)。另被上訴人就「高樂心錠10公絲」(GLOPIR 10MG TABLETS)有於80年6月11日經衛生署核發許可證(本院重勞上卷第163頁),固有如前述。惟希臘希雅大藥廠係先與被上訴人簽立一代理權授與合約,再依被上訴人銷售業績狀況,就個別藥品交由被上訴人註冊,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78頁),參以被上訴人亦陳明:其首次取得希雅大藥廠藥品代理權之期間應為6年(見本院更㈡卷二第348頁反面),此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77頁),則希臘希雅大藥廠應係於76年6月29日出具獨家經銷合約書予被上訴人後,即授予被上訴人6年藥品代理權,其後再依被上訴人銷售業績狀況,就個別藥品交由被上訴人註冊。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自希雅大藥廠進口藥品之佣金之期間,應自76年6月29日起算6年,至82年6月28日止。
⑵被上訴人於澳洲,僅有自泛來大藥廠及艾華大藥廠代理進口藥品乙節,亦據證人花錦綿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280頁),而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28日簽署艾華大藥品為期3年之代理合約,有代理合約可憑(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55、56頁),則被上訴人自75年10月28日起取得澳洲艾華大藥廠為期3年之代理合約。觀諸該代理合約記載:「‧‧,this Agreementwill be renewed for an additional three (3)year period unless otherwise terminated byeither party giving the other a six (6)month's notice prior to the expiry.(本協議除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間屆期前6個月為終止之通知外,更新3年)」等語,並艾華大藥廠係先與被上訴人簽立一代理權授與合約,再依被上訴人銷售業績狀況,就個別藥品交由被上訴人註冊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78頁),足見該代理契約期限是否更新,係以被上訴人之銷售情形、履約情節等情為斷,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於78年4月13日即已離職)。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澳洲艾華大藥廠進口藥品之佣金之期間應為75年10月28日起至78年10月27日止。
⑶澳洲泛來大藥廠於76年間出具委任書(LETTER OFATTORNEY)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該藥廠所製造藥品「仙麗登錠」(SLIMFIT TABLETS)之台灣區獨家代理,有委任書可憑(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61-62、210 -21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代理權期間為6年(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17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僅有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反面),上訴人就另有超逾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3年期間之代理期間存在,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應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澳洲泛來大藥廠之代理期間應為3年。惟被上訴人自澳洲泛來大藥廠僅進口「仙麗登錠」1項藥品,業據證人花錦綿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卷二第280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上訴人就該藥品,係於上訴人離職後之79年12月10日始經衛生署核發許可證(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6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77年5月18日取得同在澳洲之艾華大藥廠所製造「迪化糖錠」之輸入許可,迄同年7月22日始進口100粒裝500公絲迪化糖錠1,000盒,同年月30日再進口4,375盒,有如前述,則於79年12月間,被上訴人應不及自澳洲泛來大藥廠進口「仙麗登錠」藥品,是於首次取得代理權期間,顯尚不及進口「仙麗登錠」藥品。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為希臘希雅大藥廠部分,自76年6月29日起至82年6月28日止進口之藥品,另澳洲艾華大藥廠部分,為自75年10月28日起至78年10月27日止進口之藥品。上訴人均請求自77年7月間起計,核屬有據。另澳洲泛來大藥廠部分,於首次取得代理權期間,顯不及進口「仙麗登錠」藥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㈤又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5月31日台總局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77年7月間起至82年6月28日止,自希臘(國別代碼:226)進口藥品計3筆,CIF起岸價格分別為78年1月9萬2400元,78年4月29萬6,900元,79年2月14萬3,200元,總額為53萬2,500元,有該函暨通關統計資料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卷一第53-54頁及外放證物,本院更㈠卷第86-98頁)。另自澳洲(國別代碼:700)自77年7月至78年10月27日間所進口之藥品計有7筆,CIF起岸價格分別為77年8月為5萬7,400元、28萬800元,78年3月為25萬800,78年4月為11萬7,600元、29萬6,900元,78年7月為51萬9,700元,78年9月為8萬5,800,總額為160萬9,000元。該關稅總局函送資料形式上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上開歷次CIF起岸價格百分之十五(1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計32萬1225元(532,500+1,609,000=2,141,500,2,141,500 X15%= 321,225)。
㈥系爭佣金協議書另約定:「㈢訂明於貨到岸日即由本公司開具7天期支票(由貨到岸日起計)給付Ms.Betty Lam,決不延誤,如有誤期開票,本公司願照進口總價每1天補償1%。」,兩造就上開約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俱未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二所示該「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金額,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所示金額之佣金,亦如前述,就超逾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已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仍過高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酌減。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按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所示該「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金額。
㈦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系爭佣金協議書第㈢條所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佣金之違約金請求權,既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佣金協議書第㈢條所約定佣金給付之確定期限,為每一單次進口時「貨到岸日」之7天內,故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依每一單次進口時「貨到岸日」之7天後、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上訴人所請求最早一批貨品之佣金,其給付之期限為77年8月6日(見上開進口資料),而上訴人曾於92年5月7日委請潘正芬律師寄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存證信函,該函於92年5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113號存證信函及投遞收據(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249-252頁)可稽,並於92年11月6日即在請求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後6個月內起訴(見原審起訴狀),是上訴人佣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2年5月8日即為中斷。故上訴人所請求之每一單次進口貨品佣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㈧末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自希臘希雅大藥廠進口藥品之佣金期間,應至82年6月28日止;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澳洲艾華大藥廠進口藥品之佣金之期間應為75年10月28日起至78年10月27日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澳洲泛來大藥廠進口藥品之期間為76年間至79年間(惟此部分於期間內不及進口任何藥品),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度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計312萬6233元本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計32萬1,225元,及就如附表一「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度之佣金計312萬6233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佣金暨違約金計算明細表)┌───┬──┬─────┬─────────┬──────────┬─────────┐│關稅總│進口│進口年份 │藥品CIF起岸價格 │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額│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局進口│筆數│ │(單位:新台幣,元) │(15%佣金) │ ││總計表│ │ │ │(單位:新台幣,元) │(民國年月日) │├───┼──┼─────┼─────────┼──────────┼─────────┤│ 表一 │ 2 │77年 │ 338,200 │ 50,730 │ 78.01.08 │├───┼──┼─────┼─────────┼──────────┼─────────┤│ │ │78年(7筆) │ 1,660,100 │ 249,015 │ 79.01.08 ││ 表二 │ 17 ├─────┼─────────┼──────────┼─────────┤│ │ │79年(1筆) │ 143,200 │ 21,480 │ 80.01.08 │├───┼──┼─────┼─────────┼──────────┼─────────┤│ 總計 │ │ │ 2,141,500 │ 321,225 │ │└───┴──┴─────┴─────────┴──────────┴─────────┘附表二:(佣金暨違約金計算明細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關稅總│進口│進口年份 │藥品CIF起岸價格 │藥品CIF起岸價格 │美金佣金請求數額│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額│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 │局進口│筆數│ │(單位:新台幣,元) │(單位:美元) │(15%佣金) │(15%佣金) │ │ │總計表│ │ │ │ │(單位:美元) │(單位:新台幣,元) │(民國年月日) │ ├───┼──┼─────┼─────────┼────────┼────────┼──────────┼─────────┤ │ 表一 │ 2 │77年 │ 338,200 │ 12,005.58 │ 1,800.85 │ 50,730 │ 78.01.08 │ ├───┼──┼─────┼─────────┼────────┼────────┼──────────┼─────────┤ │ │ │78年(7筆) │ 1,369,000 │ 52,311.81 │ 7,846.77 │ 205,350 │ 79.01.08 │ │ 表二 │ 17 ├─────┼─────────┼────────┼────────┼──────────┼─────────┤ │ │ │79年(10筆)│ 600,000 │ 22,141.47 │ 3,321.22 │ 90,030 │ 80.01.08 │ ├───┼──┼─────┼─────────┼────────┼────────┼──────────┼─────────┤ │ 表三 │ 9 │80年 │ 1,202,100 │ 46,688.03 │ 7,003.20 │ 180,315 │ 81.01.08 │ ├───┼──┼─────┼─────────┼────────┼────────┼──────────┼─────────┤ │ 表四 │ 18 │81年 │ 2,239,300 │ 88,152.74 │ 13,222.91 │ 335,895 │ 82.01.08 │ ├───┼──┼─────┼─────────┼────────┼────────┼──────────┼─────────┤ │ 表五 │ 2 │82年 │ 300,100 │ 11,270.94 │ 1,690.64 │ 45,015 │ 83.01.08 │ ├───┼──┼─────┼─────────┼────────┼────────┼──────────┼─────────┤ │ 表六 │ 2 │84年 │ 13,400 │ 491.47 │ 73.72 │ 2,010 │ 85.01.08 │ ├───┼──┼─────┼─────────┼────────┼────────┼──────────┼─────────┤ │ 表七 │ 20 │86年 │ 12,745,300 │ 390,504.93 │ 58,575.73 │ 1,911,795 │ 87.01.08 │ ├───┼──┼─────┼─────────┼────────┼────────┼──────────┼─────────┤ │ 表八 │ 34 │87年 │ 27,752,200 │ 861,441.51 │ 129,216.22 │ 4,162,830 │ 88.01.08 │ ├───┼──┼─────┼─────────┼────────┼────────┼──────────┼─────────┤ │ 總計 │ │ │ 46,559,800 │ 1,485,008.50 │ 222,751.27 │ 6,983,9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