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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訴人
陳貴全
被上訴人
陸金正
被上訴人
蔡永祿
被上訴人
林純青
被上訴人
陳彩連
被上訴人
許德暐
被上訴人
前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上訴人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8、之9
法定代理人
余立雄
被上訴人
賴耀宗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昭廷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複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陳貴全、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祺、謝淑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件壹「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

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陳貴全、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件壹「本判決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貴全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陳貴全、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祺、謝淑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陳貴全、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祺連帶負擔百分十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陳貴全之上訴部分,則由上訴人陳貴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原判決附件壹「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原判決附件壹「本判決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原判決附件壹(下稱附件壹)所示因買受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袁中桂等217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投資人袁中桂等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前開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投資人保護中心於原審依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訴請銳普公司之董事長陳貴全(下稱陳貴全)、副董事長詹定邦(下稱詹定邦)、董事廖晁榕(下稱廖晁榕)、陸金正、蔡永祿、林純青(以下各稱為陸金正、蔡永錄、林純青,三人則合稱為陸金正等三人)、監察人巫國正(下稱巫國正)、賴耀宗、陳彩連、陳昭廷、許德暐(以下各稱賴耀宗、陳彩連、陳昭廷、許德暐,四人則合稱為賴耀宗等四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俊旭、黃耀南、呂梁棋、鍾閔丞、謝淑莉(以下各稱陳俊旭、黃耀南、呂梁棋、鍾閔丞、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壹(下稱附件壹)「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審為陳貴全、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詹定邦後列之四人,與詹定邦合稱為詹定邦等五人)、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之判決,僅陳貴全以其並未參與假買賣、真付款之虛偽交易,亦未編造不實之財務報告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本院卷㈡第9頁),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原因抗辯,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謝淑莉等六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㈠陳貴全於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自94年1、2月間,與當時由陳俊旭、詹定邦所負責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採購與銳普公司業務無涉之貨品,並製作不實之請購單及發票,以應付帳款及預付貨款等方式支付款項約新台幣(下同)1億元;㈡嗣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由陳俊旭、詹定邦經營之泰暘集團其所屬之營運長廖晁榕、投資長巫國正與詹定邦共同進入銳普公司,並由詹定邦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乃透過謝淑莉取得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引進上開各公司作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而以前揭假買賣、真付款之虛偽交易模式,共計支付款項達5億4000餘萬元;㈢另因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貨款未清償,遂以銳普公司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俟銳普公司支付款項,騏正公司保留20%之利潤後,將款項匯至詹定邦指定之帳戶,總計銳普公司支付予騏正公司之款項約7300餘萬元;㈣陳貴全、詹定邦等人為美化財報、製造公司獲利甚豐之假象,復偽造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Lica公司(即莉家貿易公司)、井力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井力公司)、Topforce Global Limited公司(下稱Topforce公司)之印章及訂購單,並製作不實之請購單,佯稱將由Topforce公司於境外直接出貨予正大等公司,再偽造Topforce公司之出貨單及正大等公司簽收之字樣,由銳普公司支付貨款2億7400萬元予Topforce公司;㈤銳普公司將前揭虛偽交易等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詳附件壹)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 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㈥因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實任銳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應與陳貴全、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對該公司造成投資人袁中桂等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求為判決命㈠陳貴全、銳普公司、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應與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貴全、銳普公司、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應與詹定邦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陳貴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投資人保護中心關於命銳普公司、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陳貴全、投資人保護中心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另投資人保護中心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原審駁回其關於黃耀南、鍾閔丞二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又詹定邦等五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以上皆已告確定。本院對於前開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資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銳普公司、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應與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銳普公司、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應與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陳貴全之上訴。

二、對造則以:㈠陳貴全部分:伊於案發前並不知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為假交易,銳普公司採用預付貨款之方式,係因利潤較高,並無違反商業交易之常規,伊亦係遭泰暘集團詐騙之受害人,並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貴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銳普公司部分:陳貴全、詹定邦等五人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直接被害人為伊,投資人僅為伊公司之股東係屬間接受害,且陳貴全、詹定邦等人所為之行為,均非係因業務之執行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伊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投資人袁中桂等人係向銳普公司以外之人買受股份,亦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㈢陳昭廷部分:伊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僅至94年4月19日止,伊並未製作且未審查系爭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故伊並未違背忠誠義務;㈣陸金正等三人部分:伊三人為銳普公司之董事,並未參與或執行系爭交易,亦未圖利他人或自己,董事會從未討論系爭交易,故伊三人並不知悉系爭交易;㈤陳彩連、許德暐部分:伊二人雖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但並未製作且未審查系爭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故伊二人並未違背忠誠義務;㈥賴耀宗部分:伊雖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但伊並未參與系爭交易,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伊列為刑事被告,足見伊並未有違反忠誠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駁回投資人保護中心之上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陳貴全、陸金正、蔡永錄、林純青為銳普公司之董事;賴耀宗、陳彩蓮、陳昭廷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其等之任期本均應自91年5月8日至95年5月17日止;嗣因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除董事林純青、監察人陳彩蓮、陳昭廷等三人卸任(其三人任職皆至94年4月19日止)外,陳貴全、陸金正、蔡永錄續任董事,賴耀宗則續任監察人,並另選任詹定邦、廖晁榕為銳普公司之董事,巫國正、許德暐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其四人之任期則均自94年4月20日至95年5月17日止;㈡銳普公司匯款或交付支票予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之金額,以及上開八家公司付款予銳普公司之金額,及94年4月20日前所有交易之匯出、匯入與差額金額詳如原判決附件貳(下稱附件貳)所示;㈢銳普公司於94年5月2日將該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94年8月1日發布更正銳普公司94年3月至6月營業收入財務業務資訊;㈣銳普公司資產遭掏空之事實於94年7月21日遭揭露;㈤陳貴全、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前開因涉及虛偽交易,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詳附件壹)誤信而善意買受銳普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經檢察官以其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另陳俊旭、呂梁棋二人目前仍在通緝中)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等,並處以刑責;陳貴全則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94年7月21日工商時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銳普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銳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銳普公司電子書網頁、銳普公司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6至86頁、原審卷㈣第162至165頁、第213至246 頁、原審卷㈥第49至111頁、原審卷㈦第18至123頁、本院卷㈡第108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原審卷㈧第33頁、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銳普公司、陳貴全、董事陸金正等三人、監察人賴耀宗等四人是否應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銳普公司部分: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發行人,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此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如公司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即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此應為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自得排除一般依侵權行為認法人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適用。

⒉經查:

⑴、銳普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乙節,有卷附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銳普公司股票走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至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銳普公司自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即同法第20條所指之發行人)。

⑵、嗣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由陳俊旭、詹定邦經營之泰暘集團其所屬之營運長廖晁榕、投資長巫國正與詹定邦共同進入銳普公司,並由詹定邦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乃透過謝淑莉取得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引進上開各公司作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而以前揭假買賣、真付款之虛偽交易模式,共計支付款項達5億4000餘萬元;另因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未清償,遂以銳普公司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俟銳普公司支付款項,騏正公司保留20%之利潤後,將款項匯至詹定邦指定之帳戶,總計銳普公司支付予騏正公司之款項約7300餘萬元;詹定邦等人為美化財報、製造公司獲利甚豐之假象,復偽造正大公司、Lica公司(即莉家貿易公司)、井力公司、Topforce公司之印章及訂購單,並製作不實之請購單,佯稱將由Topforce公司於境外直接出貨予正大等公司,再偽造Topforce公司之出貨單及正大等公司簽收之字樣,由銳普公司支付貨款2億7400萬元予Topforce公司;銳普公司將前揭虛偽交易等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檢察官以其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另陳俊旭、呂梁棋二人目前仍在通緝中)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等,並處以刑責,有卷附94年7月21日工商時報、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銳普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銳普公司電子書網頁、銳普公司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6至77頁、原審卷㈣第162至165頁、第213至246頁、原審卷㈥第49至111頁、原審卷㈦第18至123頁、本院卷㈡第108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217反面至218頁、原審卷㈧第33頁、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由此可證,銳普公司於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確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甚明。

⑶、是以,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 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既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銳普公司自應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詹定邦、廖晁榕為銳普公司之董事,巫國正則為公司之監察人,其等與謝淑莉等人為虛偽交易買賣,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銳普公司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 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業經檢察官以其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另陳俊旭、呂梁棋二人目前仍在通緝中)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等,並處以刑責等情,已如前述,而銳普公司違反前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詹定邦等人共同不法侵害投資人袁中桂等人,並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銳普公司雖抗辯: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係以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之行為為限,而本件詹定邦等人所為之虛偽交易買賣行為,並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類型,伊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按為維繫證券市場之公平、公正、公開等特性,我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乃參考美國西元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及聯邦證管會Rule 10 b-5等規定,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所謂之「反詐欺條款」,其適用範圍及於發行市場、交易市場及面對面交易;至於同條第2項,則係參考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a)項及日本證券交易法等所訂定,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如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如有進一步利用該不實資訊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則亦同時構成證券詐欺,而產生法規競合之情形。準此可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乃針對一般證券詐欺行為所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為貫徹證券市場之資訊公開原則,為獨立、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②、況參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故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時,有鑑於原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該條77年1月2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參照)以觀,堪認該條第1項並不以發行人有買賣該公司之股票為前提;而同條第2項又係為確保公司公告資訊之真實性,與第1項係屬不同之二個獨立請求權,業如前述,可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並非以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之行為為限甚明。

③、是以,銳普公司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係以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之行為為限,而本件詹定邦等人所為之虛偽交易買賣行為,並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類型為由,抗辯其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銳普公司既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詹定邦等人共同不法侵害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既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應與詹定邦等五人、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與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陳貴全部分:

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又上巿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而備抵呆帳之多寡,常影響該公司之盈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銳普公司因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均如前述,而陳貴全係銳普公司之董事長為即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貴全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參照),且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負有實質審核並出具該財務告報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聲明予主管機關(財政部所屬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11月30 日台財證㈥字第04448號函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前開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等文件,既應由公司負責人即陳貴全實質審核後,並出具該財務告報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聲明予主管機關,然陳貴全卻於執行職務中應注意卻未注意,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陳貴全身為銳普公司之負責人,負有製作真實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其義務,致銳普公司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生,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自應與銳普公司對投資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參照)。

⑶、是以,銳普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銳普公司違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陳貴全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負有製作真實無誤之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陳貴全雖抗辯:檢察官以伊與詹定邦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罪嫌,提起公訴,但伊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伊自無庸與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8至220頁)。然查:

①、檢察官係以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以假交易、真付款方式,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並將前開不實之交易登載於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為由,認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至71頁)。雖陳貴全經法院以其並未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之資產為由,判決陳貴全無罪確定乙節,固有卷附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8至220頁)。但如前所陳,陳貴全身為銳普公司之負責人,本即負有製作真實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其實質審查注意義務,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自應與銳普公司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難僅憑陳貴全因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無罪確定,即可謂其並無過失,而無庸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是以,陳貴全僅以檢察官以伊與詹定邦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罪嫌,提起公訴,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抗辯其無庸與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銳普公司既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詹定邦等人共同不法侵害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貴全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負有製作真實無誤之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有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既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陳貴全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應與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與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董事陸金正等三人部分:

⒈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陸金正等三人為銳普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卻未予審查前開虛偽買賣真付款之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侵權法則,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林純青部分: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林純青任期僅至94年4月19日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而銳普公司董事會係於4月21日審核會計師財務報告,並於94年5月2日將該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乙節,有卷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電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第246頁)。由此可證,前開財務報告既係於林純青卸任銳普公司董事乙職後,始經董事會審核並公告,即難謂林純青有何怠於於行使董事職務之行為,而課其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損害責任。

⑵、陸金正、蔡永錄部分:

①、陸金正、蔡永錄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時,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然銳普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至94 年7月21日之期間內所召集之9次董事會,分別討論修正公司章程(詳94年4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詳9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擬定第1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詳94年5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轉投資案(詳94年5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稽核主管任用案(詳94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第2次私募新股份事宜(詳94年6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擬定第2次私募新股,第2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詳94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公司債轉換普通股(詳94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94年度私募新股分次募集之第3次私募(詳94年7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事宜(見原審卷㈣第308至327頁),並無一次涉及銳普公司94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則其二人自無從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董事職務即能發現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

②、況參以陸金正、蔡永錄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94年度第1季財務告報及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時,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但其二人並未參與詹定邦等人共同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行,此觀檢察官以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以假交易、真付款方式,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並將前開不實之交易登載於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為由,認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6至71頁)。由此益證,其二人根本無法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董事職務即能發現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甚明。

⑶、是以,投資人保護中心僅以陸金正等三人為銳普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卻未予審查前開虛偽買賣真付款之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陸金正等三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侵權法則,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㈣、監察人賴耀宗等四人部分:

⒈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賴耀宗等四人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負有監督董事會並審核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卻未予監督及審核前開虛偽買賣真付款之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侵權法則,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陳彩蓮、陳昭廷部分: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陳彩蓮、陳昭廷任期僅至94年4月19日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而銳普公司董事會係於4月21日審核會計師財務報告,並於94年5月2日將該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乙節,有卷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電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第246頁)。由此可證,前開財務報告既係於陳彩蓮、陳昭廷卸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乙職後,始經董事會審核並公告,則陳彩蓮、陳昭平即難謂有何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而課其二人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損害責任。

⑵、賴耀宗、許德暐部分:

①、賴耀宗、許德暐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94年度第1 季財務告報及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時,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然銳普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7月21日之期間內所召集之9次董事會,分別討論修正公司章程(詳94年4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詳9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擬定第1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詳94年5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轉投資案(詳94年5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稽核主管任用案(詳94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第2次私募新股份事宜(詳94年6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擬定第2次私募新股,第2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詳94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公司債轉換普通股(詳94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94年度私募新股分次募集之第3 次私募(詳94年7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事宜(見原審卷㈣第308至327頁),並無一次涉及銳普公司94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則其二人自無從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監察人職務即能發現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

②、況參以賴耀宗、許德暐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94年度第1季財務告報及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時,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但其二人並未參與詹定邦等人共同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行,此觀檢察官以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以假交易、真付款方式,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並將前開不實之交易登載於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 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為由,認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 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 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6至71頁)。由此益證,其二人根本無法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監察人職務即能發現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甚明。

⑶、投資人保護中心雖另舉賴耀宗、許德暐於並未每次均參與董事會,其缺席未參與董事會,亦屬未盡監察人檢查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固有卷附董事會出席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㈣第309頁、第311頁、第314頁、第31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4頁、第327頁)。惟查,銳普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7月21日之期間內所召集之9次董事會(見原審卷㈣第308至327頁),並無一次涉及銳普公司94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已如前述,足見其二人自無從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監察人職務即能發現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自難僅憑其二人有未參與前開各董事會之情事,即可謂其二人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⑷、是以,投資人保護中心以賴耀宗等四人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負有監督董事會並審核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卻未予監督及審核前開虛偽買賣真付款之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賴耀宗等四人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侵權法則,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銳普公司既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詹定邦等人共同不法侵害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貴全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負有製作真實無誤之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銳普公司與陳貴全,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應與詹定邦等五人、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與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㈠投資人保護中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銳普公司、陳貴全應與詹定邦等五人、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與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銳普公司於96年2月10日〈見原審卷㈣第129頁〉、陳貴全則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命銳普公司與陳貴全、詹定邦等人連帶給付部分,為投資人保護中心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投資人保護中心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陳貴全應連帶給付前開各項金額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陳貴全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至於投資人保護中心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應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人應連帶給付前開各項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投資人保護中心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投資人保護中心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㈢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資人保護法36條定有明文。經查,詹定邦等人共同不法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6億8248萬8126元(詳附件貳所示),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因此,就投資人保護中心就其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銳普公司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投資人保護中心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投資人保護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貴全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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