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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呂太郎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

上訴人
李棟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春桃
被上訴人
李玉娥
被上訴人
李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36-4號地號土地上之22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號1樓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柒元。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0條、第941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交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36-4地號土地上之227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遷交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經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2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德茂(下稱系爭公業)與建商合建,分配予其派下即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四海,經伊等繼承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建物。詎上訴人自民國87年6月起無權占有該房屋,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40條、第941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5年往前回溯5年按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4萬8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3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37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本息,及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德禎、陳錫祺為請求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至其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尚甫、陳錫欽分別遷交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如更審前本院96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則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之李媽福房派下員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5年往前回溯5年按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8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3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37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聲明:㈠上訴人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84萬8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37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占有系爭房屋,況該房屋乃系爭公業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予該公業之「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而由系爭公業或「李媽福」房派下員全體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李四海名下之建物,於李四海死亡後,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即告消滅。且伊為「李媽福」房之派下員,對系爭房屋本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縱占用該房屋,亦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遷交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登記為伊等共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配於李媽福房,登記予派下員李四海,嗣因李四海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劉梅、李玉珠及被上訴人(以下合稱李劉梅等4人)就李四海遺產分割,系爭房屋分割予被上訴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88年4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上訴人辯稱:伊住台北巿北投區○○○路80巷56號2樓,店設台北巿士林區○○路129號1樓,並無設籍在系爭房屋云云,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37、138頁),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非以其是否設籍、居住所或營業處所位於系爭房屋等節加以判斷。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錫明、陳錫元、陳錫欽、陳錫祺(以下稱陳錫明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經李四海繼承人李劉梅等4人共同訴請陳錫明等4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判決陳錫明等4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李劉梅等4人確定,李劉梅等4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87年6月17日原法院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完畢,然因有人於原法院執行人員離去後,隨即進入占有系爭房屋,李劉梅等4人聲請再執行,執行法院於87年7月29日再到場執行,上訴人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的財產,我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我是在87年6月17日貴院點交予債權人接管之後,我在貴院執行人員離去之後再自行搬進來占有的。現系爭房屋由我開麵店,賣魯肉飯」等語,由於上訴人非該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未續行遷讓之執行等情,有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43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87年6月17日、7月29日之執行筆錄、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該執行卷宗部分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原審卷二第262至272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17至169頁)。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提出竊占系爭房屋之告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竊佔案件審理程序陳稱「已經搬走了,也沒有給付別人住」「(問被告李棟榮:你願交還給他們)願意」等語,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具狀撤回上訴等情,同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96至201頁),然上訴人前於91年8月15日已出具委託書,上載:「茲委託陳錫祺、王德楨為代理人,特立此書面為憑,委託內容如后:一、委託事項: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於委任人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二十號暨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四、五樓房屋部份之過戶及管理事宜。二、委託權限:㈠受任人有代辦過戶手續、管理標的房屋及其他特別代理權…」,委託原審共同被告陳錫祺、王德楨管理系爭房屋,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足見上訴人委託陳錫祺、王德禎管理占有系爭房屋是實。又系爭房屋於原審法院勘驗時,分隔二部分,一部為「丐幫滷味」,一部為七夢湖繪畫工作室,訴外人陳詠蒼在場稱:該繪畫工作室係陳錫欽在經營,因出國委託伊看管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背面)。而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618號)於97年2月20日再行勘驗,七夢湖繪畫工作室已未再經營,惟證人王錦東證稱:「後半部的房間,是一個畫圖的先生在使用,他人到美國,房間都鎖著,我們沒有鑰匙」等語,有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97至198 頁),對照訴外人陳詠蒼前開證詞,應係指陳錫欽,則被上訴人主張:七夢湖繪畫工作室係陳錫欽經營,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陳錫祺、王德楨將系爭房屋之一部交付其子陳尚甫經營「丐幫滷味」,一部交付陳錫欽經營七夢湖繪畫工作室等情,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尚甫遷出交還系爭房屋,陳尚甫未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陳錫祺、王德楨亦未到庭爭執,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委託陳錫祺、王德楨管理,後者復將之交予陳尚甫、陳錫欽占有,依民法第941條規定,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系爭房屋嗣經原審共同被告陳尚甫、陳錫欽占有,而原審共同被告陳尚甫經營丐幫滷味店之用。是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以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伊自91年11月4日起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應無可取。

五、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陳錫祺、王德楨管理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為李媽福房派下公同共有,伊基於派下權,對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自得使用收益等語。經查: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系爭公業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以時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李四海為起造人,並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巿政府74建1241號);系爭公業因此合建案可分得39戶房屋,於75年8月3日召開第一屈25次委員會議,決議將分得房屋其中8戶作祠堂、7戶出售以現金分配派下「李媽福」房、「李旺」房、「李來發」房、「李永樹」房、「李永朝」房、「李朝枝」房、「李紫貴」房等七大房、另24戶以房地按房份分配予派下七大房,並抽籤決定分配部分,依抽籤結果,系爭房屋分配予「李媽福」房。嗣系爭房屋於76年7月30日竣工後,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一,乃以之為起造人,申請核發76使字0643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於77年8月18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名下等情,有該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平面圖、建照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0、180、181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68至76頁),再參諸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李雲輝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證稱:房屋分配予七大房後,因為當時李媽福派下員內部未商量好要登記誰的名義,就登記在李四海名下等語,為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兩造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不爭執,有該判決正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2頁背面);另依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李明宗於本院證稱:系爭公業因與建商合建,可分得建商新建之建物,乃預先按七大房以抽籤分配,至於應以各房派下何人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由各房自行協商,並提供資料予系爭公業,俾辦理登記予各房之名義人,系爭公業對於各房之派下間或與登記名義人間因分配之建物所生爭執,不予過問。系爭公業因法令規定,乃以李四海為起造人。嗣系爭房屋係以李四海之名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明確(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70頁正背面、第171頁正背面、第172頁),堪認系爭房屋係系爭公業分配予「李媽福」房派下全體,而非分配予李四海,系爭房屋之所以登記於李四海名下,確因「李媽福」房之派下權糾紛未定,其派下員姓名、人數尚無從確定,致無法逕登記予「李媽福」房派下全體,而由系爭公業暫先登記予李四海名下。是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提供派下公同共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應分配予李媽福房派下,以李媽福房派下為真正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暫時借用李四海名義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信託登記為李四海名義,對李四海而言,李媽福房之派下為實際所有權人。至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李四海並不因申請建造執照時,於申請書載列為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易言之,於李媽福派下成員確定後,李四海即有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李媽福房派下之義務。

㈡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倘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即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認該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系爭房屋於77年8月18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名下,是李四海與系爭公業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而李四海業於84年11月26日死亡,其與系爭公業之信託關係,依上開說明,隨之消滅,被上訴人為李四海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四海之義務,將系爭房屋移歸李媽福房之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為李媽福房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前開義務。被上訴人既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李媽福房派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義務,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非「李媽福」房之派下員,業經證人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李明宗證述明確(見第171頁背面),復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31至136頁),自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因此,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云云,要難採取。

六、再應審究者,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受託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之李媽福房派下員公同共有,伊受李媽福房派下之信託,管理系爭房屋,並行使權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並非「李媽福」房派下全體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99年5月26日修正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修正施行前則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再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所明定。上開民法第820條、第828條,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2月9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前揭民法條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等權義之規範,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日之前後予以區別。是公同共有人於98年7月22日前,未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98月7月23日以後,則得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即非無合法權源而為使用收益。如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公同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原受託人李四海死亡後,應由系爭公業之李媽福房之派下登記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之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為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再者,訴外人李春梅、李世清、李雲騰、李國雄等人係李媽福房之派下,有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30、131頁),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而其等於89年10月30日書立協議書,載明:「查坐落台北市○○路○段20號(即系爭房屋)及同市路段26巷11號5樓房屋為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媽福房登記為李四海名義,如認應屬媽福房派下信託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李四海死亡後媽福房派下員全體亦同意信託李四海之繼承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繼續管理、處分、行使權利屬實」(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5 9頁;本院卷上更㈠字卷第25、26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春梅等4人已將該公同共有權委託被上訴人行使,於法尚難謂為未合。又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上訴人雖係間接占有系爭房屋,惟其對系爭房屋施諸事實上管領力則一,而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受任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0年起5年間(即自90年1月至94年12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查: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距臺北市○○路、松德路口約50、60公尺,面臨信義路6段馬路,附近一樓建物大多為商業用途,鄰近永春國中、松山商職等學校,又與臺北市信義計畫區距離不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載明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足認系爭房屋位處商業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按房屋價值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相當。

㈡系爭房屋現值單價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90年至95年間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6,340元、1萬6,150元、1萬5,048元、1萬4,801元、1萬4,554元、1萬4,30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7月5日北市地二字第09531853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9.35平方公尺,有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系爭房屋90年至94年度現值依序為178萬6,779元(16,340×109.35=1,786,779)、176萬6,003元(16,150×109.35=1,766,003、四捨五入)、164萬5,499元(15,048×109.35=1,645,499、四捨五入)、1,61萬8,489元(14,801×109.35=1,618,489、四捨五入)、159萬1,480元(14,554×109.35=1,591,480、四捨五入),按週年利率10%計算,李玉娥等2人請求李棟榮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90年至94年止,依序為17萬8,678元(1,786,779×10%=178,678、四捨五入)、17萬6,600元(1,766,003×10% =176,600、四捨五入)、16萬4,550元(1,645,499×10% =164,550、四捨五入)、16萬1,849元(1,618,489×10%=161,849、四捨五入)、15萬9,148元(1,591,480×10%=159,148),合計為84萬825元(178,678+176,600+164,550+161,849+159,148=840,82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3日(95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1萬3,037元(14,307×109.35×10%÷12=13,037、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0條、第941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5年往前回溯5年按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8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4萬825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37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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