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吳仲洲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
- 上訴人
- 邱財貴
- 上訴人
- PHAN KHEE.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二五六八四.二五九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仲洲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吳仲洲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仲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從一情節較重論處吳仲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將之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亦違反平等原則。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等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相關判例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揭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亦不同,不生牴觸之問題。凡此,為本院最近統一見解。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乃認定吳仲洲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賣出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向泰國綽號「阿武」之毒販購入十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並於同年十月間透過馬來西亞籍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陳俊明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將毒品海洛因經由緬甸、泰國運輸入境時為警查獲等情。其意既指吳仲洲意圖營利而販入上揭毒品後,並無賣出行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其該部分之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階段,原審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其犯罪即經完成,縱未及賣出,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處(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四二頁第五行以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吳仲洲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賣出牟利之犯意,向泰國綽號「阿武」之毒販購入毒品海洛因磚,並由馬來西亞籍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陳俊明等人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台灣,尚無賣出行為即遭查獲。而吳仲洲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攸關其應否負販賣毒品罪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何以認定吳仲洲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營利意圖之理由付之闕如,即依吸收關係,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處,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而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吳仲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此部分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吳仲洲、邱財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潘熙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潘熙堅並有事實欄所載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吳仲洲、邱財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吳仲洲為累犯)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論處潘熙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及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潘熙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其所謂著手指行為人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再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歧異,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仍非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依憑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有所載相關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邱財貴臨時依吳仲洲委託赴桃園市新格商務旅館取物與取樣毒品海洛因事宜無涉之辯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洲於審理時附合其詞,及證人李延偉(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證稱在投宿之友泰飯店無人前來取樣(毒品海洛因)等證詞,如何不足採為吳仲洲、邱財貴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併就吳仲洲基於○○○○○○○○○○○○○○○○○○○○○○號「紅頭」之毒販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紅頭」
指派潘熙堅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並安排共犯黃志倫、邱健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李延偉等人運輸數量甚鉅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吳仲洲則派遣邱財貴負責接頭取樣,期間相互聯繫並曾取樣(毒品海洛因)測試,嗣再經約定至桃園市○○○○○○○號房碰面取樣時,因警及時查獲始未成功完成毒品交易,認定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本諸牟利意圖,客觀上之所為已著手販賣之犯罪行為而屬未遂,邱財貴與吳仲洲,潘熙堅與綽號「紅頭」毒販間各具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核諸其等基於營利意圖接洽毒品交易全過程,並查獲鉅量之毒品海洛因,堪認雙方欲為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龐大,已實行犯意之行為,因而據以認定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渠等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邱財貴係經吳仲洲派遣為接頭取樣行為、潘熙堅聽命「紅頭」為後續毒品交易聯繫等事宜,均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各如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上訴人等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潘熙堅另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運輸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採證認事之理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或其他相異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原判決已敘明同案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供陳本案如何接洽毒品交易、二次指示邱財貴拿取海洛因貨樣等過程,其警詢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邱財貴在場之心理壓力,未及顧慮據實陳述之後果,較無刻意虛偽陳述或迴護推卸之可能,兼衡該警詢陳述核與邱財貴偵訊時關於吳仲洲曾二次派遣其至旅館取物等旨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勾稽吳仲洲於原審亦證稱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以觀,因認吳仲洲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無非法取供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除以外部附隨情況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以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資為判斷之參考資料,已敘明其判斷所憑之論據,縱就吳仲洲之警詢供述與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相一致之說明稍嫌簡略,惟併已敘明吳仲洲警詢供述具任意性,其後亦針對吳仲洲供述先後歧異部分為取捨之說明,該項瑕疵與其證據能力認定之結果尚無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調查後,採為邱財貴、潘熙堅該部分犯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敘明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於偵訊時以同案被告身分,或吳仲洲、邱財貴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縱其中以邱財貴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其後業經第一審為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自得為證據之說明要非允當,惟併已敘明潘熙堅及其辯護人未舉證敘明邱財貴經具結之偵訊證詞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項瑕疵無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⑴原判決關於邱財貴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同案被告潘熙堅警詢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及採納潘熙堅於警詢時指稱係為毒販「紅頭」聯繫吳仲洲等陳述為邱財貴論罪之部分證據,固有未當,然潘熙堅於偵訊、吳仲洲於○○○○○○○○○○○○○○○○○○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上訴審卷㈡第五一頁背面、五二頁,更㈡審卷㈡第三一頁背面、卷㈣第一六三頁背面),原判決並同時援引吳仲洲於警詢、潘熙堅於○○○○○○○○○○○○○○○○○○號「紅頭」毒販從事販毒,並負責與吳仲洲聯繫之依據,是除去前揭不當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邱財貴有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同案被告吳仲洲於○○○○於○○○○○○○○○○號「紅頭」毒販所安排輸入台灣等供述,勾稽吳仲洲於審理時供證曾與國際毒梟「紅頭」聯繫等供詞(見上訴審卷㈡第五一頁背面、五二頁,更㈡審卷㈡第三一頁背面),乃屬吳仲洲就與「紅頭」聯繫之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難謂屬證人推測之詞,自非無證據能力,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邱財貴論罪之部分佐證,並無不合。㈣、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但若已於理由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違。原判決雖就事實及理由分欄為記載,其事實欄就潘熙堅運輸毒品部分,固未記載附表二編號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四具如何供共犯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陳俊明等人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事實,然已記載鄺佩儀等四人運輸毒品入境台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四具,參諸上開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就事實欄及理由之記載合併觀察,理由內已敘明鄺佩儀等四人於所載時間、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自緬甸運輸入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陳俊明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毒品海洛因及外包裝扣案,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所示行動電話係鄺佩儀、SASIKALA、鄭家偉、陳俊明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該案供述明確等情,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上述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附表二行動電話如何供鄺佩儀等用以連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事實,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得與他罪相區隔為已足,然如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犯罪時間之記載因筆誤而生歧異,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吳仲洲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賣出牟利之犯意,向毒販「紅頭」表示有意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各指派邱財貴、潘熙堅負責接頭取樣等事宜,期間相互聯繫並曾取樣測試,「紅頭」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日安排前述黃志倫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後,約定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至桃園市○○○○○○○號房碰面取樣,因警查獲始未成功完成毒品交易,並查扣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就邱財貴所為該當於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具體行為為記載,且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至事實欄及理由內關於吳仲洲與毒販「紅頭」聯繫洽購毒品時間之記載,縱有部分誤植為「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然併已敘明認定上揭聯繫洽購毒品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之理由,參酌其後雙方相約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碰面取樣等事實,當可確認聯繫洽購毒品之時間無疑,該項文字誤載之微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關於證物、文書證據與準文書之調查方法,固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參與調查證據之權利,然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即令違反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因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違法。
卷查原審一0一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就吳仲洲警詢及偵審之供詞,均經逐一提示上訴人等在場當事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及詢問其等有何意見,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按(見更㈡審卷㈣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五九頁背面),吳仲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除警詢中關於吳仲洲曾委由邱財貴赴台北某飯店取樣(毒品)之供述係吳仲洲記憶錯誤外,餘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旨(同上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縱原審於前次(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有如邱財貴上訴意旨所指摘於訊問吳仲洲前,就其警詢供述未踐行前揭證據調查程序之瑕疵,然無礙吳仲洲防禦權之行使,該部分之瑕疵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同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其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審一0一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審判長依職權提訊證人李延偉到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對證人李延偉進行訊問,即令有邱財貴上訴意旨指稱該人證之調查程序係由受命法官代行審判長職權之違法情形,然因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俱未當場及時聲明異議,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更㈡審卷㈣第十四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致審判長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處分之瑕疵,已因該訴訟程序終了而治癒,上訴人等之聲明異議權自亦喪失,要難事後再執詞主張前揭證據調查之程序違法。況受命法官已踐行告知審判長之程序,即無礙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如為訊問,並無不利上訴人等,邱財貴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前開調查證據處分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徒空言再事爭執,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㈧、有兩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減輕其刑,如所犯本條有兩種以上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減之標準,併予核減,再於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量予處刑,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本件邱財貴、潘熙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邱財貴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潘熙堅則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死刑及無期徒刑,分別按所減之標準,核減其刑,再於減得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之「死刑」
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再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規定,遞減為「十年以下七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該罪名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既均依法遞減為「有期徒刑」,自應於最高法定刑「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低法定刑「七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刑罰。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該部分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二人依法均遞減輕其刑,量刑時以邱財貴、潘熙堅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潘熙堅與吳仲洲犯罪情節不同及上揭所載一切情狀,經綜合考量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以為裁量刑度之依據,並無因邱財貴未坦認犯罪即有量刑畸重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並無相悖,該部分各量處邱財貴、潘熙堅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二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乃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現行刑事判決有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斷(結)」一欄,以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惟其記載以表明主文係適用如何之法律為已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邱財貴上揭部分之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邱財貴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之旨,亦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表明主文所適用之相關法律條文,無所指漏引條文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與吳仲洲其餘非為己利益之上訴理由,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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