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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宗鎮劉介民李英勇郭毓洲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陳淑惠

      李明峯

      賴運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七八、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淑惠、李明峯、賴運福部分均撤銷。

陳淑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偽造文書清單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二㈠、三㈠、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文書清單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偽造文書清單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二㈠、三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文書清單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運福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之物及偽造文書清單三所示之公文書中之壹張(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公文書)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陳淑惠與上訴人李明峯原為夫妻,陳淑惠曾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和平工作站任職,而熟悉林管處公文格式,李明峯則任職於上訴人賴運福所經營之雙福樟芝培育場,因賴運福需取得牛樟木來源證明,以備其買入來路不明之牛樟木查驗用。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其等三人商議後,賴運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陳淑惠購買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一紙,其等三人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運福提供其本人之年籍資料,李明峯則委託經營國光鑄印社而不知情之李志雄偽刻「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之公印一顆,陳淑惠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處長張彬」之條戳一枚。陳淑惠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花蓮市立圖書館內,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東林區管理處為發文機關,內容為「受文者:賴運福君,發文日期:97年7 月31日,發文字號: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台端賴運福君於本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一案,檢附購買證明一份,請查照。說明:一、台端(姓名賴運福君,53 年6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數種紅檜及牛樟等,牛樟材種為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 元整。二、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危險,由標售人自行負擔」之公文書三份,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處長張彬」印文,及偽造內容記載「茲賴運福君於台東林區管理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樹種牛樟(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 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三份,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管處」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因賴運福只購買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各一份,陳淑惠旋將其餘部分撕毀。賴運福購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並未持以行使,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㈡陳淑惠與李明峯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利益後,亟思重施故技,向牛樟芝培育戶出售偽造之林管處公文及發票以備政府機關查驗牛樟木來源之用,遂由李明峯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向董俊傑(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提議,倘董俊傑仲介他人購買偽造之公文、發票,即可依發票所載之牛樟木噸數,每噸抽取六千元之佣金。董俊傑乃與王祥富、林炳東(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涂增修(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以發票所載牛樟木噸數每噸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偽造之公、私文書之協議。又因陳淑惠得知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烽環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向台東林管處標得牛樟木一二四立方公尺,有合法來源證明,遂決定偽造烽環公司之發票作為牛樟芝培育戶合法取得來源之證明文件。陳淑惠、李明峯、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

⒈陳淑惠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委託經營「人人鎖印行」而不知情之陳惠貞,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烽環公司負責人「陳火樹」之印章各一顆,並將其因消費從光南大批發及瑞雄溫泉飯店取得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內容塗銷後,予以影印,再依據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所需,分別在該發票之空白欄位內,填載如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內容,填載完成後,於其上蓋用偽造之「烽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而偽造如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七紙,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

⒉陳淑惠再前往花蓮市立圖書館,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為發文機關,內容為「受文者: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發文日期:97年8 月15日,發文字號: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貴行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參加本處97東漂贓字第001 號林產物標售乙案,請查照。說明:一、貴行(公司行號: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依據本處7 月31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於8 月12日標售本處國有林產物樹種牛樟、紅檜等,材種為圓材,利用材積124.65材,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10,680,000元整。二、請貴行於文到7 日內(8 月25日)於會計室一次繳清本次價金。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危險,由標售人自行負擔」之公文書六份,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處長張彬」印文。

⒊陳淑惠偽造上開公文及發票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林炳東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號之住處,與李明峯、董俊傑一同將上開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共三張,及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偽造發票分別交付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並收取現金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四萬八千元之報酬。

㈢賴運福於九十七年間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恐嚇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陳淑惠、李明峯共同基於分別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惠另以上開㈡所載之方式偽造完成內容相同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偽造文書清單四所示之發票正本各一張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陳淑惠、李明峯在賴運福上開培育場,將前揭偽造之公文、發票交付予賴運福,賴運福則給付現金十二萬元。賴運福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

㈣陳淑惠另基於偽證罪之故意,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另案被告王祥富竊盜牛樟木案件,於當天下午二時十分在偵查庭外,接受王祥富之教唆偽證,就牛樟木、公文及發票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證言。陳淑惠因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略稱「王祥富說他想買木頭,我去年十一月有去烽環公司看過木頭,陳火樹拿八月十五日的公文及發票給我。王祥富買牛樟木的錢是直接給我,我去看木頭時,直接把錢交給陳火樹,我總共交給陳火樹二次各是二十四萬元、第三次三十二萬元」云云。陳淑惠為掩飾其與李明峯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接續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至台東林管處委託郭松元向烽環公司買牛樟木,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台東市日本料理餐廳給郭松元四萬元、同年月十四日給郭松元十六萬元,郭松元給我扣案之偽造公文三張、偽造之發票三張。郭松元叫我於一○○年三月初冒用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四月十九日具結後再度虛偽證稱「郭松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初,在花蓮市軒轅路健保局附近給我三張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烽環公司發票及偽造之烽環公司免用發票收據七張,我於翌日在同一地點給郭松元十六萬元。郭松元叫我於一○○年三月初冒用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九十八年年中夏天我告知郭松元,賴運福想要買標售牛樟木之公文,郭松元說他會處理,我開賴運福的車直接去台東林管處找郭松元,郭松元在台東林管處女廁內拿二張台東林管處公文給我,我將賴運福給付之一萬元交給郭松元。」,五月三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再度於具結後虛偽證述「九十七年九月郭松元說二張公文要三十萬元,我第一次在林管處的中堂給郭松元二或三萬元,第二次是九十八年四月給郭松元五萬元,後來有二次都是各給郭松元二萬元,郭松元給我受文者為賴運福之偽造公文二張及受文者為烽環公司之偽造公文四張。郭松元叫我自己做烽環公司之發票。」而為虛偽陳述。

㈤一○○年一、二月間,陳淑惠另單獨起意偽造烽環公司之收據,而委託不知情之陳惠貞,另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一顆,並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其住處內,在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品名:牛樟(圓材)、數量: 500kg、單價:80、總價:40,000、合計新台幣肆萬」等內容(共七張),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火樹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

㈥一○○年三月三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水中涉嫌竊盜案件(該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要求楊水中提出烽環公司出售牛樟木之發票證明,楊水中轉知陳淑惠上情,陳淑惠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影印如偽造之偽造文書清單二編號 1、2、3所示抬頭為王祥富之發票存根(均未蓋用烽環公司印章),將之放入信封中,在信封寄件人姓名處,填寫寄件人為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偽造烽環公司署押,另填寫「寄件人地址:嘉義市○○0 街00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路00號檢察大樓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於一○○年三月三日,至嘉義縣嘉義市玉山郵局寄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等情。

㈦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火樹、張彬、李訓智、黃進祥、李志雄、陳惠貞、涂增修、林炳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福樟芝培育場名片」、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東林管處函、贓物保管條、地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三日偵訊筆錄與陳淑惠之證人結文,如偽造文書清單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封及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為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㈧核陳淑惠、李明峯及賴運福如上開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其等三人就賴運福所購得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陳淑惠、李明峯如上開㈡部分之所為,陳淑惠、李明峯、賴運福如上開㈢部分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陳淑惠、李明峯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等四人間就上開㈡部分之犯行,陳淑惠、李明峯、賴運福三人間,就上開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其等同時偽造六份台東林管處公文、偽造七張發票均僅屬一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構成一犯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等之印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陳淑惠如上開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如上開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如上開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等之印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烽環公司為寄件人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或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陳淑惠所犯上列八罪、李明峯所犯上列五罪、賴運福所犯上列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賴運福有如上開㈢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該部分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就上開㈠、㈢所示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李明峯、賴運福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因非實際偽造之人,賴運福購入偽造之公文書後,尚未實際持以行使,即主動交出扣案,其等之犯罪情節尚輕,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李明峯、賴運福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賴運福部分並遞減之,賴運福就上開㈢犯行部分,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陳淑惠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部分,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陳淑惠、李明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而販賣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陳淑惠事後為掩飾其等犯行,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並寄送偽造之發票影本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等需扶養二名幼子,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乃共同犯罪,以賺取不法所得,陳淑惠甚且罹患憂鬱症,需要經常服用藥物,兼衡陳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李明峯除於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外,餘無犯罪紀錄,其等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賴運福為圖一己私利,竟向陳淑惠、李明峯購買偽造之公文書,對於公文書之信用,具有助長蔓延之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公函及購買證明原本各一件、如偽造文書清單

二、三、四所示之發票、公文及收據,分屬陳淑惠、李明峯、賴運福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隨身碟一個,係陳淑惠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上開㈥所示信封上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各於其等之相關罪名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陳火樹」等公印、印章各一顆,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經核除後述法律適用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查上訴人等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分別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陳淑惠所犯偽證罪部分,李明峯、賴運福所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亦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陳淑惠所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逕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遽予維持,亦有未合。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撤銷,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就陳淑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附表編號二㈠、三㈠、五、六部分,李明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附表編號二㈠、三㈠部分,賴運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陳淑惠部分(共八罪)│李明峯部分(共五罪)│賴運福部分(共三罪)│
│號│                    │                    │                    │
├─┼──────────┼──────────┼──────────┤
│  │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文│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文│賴運福共同犯偽造公文│
│一│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壹月,扣案之隨身碟壹│,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
│  │個及如偽造文書清單一│如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如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之物均沒收之。      │之物均沒收之。      │
├─┼──────────┼──────────┼──────────┤
│  │㈠陳淑惠共同犯偽造私│㈠李明峯共同犯偽造私│                    │
│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
│  │  書清單二所示之物均│  書清單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㈡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㈡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壹月,扣案之隨│  陸月,扣案之隨身碟│                    │
│  │  身碟壹個及如偽造文│  壹個及如偽造文書清│                    │
│  │  書清單三所示之公文│  單三所示之公文書中│                    │
│  │  書中之五張(即第一│  之五張(即第一審判│                    │
│  │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  決附表三編號3、4所│                    │
│  │  、4所示)均沒收   │  示)均沒收之。    │                    │
│  │  之。              │                    │                    │
├─┼──────────┼──────────┼──────────┤
│  │㈠陳淑惠共同犯偽造私│㈠李明峯共同犯偽造私│㈠賴運福共同犯偽造私│
│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參月,如易科罰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書清單四所示之物均│  書清單四所示之物均│  偽造文書清單四所示│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之物均沒收之      │
│  │㈡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㈡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㈡賴運福共同犯偽造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壹年壹月,扣案之隨│  陸月,扣案之隨身碟│  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身碟壹個及如偽造文│  壹個及如偽造文書清│  隨身碟壹個及如偽造│
│  │  書清單三所示公文書│  單三所示公文書中之│  文書清單三所示公文│
│  │  中之一張(即第一審│  一張(即第一審判決│  書中之一張(即第一│
│  │  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
│  │  示)均沒收。      │  均沒收。          │  所示)均沒收。    │
├─┼──────────┼──────────┼──────────┤
│  │陳淑惠犯偽證罪,處有│                    │                    │
│四│期徒刑貳月。        │                    │                    │
├─┼──────────┼──────────┼──────────┤
│  │陳淑惠犯偽造私文書罪│                    │                    │
│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偽造文書清單五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陳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六│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偽造文書清單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偽造文書清單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台東林區管理處97│ 1  │見偵卷(二)第139頁                   │
│    │年7月31日東作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國有林林產物購買│    │見偵卷(二)第140頁                   │
│ 2  │證明            │ 1  │                                      │
└──┴────────┴──┴───────────────────┘
偽造文書清單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6)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25頁                    │
│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15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26頁                    │
│ 2  │金額32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29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25頁                    │
│ 3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2月22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四)之證物袋                  │
│ 4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07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四)之證物袋                  │
│ 5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09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四)之證物袋                  │
│ 6  │金額32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15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贓證物品保管單101管字第78號         │
│ 7  │金額16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30日│    │                                      │
│    │買受人涂增修    │    │                                      │
└──┴────────┴──┴───────────────────┘
偽造文書清單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7)
┌──┬────────┬──┬───────────────────┐
│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分別見贓證物品保單101管字第78號內、偵 │
│ 1  │林務局台東林區管│ 6  │卷(一)第33頁、第266頁、偵卷(二)第 │
│    │理處97年8月15日 │    │27頁、第29頁、偵卷(四)之證物袋、偵卷│
│    │東作字第00000000│    │(五)第9頁、第10頁                   │
│    │6號函           │    │                                      │
└──┴────────┴──┴───────────────────┘
偽造文書清單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142頁                   │
│ 1  │金額48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2月1日 │    │                                      │
│    │買受人賴運福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142頁                   │
│ 2  │金額40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03日│    │                                      │
│    │買受人賴運福    │    │                                      │
└──┴────────┴──┴───────────────────┘
偽造文書清單五(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烽環公司免用統一│    │見偵卷(一)第268-271頁              │
│ 1  │發票收據        │ 7  │                                      │
└──┴────────┴──┴───────────────────┘
偽造文書清單六(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寄件人姓名:烽│    │見偵卷(二)第186頁                   │
│ 1  │環企業有限公司、│ 1  │                                      │
│    │地址:嘉義市遼寧│    │                                      │
│    │1街34號、收信人 │    │                                      │
│    │地址:花蓮市府前│    │                                      │
│    │路15號檢察大樓信│    │                                      │
│    │股、收件人:許梨│    │                                      │
│    │雯檢察官」信封上│    │                                      │
│    │偽造之「烽環企業│    │                                      │
│    │有限公司」署押一│    │                                      │
│    │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