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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張惠立江振義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陳東山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上訴人
賴江漢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九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陳東山部分及賴江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東山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陳東山要求賄賂部分,證人胡福仁(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胡林珠凰、吳輝龍之證言,係聽聞自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自非適法。㈡、共同被告賴江漢陳稱:陳東山向伊索賄時,伊曾以手機錄音,並播放予胡福仁聽等語,惟扣案賴江漢手機內保存之錄音檔,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足見賴江漢上開供述不實,原審對此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賴江漢於陳東山遭羈押期間,曾假借陳東山名義向胡福仁索取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檢察官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提起公訴。由此堪認其向胡福仁表示陳東山索賄二百萬元乙節,亦係藉機詐欺。原判決竟謂上開案件與本件案情無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陳東山早已將胡福仁列為竊車犯罪集團首腦,並兩度移送檢察官偵查。若陳東山果真有向胡福仁索賄等犯行,豈敢如此?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陳東山之事證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陳東山製作之移送書內所載查獲過程,係依廖健閎之供述記載,並無不實。又原判決認定陳東山因胡福仁再交出二部贓車,而允諾協助其脫免罪責,並製作不實之移送書。然於陳東山被訴教唆頂替判決無罪部分,另又認陳東山並無使陳傳誌或呂壽福頂替胡福仁罪嫌等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關於吳正和之警詢筆錄部分,陳東山係誤蓋賴江漢之職名章,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並未詳查,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陳東山在林聰棋等人之警詢筆錄上蓋用賴江漢之職章,僅係基於警察獎懲審查作業實務,表示賴江漢參與辦理該案爭取績效之用,並非表示其參與製作筆錄。原審不採陳東山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上訴人賴江漢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賴江漢未參與偵訊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吳正和(下稱林聰棋等四人),而於上開嫌犯之警詢筆錄詢問人欄蓋用職章,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核配績效有無影響,攸關賴江漢是否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斷。警政署對原審函查之上開事項,未詳實函覆,原審未再查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賴江漢僅係受託居中代為傳話,而陳東山、胡福仁間並未就賄款金額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賴江漢與胡福仁有共同行求賄賂之犯行,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㈢、林聰棋等四人警詢筆錄上「偵查員賴江漢」之職名章係陳東山蓋用,賴江漢未參與詢問,其所為僅係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問題,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要件有間,原判決遽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科,適用法則不當。㈣、賴江漢與陳東山共同將登載不實之林聰棋等四人警詢筆錄送交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警政署評核行使部分之犯行,未經起訴。而此部分與賴江漢被訴在林聰棋等四人警詢筆錄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逕予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㈤、依警政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函文所述,可見陳東山在林聰棋等四人警詢筆錄蓋用賴江漢職名章,對於警政署審核績效配分毫無影響,上訴人等所為不足以生損害,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有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㈥、賴江漢因換肝須定期服用抗排斥藥物,案發時已屆退休年齡,所犯貪污罪部分合於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規定,檢察官起訴時亦求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項,仍就賴江漢所犯關於違背職務刑求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輕重失衡,理由亦嫌不備。㈦、依胡福仁之證言,賴江漢受託居間傳話,僅有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故意,並無關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故意,原判決遽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論科,適用法則不當。㈧、原判決認定胡福仁交付之三十萬元均遭賴江漢侵占,足見賴江漢並無行求賄賂之故意,僅係向胡福仁佯稱可轉交上開款項,藉以侵占入己。另原判決亦認並無證據證明陳東山與胡福仁、賴江漢間就該三十萬元賄款達成協議,原判決認賴江漢成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於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認定:陳東山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賴江漢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至九十九年五月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東山因調查以胡福仁為首之竊車集團案件(該案移送偵查後之案號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於執行搜索後扣得五輛贓車。胡福仁為使陳東山違背職務,協助其串供,以盡量避免或減輕刑責,而與賴江漢有事實一之㈡所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江漢就上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陳東山行求賄賂。陳東山亦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賴江漢要求二百萬元之賄賂。惟經賴江漢回報後,胡福仁認陳東山需索過高,未予允諾,僅表示交付二、三十萬元之賄賂已足。嗣陳東山有事實一之㈢所載,違背職務,將其承辦上開竊車集團案件中余錫坤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警方追查車輛之車牌號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洩漏予胡福仁。並應允胡福仁以「主動」方式到案後,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以協助其推卸刑責等要求。陳東山嗣後並有事實一之㈣所載,以主動到案方式,配合胡福仁、陳傳誌之意,對其等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於事實二部分認定:陳東山為使其承辦之上開竊車集團案件,達到「內政部警政署強化掃蕩汽機車竊盜犯罪專案評核計畫」中查緝績效評核之標準,先要求胡福仁另行提供二部贓車,胡福仁因有求於陳東山,因而配合提供TOYOTA牌WISH型及Mazda牌3型贓車各一輛(下稱WISH贓車二輛),由陳東山指定之廖健閎出面報案之方式,供其查扣。嗣陳東山、賴江漢為使賴江漢得一同參與警政署之績效評核,而有事實二之㈡所載,明知賴江漢未參與詢問林聰棋等四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東山在其職務上製作林聰棋等四人之詢問筆錄中之各一份上,在「詢問人」欄,蓋用「偵查員賴江漢」之職名章,表示賴江漢參與詢問、製作上開人員之警詢筆錄,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揭警詢筆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警詢筆錄之正確性。陳東山、賴江漢並有事實二之㈢所載,由陳東山將其明知為不實之查獲上開二輛贓車之經過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二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內,接續兩度行使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陳東山並與賴江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東山接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移送書一份,連同上開其等共同登載不實之林聰棋等四人之警詢筆錄,交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警政署評核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警詢筆錄、移送書之正確性,及警政署審核績效配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陳東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想像競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罪刑;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刑。論處賴江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罪刑;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關於陳東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賴江漢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胡福仁、賴江漢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處詢問、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供證綦詳,彼此所述均相一致,且核與證人胡林珠凰、吳輝龍、呂壽福、廖健閎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胡福仁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陳東山曾將本案筆錄帶至高雄讓其觀看」一節,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亦有鑑定書可稽。陳東山對其於調查上開竊車集團案件期間,曾先後與賴江漢、胡福仁見面,且於借提該案嫌犯呂壽福調查途中,曾安排胡福仁私下與呂壽福見面等事實經過,亦供認不諱。堪認胡福仁、賴江漢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參酌胡福仁、賴江漢所述,暨陳東山嗣後於借提該案嫌犯呂壽福途中,曾安排胡福仁私下與呂壽福會商串證等情以觀,胡福仁要求陳東山「配合」之事項,並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單純按其陳述記載不予刁難,而係要求陳東山違背職務,協助其與該案其他共犯串供,推諉罪責。而陳東山明知胡福仁、賴江漢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其行求賄賂,竟向賴江漢表示要求二百萬元賄款,嗣後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間顯有對價關係。賴江漢嗣後雖否認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辯稱:胡福仁並未要求陳東山違背職務云云,然與上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⒉陳東山雖否認有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辯稱:其係因賴江漢表示可策動胡福仁到案,始與胡福仁見面,並要求其供出其他贓車下落,其未提供警詢筆錄予胡福仁觀看,至其提供之贓車照片、車籍資料等,業經媒體報導,並非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等語。然而:⑴、陳東山辯稱未曾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賴江漢、胡福仁要求賄賂,亦未於承辦上開竊車集團案件中,配合協助胡福仁與其他犯嫌串證及洩漏警詢筆錄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與上述確切事證不合,無非卸飾之詞,自無可採。⑵、警方於調查上開竊車集團案件首次執行搜索時,即將胡福仁列為涉案人,而胡福仁係在警方執行搜索,並已扣得五輛贓車後,始起意向陳東山行賄,且陳東山已告知其難以完全脫免刑責,惟其要求陳東山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將其免予移送檢察官偵查,而係配合協助胡福仁與其他犯嫌串證,以減輕或推卸其刑責等情,業據胡福仁供述綦詳。故胡福仁雖經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亦不足資為有利於陳東山之論據。⑶、至於賴江漢於案發後,因曾遭羈押並停職,恐退休金無著,因而另向胡福仁恐嚇取財,雖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惟此與本件陳東山有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不能資為有利於陳東山之論據。㈡、陳東山、賴江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揭事實經過,業據陳東山、賴江漢供認不諱,並有嘉義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卷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福仁為首汽車竊盜贓物解體工廠案偵查卷」、林聰棋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包含蓋用「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及未蓋用該職名章者)、警政署函、雲林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陳東山、賴江漢雖均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陳東山辯稱:其係依據廖健閎之報案查獲WISH贓車二輛,移送書之記載並無不實,另其在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三人之警詢筆錄蓋用賴江漢職名章,係表示賴江漢參與辦案,俾一併申報績效,至於吳正和筆錄上之職名章則係誤蓋云云。賴江漢辯稱:其曾參與調查上開竊車集團案件,將職名章交予陳東山使用僅係行政瑕疵,其與陳東山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而:⒈陳東山係為使承辦上開竊車集團案件之查緝績效,合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掃蕩汽機車竊盜犯罪第二階段專案評核計畫」中之特殊重大標準(即查獲七人以上,起獲汽贓車〈引擎〉六輛以上),而要求胡福仁另行提供上述贓車二輛,並由廖健閎報案之方式供其查扣,以參與評核等情,業據胡福仁、吳輝龍、廖健閎供明,並有警政署函可憑。陳東山在上揭二份移送書上記載該WISH贓車二輛之查獲情形,顯屬不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其復將上開二份登載不實之移送書相繼行使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⒉賴江漢並未實際參與詢問林聰棋等四人或紀錄製作該四人之警詢筆錄,竟將其職名章交予陳東山,推由陳東山蓋用於製作林聰棋等四人之詢問筆錄中之各一份之「詢問人」欄,藉以表示賴江漢參與製作上開人員之警詢筆錄,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揭警詢筆錄。事後再推由陳東山將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四份及移送書,交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警政署評核行使,使賴江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參與評核並分配績效,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警詢筆錄及警政署評核之正確性,自非僅屬行政疏失而已,且其二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陳東山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因認本件事證明確,陳東山確有上揭悖職要求賄賂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賴江漢亦確有上揭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而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陳東山有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二百萬元賄賂之待證事實而言,胡福仁、胡林珠凰、吳輝龍所為之相關證言,固屬傳聞證據,然而胡福仁如何委由賴江漢向陳東山行賄後,賴江漢向其回報陳東山索賄之情形,及胡福仁事後將上情分別告知胡林珠凰及吳輝龍,並與吳輝龍洽商因應方案等過程,分別為胡福仁、胡林珠凰、吳輝龍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納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言,與賴江漢所為陳述相互印證,藉以間接證明賴江漢對陳東山索賄部分所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陳東山上訴意旨指稱胡福仁、胡林珠凰、吳輝龍關於其索賄部分之證言,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或與事實不符,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記載之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資料,陳東山於原審聲請勘驗扣案賴江漢所持行動電話中留存之錄音檔,待證事實為有無陳東山向賴江漢索賄時之錄音存檔。惟經原審調查結果,該行動電話留存之錄音檔內容均與本件無關,亦無陳東山與賴江漢間之通話錄音,陳東山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毋庸勘驗」(見原審卷②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賴江漢嗣亦陳稱:胡福仁聽後已囑其刪除該段錄音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背面),則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錄音檔,顯然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予贅敘,因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東山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其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均屬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及受賄者雙方,對於受賄者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分別實行行求(行賄者)及要求(受賄者)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雖雙方對於具體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內容尚未完全達成意思合致,而與「期約」要件有別,惟仍應分別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行賄者)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受賄者)。賴江漢上訴意旨指稱陳東山與胡福仁間並未就賄款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其自無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刑責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㈣、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在於維護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內容之真實性,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具備特定身分關係(承辦上開竊車集團案件之公務員)之陳東山,於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林聰棋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各一份上,蓋用賴江漢之職名章,藉以表示賴江漢參與詢問、製作該等警詢筆錄之不實登載後,再推由陳東山連同其登載不實之移送書,交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警政署評核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警詢筆錄、移送書之正確性,及警政署審核績效配分之正確性等情,已詳為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稱其等上揭所為,未對警政署評核結果造成影響,自無損害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賴江漢雖無製作林聰棋等四人警詢筆錄之權限,惟其與具備此權限之公務員陳東山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陳東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共同正犯。賴江漢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亦屬誤會,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賴江漢與陳東山共同行使林聰棋等四人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警政署評核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即賴江漢與陳東山共同在林聰棋等四人警詢筆錄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判,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行)。賴江漢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亦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賴江漢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對賴江漢所犯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減輕後之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對其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賴江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就論罪科刑、適用法律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陳東山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賴江漢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陳東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其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賴江漢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賴江漢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賴江漢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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