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劉興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簡易判決判決(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興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劉興國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預訂為104年6月4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5 月17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復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假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發監執行殘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附卷可佐,故被告首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㈢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認被告前揭竊盜案件定刑後,執行案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諭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但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再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

三、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6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劉興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理由欄敘明「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曾於①99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3 罪)確定;③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被告上開①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4月13日);②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③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⑤部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3 月27日);④部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上述①至⑤案件,於100年9 月30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0年10月17日裁定確定。嗣檢察官於100年11月22日換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執助字第2392號),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註銷本署99執助2718號之1、3018號之1、100執助87號之1、378號之1、1992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亦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確定前,上開①至⑤各罪刑並無任一罪已執行完畢之情。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6月4 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5月17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復經法務部於105年9 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假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5 月26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可稽,故台灣新竹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已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合,應不成立累犯。乃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