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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彭幸鳴徐昌錦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李憲璋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寧律師
上訴人
連上瑩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三、四三二二、四三二三、六四六0、八八八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憲璋、連上瑩殺人,及其附表甲編號1、2、3、8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李憲璋、連上瑩殺人,以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3、8《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李憲璋、連上瑩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憲璋、連上瑩殺人(殺害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人罪刑(李憲璋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連上瑩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㈠原判決認李憲璋、連上瑩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五之殺害梁○○部分,與楊○○、宋○○(以上二人均已死亡,另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五三、五五至五六頁)。但:

⒈事實欄五僅記載:李憲璋令連上瑩、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妥不實結婚登記(李憲璋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另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就連上瑩此部分犯行,則未予判決)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與連上瑩達成「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以詐領保險金」之殺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另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犯意聯絡,由連上瑩按李憲璋指示,與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站旅行社)業務人員林煥堯以電話連繫,先以蜜月旅行為名,指定參加驛站旅行社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五日」行程,其間李憲璋再與宋○○、楊○○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連上瑩即通知林煥堯,改以公司員工旅遊名義,由梁○○、楊○○、宋進財前往,並要求將彼三人全程安排同居一室,以利旅遊期間掌控梁○○,連上瑩隨即安排彼三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驛站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等情(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對於李憲璋究竟如何與楊○○、宋○○達成殺害梁○○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以及李憲璋、連上瑩如何分擔殺人行為等節,並未明確、具體記載,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其論李憲璋、連上瑩應負共同殺人罪責之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可議。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四認定,連上瑩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妥不實結婚登記時,「尚不知李憲璋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事實欄五並謂:連上瑩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始與李憲璋達成「製造假意外殺害梁○昌,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基此,連上瑩如何得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安排梁○○、楊○○、宋○○與驛站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時序上尚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並未說明此一認定之依據與理由,亦有理由欠完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本件以製造假意外而殺害梁○○犯行,係由李憲璋安排、指示乙情,於理由欄固援引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之證詞,以及連上瑩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見原判決第三二至三六頁)。但:

⒈宋○○於上開偵訊時僅指:梁○○與連上瑩沒有結過婚,也沒有請客,梁○○、楊○○、宋○○去大陸,是李憲璋安排的,在大陸期間,宋○○都聽楊○○的命令等語,並無提及李憲璋指示在大陸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之事。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復認定:宋○○在梁○○與連上瑩之結婚證書內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位簽名、蓋章之際,「尚不知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原判決援引宋○○上開偵訊時之證詞,作為李憲璋殺人部分之不利認定依據,殊嫌未洽。

⒉連上瑩於偵訊時雖稱:整件事都是李憲璋計畫,是李憲璋指示連上瑩為梁○○保意外險等語,另在第一審證稱: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初之間,李憲璋有提過二次用遊民詐領保險金的事,第一次沒有提到特定遊民,第二次提到時,連上瑩已與梁○昌辦理假結婚,李憲璋說如果安排梁○○去大陸旅行,製造意外的話,在台灣,連上瑩就可詐領保險金,連上瑩便找到驛站旅行社,是李憲璋決定用黃山行程,讓梁○○、楊○○、宋進財一起去等語。然對李憲璋而言,連上瑩之上開證詞,仍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對於連上瑩上開陳述,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資料可以相佐,容有判決理由欠完備之違誤。

綜上,李憲璋、連上瑩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二人殺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殺人犯罪之事實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憲璋、連上瑩殺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廢除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案經發回,倘認李憲璋、連上瑩係基於以假結婚、製造假意外殺害梁○○而詐領保險金之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各階段行為,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其二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接續向三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及李憲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令連上瑩與梁○○為不實之結婚登記)部分,均無從先行單獨確定,原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附表甲編號1、2、3、8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1、2、3、8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憲璋如附表甲編號1、2、3、8之「本院(按:指原審法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附表甲編號1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李憲璋此部分犯行,係指其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下依此時日為據,稱為刑法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前犯:①事實欄一所載,連續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遊民之連續私行拘禁罪、②事實欄二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牽連犯連續詐欺取財罪)、③事實欄三之中,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所示刷卡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為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與附表四編號1、2之連續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以上開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九至五一、五三、一0一頁)。但:

⒈事實欄一記載:李憲璋基於概括犯意,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連續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乃於理由欄又謂:「李憲璋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遊民羅○○、陳恭平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見原判決第四九頁)。對於李憲璋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私行拘禁犯行,是否包括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部分?事實欄之記載顯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如上所述,原判決業以李憲璋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遊民部分,應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罪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且以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不備而予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五三至五四頁)。然原判決於說明「上訴駁回」部分,卻謂:「原審(按:指第一審)以被告李憲璋犯如原判決(按: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原判決(按:指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五三至五四頁)。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究係維持或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理由欄之前後說明,明顯齟齬,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附表甲編號2、3、8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本屬兩罪。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該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認李憲璋有附表三編號7、8、所示犯行,論其以附表甲編號2、3、8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罪刑(另敘明:其犯詐欺取財三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等旨《見原判決第一0二頁》)。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李憲璋「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於事實欄二之㈡僅記載:李憲璋係「各與附表三編號7、8、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所示貸款時間前偽造編號7所示之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編號8所示之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編號所示之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假存摺,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商銀對存摺及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對於李憲璋偽造上開假存摺後,如何持以行使之事實並未具體認定、明確記載,致本院無從憑以論斷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可議。

⒉至原判決理由欄所敘:「李憲璋附表三編號…7、8、偽造不實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持以行使,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李憲璋持前述偽造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據以提出向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顯已足使外界誤認該等存摺…確屬真正,而產生誤信或混淆…」(見原判決第二六頁)、「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三編號7、8、偽造金融機構存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五0頁)等旨,亦乏事實依據,而有未洽。

綜上,李憲璋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2、3、8部分,均有違背法令等情,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相關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2、3、8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②附表甲編號2、3、8部分,倘認李憲璋係基於以偽造郵局、金融機構存摺而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之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各階段行為,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其詐欺取財部分,尚無從先行單獨確定,原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之一所示,刑法修正後之李憲璋私行拘禁,以及附表乙編號1、2、3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一之一所示,刑法修正後之李憲璋私行拘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刑法修正後之私行拘禁部分,論處李憲璋共同私行拘禁,共八罪罪刑(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之「原審(按:指第一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李憲璋被訴私行拘禁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買賣人口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李憲璋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李憲璋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他」字案件,係指案情有無、嫌疑人未明者。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係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四號拘票至李憲璋住處執行拘提,且卷內未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是為押人取供、製造假案之違法拘提。又員警曾在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老董的家」民宿全面臨檢,查無不法情事,何以同年月二十五日(按:應為二十四日之誤)拘提及搜索時,卻說:發現該民宿七0九室拘禁遊民張貴然等人,足見員警欲故意栽贓。李憲璋曾聲請就此為調查,乃原審不予調查,又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遊民平日有到外面貼廣告傳單,且張貴然曾證述:彼因飢餓難耐,主動打電話給李憲璋,要求回公司工作等語、楊秋子曾證述:彼於工作之餘,偶爾自己去台中會男友等語,羅○○亦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是遊民均來去自如,並無受拘禁情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以及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李憲璋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刑法修正後之私行拘禁陳恭平、羅○○、曾舜強、楊秋子、沈文生、梁○○、沈文龍、張貴然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二0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本項所謂開始偵查,除檢察官自行實施以外,尚包括依同條第二項所定,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又開始偵查與否,應以檢察官是否發動犯罪之調查、證據之蒐集為判斷基準,並不因行政上係以「偵字」或「他字」字別分案處理而異其效力。李憲璋指員警執「他字」案號之拘票執行拘提,係屬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⑵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即案由、應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所、有效期間等),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依卷內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係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九號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時起迄十一時止,至「老董的家」所在之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且該紙搜索票係由上開警察局局長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聲請書,載明預定執行搜索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止)、案由、受搜索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李憲璋)、搜索範圍(包括:「老董的家」所在之新北市○○區○○街○○○○號全棟)、應扣押之物及理由事實依據,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士林地院聲請獲准核發者(見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一至四、二一七至二二二頁),亦無違法搜索可言。

⑶卷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遭拘禁之遊民,平日依李憲璋之指示,從事張貼不動產買賣廣告、從事環境清潔等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頁),係指遊民之張貼廣告等行為乃依李憲璋指示而為,自無礙於彼等行動自由係受李憲璋限制之事實認定。又原判決認李憲璋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刑法修正後之私行拘禁犯行,已敘明如何依據包括張貴然、楊秋子、羅○○等證人不利於李憲璋之陳述而為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二0頁);另就李憲璋被訴私行拘禁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部分,亦敘明如何依據包括張貴然等證人有利於李憲璋之陳述,認為此部分不能以私行拘禁罪相繩,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六一至六三頁)。此乃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當然結果,不得以此認為原判決有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誤。

⒋李憲璋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李憲璋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刑法修正後之私行拘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李憲璋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刑法修正後之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附表乙編號1、2、3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乙編號1、2、3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憲璋如附表乙編號1、2、3之「本院(按:指原審法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十六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及詐欺取財罪名),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李憲璋關於附表乙編號1、2、3,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主文欄僅諭知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必須具備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與法定程式不符。

㈡原判決認李憲璋「強迫」遊民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卻未說明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強迫何位遊民填寫,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李憲璋於偵查中曾稱:林德勝是伊購屋之人頭,林德勝之信用卡是購屋向「遠東銀行」貸款時,「遠東銀行」附送的等語,但卻遭故意歪曲、杜撰為伊申辦、由伊盜刷云云。李憲璋於原審曾聲請就此為調查,原審不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李憲璋有①附表乙編號1所載,於附表四之一編號所示時、地,盜刷林德勝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偽造林德勝簽名,持以行使,②附表乙編號2所載,於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至所示時、地,盜刷陳恭平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偽造陳恭平簽名,持以行使,共計十六次,以及③附表乙編號3所載,於附表四之五編號1、6至、至、至、至、所示時、地,盜刷陳恭平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偽造陳恭平簽名,持以行使,共計二十九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九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原判決此部分係就李憲璋各次向實體商店盜刷林德勝、陳恭平信用卡之行為,認李憲璋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此一犯罪事實,與李憲璋有無「強迫」遊民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無關聯。又李憲璋於附表乙編號1部分,係盜刷林德勝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亦與林德勝持有「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原因為何無涉。原審未就此等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無謂之論述,自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李憲璋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各節,無非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得謂為載明,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主文記載之罪名固須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然如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縱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倘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就李憲璋盜刷信用卡,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及發卡之匯豐銀行、陳恭平及發卡之上海銀行、花旗銀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事實,業經載明(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並於理由說明論證明確,足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欄所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無礙於罪名之區別。李憲璋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㈠所指云云,亦非適法。

㈢李憲璋對此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李憲璋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乙編號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李憲璋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李憲璋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李憲璋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乙編號1、2、3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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