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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林海祥林庚棟

上訴人
郭明忠

林群享

江柏毅

周書賢

曾仁傑

黃永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偵字第3690、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對郭明忠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對郭明忠諭知之罪(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上訴人郭明忠)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此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郭明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郭明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對郭明忠所處之刑部分的判決,改判量處其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郭明忠不服,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同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郭明忠於第二審雖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然罪不能單獨於刑之外而先行在第一審確定,第二審係以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其量刑是否合法、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郭明忠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對郭明忠諭知之罪(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人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曾仁傑(下稱林群享等4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林群享等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均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所處之刑的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㈢關於行為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事由而應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與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審酌,並無必然之關聯。

⒈卷查本件檢察官就林群享、江柏毅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其等於原審對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原判決已敘明: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江柏毅前因犯妨害自由、重傷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等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所犯前案,雖與本件犯罪之罪質、方式不同,但前案之罪刑非輕,其等於假釋期滿約2年或未及1年,又再犯本件重罪,足見仍未悔改,具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等旨。就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記明其裁量理由,尚無違法可言。

⒉林群享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有別,不法內涵及危害程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免與罪責原則相悖,自不應加重其刑,且構成累犯者除加重其刑外,依刑法第77條規定,尚須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始得報請准許假釋,有一罪兩罰之嫌;江柏毅上訴意旨亦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之自由、身體等法益,或危害市場金融秩序,與本件運輸毒品罪之罪名、罪質、手段均顯不相關等語,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林群享上訴意旨所指累犯之假釋門檻較高,係法律就監獄行刑事項之考量規定,與法院判決審酌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分屬二事,並無一罪兩罰可言。執以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周書賢係於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及曾仁傑(綽號「山豬」)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然於此之前,郭明忠於第二次警詢時、黃永智於第一次警詢時,均已供述「山豬」之人及其身分為曾仁傑。警方於周書賢為前揭供述前,即有事證鎖定曾仁傑,非因周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因認周書賢並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違誤。周書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憑己見,以其已供出並指認共犯曾仁傑且因而查獲,指摘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以林群享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因而就其本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係於依法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科刑,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因郭明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郭明忠有減輕事由,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已違反其所犯之罪之處斷刑界限等語。乃引用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說明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等旨。林群享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二分之一為15年,自白犯罪應得減刑二分之一,故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實為合理,原審改判其有期徒刑10年8月,且認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所引用之本院判決為114年度,惟本件犯罪日期在112年,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原判決已說明曾仁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曾仁傑上訴意旨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曾仁傑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本件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又刑罰之裁量,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不同個案之具體犯行情節、行為人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法院之量刑違法。

⒈原審就周書賢、曾仁傑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判決內敘明:審酌其等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又已對其等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事由減輕刑度,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尚於法無違。周書賢、曾仁傑仍以其等均坦承犯行,本件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或過苛等情,指摘原審未予酌減其刑為違法。係就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關於林群享、周書賢、曾仁傑之量刑,已敘明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林群享為本案主謀之一,周書賢、曾仁傑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內容,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均另有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等),而為科刑。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前揭量刑原則。林群享上訴意旨以:其智識程度不足,經濟狀況困頓,並無類似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之量刑與他案相比實屬過重,牴觸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周書賢主張原判決未能妥適審酌其情狀,所處刑度相較於實務之一般判決,仍係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曾仁傑則泛稱其係處理本案枝微末節之最外圍角色,未參與全部過程,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為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依上所述,本件林群享等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上開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曾仁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黃永智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㈡黃永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4月22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難令被告甘服,爰先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