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文杉 訴 訟代理 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上訴 人 馬維敏 王燕茹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嘉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發行之聯合報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A6版刊載獨家拍攝之訴外人邱毅立法委員遭訴外人挺扁民眾黃永田摘去假髮之新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詎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出版之蘋果日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A9版「摘邱毅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未經伊授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復未註明出處,並儲存在具有電腦數位檢索功能之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透過內部網路公開傳輸,使其編務人員隨時可檢索、重製,且提供予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於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上公開傳輸,網頁底端並標示「2008 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不得轉載」,侵害伊就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馬維敏、王燕茹依序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總編輯、核版主編,被上訴人葉一堅、張嘉聲依序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不小於12級之明體字刊載如附件一澄清聲明一日;㈢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張嘉聲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負擔費用,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刊登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澄清聲明一日之判決。嗣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侵害除去及排除請求權,追加求為命㈠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將其儲存於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如附件四上訴人攝影著作刪除;㈡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葉一堅、張嘉聲、馬維敏、王燕茹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非攝影著作;系爭照片為上訴人僱用之記者曾學仁所拍攝,上訴人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葉一堅、馬維敏、張嘉聲職司行政業務,不負侵權責任;伊合理使用系爭照片,非故意侵害著作權,亦未影響上訴人發行之聯合報之銷售量;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係網路平台提供者,不負責載具內容;伊使用系爭照片,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因已註明「翻攝畫面」,自得省略著作權人之姓名或名稱,無違社會使用慣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曾學仁所拍攝,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攝影著作。上訴人依曾學仁簽立之同意書,就曾學仁於任職期間創作、編輯、改作、翻譯之著作,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系爭報導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時事報導行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刊載、翻攝、利用上訴人獲得卓越新聞獎之系爭照片攝影著作,即為侵權行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款判斷標準,認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並可考量非該條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屬於合理使用,阻卻不法,不構成對上訴人攝影著作權之侵害。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依其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刊載系爭照片於其網站,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審酌系爭照片刊登在A9「政治」版左下方,所占篇幅比例低、版面小,並於右下方標示「翻攝畫面」,其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及來龍去脈,為公眾知悉所需,雖未明示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公眾無可能誤認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拍攝。為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應容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可為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六十六條固規定同法第六十五條對於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惟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刊登系爭照片係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其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該新聞事件之理解,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顯然並無特殊商業價值,縱具原創性,價值亦不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導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受有影響,其所提授權費用報價單三紙,僅可認為系爭照片之價值約二千元至五千元之間。黃永田未經上訴人同意,大量利用系爭照片於其名片,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價值及現在價值受有影響,未見上訴人維護其權利,被上訴人其後之利用行為,對於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價值及現在價值應無影響,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虞。系爭報導已註明「翻攝畫面」,復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被上訴人自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固規定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惟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係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依其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簽協議書,將蘋果日報內容轉換成網路閱讀模式,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無審核權,不得為任何文字、圖片之變動及調整。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為合理使用,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身為平台業者應無侵害著作權之認識,自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係為配合時事報導而合理使用系爭照片,阻卻不法,等同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當知若無故再使用系爭照片,即難脫故意侵權之責,應無再使用系爭照片之可能,無除去及防止侵害之必要。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不小於12級之明體字刊載如附件一澄清聲明一日;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張嘉聲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負擔費用,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 tp://tw.nextmedia.com/)刊登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 件三澄清聲明一日;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將其儲存於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如附件四上訴人攝影著作刪除;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葉一堅、張嘉聲、馬維敏、王燕茹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又第四十九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原審認系爭報導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時事報導行為,乃未查明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為系爭報導時,如何以感官知覺,接觸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及其必要範圍,遽謂系爭報導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違誤。次查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授權價值約二千元至五千元,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予利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非無疑。原審謂上訴人無損害,尚有未合。又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復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為系爭報導時,未明示系爭照片之出處,原審未敘明其所為何以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之依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再違反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未明示其出處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屬不法行為,乃原審竟認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若非屬合理使用,自當進一步審究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及防止侵害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v 【附件一】:澄清聲明登報內容 本公司因疏於查證,將著作權人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得獎照片刊登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刊載蘋果日報A9版「摘邱毅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又未依法註明出處,造成讀者誤會該照片係本公司之著作,今本公司特澄清該照片著作權屬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向其致歉,並籲社會各界尊重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敬啟 【附件二】:澄清聲明網站刊登內容 本公司轉載蘋果日報民國99年8 月25日在網路公開之「摘邱毅假髮 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時,因本公司未詳加查證,將著作權人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得獎照片重製、置於本公司網站公開傳輸,又未依法註明出處,並將蘋果日報名稱置於該照片右下方,造成讀者誤會該照片為蘋果日報所有,今本公司特澄清該照片著作權屬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向其致歉,並籲社會各界尊重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