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現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叁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伍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7月又15日、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因騎乘車牌號碼P72-576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法規而為警攔停,詎其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竟本於冒用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未經真正名義人「陳現龍」之同意,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虛報其胞兄「陳現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現龍」之署名(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1所示,該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在移送聯上簽名,同時會在存根聯上產生同一樣式之署名,而通知聯因另行填製交付予受通知人收摯,毋須受通知人簽章,故無署名之產生),並在如附表2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現龍」之署名及指印而接續偽造署押(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毋須另行製作生理平衡檢測表、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藉以偽造用以表示陳現龍本人業已收受該具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私文書,復先後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文件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陳現龍。嗣經陳現琪於99年9月23日,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現琪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現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東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2、70頁、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並有被告99年9月23日聲請狀、自首信函、車牌號碼P72-57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0月21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44378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9月11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6989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月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39851號函、98年10月6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0174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 月14日花院松刑丙98交聲371字第5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月22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01729號函、陳現琪及陳現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2月2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6176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2月22日北監花四字第1000001951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3月28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12694號函及所檢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板他卷第1至13 、47至47之2頁、板偵卷第3至4、14、17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38、41至42、47至49頁)。而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陳現龍」之文字後,再與如附表1、2所示各該署名之字跡相互比對,發現被告運筆走勢、神韻筆法、起頓格局及慣性等,均與如附表1、2所示各該署名之相關字跡神似,參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運筆流暢,並無刻意模仿他人筆跡之不自然停滯現象等情,堪信如附表1、2所示各該署名均係出於被告本人之筆跡,均為被告所偽造,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在如附表2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被測人欄內偽造「陳現龍」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在場之受測人係「陳現龍」本人無誤,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就檢驗過程暨記載內容表示肯認或無異議,尚不足以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所規範之私文書有別,是被告於其上偽造簽名或按捺指印,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其持之交還警員收執存卷,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先後在交通警察所製作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人欄內偽造「陳現龍」之署名,藉以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復分別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等私文書之內容各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該等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陳現龍,核其所為,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1編號2、附表2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1編號2)。又其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因違反交通法規而為警攔停後,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調查程序,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調查程序中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偽造「陳現龍」署名及冒捺指印之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於如附表1編號2、附表2所示之時間,本於冒用陳現龍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以書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其先後在如附表1、2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現龍」之署名及指印,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東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有自首書狀1紙在卷為憑(見板他卷第1至3頁),參以被害人陳現龍未曾向警方報案,均因被告先行主動告知上開情事,始查悉上情,是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該公務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再依被告上開自首書狀所載內容觀之,其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為脫免交通違規之處罰而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企圖誤導公路監理機關,且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亦造成真正名義人申訴往返勞費支出之經濟上損失,實已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如附表1、2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陳現龍」署名及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均詳如附表1、2所示),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按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之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1、2所示各該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與警察機關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1: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存頁碼 │ ├──┼─────────┼─────┼───────┼─────────────┼────────────┼─────────┤ │ 1 │97年6月8日晚上9時 │新北市板橋│臺北縣政府警察│⑴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陳現龍」署名2枚 │⑴移送聯原本(原本│ │ │50分許 │區○○路 │局北縣警交字第│⑵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收受│ │ 見本院卷證物袋,│ │ │ │150巷口 │C00000000號舉 │ 通知聯者簽章欄 │ │ 影本見本院卷第42│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 │ 頁)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⑵存根聯原本(見板│ │ │ │ │ │ │ │ 他卷第47之2頁) │ │ │ │ │ │ │ │ │ ├──┼─────────┼─────┼───────┼─────────────┼────────────┼─────────┤ │ 2 │97年6月14日晚上11 │新北市板橋│臺北縣政府警察│⑴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陳現龍」署名2枚 │⑵存根聯原本(見板│ │ │時5分許 │區○○路1 │局北縣警交字第│⑵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收受│ │ 他卷第47之1頁) │ │ │ │段16號前 │C00000000號舉 │ 通知聯者簽章欄 │ │⑵板偵卷第13頁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合計偽造之「陳現龍」署名4枚 │ └───────────────────────────────────────────────────────────────┘ 附表2:偽造署押之文件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含指印) │卷存頁碼 │ ├──┼─────────┼─────┼───────┼────────────┼────────────┼────────┤ │ 1 │97年6月14日晚上11 │新北市板橋│酒精測定值紀錄│被測人欄 │偽造之「陳現龍」署名(含│見本院卷第38頁 │ │ │時5分許 │區○○路1 │表 │ │指印)各1枚 │ │ │ │ │段16號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