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江
張宸嘉
潘秉疄
陳勇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
號、第871號、第1301 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宸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潘秉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18至33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18至33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起子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江、張宸嘉、潘秉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張志江、張宸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11、13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7、11、13至1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7、11、13至17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有人靠近張志江、張宸嘉不及拿取功德箱內金錢而未遂,其餘部分均得手。
三、張志江、張宸嘉、陳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張志江、潘秉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因張志江用力過大致鎖頭蕊心斷裂無法開啟而未遂,其餘部分均得手。
五、案經張志江、張宸嘉、潘秉疄自首,林廷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簡宗煌、韓台永、林明道、陳毫連、徐順德、洪文郎、陳泰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志江、張宸嘉、陳勇成、潘秉疄分別就其等所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警偵卷出處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卷第88至92、120背面、127頁),足見被告4 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張志江、張宸嘉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竊得金錢等語(本院卷第90背面至91頁),然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竊得新臺幣(下同)2 百元,核與被害人洪俊平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二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應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應較可採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警詢、偵訊中記憶有誤等語,欠缺相關依據不足採信,另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不詳金額」,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張志江、張宸嘉、潘秉疄、陳勇成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之各罪。
四、被告張志江、張宸嘉及潘秉疄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之犯行;被告張志江及張宸嘉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7、11、13至17之犯行;被告張志江、張宸嘉及陳勇成間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犯行;被告張志江及潘秉疄間就附表一編號18至33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被告張志江、張宸嘉及陳勇成雖係為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功德箱內之金錢而陸續竊盜附表一編號9、10之貨車及乙炔,然此三次竊盜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分別侵害數人之法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志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之各次竊盜犯行,與被告張宸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潘秉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18至33之各次竊盜犯行、被告陳勇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宸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潘秉疄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張宸嘉、潘秉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宸嘉、潘秉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張志江與張宸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張志江與潘秉疄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其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志江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12至14、18至
28、30至32所示部分(其中編號30、31部分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然本院卷第200 頁卷附之前揭照片均模糊,僅依稀能見犯嫌之身型、穿著,尚無法據之正確判斷是否係被告,司法警察依其身型及犯罪手法雷同,始訊問被告本件是否為其所為,顯見司法警察僅為主觀單純之猜測,非屬客觀合理之懷理,被告張志江就此部分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張宸嘉就附表一編號5、6、9至11、15 所示部分,皆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分別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且渠等嗣後並均自願接受裁判,故被告張志江、張宸嘉就各該部分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秉疄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張志江於104年1月9 日警詢時已供承與被告潘秉疄、張宸嘉共同由玉里經玉長公路轉往長濱、花蓮方向行竊4 間廟宇(警一卷第24頁筆錄,本院卷第221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223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縱被告潘秉疄雖於同年月13日、21日與被告張志江同時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亦無自首之適用;另被告張志江、潘秉疄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惟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張志江之指紋相符,是此部分被告二人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再被告張志江、潘秉疄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經警於案發後調閱附近監視器,查知可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與被告張志江日前犯案之車輛相符,而合理懷疑係被告張志江所為進而傳喚到案,經被告張志江供承與被告潘秉疄一同犯案,是此部分被告張志江、潘秉疄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八、①被告張宸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潘秉疄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所示各罪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②被告張志江就附表一編號13、32 所示之罪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其等涉案次數、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附表一編號33部分被告張志江、潘秉疄已與被害人李健郎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及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二)被告張志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宸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秉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勇成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均無人仰賴其等扶養(三)被告4 人前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四)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張志江、張宸嘉各該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潘秉疄、陳勇成各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張志江、張宸嘉、潘秉疄、陳勇成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3、5、9、11、12、15、18至33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起子1支、管鉗1支、破壞剪1支、特製工具1支,被告張志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之起子3 支、管鉗1支、特製工具1支均為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其中起子3 支其等均隨意拿取犯案等語,及被告潘秉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一編號6、1
2、15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附表一編號16、17所使用之扳手1 支均係伊所有,另案為警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背面、123頁),則該破壞剪1支、起子3支、管鉗1支、特製工具1 支,各為被告張志江、潘秉疄所有,均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4人所犯各該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志江與張宸嘉共同涉犯之附表一編號6、15、16、17 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扳手係被告潘秉疄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潘秉疄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即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志江、張宸嘉、潘秉疄、陳勇成持以犯附表一編號2、4、7、8、13、14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乙炔桶,為被告張宸嘉向友人借得,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張宸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民國)│行為人│遭竊物品│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及出處 │ │號│、地點、行竊│ │ │ │ │ │ │方式 │ │ │ │ │ ├─┼──────┼───┼────┼───────┼─────────────────┤ │1 │103 年12月初│張志江│新臺幣(│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某日於臺東縣│張宸嘉│下同) │項第3款、第4款│(江)警一卷第33至34頁(自首) │ │ │長濱鄉竹湖14│潘秉疄│2千至3千│結夥攜帶兇器竊│ 偵一卷第60至61頁 │ │ │號北竹湖福德│ │元 │盜罪 │(嘉)警一卷第61頁 │ │ │祠,由張宸嘉│ │ │ │ 偵一卷第68至69頁 │ │ │持足供為凶器│ │ │ │(潘)警一卷第70至71頁 │ │ │使用之起子破│ │ │ │ 偵一卷第80至81頁 │ │ │壞功德箱,張│ │ │ │ │ │ │志江及潘秉疄│ │ │ │②被害人潘文喜之證述: │ │ │在旁把風 │ │ │ │ 警一卷第1至2頁 │ │ │ │ │ │ │ │ │ │ │ │ │ │③非供述證據: │ │ │ │ │ │ │ 現場照片8張 警一卷第3至4頁 │ ├─┼──────┼───┼────┼───────┼─────────────────┤ │2 │103 年12月初│張志江│2千至3千│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某日於臺東縣│張宸嘉│元 │項第3款、第4款│(江)警一卷第34頁(自首) │ │ │長濱鄉樟原村│潘秉疄│ │結夥攜帶兇器竊│ 偵一卷第61頁 │ │ │6 號福德廟,│ │ │盜罪 │(嘉)警一卷第61頁 │ │ │由張志江持足│ │ │ │ 偵一卷第69頁 │ │ │供為凶器使用│ │ │ │(潘)警一卷第71頁 │ │ │之乙炔破壞功│ │ │ │ 偵一卷第81頁 │ │ │德箱,張宸嘉│ │ │ │ │ │ │在旁協助、潘│ │ │ │②被害人戴秀子之證述: │ │ │秉疄在旁把風│ │ │ │ 警一卷第5至6頁 │ │ │ │ │ │ │ │ │ │ │ │ │ │③非供述證據: │ │ │ │ │ │ │ 現場照片5張 警一卷第7頁 │ ├─┼──────┼───┼────┼───────┼─────────────────┤ │3 │103 年12月初│張志江│3千餘元 │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某日於花蓮縣│張宸嘉│ │項第3款、第4款│(江)警一卷第44頁(自首) │ │ │豐濱鄉永豐65│潘秉疄│ │結夥攜帶兇器竊│ 偵一卷第61至62頁 │ │ │號對面恩主公│ │ │盜罪 │(嘉)警一卷第61至62頁 │ │ │廟,由張志江│ │ │ │ 偵一卷第69頁 │ │ │、張宸嘉持足│ │ │ │(潘)警一卷第78頁 │ │ │供為凶器使用│ │ │ │ 偵一卷第81頁 │ │ │之起子破壞功│ │ │ │ │ │ │德箱,潘秉疄│ │ │ │②被害人王熊山之證述: │ │ │在旁把風 │ │ │ │ 警一卷第8至9頁 │ │ │ │ │ │ │ │ │ │ │ │ │ │③非供述證據: │ │ │ │ │ │ │ 現場照片10張 警一卷第10至11頁 │ ├─┼──────┼───┼────┼───────┼─────────────────┤ │4 │103 年12月初│張志江│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某日於花蓮縣│張宸嘉│ │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一卷第35頁(自首) │ │ │豐濱鄉大港口│ │ │器竊盜罪 │ 偵一卷第62頁 │ │ │5 號大聖宮,│ │ │ │(嘉)警一卷第62頁 │ │ │由張志江、張│ │ │ │(潘)警一卷第71頁 │ │ │宸嘉先將功德│ │ │ │ │ │ │箱竊走,再持│ │ │ │②告訴人林延達之證述: │ │ │足供為凶器使│ │ │ │ 警一卷第12至13頁 │ │ │用之乙炔破壞│ │ │ │ │ │ │功德箱 │ │ │ │③非供述證據: │ │ │ │ │ │ │ 現場照片4張 警一卷第14頁 │ ├─┼──────┼───┼────┼───────┼─────────────────┤ │5 │103 年12月19│張志江│5千至6千│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中午12 時 │張宸嘉│元 │項第3款攜帶兇 │(江)偵一卷第62頁 │ │ │許於臺東縣東│ │ │器竊盜罪 │(嘉)警一卷第46至47頁(自首) │ │ │河鄉都蘭30之│ │ │ │ 偵一卷第70至71頁 │ │ │3 號福德宮廟│ │ │ │ │ │ │,由張志江、│ │ │ │②被害人林月鳳之證述: │ │ │張宸嘉持足供│ │ │ │ 警一卷第15至16頁 │ │ │為凶器使用之│ │ │ │ │ │ │管鉗、乙炔破│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壞功德箱 │ │ │ │ 監視器畫面6張 警一卷第18頁 │ │ │ │ │ │ │ 現場照片16張 警一卷第19至21頁 │ │ │ │ │ │ │ 監視器畫面7張 警一卷第21至22頁 │ │ │ │ │ │ │ 現場照片6張 警一卷第51至53頁 │ ├─┼──────┼───┼────┼───────┼─────────────────┤ │6 │103 年12月20│張志江│1萬餘元 │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上午6 時許│張宸嘉│ │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二卷第3頁 │ │ │於臺東縣卑南│ │ │器竊盜罪 │ 偵二卷第68至69頁 │ │ │鄉下龍泉1 號│ │ │ │(嘉)警二卷第13頁(自首) │ │ │山邊福德祠,│ │ │ │ 偵二卷第75至76頁 │ │ │由張宸嘉持足│ │ │ │ │ │ │供為凶器使用│ │ │ │②告訴人簡宗煌之證述: │ │ │之破壞剪破壞│ │ │ │ 警二卷第41至42頁 │ │ │功德箱、張志│ │ │ │ │ │ │江把風 │ │ │ │③非供述證據: │ │ │ │ │ │ │ 現場照片2張 警二卷第160頁 │ ├─┼──────┼───┼────┼───────┼─────────────────┤ │7 │103 年12月21│張志江│1萬餘元 │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上午6時30 │張宸嘉│ │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二卷第3至4頁(自首) │ │ │分於臺東縣臺│ │ │器竊盜罪 │ 偵二卷第69頁 │ │ │東市西康路75│ │ │ │(嘉)警二卷第13至14頁 │ │ │號(現改為大│ │ │ │ 偵二卷第76頁 │ │ │學路1 段75號│ │ │ │ │ │ │),由張志江│ │ │ │②告訴人韓台永之證述: │ │ │持足供為凶器│ │ │ │ 警二卷第43至44頁 │ │ │使用之乙炔破│ │ │ │ │ │ │壞功德箱、張│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宸嘉把風 │ │ │ │ 現場照片3張 警二卷第159頁 │ ├─┼──────┼───┼────┼───────┼─────────────────┤ │8 │103 年12月17│張志江│1萬餘元 │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晚間9 時許│張宸嘉│ │項第3款、第4款│(江)警二卷第4至5頁(自首) │ │ │於臺東縣臺東│陳勇成│ │結夥攜帶兇器竊│ 偵二卷第69頁 │ │ │市青海路4 段│ │ │盜罪 │(嘉)警二卷第14至15頁 │ │ │510 號忠心堂│ │ │ │ 偵二卷第76頁 │ │ │,由3 人將保│ │ │ │(成)警二卷第24至25頁 │ │ │險箱搬出後,│ │ │ │ 偵二卷第101至102頁 │ │ │再持足供為凶│ │ │ │ │ │ │器使用之乙炔│ │ │ │②告訴人王飛龍之證述: │ │ │破壞功德箱 │ │ │ │ 警二卷第51至53頁 │ │ │ │ │ │ │ │ │ │ │ │ │ │③非供述證據: │ │ │ │ │ │ │ 監視器畫面4張 警二第137至138頁 │ │ │ │ │ │ │ 現場照片4張 警二卷第160頁 │ ├─┼──────┼───┼────┼───────┼─────────────────┤ │9 │103 年12月17│張志江│車牌號碼│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晚間7 時許│張宸嘉│RAD-2387│項第3款攜帶兇 │(嘉)警二卷第15至16頁(自首) │ │ │(附表編號8 │陳勇成│號之自用│器竊盜罪 │ 偵二卷第76至77頁 │ │ │行竊前),由│ │小貨車 1│ │(成)警二卷第25至26頁 │ │ │張志江共同謀│ │輛 │ │ │ │ │議,由張宸嘉│ │ │ │②告訴人林明道之證述: │ │ │、陳勇成在臺│ │ │ │ 警二卷第45至48頁 │ │ │東縣臺東市新│ │ │ │ │ │ │站路283 號後│ │ │ │ │ │ │方空地,持足│ │ │ │ │ │ │供為凶器使用│ │ │ │ │ │ │之起子竊取貨│ │ │ │ │ │ │車 │ │ │ │ │ ├─┼──────┼───┼────┼───────┼─────────────────┤ │10│103 年12月18│張志江│乙炔鋼瓶│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凌晨1 時許│張宸嘉│1 瓶 │項第4款結夥竊 │(江)偵二卷第69至70頁 │ │ │(附表編號8 │陳勇成│ │盜罪 │(嘉)警二卷第15至16頁(自首) │ │ │行竊後)於臺│ │ │ │ 偵二卷第77頁 │ │ │於臺東縣臺東│ │ │ │(成)警二卷第25至26頁 │ │ │市中興路392 │ │ │ │ 偵二卷第102至103頁 │ │ │號,為切割功│ │ │ │ │ │ │德箱,由3 人│ │ │ │②告訴人陳毫連之證述: │ │ │徒手竊取乙炔│ │ │ │ 警二卷第49至50頁 │ │ │鋼瓶 │ │ │ │ │ ├─┼──────┼───┼────┼───────┼─────────────────┤ │11│103 年12月25│張志江│2百餘元 │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晚間某時許│張宸嘉│ │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二卷第5頁 │ │ │於臺東縣臺東│ │ │器竊盜罪 │ 偵二卷第70頁 │ │ │市長沙街184 │ │ │ │(嘉)警二卷第16至17頁(自首) │ │ │巷14弄長沙福│ │ │ │ 偵二卷第77頁 │ │ │德祠,由2 人│ │ │ │ │ │ │持客觀上足供│ │ │ │②告訴人徐順德之證述: │ │ │為凶器使用之│ │ │ │ 警二卷第54至55頁 │ │ │管鉗破壞功德│ │ │ │ │ │ │箱 │ │ │ │③非供述證據: │ │ │ │ │ │ │ 現場照片4張 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 ├─┼──────┼───┼────┼───────┼─────────────────┤ │12│103 年12月19│張志江│3千8百元│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下午2 時於│張宸嘉│ │項第3款、第4款│(江)偵二卷第70至71頁(自首) │ │ │臺東縣卑南鄉│潘秉疄│ │結夥攜帶兇器竊│(嘉)偵二卷第77至78頁 │ │ │溫泉路1 巷6 │ │ │盜罪 │(潘)警二卷第33至34頁 │ │ │號福鎮宮,由│ │ │ │ 偵一卷第81至82頁 │ │ │張志江開車,│ │ │ │ │ │ │張宸嘉持足供│ │ │ │②告訴人洪文郎之證述: │ │ │為凶器使用之│ │ │ │ 警二卷第56至57頁 │ │ │破壞剪破壞功│ │ │ │ │ │ │德箱,潘秉疄│ │ │ │③非供述證據: │ │ │把風 │ │ │ │ 現場照片5張 警二卷第161頁 │ ├─┼──────┼───┼────┼───────┼─────────────────┤ │13│103 年12月17│張志江│未竊得金│刑法第321條第 │①被告之自白: │ │ │日凌晨0時20 │張宸嘉│錢 │2項、第1項第3 │(江)警二卷第6至7頁(自首) │ │ │分許於臺東縣│ │ │款攜帶兇器竊盜│ 偵二卷第71頁 │ │ │臺東市民航路│ │ │未遂罪 │(嘉)警二卷第18頁 │ │ │200 巷148 之│ │ │ │ 偵二卷第78頁 │ │ │1 號萬善廟,│ │ │ │ │ │ │由張志江持足│ │ │ │②被害人王清松之證述: │ │ │供為凶器使用│ │ │ │ 警二卷第58至60頁 │ │ │之乙炔破壞功│ │ │ │ │ │ │德箱、張宸嘉│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將監視器頂開│ │ │ │ 監視器畫面8張 警二第143至146頁 │ │ │,嗣因有人靠│ │ │ │ 現場照片3張 警二卷第158頁 │ │ │近不及拿取金│ │ │ │ │ │ │錢而未遂 │ │ │ │ │ ├─┼──────┼───┼────┼───────┼─────────────────┤ │14│103 年12月18│張志江│7千餘元 │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凌晨2 時許│張宸嘉│ │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二卷第7頁(自首) │ │ │於臺東縣臺東│ │ │器竊盜罪 │ 偵二卷第71頁 │ │ │市中興路3 段│ │ │ │(嘉)警二卷第18至19頁 │ │ │148 巷22號豐│ │ │ │ 偵二卷第78頁 │ │ │年福安宮,由│ │ │ │ │ │ │張志江、張宸│ │ │ │②被害人陳俊傑之證述: │ │ │嘉持足供為凶│ │ │ │ 警二卷第61至63頁 │ │ │器使用之乙炔│ │ │ │ │ │ │破壞功德箱 │ │ │ │③非供述證據: │ │ │ │ │ │ │ 現場照片4張 警二卷第158至159頁 │ ├─┼──────┼───┼────┼───────┼─────────────────┤ │15│103 年12月19│張志江│不詳金 │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上午11 時 │張宸嘉│額 │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二卷第7至8頁 │ │ │57分許於臺東│ │ │器竊盜罪 │ 偵二卷第71頁 │ │ │縣臺東市馬亨│ │ │ │(嘉)警二卷第19頁(自首) │ │ │亨大道與博愛│ │ │ │ 偵二卷第78頁 │ │ │路口福德盛安│ │ │ │ │ │ │宮,由張志江│ │ │ │②被害人洪俊平之證述: │ │ │、張宸嘉持足│ │ │ │ 警二卷第64至65頁 │ │ │供為凶器使用│ │ │ │ │ │ │之破壞剪破壞│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功德箱 │ │ │ │ 監視器畫面5張 警二卷第139至140頁│ │ │ │ │ │ │ 現場照片4張 警二卷第141至142頁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張 警二卷第143至147 │ │ │ │ │ │ │ 頁 │ │ │ │ │ │ │ 現場照片2張 警二卷第158 頁 │ ├─┼──────┼───┼────┼───────┼─────────────────┤ │16│103 年11月30│張志江│AAK-7222│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晚間某時許│張宸嘉│號車牌2 │項第3款攜帶兇 │(江)偵二卷第72頁 │ │ │於臺東縣臺東│ │面 │器竊盜罪 │(嘉)警二卷第21頁 │ │ │市勝利街381 │ │ │ │ 偵二卷第79頁 │ │ │號,由張志江│ │ │ │ │ │ │使張宸嘉持客│ │ │ │②被害人吳明峰之證述: │ │ │觀上足供為凶│ │ │ │ 警二卷第66至69頁 │ │ │器之扳手竊取│ │ │ │ │ │ │AAK-7222號車│ │ │ │③非供述證據: │ │ │牌2 面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二卷第70頁 │ │ │ │ │ │ │ 現場照片6張 警二卷第156至157頁 │ ├─┼──────┼───┼────┼───────┼─────────────────┤ │17│103 年12月17│張志江│AAK-3187│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日上午某時許│張宸嘉│號車牌2 │項第3款攜帶兇 │(嘉)警二卷第21頁 │ │ │於臺東縣臺東│ │面 │器竊盜罪 │ 偵二卷第79頁 │ │ │市火車站公有│ │ │ │ │ │ │停車場內,由│ │ │ │②被害人許倩燕之證述: │ │ │張志江使張宸│ │ │ │ 警二卷第71至72頁 │ │ │嘉持客觀上足│ │ │ │ │ │ │供為凶器之扳│ │ │ │③非供述證據: │ │ │手竊取AAK-31│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二第75頁 │ │ │87號車牌2 面│ │ │ │ 現場照片6張 警二卷第156至157頁 │ ├─┼──────┼───┼────┼───────┼─────────────────┤ │18│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中│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正路202 號天│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山加水站,由│ │餘元 │ │ 偵二卷第60頁 │ │ │張志江持足供│ │ │ │ │ │ │為凶器使用之│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特製工具,破│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壞加水站鎖頭│ │ │ │ │ │ │,潘秉疄取走│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加水站內之金│ │ │ │ 現場照片7張 警三卷第43至44頁 │ │ │錢 │ │ │ │ │ │ │ │ │ │ │ │ ├─┼──────┼───┼────┼───────┼─────────────────┤ │19│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臨│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海路1 段175 │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號天山加水站│ │餘元 │ │ 偵二卷第60頁 │ │ │,由張志江持│ │ │ │ │ │ │足供為凶器使│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用之特製工具│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破壞加水站鎖│ │ │ │ │ │ │頭,潘秉疄取│ │ │ │③非供述證據: │ │ │走加水站內之│ │ │ │ 現場照片7張 警三卷第44至45頁 │ │ │金錢 │ │ │ │ │ ├─┼──────┼───┼────┼───────┼─────────────────┤ │20│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中│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華路1 段162 │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號天山加水站│ │餘元 │ │ 偵二卷第60頁 │ │ │,由張志江持│ │ │ │ │ │ │足供為凶器使│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用之特製工具│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破壞加水站鎖│ │ │ │ │ │ │頭,潘秉疄取│ │ │ │③非供述證據: │ │ │走加水站內之│ │ │ │ 現場照片8張 警三卷第45至46頁 │ │ │金錢 │ │ │ │ │ ├─┼──────┼───┼────┼───────┼─────────────────┤ │21│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中│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山路219 號天│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山加水站,由│ │餘元 │ │ 偵二卷第60頁 │ │ │張志江持足供│ │ │ │ │ │ │為凶器使用之│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特製工具破壞│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加水站鎖頭,│ │ │ │ │ │ │潘秉疄取走加│ │ │ │③非供述證據: │ │ │水站內之金錢│ │ │ │ 現場照片6張 警三卷第46至47頁 │ ├─┼──────┼───┼────┼───────┼─────────────────┤ │22│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勝│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利街200 號天│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山加水站,由│ │餘元 │ │ 偵二卷第60頁 │ │ │張志江持足供│ │ │ │ │ │ │為凶器使用之│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特製工具破壞│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加水站鎖頭,│ │ │ │ │ │ │潘秉疄取走加│ │ │ │③非供述證據: │ │ │水站內之金錢│ │ │ │ 現場照片6張 警三卷第47至48頁 │ ├─┼──────┼───┼────┼───────┼─────────────────┤ │23│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傳│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廣路516 號天│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山加水站,由│ │餘元 │ │ │ │ │張志江持足供│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為凶器使用之│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特製工具破壞│ │ │ │ │ │ │加水站鎖頭,│ │ │ │③非供述證據: │ │ │潘秉疄取走加│ │ │ │ 現場照片7張 警三卷第48至49頁 │ │ │水站內之金錢│ │ │ │ │ ├─┼──────┼───┼────┼───────┼─────────────────┤ │24│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更│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生北路147 號│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天山加水站,│ │餘元 │ │ 偵三卷第60頁 │ │ │由張志江持足│ │ │ │ │ │ │供為凶器使用│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之特製工具破│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壞加水站鎖頭│ │ │ │ │ │ │,潘秉疄取走│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加水站內之金│ │ │ │ 現場照片7張 警三卷第49至50頁 │ │ │錢 │ │ │ │ │ ├─┼──────┼───┼────┼───────┼─────────────────┤ │25│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中│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興路3 段304 │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號天山加水站│ │餘元 │ │ 偵三卷第60頁 │ │ │,由張志江持│ │ │ │ │ │ │足供為凶器使│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用之特製工具│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破壞加水站鎖│ │ │ │ │ │ │頭,潘秉疄取│ │ │ │③非供述證據: │ │ │走加水站內之│ │ │ │ 現場照片6張 警三卷第51頁 │ │ │金錢 │ │ │ │ │ ├─┼──────┼───┼────┼───────┼─────────────────┤ │26│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新│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生路708 號天│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山加水站,由│ │餘元 │ │ 偵三卷第60頁 │ │ │張志江持足供│ │ │ │ │ │ │為凶器使用之│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特製工具破壞│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加水站鎖頭,│ │ │ │ │ │ │潘秉疄取走加│ │ │ │③非供述證據: │ │ │水站內之金錢│ │ │ │ 現場照片5張 警三卷第52頁 │ ├─┼──────┼───┼────┼───────┼─────────────────┤ │27│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更│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生路539 號天│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山加水站,由│ │餘元 │ │ 偵三卷第60頁 │ │ │張志江持足供│ │ │ │ │ │ │為凶器使用之│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特製工具破壞│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加水站鎖頭,│ │ │ │ │ │ │潘秉疄取走加│ │ │ │③非供述證據: │ │ │水站內之金錢│ │ │ │ 現場照片5張 警三卷第52至53頁 │ ├─┼──────┼───┼────┼───────┼─────────────────┤ │28│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豐│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至58頁 │ │ │榮路67之3 號│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天山加水站,│ │餘元 │ │ 偵三卷第60頁 │ │ │由張志江持足│ │ │ │ │ │ │供為凶器使用│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之特製工具破│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壞加水站鎖頭│ │ │ │ │ │ │,潘秉疄取走│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加水站內之金│ │ │ │ 現場照片6張 警三卷第53至54頁 │ │ │錢 │ │ │ │ │ ├─┼──────┼───┼────┼───────┼─────────────────┤ │29│104 年1 月底│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潘)偵三卷第59至60頁 │ │ │東縣臺東市漢│ │編號33 │器竊盜罪 │ │ │ │陽南路39號,│ │竊得2 萬│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由張志江持足│ │餘元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供為凶器使用│ │ │ │ │ │ │之特製工具破│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壞加水站鎖頭│ │ │ │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 警三卷第 │ │ │,潘秉疄取走│ │ │ │ 31頁 │ │ │加水站內之金│ │ │ │ 現場照片12張 警三卷第32至33頁 │ │ │錢 │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三卷第34至 │ │ │ │ │ │ │ 42頁 │ │ │ │ │ │ │ 現場照片6張 警三卷第55至56頁 │ ├─┼──────┼───┼────┼───────┼─────────────────┤ │30│104年1月30日│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前某日於臺東│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4頁(自首) │ │ │縣臺東市中華│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頁 │ │ │路2段338號天│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1頁 │ │ │山加水站,由│ │餘元 │ │ 偵三卷第60頁 │ │ │張志江持足供│ │ │ │ │ │ │為凶器使用之│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特製工具破壞│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加水站鎖頭,│ │ │ │ │ │ │潘秉疄取走加│ │ │ │③非供述證據: │ │ │水站內之金錢│ │ │ │ 現場照片8張 警三卷第56至57頁 │ ├─┼──────┼───┼────┼───────┼─────────────────┤ │31│104年2月2日 │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上午9時19分 │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2至4頁(自首) │ │ │許在臺東縣臺│ │編號33 │器竊盜罪 │ 偵三卷第57頁 │ │ │東市中華路2 │ │竊得2 萬│ │(潘)警三卷第9至11頁 │ │ │段338號天山 │ │餘元 │ │ 偵三卷第60頁 │ │ │加水站(第二│ │ │ │ │ │ │次竊取),由│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張志江持足供│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為凶器使用之│ │ │ │ │ │ │特製工具破壞│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加水站鎖頭,│ │ │ │ 現場照片8張 警三卷第56至57頁 │ │ │潘秉疄取走加│ │ │ │ │ │ │水站內之金錢│ │ │ │ │ ├─┼──────┼───┼────┼───────┼─────────────────┤ │32│104 年1 月底│張志江│未竊得金│刑法第321條第 │①被告之自白: │ │ │至2 月初於臺│潘秉疄│錢 │2項、第1項第3 │(江)警三卷第2至3頁(自首) │ │ │東縣臺東市貴│ │ │款攜帶兇器竊盜│ 偵三卷第58頁 │ │ │陽街59號天山│ │ │未遂罪 │(潘)警三卷第9至10頁 │ │ │加水站,由張│ │ │ │ │ │ │志江持足供為│ │ │ │②告訴人陳泰宏之證述: │ │ │凶器使用之特│ │ │ │ 警三卷第15至17頁 │ │ │製工具破壞加│ │ │ │ │ │ │水站鎖頭,潘│ │ │ │③非供述證據: │ │ │秉疄在一旁等│ │ │ │ 現場照片7張 警三卷第57至58頁 │ │ │待鎖頭開啟後│ │ │ │ │ │ │,欲取走加水│ │ │ │ │ │ │站內金錢,惟│ │ │ │ │ │ │因張志江用力│ │ │ │ │ │ │過大致蕊心斷│ │ │ │ │ │ │裂無法開啟而│ │ │ │ │ │ │未遂 │ │ │ │ │ ├─┼──────┼───┼────┼───────┼─────────────────┤ │33│104年2月2日 │張志江│編號18至│刑法第321條第1│①被告之自白: │ │ │凌晨3時27分 │潘秉疄│編號31、│項第3款攜帶兇 │(江)警三卷第4頁 │ │ │許,在臺東縣│ │編號33 │器竊盜罪 │(潘)警三卷第11頁 │ │ │臺東市更生路│ │竊得2 萬│ │ │ │ │148巷11號優 │ │餘元 │ │②被害人李建郎之證述: │ │ │健礦晶活水加│ │ │ │ 警三卷第19至20頁 │ │ │水站,由張志│ │ │ │ │ │ │江持足供為凶│ │ │ │③非供述證據: │ │ │器使用之特製│ │ │ │ 現場照片10張 警三卷第59至61頁 │ │ │工具破壞加水│ │ │ │ 監視器畫面4張 警三卷第62至63頁 │ │ │站鎖頭,潘秉│ │ │ │ │ │ │疄取走加水站│ │ │ │ │ │ │內之金錢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張志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子參支沒收。 │ │ │ │張宸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起子│ │ │ │參支沒收。 │ │ │ │潘秉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起子│ │ │ │參支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張志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宸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潘秉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張志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子參支沒收。 │ │ │ │張宸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起子│ │ │ │參支沒收。 │ │ │ │潘秉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起子│ │ │ │參支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管鉗壹支沒│ │ │附表一編號5 │收。 │ │ │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管鉗壹支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一編號6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8 │犯罪事實欄三:│張志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宸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陳勇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 │犯罪事實欄三:│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起子參支沒│ │ │附表一編號9 │收。 │ │ │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子參支沒收。 │ │ │ │陳勇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起子參支沒│ │ │ │收。 │ ├─┼───────┼───────────────────────────┤ │10│犯罪事實欄三:│張志江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一編號10 │張宸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勇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1│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管鉗壹支沒│ │ │附表一編號11 │收。 │ │ │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管鉗壹支沒收。 │ ├─┼───────┼───────────────────────────┤ │12│犯罪事實欄一:│張志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張宸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破壞│ │ │ │剪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破壞│ │ │ │剪壹支沒收。 │ ├─┼───────┼───────────────────────────┤ │13│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1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5│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一編號15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一編號16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7│犯罪事實欄二:│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一編號17 │張宸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8│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19│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0│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1│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2│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3│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特製工具壹│ │ │附表一編號23 │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4│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5│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6│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7│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8│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29│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30│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3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31│犯罪事實欄一:│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3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 │ │ │工具壹支沒收。 │ ├─┼───────┼───────────────────────────┤ │32│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3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 │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製工具壹支沒收。│ ├─┼───────┼───────────────────────────┤ │33│犯罪事實欄四:│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特製工具壹│ │ │附表一編號33 │支沒收。 │ │ │ │潘秉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特製工具│ │ │ │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