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馬培基蔡政晏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銘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17林班地(下稱第17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搬運、拿取森林主產物,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知悉第17 林班地內某蓄水池旁(座標為X:270923,Y:0000000 ),有牛樟木殘材乙塊(約重26公斤,材積0.023 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6,624 元,下稱系爭牛樟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1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威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仍放置在該處之系爭牛樟木,搬運至系爭貨車車斗而後離去。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吳國銘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中新路與防汛道路路口以北300 公尺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吳國銘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在系爭貨車上扣得系爭牛樟木(已交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吳國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76、77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證據作成時有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前往上開行為地,徒手將系爭牛樟木搬至貨車車斗載運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82頁),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略如下述: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4 日就發現系爭牛樟木放在蓄水池附近,翌日看到系爭牛樟木仍在原處才搬到車上,故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普通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被告前無森林法前科,依大法官解釋應不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被告構成森林法第52條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所撿拾之牛樟木只是殘材,價值7,000多元(註:應為6,624元),且被告只是想拿回家觀賞展示之用,並無破壞森林環境及濫砍濫伐行為,故量處普通森林竊盜罪或加重森林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森林法第50條科處30萬元以上罰金,同法第52條則是科處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不分情節輕重科處這樣的罰金,不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本件竊取牛樟木之價值不高,請以 3,000元折算1日作為折算標準。

(五)系爭貨車是第三人王威評所有,王威評並不知道被告會將其車輛搬運木頭,沒有任何違規的原因,如諭知沒收,可能有過苛的情形。

二、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承不諱部分,核與證人黃宗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易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5、16頁、警卷第8、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空照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15-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系爭牛樟木之重量約26公斤,材積為0.023立方公尺,市價6,624元,有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5 頁、警卷第12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價格查定書未予以爭執,且經本院審酌亦無證明力低下之不可信情形,故此部分應無疑義。

(二)被告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1.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準此,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使用車輛作為搬運該贓物之用等為客觀構成要件,基於刑法「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並存原則(同時性原則)」及「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對稱原則」,行為人自須於行為時,對於實行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均知悉並意欲為之。再者,實務上有認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從而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係構成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明確供稱伊於107年10月24 日發現系爭牛樟木,嗣於翌日伊駕駛系爭貨車先至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驗收,再前往上開行為為地,並由伊徒手將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再由伊駕車離去,順路去東河鄉泰源街上載送證人黃宗平,並知悉在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違法(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51、79、80、83頁)。復徵之系爭牛樟木重約26公斤,長度超過系爭貨車車斗長度之一半,且被告稱其驗收之工地在成功鎮三仙臺附近,距離行為地之車程約1 小時半,且行為地距離被告打算將系爭牛樟木之地點及其住處(本院卷第52頁)亦有相當之距離,衡情常人除一般會以交通工具代步外,亦幾無可能在徒手搬運系爭牛樟木之情況下,耗費大量時間、人力往取及歸回,是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前往行為地,目的係以車輛搬運系爭牛樟木,作為竊取系爭牛樟木之手段,甚為昭然,另此舉亦已對森林法保護森林資源之目的有擴大損害之危險。準此,被告使用系爭貨車搬運屬贓物之系爭牛樟木,而竊取系爭牛樟木時,主觀上自有知悉與意欲,而非僅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辯護人其餘辯護,屬法律適用層面問題,論述於後。

(三)綜上所述,被告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 款亦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2.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

3.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係一獨立之罪,業如前述,故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不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4.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前者均應優先於後者適用。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亦有較重法定刑,依前揭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二)查本案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地點,係臺東林管處管領之林班地,而系爭牛樟木既未遭人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恣意竊取放置該處之牛樟木,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再參諸系爭牛樟木之重量非輕,體積非小,無法輕易以人力運離現場,且前往行為地及從行為地至被告之住處,路程非近,是被告將系爭牛樟木搬運上系爭貨車後駛離,如前所述,自該當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構成要件。又牛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定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要件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再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罪,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而與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罪屬獨立之罪的見解未洽,然被告及辯護人當知悉本件可能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於審理中,在辯護人輔佐下,對此節辯以僅成立森林法第50條罪名,是本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雖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8 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辯護人主張被告無森林法前科,依大法官解釋毋庸依累犯規定科刑,雖非無見,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文義,此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憲之情形,係行為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因此,倘行為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或雖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所科處之刑罰仍與其應負之罪責相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尚屬合憲,從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本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惟考量被告乃臺東林管處造林地工程之委外施工人員(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臺東林管處間存在保護森林之契約義務),深知森林資源保育為國家重要政策,卻仍駕駛車輛搬運系爭牛樟木而竊取得手,其之惡性當較行為情節相似但無此工作背景之人為重。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刑責,本院仍會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循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酌量科刑,故不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即有所謂情輕法重情況,量刑之結果亦不當然超過被告所應擔負之罪責。準此,本件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情況,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固價值不高,惟其係臺東林管處造林地工程之工作人員,負責種樹及除草等,且協助工程驗收(本院卷第80、83頁),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自被賦予較高責任與期待,則其竟為與森林資源保育之相反作為,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理性人之一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駕駛車輛前往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損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觀賞用)、所生危害、系爭牛樟木之材積、重量與價值、前無森林法前科(本院卷第17、18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薪約2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現在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系爭牛樟木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查定之價格為6,624 元,此有前述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是贓額應以6,624 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1倍即7萬2,864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辯護人主張以3,000元折算1 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為從事造林工作之人,竟仍於林班地內竊取屬貴重木之牛樟木,自不宜輕縱。復本院量處之罰金,金額並非龐大,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需之履行期間亦非甚長,亦即罰金刑部分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必要。

四、沒收: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檢察官請求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貨車,並於辯論時補充以下理由: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為義務沒收規定,與該車所有人是否知悉或參與犯罪無涉;被告為系爭貨車經常使用者,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出租器具與犯罪行為人,須承擔沒收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間,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貨車所有人王威評,名下尚有自用小客車1臺、機車2臺,經濟狀況甚佳,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等語。辯護人則以第三人王威評不知被告本件犯行,及預知沒收可能過苛等語置辯。

(三)查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此關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不問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惟104 年修正刑法沒收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即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以調節沒收新法之嚴苛性,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雖參考刑法沒收新法而於105年修正,惟僅係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文字而為調整,並無增訂類似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條文。基於比例原則乃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森林法之沒收規定及法律適用結果自不能牴觸之,是應解釋認為森林法既無過苛調節之特別規定,則應回歸普通法規定,而得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避免沒收規定過苛,致適用上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貨車為第三人王威評所有,縱其名下尚有自用小客車1臺、機車2臺,然沒收過苛與否,似僅須在被告犯罪情節與系爭貨車價值或功用之間做權衡,而無須擴張及於第三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資力如何,否則有變相課責第三人之疑慮。且如須考量第三人之資力,亦以有利於第三人之解釋為宜。準此,審酌系爭貨車尚堪使用,價值應高於系爭牛樟木,且本院已宣告前開與被告罪責相當之刑之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再宣告沒收系爭貨車,被告可能因第三人求償而背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實質上增加處罰之效果,故本院認已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為沒收系爭貨車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