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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肇事遺棄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建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連航路、民航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而左轉彎進入案發路口;適逢温緯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陳宥瑄沿臺東縣臺東市連航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案發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各致:1、温緯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陳宥瑄自後座摔落,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詎田建忠知悉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温緯婷、陳宥瑄均受有傷害,竟仍為追隨同事行車路線、趕赴工作,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温緯婷、陳宥瑄之同意,即違背在場義務,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温緯婷、陳宥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建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4頁、第199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緯婷、陳宥瑄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温緯婷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119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8頁、第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證人陳宥瑄部分: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3頁)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號查詢:652-BDV、MFM-8876)、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29至39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16至28頁,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證人温緯婷、陳宥瑄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①105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②106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③106年度東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此部分所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而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倘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此外,刑法第185條之4其後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本院按:將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依法益侵害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度,並得於行為人係無過失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要旨、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倘行為人肇事逃逸行為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知悉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證人温緯婷、陳宥瑄均受有傷害,而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固屬非是;惟本院查證人温緯婷、陳宥瑄所受傷害各為右側膝部挫傷、其他身體損傷及左小腿擦傷如前,核均屬肢體損傷,亦未損及其餘人體重要部位,傷勢尚輕,加以本件案發時間適逢一般社會大眾通勤往來之緊湊時分,而案發路口更為交通要道,顯非渺無人煙,是縱被告肇事後逕自離去,證人温緯婷、陳宥瑄仍非身處無人救助之境地,甚其中證人陳宥瑄尚得即時報警處理,此經其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11頁)在卷,則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對於證人温緯婷、陳宥瑄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應屬非鉅,客觀犯罪情節難認重大,至被告犯罪後雖迄未能與證人温緯婷、陳宥瑄和解成立,併獲諒解,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然仍坦承犯行不諱,自亦無從認其主觀惡性係屬不赦;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縱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其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確實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稽諸該規定之法文結構,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以汽車駕駛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行為,與所致人於死或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法應負過失刑事責任時,方有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蓋行政法上交通規範之違反與否,本與刑法之過失認定標準有別,雖非不得供作刑事責任判斷之參考,然仍不得遽以等同視之,或逕執為刑法上過失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51頁)在卷可按,雖堪認定;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與其駕駛技術或對於相關交通規則之認知,是否確實均未達至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二事,亦即被告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不得逕認其該等能力有所欠缺,當無從遽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上路之違規行為,與其嗣後碰撞他車致證人温緯婷、陳宥瑄均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此甚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有所記載,併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主張;從而,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尚與己身事後碰撞他車而致證人温緯婷、陳宥瑄均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之。

4、是以,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縱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仍應足認其對於駕車欲行左轉彎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等情,係屬熟悉,尤遑論此等交通誡命亦應已足認屬基本生活常識,要無不知注意之可能,其竟猶予輕忽違背,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而左轉彎進入案發路口,終致證人温緯婷、陳宥瑄均受有傷害,顯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明顯有所未足,復缺乏謹慎駕駛之心態,加以其駕車肇事後,僅係為追隨同事行車路線、趕赴工作,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違背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亦提高證人温緯婷、陳宥瑄傷害加劇之危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尤其被告迄未能證人温緯婷、陳宥瑄和解成立,併獲諒解,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過失駕駛、肇事逃逸犯行所致生證人温緯婷、陳宥瑄之具體傷害、後續危害,均非重大如前;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208頁)、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7至26頁】),及到庭證人温緯婷關於本件所述:伊不願意和解係因為先前第一、二次調解時,被告都未到場,所以不願意再給被告機會,也不願意原諒被告,至於刑度伊沒有想法,而陳宥瑄的意思也係跟伊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98至 199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分別經本院量處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