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東檢熙丙111執聲他25字第1119001975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2月15日東檢熙丙111執聲他25字第111900197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異議人聲請就上揭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中附表編號3之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更定執行刑,所幸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檢察官後續並依法將上開案件之判決拆分為4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先後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上開110年度聲字第204號、第205號裁定之刑期,前於94年間及98年間,已經執行6年之久,且受刑人於103年入監服刑將近9年之久。惟檢察官遲未依前揭110年度聲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換發指揮書,此將影響聲明異議人假釋及累進處遇等相關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其規範目的在使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法院裁判之方式或內容不服,認為侵害其權利時,得尋求司法救濟。其聲明異議之對象,解釋上應包含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同此見解)。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換言之,檢察官對於法院之裁判,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處置失當或消極未為執行,受刑人均得依首揭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依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換發指揮書,係主張檢察官消極不為執行之指揮,依前開說明,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次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再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監受刑人為了合併計算刑期爭取假釋,常向執行地檢署遞狀,甚而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則字第598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月17日)、⑵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丙字第153號之2執行指揮書)。嗣異議人聲請就上揭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中附表編號3之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更定執行刑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檢察官後續遂將上揭定刑裁定之相關罪刑進行拆分,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先後經本院①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④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因有再抗告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則字第59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153號之2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80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此部分定刑經過均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就上開已確定之110年度聲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裁定先換發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2月15日東檢熙丙111執聲他25字第1119001975號函函復意旨略以:「本署依臺端110年5月7日、110年6月11日聲請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竊盜案之判決拆分為4組定應執行刑,臺東地院分110年度聲字第203、204、205、206號等案分別為定刑裁定。」、「雖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3、204、205號定刑裁定業已確定,然前開數裁定僅為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之部分案件,尚無法包含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所有案件。因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已拆分為4組不同定刑組,無法就原定刑裁定(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再行拆分換發,僅能待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確定後,始能一併換發。」,有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5日東檢熙丙111執聲他25字第1119001975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㈢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為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上揭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所處之各罪,嗣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87號判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年8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其後本院上揭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附表中有關上揭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所處之罪,又分別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號、204號、205號、206號裁定定刑,其中110年度聲字第203號、204號、205號裁定並已定刑確定。準此,本院上揭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所為之定刑,以及本院上揭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所為之定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均已因有新為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204號、205號定刑裁定而當然失其效力。而原依本院上揭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核發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153號之2執行指揮書,亦應因失所附麗而其效力,自有註銷及重新換發其他指揮書之必要。而本院上揭110年度聲字第203號、204號、205號裁定既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於110年9月15日作成前分別作成(上揭統一見解之裁定並無溯及效力),定刑之合法性應無疑義,應不致與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作成之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相互影響,而須等待其確定。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既已失其效力,於理應難認有前揭函文所謂「無法就原定刑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再行拆分換發,僅能待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確定後,始能一併換發」之情形。否則以此推論,於異議人另案定刑裁定業已全數執行完畢,而需接續執行其他刑期之日,如斯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仍因各種因素未能確定,卻因無法「拆分換發」指揮書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204號、205號裁定所定之刑期,反需先行釋放,可徵該函此一限制換發之理由,尚屬有疑。職是,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既屬有疑,容有再予斟酌及補充理由之必要,應由本院先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