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紹展
- 選任辯護人
-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某間模型槍店,向不詳店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撞針無法擊發子彈底火之仿手槍外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耳其ATAK廠ZORAKI 2914-TD型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合稱系爭槍枝2支),及以每顆150元至300元之價格,購入子彈14顆(其中8顆具殺傷力),及以4000元之價格,購入撞針、彈簧、固定螺絲等零件,嗣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間,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月圓汽車旅館,依照網路槍枝改造教學視頻,以電鑽貫通前開槍枝之撞針前檔,並加裝前開零件,使撞針順利擊發子彈底火之方式,將系爭槍枝2支均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無故持有之。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3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欲伺機以14萬元至21萬元之價格販賣而持有之,然尚未售出上開毒品。嗣因丙○○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其女友乙○○,在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前占用車道違規停車,經巡邏警察發現予以盤查,當場於車輛內查獲系爭槍枝2支、非制式子彈14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共56.711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2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16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第116頁至第126頁、本院卷2第53頁至第55頁、第217頁至第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95頁至第19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110年7月24日東警鑑字第1100700002號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送驗結果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1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91頁、第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至第111頁)、現場儀器檢測安非他命結果照片(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952號鑑定書(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812056號函附鑑定書(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0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卷第25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69頁至第2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2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9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11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規定處罰,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製造槍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製造槍枝部分,係涉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然被告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109年3月間為本案製造槍枝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間買來約1個月左右,改造這個槍枝的等語(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係於109年3月間製造系爭槍枝2支的等語甚明(本院卷2第228頁),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2第219頁),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⒋本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槍枝過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亦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事實欄二部分:
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內容參照)。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爰就事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東檢亮荒110偵2383字第1129001945號函(本院卷1第206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2月22日關警偵字第1120002334號函(本院卷1第208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2第201頁至第2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於監所,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112年6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槍彈均係向新竹光復路的華山模型槍店所購買等語(偵卷第179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不了解是跟誰洽談的,只知道是跟一個店員。該店的店名一直在換,改名後伊就找不到人了,賣的人不知道跑去哪裡,老闆不同人等語(偵卷第179頁、本院卷2第228頁),顯然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更無從據此查獲該名店員;再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固對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察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犯行,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犯行,本院審酌其之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持槍進行犯罪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非鉅;再參諸被告罹有右側睪丸之惡性腫瘤、淋巴癌等疾病,平時會因癌症導致肌肉痙攣,身體狀況不佳,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1第266頁);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事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又於事實欄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兼衡酌其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營造業,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其罹有右側睪丸之惡性腫瘤及淋巴癌,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上開各罪,時間、地點雖為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檢驗中心110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81205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2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222頁至第223頁),且非違禁物品,而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952號鑑定書(偵卷第211頁)。 2 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子彈8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右所示)。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812056號函附鑑定書(偵卷第229頁): ①晶體1包,袋上編號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5.8212公克,淨重34.9180公克,取樣0.0158公克,餘重34.9022公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2%,純質淨重25.9100公克。 ②晶體1包,袋上編號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5.8334公克,淨重34.9436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34.9296公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1%,純質淨重26.6071公克。 ③晶體1包,袋上編號3,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6.6865公克,淨重5.0665公克,取樣0.0115公克,餘重5.0550公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7%,純質淨重3.8875公克。 ④晶體1包,袋上編號4,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1.9837公克,淨重0.3671公克,取樣0.0136公克,餘重0.3535公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3.5%,純質淨重0.306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