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8號
- 原告
- 張肇文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2 年6 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張肇文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移動車牌號碼000 —835 號之重機車至平鎮市環南路與金陵路之路口便利超商騎樓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提供純水並告知多次權利當事人明示拒絕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認為不能在騎樓抓原告,因為原告沒有騎摩托車。又原告之前已經酒駕好幾次,且當天原告是從對向將車子牽到7-11便利超商前面,原告都停好了,警察就跑來說原告酒駕,警察一直說原告酒駕,原告當時很生氣,原告就立刻跑去7- 11 買酒喝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因酒駕註銷,於警員攔停舉發時,尚未重新考領機車及汽車駕照(如附件:汽車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合先敘明。本件除舉發員警余宏智與(北勢派出所)所長陳昱帆係當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外,且有員警翻拍「7-11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駛行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並無違法,請庭上明鑑。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又值勤警察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警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警察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對於闖紅燈違規聲明異議之案例,遇上人民與警察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既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三)查原告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當時是將機車牽到超商前面,警察在超商前就說他有酒駕等語。被告則提出舉發員警余宏智與所長陳昱帆執勤時目擊原告行駛環南路往中壢方向左轉至路口超商,見其行進間車身搖晃,攔停稽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等語(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另提出警察翻拍自「7-11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下簡稱超商監視錄影)佐證原告確有駕駛行為。惟查被告或舉發機關所提出超商監視錄影之畫面,是否合法取得之證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更為保障人民的資訊自主權,本院認有檢驗其合法性之必要?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出超商監視錄影的法律依據何在?是否有違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四)本院認為此處監視器攝錄光碟畫面之取得並無法律依據,因而侵害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經權衡後認無證據能力:
1.經查不論是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作成時,個人資料保護法除第六條、第五十四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一0一年十月一日施行,是以本案如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殊不論本院勘驗監視器攝錄光碟畫面結果,並無拍到車號及號誌(詳後述),惟該車車型及輔以途經時、地觀之,足認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四款,對於「個人資料」、「個人資料檔案」、「蒐集」及「處理」均有明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本院以為,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尤其是屬自己所有之車輛,更有對於自我表彰甚或社會地位之象徵。更重要者,此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自不能以辭害義,將個人使用車輛之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從而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監視器攝錄光碟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合,自屬第二款所稱「個人資料檔案」;被告機關自舉發機關處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第三、四款所指「蒐集」與「處理」。
2.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第六0三號解釋意旨參見。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立法意旨:「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五條更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因而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指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十六條更明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4.就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的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此外第二項亦明定前項第七款但書須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二十條第一項更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5.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另特別課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蒐集個人資料時的事前告知義務:「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即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上述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6.查台灣各縣市,包括桃園市,大小路口遍佈監視器,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究竟有多少監視器在你我身邊,本院亦查無確實數據,惟根據自由時報於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的專題報導:「警政署統計,全台與警方連線的監視器共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八支,加上未跟警方連線的私人社區、商店、住宅、停車場,以及行車紀錄器和隨手可錄影的智慧型手機,台灣民眾一旦出門上街,幾乎就無所遁形」、「台北市是全台監視器數量最多的都會,目前就有三萬零九百三十一支街頭監視錄影器」(參見自由時報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報導)。本案系爭超商監視錄影為私人所設置,其提供予警察機關利用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且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殊不論蒐集、處理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由,更遑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難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款、第三至六款例外事由。有疑問者,可否解釋為第二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事由?
7.本院以為,隱私權係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固然如大法官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意旨所言,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另參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足見資訊隱私權屬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則上受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亦即應以國會制定之法律始得限制或侵害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如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即明言:「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8.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屬極為空泛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更遑論本件即令酒駕尚無造成任何人車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主要關鍵還是在:行政機關會承認其任何行政作為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嗎?正如許宗力、曾有田大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個人資料保護法前身)第八條明文容許政府機關對個人資訊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且所規定特定目的外使用之要件,諸如「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為維護國家安全」與「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等,也極為空泛、概括,實際上幾乎與空白授權無異,有使資訊隱私權有關「禁止為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之要求淪為具文之嫌。試想,主管機關原先主張後又否認之「刑事偵查與維護治安」目的,均可輕易在「有正當理由」、「為維護國家安全」與「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掩護下重新敗部復活,可見過於空泛、概括之使用目的規定,相較於完全沒有規定,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危險性並不遑多讓。是系爭規定在目的審查階段,就已難以在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面前站得住腳。
9.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無法提出憑何法律依據,系爭超商監視錄影的蒐集、處理,得提供給交通警察做為本案裁罰依據的目的外使用,更無法證明其等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的例外事由,其取得之超商監視錄影,即屬違法取得,衡其對於人民隱私權屬重大之侵害,自難以經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獲致合法之結論,自難作為本案裁罰事實之依據。10台灣社會長期處於違法「監聽疑雲」,侵害人民隱私權之恐慌同時,對於政府機關欠缺法令依據,相互流用人民資訊之行為,更不容小覷。蓋此等資訊無據、無端及無理的由某機關恣意提供他機關使用的行為,更是對於人民隱私權莫大的侵害,與違法通訊監察帶給人民的恐慌程度與感受,實無二致。本院最後要以林子儀大法官於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提出的此段協同意見書文字,呼籲行政機關應尊重並保障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此刻,我們必須停下來思考,究竟我們想要什麼樣的社會?想要以什麼為終極目的的國家?如果一個社會裡的成員,人人皆盡透明,沒有什麼動態可以逃脫於國家的監視之下,所有成員的資訊都鉅細靡遺地掌握在國家機器之中,並且可以輕易地透過某一則個人資訊追溯其全部行蹤與活動,這或許將是一個零犯罪的社會,而且很可能是一個非常有效率的政府,但人們也可能將過著充滿被監視恐懼的生活。治安與效率都是國家應該追求之重大公益,惟其終究必須停留在某個界限之後,不能無止境地一昧向前,犧牲其他一切」。司法權,尤其行政法院,基於保障人民權利與監督行政權的立場,如再不遏止行政機關此種無正當合理法令依據及漫無限制的個人資訊流通,並據以作為處罰人民之證據,英國名作家喬治.歐威爾於一九四八年的傳世名著《一九八四》書中所描述的「老大哥」就在你身邊,要重現於臺灣社會並非不可能的神話。
(六)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店監視錄影結果(即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第一畫面」,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雖自畫面右上方看見有開啟頭燈之機車緩緩出現到畫面正上方,有移動的跡象,及一名左腿有包紮行動不便的騎士(即原告)下車,停好機車後,約三、四秒鐘,一名警察出現,似乎跟該騎士說話之畫面,基於前述理由均不得做為證據。至被告另提出警察對原告盤查所為執勤上錄影(即第二畫面,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屬本案執勤目的之錄影資料,當然得為本案證據使用。經本院堪驗結果(略以):「一、出現數名警察,有警察詢問上述騎士是否有喝酒,騎士否認,但其表示有喝保力達。二、該騎士承認從壢新醫院騎車到現場。三、警察要求騎士酒測,並在六分三十八秒至五十秒之間告知騎士拒絕酒測要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且處罰鍰九萬元,騎士仍不願意酒測,要求員警證明其有騎車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雖原告承認有騎車,惟仍否認飲酒,且其後於起訴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喝酒及騎車,另以當時數名警察包圍原告詢問之情狀,難謂其自由意志不受拘束,且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參見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及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自白法則之適用,被告機關無法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自白為真的補強證據,以證明原告當時的坦承屬實,自不得僅據原告已爭執其坦承不實的自白,即認定有系爭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舉發警察之「目視」為據,在原告堅決否認酒駕違規,被告據以佐證之超商監視錄影資料證據,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執勤錄影為臨檢原告之後的錄影,不能僅憑原告當時自承有騎車(未喝酒),其後爭執真實性之陳述,即認定原告有酒駕。是在警察僅以目視為證據之前提下,本件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即原告確有酒駕違規行為,難以認定,是原告拒絕酒測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尚有理由,自應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