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谷峰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谷峰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谷峰前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於96年10月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96年度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7年12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谷峰仍不知悔改,明知機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許可證明,依法不得變造,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5-7 號4 樓其住處樓下地下室,將其車牌號碼333-EGM 重型機車後懸號牌特種文書,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983-EGM 號,並仍將之懸掛於該重型機車後方而騎乘上路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之管理及不特定公眾依其車牌號碼辨識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林谷峰與魏丁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 日,由林谷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魏丁宏,於是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13 號幸福國小旁時,認有機可乘,由林谷峰乘車把風,另由魏丁宏下車以徒手扳開徐潔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共同竊盜其內徐潔所有皮包1 只,內含現金1,000 元及徐潔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後離去,林谷峰與魏丁宏竊得徐潔所有之上揭提款卡,並發現提款卡卡片套上載明密碼若何,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丁宏將上揭提款卡交由林谷峰前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未得授權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13萬元後,得款朋分。復林谷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 月5 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394 號前,認有機可乘,即以扳開高麗萍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盜其內高麗萍所有咖啡色皮包1 只,內含高麗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第一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國泰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價值約15,000元白色NIKON 牌數位相機、價值分別約12,000元、17,000元白色、淺綠色iPOD共2 臺及現金1 萬餘元得手,竟林谷峰竊得高麗萍所有之上揭提款卡,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82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未得授權鍵入高麗萍利用出生年月日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20,000元;旋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68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以上揭相同手法,自該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詐得59,100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79,100元,應予更正),共計79,100元。又林谷峰及張紘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1日,分別騎乘各人之重型機車,於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見有機可趁,即行由張紘源以徒手扳開蔡昀芹機車置物箱,另由林谷峰把風之方式,竊取其內放置之包包1 只,內含郵局提款卡4 張、500 元消費券28張、200 元消費券15張共計1 萬7,000 元。嗣林谷峰於98年2 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3-4 號地下室1 樓為警查獲,並在其上揭住處扣得蔡昀芹所有郵局提款卡4 張,始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麗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高麗萍及阮氏珠科之證述者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高麗萍及阮氏珠科偵查中所為證述,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就證人高麗萍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末就證人阮氏珠科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查阮氏珠科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惟並未到庭證明其見聞之事發經過,考其證述雖係為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惟遍查卷內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徐潔及蔡昀芹之物暨持所竊徐潔之提款卡違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高麗萍之物及持高麗萍所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這不是我做的,高麗萍說她有前往台新銀行調閱,有見到盜領者就是我,但我對這件真的沒有印象云云。查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徐潔及蔡昀芹之物,及持徐潔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紘源、魏丁宏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潔及蔡昀芹指述詳確,此外,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攝錄影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且有扣案之車牌號碼733 -DFL 、333 -EGM 、G7N -859 號機車車牌各1 面等物可證,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分別有為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再查被告及魏丁宏竊盜徐潔之物時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魏丁宏之事實,已經證人魏丁宏偵查時證述詳確(98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一卷第240 頁),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彼等是次行竊係由魏丁宏騎乘機車(他字卷第55頁),然以證人魏丁宏證述時據事發之際較為接近,衡情記憶當較為明晰觀之,認此節以魏丁宏所述可採。另查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依其車牌號碼辨識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之管理。又查被告竊盜高麗萍之物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高麗萍警詢時證稱:我係於98年1 月5 日上午7 時5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94 號前,財物遭竊,竊嫌撬開我機車置物箱內竊盜我的包包,事後我另有財物損失,後我前往銀行補登遭竊第一銀行金融卡存摺,發現裡面金額已經全遭盜領,就於我財物遭竊之同日8時2 分,在中壢市○○路282 號富邦銀行盜領20,000元,歹徒復於同日8 時4 分在中壢市○○路268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所設之台新銀行提款機陸續提領4 次金額為59,100元,共計損失79,100元,我有前往遭盜領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設備,有前往台新銀行調閱,並有見到盜領人之影像,經我以相片指認,就是林谷峰,他持我第一銀行金融卡盜領我財物;我機車內置放的包包遭竊,我有損失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兆豐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約現金10,000元、數位相機NIKON 牌白色約15, 000 元、2 個MP3 中1 個是白色iPOD價值約12,000元、另1 個是淺綠色iPOD價值約17,000元(98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偵查時證稱:我係於98年1 月5 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94 號前,我的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被偷走1 個咖啡色包包,內有NIKON 牌相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iPOD 之MP3 、現金1 萬多元、國泰、遠東信用卡各1 張、第一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遭盜領79,100元,我是以出生年月日為密碼,我在銀行有指認到林谷峰,他就是拿提款卡領走我的錢的人(同上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98年1 月5 日上午7 時5 5 分妳在中壢市○○○街364 號前,妳是否發現妳有東西失竊、不見?)有,有失竊」,當時我是下了車,車上包包沒有拿出來,我身上有1,500 ,我就去買早餐,但是回來之後,我發現我的眼鏡盒有掉下來,我就打開置物箱發現裡面的包包不見了,裡面有1 台相機還有現金,大概幾千塊,還有MP3 、手機、證件、信用卡,信用卡有2 張、提款卡有2張,我回去第1 件事情先打電話掛失,然後我在家裡有報警,有請警察協助,「(你是先掛失還是先報警?)先掛失」,掛失了提款卡跟信用卡之類的,「(你說你損失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兆豐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現金5 萬元,數位相機、mp3 、iPOD這些東西,是不是當時所失竊的?)對,那時候剛好要繳小朋友的安親費,所以那天帶比較多錢在身上」,我第一銀行裡面的戶頭有遭到盜領,我第一銀行的戶頭有掛失,有掛失,第一個步驟就是先掛失,「(那為何會遭盜領?)他領的比我掛的還快,因為銀行裡面有紀錄什麼時候領走、什麼時候掛失,掛失沒多久,他錢已經領走,我已經來不及了,一定來不及,銀行都查得到」,「(你有沒有去看過盜領者的監視錄影帶的畫面?)剛開始我去報案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從哪個銀行領走,後來銀行的人熱心的告訴我是台新銀行,我就去台新銀行調,說我這個錢被盜用了,可不可以麻煩銀行的行幫我查一查這個錢是在哪裡,台新銀行是先告訴我在哪1 家的便利商店,很多家的便利商店,我不知道是哪1 家,就先去元化路上的1 家便利商店,都會警察陪同去調閱錄影帶,剛好看不到,也不知道是誰領,結果是台新銀行那個提款機,所以我跟警察一起去台新銀行借這檯提款機的監視錄影帶,因為剛開始安全帽帶著,所以我們看不到,那個人一直往後面看,一邊領,一邊往後面看,可是過沒多久安全帽的前蓋有掀起來,當時我問會行可不可以把它拷貝下來,警察也在,但銀行不讓我拷貝,因為涉及個人隱私」,「(請問妳說當時他安全帽有打開,妳有看到那個人,請問提領者的臉妳是否看得很清楚?)有,那個錄影帶是很清楚,但是他不讓我拷貝下來,因為涉及個人隱私,連警察也不行」,「(那妳有看的很清楚,認的很清楚嗎?)認的很清楚」,後面我看到報紙,我同事跟我說有包包破案有找到,他叫我去看看有沒有我要的東西,有沒有尋獲,結果我看裡面沒有我要的東西,幾乎都是名牌包包一大堆,可是我要的東西沒有,他裡面的相片剛好我看到的是同1 個人,我當時看到那個相片是妳在監視錄影帶看到確認是同一個人,「(那個歹徒的照片是當時警察拿很多歹徒的照片給妳看,妳自己認出來的?)對」,「(【請求提示同上卷第294 頁】這是妳當時指認的照片嗎?)對」,「(那妳現在再看一下,跟妳當時看到錄影帶的人是幾乎長的一模一樣嗎?)臉型是一樣,臉型、五官都很像」,「(為何妳當時在警詢時可以明確的指出就是他?)因為我是先去看錄影帶,後來才破案,我同事跟我說有破案,叫我去看有沒有東西,警察剛好拿這些相片給我看,我剛好看到,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是他,先是看銀行的監視錄影帶,後來才看照片」,從我看那個監視錄影帶到我看到那個相片距離差不多2、3 天,並沒有很久,「(妳當時看完錄影帶到妳指認的時候,妳當時對於看到監視錄影帶的印象是否仍然很深刻?)對,還很深刻」,跟我一起去看的警察是哪個是中福派出所的警察,但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事後有去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去指認嫌犯,當時中福派出所警員要跟銀行的人拷貝,但是銀行人員不讓警員拷貝,銀行人員不准,因為當時也還沒有抓到那個嫌犯,所以銀行人員也不能認定這個人是嫌疑犯,「(妳所看到的銀行的提款的監視錄影帶中,嫌犯提了幾次款看的出來嗎?)他一按按很快,我也不曉得,因為那個攝影機只照到他的頭,因為攝影機是往上的,不是照他的手,知道他有按,可是不知道他是按幾下,那個動作是極快的,而且我知道他剛開始一直轉後面」,嫌犯當時帶著安全帽前面有1 個塑膠的擋風罩,是黑色的直接蓋下來,最後他是直接掀上去,那個安全帽不是在下巴那邊有1 個護弓那種的,我看到的錄影帶是彩色的,當時兆豐銀行是我先生的提款卡,裡面當然是有錢;第一銀行則是我的提款卡,「(這2 張銀行金融卡的密碼是否相同?)不相同,相同還得了,就全部都領光光了」,「(妳是在98年1 月5 日向中福派出所報案,妳隔了多久跟警員去台新銀行看錄影帶?)我好像記得是第2 天,因為怕銀行把錄影帶弄掉」,是在分行看的,整個嫌犯提領金錢的時間並沒有很久,不用1 分鐘還是幾分鐘,速度很快,這個台新銀行的提款機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在SOGO那條路上的元化路,距離福州二街距離元化路路不長,「(請問目前在庭被告,妳是否可以確定就是提領妳金錢的人?)在監視錄影帶裡面我很確定就是他,因為很清楚」(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等語,明確指稱其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 個遭竊後,旋即皮包內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遭持之前往鄰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即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查證人高麗萍前往台新銀行觀看之設置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拍攝之錄影畫面,係以近距離集中拍攝事發時提領人面部而成之彩色清晰畫面,並得反覆播放以加深印象之方式觀看,旋證人經通知前往派出所內自多張相片內指認持其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者即為被告其人,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描述行為人配戴加裝黑色塑膠材質鏡片之半罩式安全帽,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不時回頭又將鏡片掀起再迅速輸入密碼手腳快速之盜領細節過程,據事發之際已歷2 年有餘,惟所述仍甚鉅細彌遺以觀,認其指證可信性極高,資為可取。被告所辯為未持卡盜領云云,則非可採。考以高麗萍遭竊旋其皮包內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遭被告持之前往鄰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富邦銀行及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間極其緊接、地點相當鄰近,又該卡經竊盜已成來路不明之贓物衡情脫手易主均極有困難,而需多費時間、口舌及人脈力量,是若為求脫手則立時將遭失主為杜盜領去電往來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舉手頓成無用之廢物觀之,若非高麗萍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遭竊後竊賊並未將之易主,從而被告行竊皮包當場翻找而得該卡並翻找高麗萍個人之身分證件按其上載出生年月日持之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實已思無他故。從而,被告確有上開時地竊盜高麗萍所有之物無誤。被告所辯前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此外,並有高麗萍所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8頁),足以佐證證人所述不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調查陪同高麗萍前往觀看自動櫃員機監視攝影畫面之警員為證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尚未具體表明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無從覓得該人人別資料,是已不能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徐潔、高麗萍、蔡昀芹之物及持徐潔、高麗萍之提款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變造其所有333-EGM 重型機車號牌復仍懸掛於重型機車騎乘上路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所為竊盜徐潔之物復持徐潔之華南銀行提款卡以未得授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詐得款項之此部分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魏丁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另就所為竊取蔡昀芹所有之物之該次竊盜罪,被告與張紘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高麗萍所有之物及持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詐得款項犯行,然尚能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徐潔及蔡昀芹之物及持徐潔之提款卡以未得授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詐得款項等本案大部分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多次竊盜及持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前更有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罪,已經刑事訴追,未思悔改,旋即故態復萌,猶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等犯行,是見被告本件犯行惡性較重,更其中被告與張紘源、魏丁宏共同行竊,相互掩飾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復均未就其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谷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自己1 人,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珠科、王韶萱、楊秋芬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起獲贓物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住處經查扣王韶萱所有遭竊之金鍊子1 條、楊秋芬所有遭竊之Ergotech MP3+耳機、隨身碟各1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對於阮氏珠科不是很有印象,為何會在我住處扣得金鍊子、ErgotechMP3 +耳機、隨身碟這些東西,我不清楚,這些東西不是我的,也沒有人跟我說有掉東西在我家裡,也不是別人賣給我的、給我的,更不是我撿來的,如果是我撿來的我也會拿去賣掉,我真的不清楚為什麼王韶萱、楊秋芬失竊物品會在我家找到等語。
四、經查,阮氏珠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紅黑色手提包1 只及其內證件、行動電話1 支、華泰商業銀行及郵局信用卡各1張、現金3,000 元,於98年1 月15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62 之1 號前遭竊;王韶萱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橘黃色提包1 只、易利信W910i 行動電話1 支、郵局存摺1 本、現金55,000元、金鍊子1 條,於98年1 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45 號前遭竊;楊秋芬之藍色手提包1 只、OKWAP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Ergotech MP3+耳機1 副、隨身碟2 個、粉紅色鑰匙包1 只於98年1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屈臣氏商店前遭竊;嗣被告於98年1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王韶萱失竊之金鍊子1 條及楊秋芬失竊之Ergotech MP3+耳機1 副、隨身碟1 個之事實,據證人阮氏珠科、王韶萱、楊秋芬證述在卷,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查被告涉嫌竊盜阮氏珠科之物部分,雖據證人阮氏珠科於偵查時證稱:98年1 月15日晚間在龜山鄉○○路○段981 號前,我的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被偷走1 個紅黑色包包,內有證件及手機1 支、華泰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現金3,000 元,警方沒有尋獲我的物品,「(【提示張紘源、魏丁宏、林谷峰照片】能否指認被告?)因為他戴安全帽,沒看到臉,另外林谷峰當時有到我店裡來吃東西,另外1 個戴安全帽的動手撬開機車置物箱拿走東西,他們2 人是一起來的」(同上偵卷第71頁),依其所述,固與竊盜行為人有近距離接觸,從而指認竊盜行為人之一為被告,然以證人阮氏珠科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是本院無從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明阮氏珠科目擊竊嫌時,其所在方位、角度、面向、久暫,是否能無存任何懷疑而能為正確之觀察、對面貌之辨識能力,甚或依其認識所留存記憶之能力若何有無影響依憑印象為正確回憶、陳述之虞等節俾以檢視阮氏珠科上揭證言之憑信性,質之被告堅決否認其竊盜犯行,況於被告住處亦未扣得阮氏珠科遭竊物品觀之,欲以上揭阮氏珠科於偵查中證述憑為單一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確為竊盜行為人一節,恐尚有未足。再者,被告涉嫌竊盜王韶萱、楊秋芬之物部分,固於被告住處經警發覺扣得王韶萱失竊之金鍊子1 條及楊秋芬失竊之Ergotech MP3+耳機1 副、隨身碟1 個,然以證人王韶萱及楊秋芬均未確實目擊竊賊其人,此有王韶萱及楊秋芬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為憑(同上偵卷第48頁、第70頁、第79頁),證人王韶萱於警詢時並明確證稱:我當時有看到3 名穿深色外套的年輕人及2 輛機車,我有看到1 輛深灰色機車的嫌疑人徒手扳開我的車箱竊取財物,另1 輛白色機車嫌疑人在旁把風,「(據警方提供車輛照片793 - DFE 、983- EGM是否為該2 輛機車?)正確」,但因天色黑暗我無法看到車牌號碼等語(同上偵卷第48頁),顯然證人王韶萱雖有目擊竊賊騎乘被告所乘相同款式之機車,然不能確定該車之車牌號碼,是仍不能確實認定竊賊係被告其人,考以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王韶萱、楊秋芬失竊物品為被告行竊取得後置其住處,或另因他由取得,從而,亦難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竊 盜│被害人│騎乘工│行為內容│起獲贓物│ │號│ │ │行為人│ │具 │ │及處所 │ ├─┼───┼───┼───┼───┼───┼────┼────┤ │1.│98年1 │新北市│經到庭│王韶萱│被害人│騎乘之機│98年1月 │ │ │月12日│樹林區│實行公│ │目擊行│車遭撬開│23日下午│ │ │凌晨1 │樹新路│訴檢察│ │竊之人│,遭竊取│6時30分 │ │ │時30分│245 號│官表明│ │騎乘與│證件、信│許,查獲│ │ │ │前 │係林谷│ │張紘源│用卡、手│林谷峰持│ │ │ │ │峰(本│ │793-DF│機易利信│有該金練│ │ │ │ │院他字│ │E、林 │W910I、 │子1 條 │ │ │ │ │卷第56│ │谷峰98│存摺1本 │ │ │ │ │ │頁) │ │3-EGM │、現金 │ │ │ │ │ │ │ │相同款│55,000元│ │ │ │ │ │ │ │式之機│、金鍊子│ │ │ │ │ │ │ │車 │1 條 │ │ ├─┼───┼───┼───┼───┼───┼────┼────┤ │2.│98年1 │龜山鄉│林谷峰│阮氏珠│不詳。│機車置物│由98年1 │ │ │月15日│萬壽路│ │科 │ │箱遭撬開│月23日下│ │ │晚上6 │一段 │ │ │ │,紅黑色│午6 時30│ │ │時15分│981 號│ │ │ │包包遭竊│分許,自│ │ │ │前 │ │ │ │取,內含│張紘源桃│ │ │ │ │ │ │ │證件、手│園市介壽│ │ │ │ │ │ │ │機1支、 │路3-4 號│ │ │ │ │ │ │ │華泰銀行│6 樓D8住│ │ │ │ │ │ │ │信用卡、│處起出之│ │ │ │ │ │ │ │郵局提款│現金中,│ │ │ │ │ │ │ │卡、現金│領回3,00│ │ │ │ │ │ │ │3,000 元│0 元 │ ├─┼───┼───┼───┼───┼───┼────┼────┤ │3.│98年1 │龜山鄉│經到庭│楊秋芬│不詳 │遭竊取手│98年1 月│ │ │月18晚│中興路│實行公│ │ │提包1個 │23日下午│ │ │上6時 │屈臣氏│訴檢察│ │ │、內含手│6 時30分│ │ │許 │前 │官表明│ │ │機1支、 │許,在桃│ │ │ │ │係林谷│ │ │隨身碟2 │園市介壽│ │ │ │ │峰(本│ │ │台(其一│路5-7 號│ │ │ │ │院他字│ │ │Ergotech│林谷峰住│ │ │ │ │卷第56│ │ │MP3+耳機│處,查獲│ │ │ │ │頁) │ │ │)及鑰匙│林谷峰場│ │ │ │ │ │ │ │包1 個 │持有Ergo│ │ │ │ │ │ │ │ │techMP3+│ │ │ │ │ │ │ │ │耳機隨身│ │ │ │ │ │ │ │ │碟1 個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