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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寶雲

      向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寶雲、向志偉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寶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民國96年1 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向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號、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8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99年1月5日至99年3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寶雲、向志偉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向志偉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6鄰八張犁21之18號「聯寶城社區」防火巷之後門,徒手竊取白鐵製鐵門1扇,得手後,便去電邀郭寶雲駕車前來該社區搭載其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白鐵製鐵門,郭寶雲應允後,隨即與不知情之艾依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LF-1687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該社區。向志偉見郭寶雲駕車抵達即由其1人將該白鐵製鐵門搬上車,嗣郭寶雲遂駕車搭載向志偉前往位在龍潭中豐路與工五路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於99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向志偉又接續上揭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社區警衛室後方廁所之鐵片1批後,再度去電邀郭寶雲駕車搭載其至資源回收場變賣,郭寶雲復與不知情之艾依蘭駕車搭載向志偉至前開資源回收場變賣該鐵片1批,向志偉2次變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給與郭寶雲700元朋分花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寶雲、向志偉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於卷附現場照片2張,則係員警以機械方式拍攝案發現場之紀錄,以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志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54反面頁),而被告郭寶雲除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均有駕車搭載被告向志偉前往資源回收場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要去上班工作,向志偉打了一通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到他家,我還沒有下車,我就看到他家旁邊有白鐵門,他說是他家的,叫我載他去販賣,我根本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向志偉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聯寶城社區主任委員劉錦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1、52頁),且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向志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郭寶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向志偉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郭寶雲說白鐵門是我家後面拆的,他沒有問我是否是我的東西,我認為他知道是我偷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告知郭寶雲說你從你家後面搬來的,是指從你家後門搬來的,還是從後面的住戶搬來的?)後門,我想說他應該知道。(問:應該知道什麼?)他應該知道是偷來的,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講。(問:... (第2天,亦即25日這天,你是不是又偷了社區的一批白鐵片?)是的。... (問:你怎麼跟郭寶雲說?)我打電話叫他過來載我,他來的時候,我就搬上車。(問:郭寶雲有沒有問你說這個鐵片是怎麼來的?)沒有。(問:他有沒有問你說要去哪裡?)有,我說去資源回收場。(問:既然你一直說你沒有告訴郭寶雲東西怎麼來,為什麼你會認為郭寶雲知情你是偷竊來的?)心裡想的。(問:依據為何?)因為我本來沒有這些東西。(問:除了24日、25日,你請郭寶雲載鐵片去資源回收場賣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次,你請郭寶雲載你去賣?)沒有。(問:除了24日、25日這兩天之外,你平常會不會請郭寶雲開車載你?)有時候會。(問:原因為何?)那時候我們兩個人一起去上班。(問:沒有一起上班的時候呢?)不會。(問:所以如果沒有一起上班,你會不會請郭寶雲來載你去哪裡?)不會。... (問:你打電話的時候,郭寶雲不用上班嗎?)他沒有上班,如果有上班的話,他早上就會來找我一起去工地。(問:所以這兩天郭寶雲是沒有上班的?)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反面、52反面頁),證人向志偉雖於本院審理時未明確證述有向被告郭寶雲告知上揭白鐵門、鐵片係其所竊取而來,然依其所述2人平時之聯絡關係,有上班時,被告郭寶雲方會駕車搭載,且係一早即出門,而本案發生之時均係中午,兩人皆未上班,故當證人向志偉去電邀被告郭寶雲駕車搭載,被告郭寶雲接連2次看到證人向志偉突有白鐵門、鐵片在身,衡之常情,被告郭寶雲就此等物品之來源及前往資源回收場之目的,豈有不詳加究明之理?又者,被告郭寶雲於前既有竊盜、收受贓物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焉有不小心謹慎物品之來源,而隨意受他人之託,以免再陷囹圄之虞,且被告郭寶雲自陳向志偉非從事回收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對證人向志偉突如其來之上開物品,自當詳加詢問,矧其於警詢時亦自陳有詢問鐵門之來源,而證人向志偉於偵查中方吐實犯情時,確有證述有跟被郭寶雲說,郭寶雲都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證人向志偉前述證稱被告郭寶雲理應知道此等物品係偷來的,被告郭寶雲未曾詢問來源此部分,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郭寶雲先於警詢時辯稱:該鐵門我不知道賣多少錢,我們離開後有到加油站加油,向志偉用賣鐵門的錢幫我支付油錢300元云云(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時改辯稱:「(問:這鐵門他賣錢,你得利多少?)沒有。(問:警詢時你不是說他付你油錢300元?)300元不是付這個的,那是有次他被帶到地檢署,他母親叫我去帶他,付我300元油資。」云云(見偵卷第85頁)。惟證人向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2次竊取財物共賣1,400元,分給郭寶雲7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及其反面頁)。至交付700元與被告郭寶雲之原因,其證稱:我給郭寶雲是因為他來載我,給他加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但查,如依被告郭寶雲所述其係順道搭載向志偉,而從聯寶城社區至資源回收場車程距離約10分鐘,為證人向志偉所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果若被告郭寶雲不知情竊盜一事,僅為駕車搭載,何以證人向志偉須將該變現所得贓款一半分與被告郭寶雲,蓋證人向志偉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無非係為施用毒品之需,亦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反面頁),豈有不斤斤計較贓款所得,而任由被告郭寶雲平分贓款之理,足徵證人向志偉應有事前告知被告郭寶雲載送之目的及事後給與好處之情,應堪認定。被告郭寶雲前揭所辯,除前後不一外,亦非可採。。

㈣、稽上各項事證,被告郭寶雲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委難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郭寶雲、向志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郭寶雲雖未參與被告向志偉前揭以徒手竊取上開白鐵門、鐵片等物之舉,然其知情且參與載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是核被告郭寶雲、向志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白鐵門、鐵片等物,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皆為聯寶城社區所有),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二、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易自捲第4至23頁),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詎其等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仍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其等行為已損及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且被告向志偉自陳將所竊得財物變現後供己施用毒品之需(見本院易字卷第55反面頁),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查後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郭寶雲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及被告2人分工程度,被告向志偉係本案之倡議者、負責搬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郭寶雲負責接應載送變賣,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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