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

(一)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未較有利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該條項既修正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無該等特定關係,然與共犯記帳業者何奇峰、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邱佳榮共同實行,則此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利被告。

(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五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利被告,但依整體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亦修正增訂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張瑞和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 款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五、本件被告張瑞和既明知豐隆化工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竟與記帳業者何奇峰、人頭負責人邱佳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資金製作不實之股款收足證明,供何奇峰製作資產負債表,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繼而併同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核准登載於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記帳業者何奇峰、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邱佳榮間,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關於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既與具該等身分關係之何奇峰、邱佳榮共同實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借款利息,提供資金予豐隆化工有限公司為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而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為資本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且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併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六、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上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已由「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於減刑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