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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俊華李麗珍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小龍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被告
劉天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告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告
褚文強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告
林瑞雄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廖世瑛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告
顏誌君(原名顏錫義)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告
巫俊杰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告
王長發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陳鵬任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30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小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小龍其餘被訴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縱放王長富部分)、共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及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縱放蔡郡豐、余睿峰、林意翔部分),均無罪。

吳建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吳建成其餘被訴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縱放王長富部分)及共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顏誌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顏誌君其餘被訴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縱放王長富部分)及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縱放蔡郡豐、余睿峰、林意翔部分),均無罪。

劉天霖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縱放王長富部分)、共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及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縱放蔡郡豐、余睿峰、林意翔部分),均無罪。

林瑞雄、褚文強、廖世瑛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縱放王長富部分)及共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均無罪。

陳鵬任、巫俊杰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及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縱放王長富部分),均無罪。

王長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於101 年2 月間則係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而顏誌君(即更名前顏錫義)、巫俊杰、陳鵬任於101 年2 月間為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下稱龍興派出所) 之巡佐及警員。渠等均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吳小龍於101 年1 月警方春安工作期間,自線民處得知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處有職業賭場經營之訊息,並獲悉從事跨境詐欺犯罪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劉展驛( 綽號劉華) 、劉貴堂( 綽號瓜瓜) 經常至上開職業賭場賭博,遂事先確認該職業賭場位置,並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於中壢分局偵查隊隊務會議結束後,再度偕同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及鄧立海等人再度前往賭場營業地點勘查。迨同日夜間10時下班時,吳小龍乃要隊員鄧立海繞道至中壢市○○路0 段000 號附近觀察賭場營業情形,鄧立海前往該址查看後,發現周邊有停車及3 樓有燈光,乃以電話回報小隊長吳小龍知悉後,即先行返家。吳小龍遂乃於同日夜間10時至12時間,電話通知顏誌君、吳建成、林瑞雄、褚文強、廖世瑛,再由吳建成通知劉天霖參與查緝該職業賭場之行動。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許,吳小龍、褚文強、林瑞雄與龍興派出所巡佐顏誌君、警員巫俊杰、陳鵬任等人前往中壢市○○路000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下稱萊爾富商店) 頂樓守候。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則在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賭場附近停車待命,劉天霖並率隊隊員蔡光華、楊祐銘先後抵達該處。期間楊祐銘因不堪久候疲累乃先行離去,未參與任務執行。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13分許,吳小龍見時機成熟,與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等人自萊爾富商店頂樓翻越矮牆至上開職業賭場頂樓,未持搜索票即自頂樓攻堅而下,進入3 樓賭場查緝。吳小龍持槍進入賭場後,喝令在場人員蹲下,由褚文強手持攝影機錄影,顏錫義、巫俊杰控制現場賭客,陳鵬任管制3 樓出入口,林瑞雄則至1 樓開門予吳建成、廖世瑛及劉天霖、蔡光華等人進入後,與蔡光華一同留守1 樓出入口,吳建成、廖世瑛則負責將1 樓把風人員賴盛富、吳鴻緯押送至3 樓賭場內,與廖世瑛同於3 樓出入口管制人員進出,蔡光華則因不堪疲累,俟亦先行離去。吳小龍迨封鎖現場並將賭場內所有人員均予逮捕控制後,先要求所有人員蹲下,並區分為工作人員、男客、女客。吳小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待劉展驛起身承認後,即被要求先行蹲下。吳小龍等人於進入賭場約20分鐘後,乃通知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及值勤人員已查獲職業賭場,並請求指派制服警力到場支援。隨後興國派出所副所長陳宗淦、警員劉邦海、張家銘、徐紹翔、林威震、中福派出所徐紹哲、王慧鈞等制服員警陸續到場支援。吳小龍等人先清查檯面上賭金,並先逐一搜索工作人員及3 、4 名賭客,褚文強則持錄影機監錄現場狀況,惟於錄影約10分鐘後,褚文強即以電力耗盡為由停止執行現場之蒐證錄影,並至賭桌旁參與戒護、搜索之工作。林瑞雄因欲至3 樓協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乃以電話通知吳建成下樓駐守1 樓出入口,自己則至3 樓協助控制現場後,再於進入該賭場後約10餘分鐘,開始製作該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蔡乙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吳小龍、廖世瑛、劉天霖等人則要求在場賭客出示身分證件,以供盤查。迨上述制服警力到場,吳小龍等人乃要求制服警員持警用小電腦查詢賭客身分,並協助戒護現場秩序。因劉展驛恐自己通緝犯之身份曝光而遭移送,遂要求與王長發熟識之在場賭客陳玉龍撥打電話予王長發求援。王長發接獲陳玉龍致電後,因恐劉展驛遭警查獲後,將無從收取劉展驛先前所積欠之賭債,乃要求友人任志遠駕車將其載往現場,迨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抵達賭場後,先於1 樓遇見在該處駐守及拆卸監視器鏡頭、主機、電視螢幕之吳建成、及至1 樓抽菸之顏誌君後,因王長發與吳建成、顏誌君2 人亦為舊識,王長發便基於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吳建成、顏誌君2 人洽談行賄縱放劉展驛事宜,惟考量當日帶隊官係吳小龍,此舉仍須獲得吳小龍首肯,顏誌君遂於5 時22分致電請吳小龍下樓,吳建成、顏誌君並與王長發一同上樓,迨見吳小龍後,顏誌君即至3 樓等候,吳建成並停留在樓梯間查看。吳小龍與王長發於2 樓碰面時,王長發即承前開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吳小龍表示劉展驛係其友人,因劉展驛尚欠渠2 百餘萬元,乃請求吳小龍縱放劉展驛,並與吳小龍進入一旁廁所密商,吳小龍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賄賂及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犯意,與王長發達成「3 日後付款150 萬元」作為縱放通緝犯劉展驛之代價。吳小龍與王長發達成協議,遂偕同顏誌君上3 樓,吳小龍復口呼劉展驛之綽號,並由王長發招呼劉展驛前來,王長發遂再與劉展驛返回2 樓廁所,由王長發將與吳小龍協議之內容告以劉展驛知悉,劉展驛知悉後,仍與王長發共同基於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劉展驛此部犯行另由本院通緝),應允於3 日後透過王長發交付150 萬元,作為脫逃之代價,王長發並將劉展驛允諾之情,告以吳小龍知悉,吳小龍並將上情告以顏誌君、吳建成知悉,且併將150 萬元之分配方式告以顏誌君、吳建成,而顏誌君、吳建成知悉此情後,遂與吳小龍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賄賂及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犯意聯絡,由渠等3 人陪同王長發及劉展驛前往上開職業賭場1 樓,復任由王長發將身為通緝犯之劉展驛帶離現場,而予以縱放之。

三、吳小龍於查緝該職業賭場時,賭客陳秀英、劉秀美及呂學智等人因看見谷正福與吳小龍交談熱絡,並得自由走動,且與吳小龍至2 樓吃檳榔,研判吳小龍與谷正福2 人應係舊識,透過谷正福應有機會將賭資安全攜出,可免遭警方查扣,故呂學智先將內有盛裝現金約24萬元之包包交予谷正福(綽號:椰子頭)保管,而陳秀英、劉秀美亦將身上3 萬1,000 元之金額透過于建中轉交予谷正福保管,谷正福因而受託保管渠等交付27萬1,000 元之現金。嗣谷正福要求前往2 樓廁所,適吳小龍亦前往2 樓,谷正福遂央求吳小龍為其保管現金而避免遭查扣,吳小龍遂假借其身為員警具有對查獲賭博現場人員搜索職務之機會,陪同已遭其餘員警搜索之谷正福前往2 樓廁所內,谷正福並將呂學智、陳秀英、劉秀美及其自身之現金約33萬1,000 元交予吳小龍保管,惟吳小龍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現金侵吞入己,迄今未將所持有之該筆現金歸還予谷正福。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經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四縱放證人余睿峰、蔡郡豐、林意翔部分(即本判決後述乙、叁),未具體載明起訴法條及被告,另就犯罪事實欄四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部分(即本判決後述乙、肆),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劉天霖、廖世瑛、林瑞雄及褚文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就縱放證人余睿峰、蔡郡豐、林意翔部分,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1394號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告為吳小龍、劉天霖及顏誌君,起訴法條則為刑法第163 條第1 項(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另就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部分,於準備程序中特定被告為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劉天霖、廖世瑛、林瑞雄及褚文強(見本院卷㈡第54頁),從而,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當庭特定各該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二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顏誌君之辯護人為被告顏誌君之利益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成、吳小龍、王長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被告吳建成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建成之利益主張:證人吳小龍、A1、蔡郡豐、蔡穎群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吳小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吳建成、顏誌君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小龍於101 年11月20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吳小龍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吳小龍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吳建成、顏誌君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小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證人王長富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顏誌君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王長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王長富業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13分許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4 頁),是其顯已無法再於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本院審酌證人王長富歷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為簽名,堪認上開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參諸證人王長富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被告顏誌君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王長富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顏誌君而言):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證人王長富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13分許死亡已見前述,是其顯已無法再於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本院審酌證人王長富歷次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為簽名,堪認上開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參諸證人王長富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被告顏誌君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王長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顏誌君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王長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其陳述之任意性及可信性既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長富業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13分許死亡,已如前述,是證人王長富因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並無不當侵害被告顏誌君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王長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A1、蔡郡豐、蔡穎群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吳建成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㈦證人A1、蔡郡豐、蔡穎群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吳建成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A1、蔡郡豐、蔡穎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之依據。

㈧證人吳建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顏誌君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並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顏誌君此部犯行之證據資料,而僅係作為補強被告吳小龍指證被告吳建成犯行之證據,故自毋庸排除證人吳建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㈩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三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小龍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小龍之利益主張:證人即現場賭客谷正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谷正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小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吳小龍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谷正福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谷正福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谷正福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吳小龍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吳小龍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證人谷正福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吳小龍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小龍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吳小龍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小龍、王長發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建成、顏誌君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賄賂及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犯行。被告吳建成辯稱:101 年2 月2 日查緝當天,我有在1 樓看到吳小龍、顏誌君、王長發和一個年輕的賭客下樓,吳小龍有跟我比手勢以及跟我說這是自己朋友,我感覺吳小龍比手勢的意思就是要讓王長發和該名年輕賭客離開,我並不知道吳小龍有跟何人達成何種協議云云;被告顏誌君則辯稱:101 年2 月2 日當天,我在查緝現場一共見過王長發三次,第一次是在3 樓看到王長發來找吳小龍,印象中他有被陳鵬任阻擋,第二次看到王長發是在2 樓,當時我要下樓去抽菸,有看到王長發和吳小龍在談話,印象中旁邊有一個年輕人,最後一次是在1 樓看到王長發,當時王長發旁邊有個年輕人,我問王長發為何不走,他回答我說他要拿150 萬給吳小龍,請吳小龍放走一個人,我回答說無法同意,也無法作主,所以就打電話請吳小龍下來處理,因為王長發是我轄區內的治安人口,我很害怕,所以才要吳小龍下來處理,至於後來王長發跟那名年輕人如何離去,我就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劉天霖、顏誌君、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巫俊杰及陳鵬任(被告劉天霖、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巫俊杰及陳鵬任此部被訴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13分許,由被告吳小龍帶隊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路0 段000 號3 樓查緝職業賭場,而上開職業賭場遭查緝後,並未將在上開賭場內賭博綽號為「劉華」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被告劉展驛逮捕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為各該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德全、楊國慶、于建中、陳文業、徐紋媛、呂學智、朱勝彥、蔡穎群、吳棍榮、蕭明旭、陳秀英、蔡郡豐、谷正福及A1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他1761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305 頁至第310 頁、第341 頁,101 他1761卷㈡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101 他1761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證人即賭場員工蔡乙賢於偵訊中之證述(101 他1761卷㈡第260 頁至第261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劉貴唐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他1761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93頁、第97頁),且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無訛,堪認身為通緝犯之被告劉展驛於101 年2 月2 日並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

⒉證人即被告吳小龍於101 年11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是接到顏錫義(即顏誌君)的電話,要我下樓,我從3樓的樓梯口就看到王長發,後面還有吳建成,吳建成有轉身下去1 樓,顏錫義在我和王長發旁邊,顏錫義說王長發有事找我,他說他的小弟被抓,要來送宵夜,我就跟王長發說,我們正在搜索,請他離開,他就跟我說「劉華」還欠他200 多萬,如果被抓,他的錢會拿不回來,要我做人情給他,我就跟王長發說,不要開玩笑,後來王長發就把我拉到廁所內說他已經在樓下跟顏錫義他們說好要以150萬元的價格放掉劉展驛,因為我是帶班小隊長,所以顏錫說要經過我同意,我聽了以後就走出廁所,詢問顏錫義是否有這件事,顏錫義說對,而且還說反正少一個賭客,就說是跑掉就好了,我就跟顏錫義、王長發一起從2 樓去3樓,在樓梯口叫劉華過來,王長發也有用手招呼他,劉華就走下來了,然後我、顏錫義、王長發以及劉華就再回到2 樓,然後王長發和劉華就進入廁所內去談事情,然後王長發就跟我說劉華答應以150 萬元把他放走,3 天後再付款,我有問顏錫義說錢要怎麼分,他回答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我就說就偵查隊拿100 萬元,派出所分50萬元,然後我們4 個人再一起下到1 樓,到了1 樓,我有跟吳建成說王長發剛剛跟我說他在1 樓已經跟你及顏錫義講過3 天後付150 萬元放人,在樓上我也跟顏錫義確認過也答應了,吳建成就說「你們講好就好」,這時王長發要帶劉華從後門出去,後來又折回來,說外面有警車,劉華是用搖控器把前門打開走出去的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117 頁至第118 頁);嗣於102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許有前往中壢區○○路0 段000號3 樓查緝賭場,在查緝該賭場的前一天即101 年2 月1日下午1 時許,我有帶人進去該賭場勘察,確時發現該處有賭桌和賭具,當天下午6 時許,就攜帶裝備去該賭場的頂樓守候,因為臨時被叫去支援其他賭場的查緝,所以我就帶人離去,到了101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我請我偵查小隊的鄧立海下班前先去該賭場確認有無經營,鄧立海跟我回報說,該處賭場有在經營,我就於11時許返回分局找人支援,剛好顏錫義(即顏誌君)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槍枝和毒品情資,要找我一起偵辦,我就跟他說大家都缺查緝賭場的績效,剛好有賭場的線索,而且該賭場有在經營,是否要一起去查緝,顏錫義就答應,我就先跟顏錫義帶著裝備去現場確認該賭場是否在經營,等確認好之後,顏錫義就打電話給龍興所的陳鵬任和巫俊杰,我就打電話給吳建成,請他帶人過來,吳建成就帶著廖世瑛、褚文強和林瑞雄過來,因為怕人手不足,吳建成有打電話給劉天霖,請劉天霖帶著蔡光華和楊祐銘過來,人員到齊之後,我就帶著林瑞雄、褚文強、顏錫義、陳鵬任及巫俊杰在頂樓並作任務分工,吳建成、廖世瑛及劉天霖他們就在一樓守候,在頂樓作任務分工時,我就請林瑞雄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且等查獲後下去1 樓讓其餘員警進入,褚文強負責蒐證錄影,顏錫義、陳鵬任和巫俊杰負責出入口管制,在頂樓埋伏時,我就打電話跟吳建成聯絡,在電話中要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蔡光華和楊祐銘在一樓埋伏、接應,等到查獲賭場後,就要劉天霖和廖世瑛上樓來協助盤查身份及清點賭資,並請吳建成在1 樓作出入口管制,進入查緝之前,我有接獲情資說有綽號叫「瓜瓜」和「劉華」的通緝犯會經常前往該賭場賭博,我在任務分工的時候,就有跟每個人交待這件事,一樓的部份則是請吳建成轉達,等到突破賭場時,我沒有看到楊祐銘進入賭場,蔡光華則是來了一下,就走掉,進入賭場後,我有喊說「誰是劉華」,結果就有一名男子站出來,當時我就說你通緝還敢來,接著就要劉華寫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供查驗,查緝賭場當天,大約是凌晨5 點,我看到王長發來到賭場,當時我是從賭場3 樓到1 樓看車子載送賭客返回分局的情形,這時候我看到王長發從1 樓後門進來,他先跟吳建成打招呼,稱呼吳建成為「吳哥」,此時顏錫義剛好從樓梯下來,顏錫義就叫王長發一聲「寶哥」,我就看到王長發、吳建成及顏錫義三人在1 樓那邊聊天,他們也有看到我,因為我和王長發不熟,所以他也沒跟我打招呼,然後我就直接回到3 樓,後來顏錫義打了一通電話給我,我就從3 樓下到2 樓樓梯口處,就遇見王長發,王長發後面跟著吳建成和顏錫義,顏錫義就跟我說,王長發要找我,這時候吳建成就轉身下去1 樓,顏錫義則待在2 樓,我問王長發找我什麼事,王長發跟說我他的小弟被抓,他要來看他們,我回應說目前執行公務,沒有必要的事情,請趕快離開,這時候王長發問我說,「劉華」有欠他200 多萬,可不可以賣個人情讓「劉華」離開,我就跟王長發說你不要開玩笑,這時候王長發就拉我進去2 樓的廁所,顏錫義都在旁邊,但是他沒有講任何話,我跟王長發有進入廁所,顏錫義沒有進來,但是廁所沒有關門,進入廁所後,王長發就跟我說,剛才在樓下,已經跟顏錫義、吳建成講好了,以150 萬元為代價放掉「劉華」,並且說3天後付款,這時候我從廁所走出來,我就問顏錫義說,是否有王長發所說的情形,顏錫義說有,還跟我說這沒有問題,反正只是少掉一個賭客而已,我與王長發及顏錫義就從2 樓樓梯直接走去3 樓,在樓梯入口處時,我就叫「劉華」,王長發對「劉華」揮手,「劉華」就走過來,跟著我、顏錫義及王長發再回到2 樓,然後王長發與「劉華」就進去廁所談,我跟顏錫義在外面,但王長發和「劉華」在講什麼我沒聽到,過一下子王長發和「劉華」就走出來,出來之後王長發告訴我說,「劉華」已經答應了,當時「劉華」在旁邊,也有聽到,但我沒有再跟「劉華」確認,我聽王長發這樣跟我講,我就問顏錫義錢要怎麼分,顏錫義就要我決定,我就說依龍興派出所、偵查隊2 個小隊,共3 個單位來平分,顏錫義就說好,然後我、顏錫義、王長發、劉華就一起下去1 樓,我有詢問吳建成說王長發是否有在樓下提到以150 萬放掉「劉華」這件事,吳建成說有,我就把150 萬元分配方式告訴吳建成,吳建成聽了就說你們講好就好,我另外有請吳建成把這件事轉告劉天霖、林瑞雄、褚文強及廖世瑛,吳建成說要等拿到錢再跟他們說,這時候王長發單獨就先從1 樓的後門離開,結果他一走出門口,又馬上折返回來,他說1 樓後門外面有警車及其他員警,「劉華」就走到1 樓櫃台裡面,然後不知道「劉華」是用搖控器還是操作開關,把鐵捲門打開,「劉華」和王長發就分別從前門及後門離去。他們離開之後,我就直接回到三樓去,吳建成和顏錫義則是繼續待在1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核證人吳小龍上開證言,其就前因接獲上開賭場內有綽號「劉華」之通緝犯在該賭場內賭博,遂於多次查證後,始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13分偕同被告吳建成、劉天霖、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顏誌君、陳鵬任及巫俊杰前往上開地點查緝賭場,嗣果查獲該賭場並在該賭場內查獲綽號「劉華」之人,嗣其前往上開賭場1 樓巡視賭客解送情形,期間見被告王長發前來上開賭場1 樓並與被告顏誌君、吳建成交談後,其即返回上開賭場3 樓,後被告顏誌君致電予其,要求其自賭場3 樓下樓,並在2 樓處見被告顏誌君、王長發及吳建成3 人,而被告吳建成即轉身下樓,被告王長發則先央求其縱放「劉華」,且將其拉入廁所內,將被告顏誌君、吳建成已同意以150 萬元作為縱放「劉華」之條件,而其知悉後,即向被告顏誌君查證後,再偕同被告顏誌君、王長發共同前往3 樓賭場,召喚「劉華」一同前往2 樓,嗣被告王長發與「劉華」先在2 樓廁所內商談,被告王長發再自廁所內走出,並將「劉華」業已同意3 日後交付150 萬元,作為縱放之代價之事告以其知悉,其遂將上情及150 萬元之分配方式告以被告顏誌君知悉,嗣被告顏誌君、王長發與其及「劉華」即共同前往賭場1 樓,且其亦將上情告以被告吳建成知悉,復徵求被告吳建成同意,迨獲被告吳建成首肯後,其與被告顏誌君及吳建成即共同在1 樓目送被告王長發及「劉華」離去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依證人吳小龍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自身亦需受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之訴追及處罰,並非因此證述,而可獲致免除罪責之寬典;另本件查緝賭場當日,並未將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劉展驛緝獲歸案,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展驛於84年8 月24日更名前之姓名為「劉華」,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㈧第121 頁),衡以被告王長發與「劉華」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之金額達150 萬元,則「劉華」並非僅具單純賭客之身分,交互觀之,足見該「劉華」確為前述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劉展驛無訛;再佐以被告顏誌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5 時22分許,確有發話予被告吳小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1他2436卷㈨第244 頁),復參照被告王長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5 時11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4樓」,而該基地台位置與本件賭場地點距離僅3.3 公里,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地圖查詢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偵15116 卷㈤第246 頁,本院卷㈧第122 頁),互核時序,因認被告顏誌君係於被告王長發抵達上開賭場後,始行致電被告吳小龍,復細觀證人吳小龍上開所證述與被告王長發、劉展驛達成以3 日後150 萬元作為期約賄賂縱放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劉展驛合意之過程,證人吳小龍係先見聞被告顏誌君、吳建成與王長發談話,復再接獲被告顏誌君之致電後,始與被告王長發見面商談,且與被告王長發、劉展驛達成上開之合意後,其復將150 萬之分配比例分別告以被告顏誌君及吳建成知悉,且其嗣與被告顏誌君、吳建成共同在上開賭場1 樓,任由被告劉展驛自由離去,而加以縱放之,均與上揭卷存客觀事證脈絡相符,復徵諸證人吳小龍並不因此證述而免其自身重罪之刑責,從而,堪認證人吳小龍上揭證述其與被告顏誌君、吳建成共同期約賄賂而縱放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劉展驛之情屬實。

⒊再查,被告顏誌君於101 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在查緝當天,有看到王長發4 次,第1 次是看到王長發要去3 樓找吳小龍,當時王長發和吳小龍在交談,第2 次是我要去1 樓抽菸時,經過2 樓時看到吳小龍和王長發在2 樓交談,第3 次是我抽完菸要回3 樓,經過3 樓時,看到王長發還在跟吳小龍談話,過了一陣子吳小龍自己返回3 樓,第4 次是我步行到1 樓時,在1 樓看到王長發及劉展驛,當時王長發就跟我說「他要拿150 萬元給吳小龍,讓他朋友走」,我因為不想得罪王長發,所以跟他說「這是偵查隊吳小龍主導的案子,你有事直接找他講」,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吳小龍,等吳小龍下來1 樓,我就自己去屋外抽菸,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見過王長發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㈤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天,我第1 次是在3 樓見到王長發,當時我和陳鵬任站在一起王長發是要來直接找吳小龍,陳鵬任有擋一下王長發叫吳小龍過來,然後他和吳小龍就在講話,至於吳小龍和王長發在談什麼我不知道;第2 次見到王長發是我要下樓去抽菸,經過2 樓,看到王長發和吳小龍在講話,印象中,旁邊有站一個年輕人,但是不知道該年輕人是誰,不知道他是否為劉展驛;第3 次看到王長發是在1 樓,那時候是我、陳鵬任、巫俊杰是要下樓,那時候那個年輕人站在王長發旁邊,可是吳小龍沒有在旁邊,因為我認識王長發而他是我轄區的治安人口,我就問王長發說為何還沒走,王長發就跟我說,他要拿150 萬給吳小龍,要放走一個人,我就跟王長發說我無法同意而且也沒有辦法作主,我就想說我也不用理王長發,所以就打電話給吳小龍,請吳小龍來處理,我沒有辦法處理這個事情,至於王長發和他帶的年輕人如何離開,我都沒看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緝當天,我有去1 樓抽菸,抽完菸上樓時,在3 樓門口遇到王長發,王長發直接跟我說要找吳小龍,陳鵬任在我旁邊就阻攔王長發,然後就叫吳小龍過來,之後我就看到吳小龍過來與王長發碰面,過一下,王長發、吳小龍先後下樓,過沒多久我就在下去1 樓抽菸,就看到王長發從2 樓廁所中走出來,之後到了已經要送人犯回去分局時,我就從3 樓離開來到1 樓,我只有看到王長發和旁邊有一個年輕人,我有問王長發說為何你還沒有走,王長發就說,他跟吳小龍講好了,要帶這個年輕人走,我就跟他講說,我是支援的,我沒有能力幫你處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吳小龍,請吳小龍下來,吳小龍下來時,吳建成也剛好從上面下來,走到快1 樓,我就從後門離開了,至於王長發如何和吳小龍商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6 頁、第198頁)。則依被告顏誌君上揭供述,其就查緝上開賭場當日,確有在賭場2 樓見被告吳小龍與被告王長發商議及曾於當日凌晨5 時22分許致電被告吳小龍乙情,與被告吳小龍前揭所述一致,然就其致電被告吳小龍之原因及被告王長發、吳小龍2 人會面前,被告王長發是否曾與其商談縱放被告劉展驛之事,所述內容與被告吳小龍上開證述差異甚鉅,經查:

①被告顏誌君固稱係被告王長發向伊表示已與被告吳小龍就以150 萬元縱放人犯乙事達成合意,因伊非帶隊官,始會致電被告吳小龍,然依前開被告王長發於案發當日所持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告王長發係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1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最接近案發現場,而被告顏誌君致電被告吳小龍之時間則為當日凌晨5 時22分許,則被告王長發抵達上開賭場之時間點應為當日凌晨5 時11分許至5 時22分許間某時,殊難想像被告王長發能於如此短暫之11分鐘內即在已經警方查獲之上開賭場內與身為帶隊官之被告吳小龍見面,復與被告吳小龍達成以150 萬元縱放被告劉展驛之合意,且逕自帶同被告劉展驛離去,顯見被告顏誌君此之所述甚不合理,難認屬實。

②再證人王長富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中證稱:101 年2月2 日後,有跟吳小龍出去喝酒,有跟他談到我哥哥(即被告王長發)於101 年2 月2 日有前往賭場,當天顏錫義有到現場,我有跟顏錫義說我哥哥作過的承諾應該都會作到,但是確定還沒有把錢給吳小龍,是因為後來劉展驛跑掉了,沒有付這筆錢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347 頁至第348 頁);嗣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101 年2 月2 日後,我跟吳小龍有見過2 次面,第1 次是相約拿回我的身分證,我還跟吳小龍打聽我離開現場之後發生些什麼事,因為我有聽很多人說當天發生的一些事情,我也跟吳小龍提說劉展驛會逃掉,因為後來大家都聯絡不到劉展驛,吳小龍就跟我說劉展驛跑沒關係,就不要被他抓到。第2 次跟吳小龍見面,就是他找我去喝酒,現場我只認識吳小龍和顏錫義,吳小龍要我坐在他及顏錫義中間,然後吳小龍就說外面都說他收了錢,他有沒有拿到錢,問我最清楚,他的意思就是要我告訴顏錫義說他沒拿到錢,所以我就跟顏錫義說吳小龍真的沒有拿到錢,我相信我哥哥有答應你們的事情,應該都會做到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㈣第21頁);再於101 年8 月14日偵訊中證稱:在小吃店吃飯那一天,是吳小龍、顏錫義還有我坐在一起,當天我一到現場,吳小龍就拉我過去坐,他喝了很多酒,而且很急,我坐下來之後,他就跟大家說他有拿到錢,有沒有拿到錢問我最準,之後,他就要我坐在他及顏錫義中間,之後顏錫義就說他不是那個意思,只是大家都是兄弟,不要私下有人暗槓的等話語,我就說吳小龍沒有拿到錢,如果我哥哥(即王長發)有答應你們一些事情,他就會做到,現在那個小鬼(即被告劉展驛)跑掉,也沒再拿錢出來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㈠第208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記載101 年2 月17日的餐敘內容是正確的,我去了之後現場因為燈光昏暗,我只有看到吳小龍和顏錫義,至於旁邊還有誰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一到場,吳小龍就把我拉到他和顏錫義中間,問我說「阿弟,你跟他講,我到底有沒有拿到錢」,我說「沒有」,顏錫義是有說「外面傳的風風雨雨」,我就說沒有,當時問我的時候我有感覺是,應該是他們警察內部有點問題,不然怎麼會突然問我這件事,我所謂有點問題的意思是,顏錫義可能覺得吳小龍有拿到錢,沒有交代出來,至於吳小龍如果真的有拿錢,是不是要交代出來,我也不知道他和顏錫義中間是不是有什麼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則依證人王長富上開證言,其就於101 年2 月2 日上開賭場遭查緝後之101 年2 月17日晚間,曾應被告吳小龍之邀,前往聚餐,且在餐敘現場,應被告吳小龍之請求,向被告顏誌君表示被告吳小龍並未自被告王長發處收受任何金錢乙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述綦詳,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矛盾或瑕疵,參以被告顏誌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查緝賭場當日曾與在場賭博之證人王長富閒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顯見被告顏誌君與證人王長富彼此間應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則證人王長富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顏誌君,而偏袒被告吳小龍之情存在,從而,其上揭證述應屬可信。而被告顏誌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分別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查緝賭場行動結束後及101 年2 月17日聚餐中,就被告吳小龍是否收受被告王長發150 萬元乙事,兩度詢問被告吳小龍等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王長富上開證述之情相符,顯見被告顏誌君就被告吳小龍是否自被告王長發處收受150 萬元賄賂乙事甚為關切,衡諸被告顏誌君與被告吳小龍職務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僅係於101 年2 月2 日受被告吳小龍之邀一同查緝賭場,苟如被告顏誌君所辯伊僅係單純自被告王長發處得知渠以150 萬元之代價行求賄賂被告吳小龍,被告顏誌君何需於查緝賭場行動甫結束之當日上午9 時許,即行詢問被告吳小龍是否已收受被告王長發行求賄賂之150 萬元,甚且於101 年2 月17日餐敘中,再度向被告吳小龍求證,以致被告吳小龍請求證人王長富前來說明,此適足證被告吳小龍上開所指曾將與被告王長發、劉展驛行求賄賂150 萬元之分配方式告以被告顏誌君之情屬實,被告顏誌君兩度詢問被告吳小龍是否已收取該150 萬元,顯係出於確保其自身可足額獲取該150 萬元賄賂中分配額之意而為。而被告顏誌君既係自被告吳小龍處得知縱放身為通緝犯之被告劉展驛,可自被告王長發及劉展驛處獲取150 萬元,且其可自該150 萬元中獲取50萬元,已如前述,衡以集團貪污之犯罪情節,至為隱密,且為避免犯行曝光,實無將犯罪過程告以非共犯集團之成員知悉,則被告顏誌君既係自被告吳小龍處得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內容及後續賄賂之分配,苟被告顏誌君未共同參與被告吳小龍所指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吳小龍何需甘冒犯行曝光之風險,將此告以被告顏誌君知悉,從而,足證被告顏誌君確有與被告吳小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

③繼查,被告顏誌君於本件賭場查緝後之101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26分許,被告顏誌君曾利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被告劉展驛,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6 月22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101他1761卷㈠第349 頁至第350 頁),被告顏誌君雖辯稱因被告劉展驛為通緝犯,故每15天均會依規定登入查訪(見本院卷㈨第94頁背面),然依上開查詢紀錄,被告顏誌君於100 年12月5 日起迄101 年2 月20日止,被告顏誌君僅於101 年2 月11日利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訪被告劉展驛,顯見被告顏誌君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觀諸被告顏誌君於案發後兩度詢問被告吳小龍是否已收受縱放被告劉展驛之賄賂150 萬元,已見前述,且被告顏誌君確有參與被告吳小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顏誌君於查緝賭場後之101 年2月11日利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被告劉展驛,係為再度確認身為通緝犯之被告劉展驛是否業已遭警緝獲歸案,以圖確保其可足額取得賄賂金額中之50萬元。

④綜上,依被告顏誌君自身所述暨其案發後積極詢問被告吳小龍是否收取賄款、查詢被告劉展驛刑案紀錄等之行為及證人王長富上開證述,足證被告吳小龍上開所述被告顏誌君亦有共同參與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之情,應係屬實,並非虛妄。

⒋第查,被告吳建成於101 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中自承:101 年2 月2 日查獲賭場,我在賭場的1 樓拆除監視器,並且負責控制1 樓出入口控制,後來興國派出所的支援警力已經抵達現場,我就請支援警力上去3 樓協助賭場查緝,我就在1 樓後門繼續拆除監視器,期間我有看到1 個渾身酒味的陌生男子進入賭場1 樓,而且逕自要前往2 樓,我便跟上要去盤查他身份,當時該名男子有稱呼我為「吳小」,因該名男子遭顏錫義阻攔,我在旁邊聽到該名男子表示他是王長發,而且要見吳小龍,我看到顏錫義有在處理,所以我就離開2 樓,回到1 樓,至於吳小龍和王長發談些何事,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解送賭客回來的時候,有看到吳小龍、顏錫義及王長發帶著一名年輕男子,吳小龍還跟我說該名男子是他朋友,要讓他走,我也不認識該名男子以為只是一般賭客,而且吳小龍跟我說要讓該名男子走,所以我也沒多問,後來該名年輕男子是自己開鐵門走掉,王長發也在該名男子走掉之後跟著從後門離開,我並沒有吳小龍所述期約賄賂的情形存在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㈤第232 頁、第233 頁、第235 頁背面);嗣於偵訊中自承:查緝當天,王長發到案發地點時,我人在1 樓,我是跟著他後面到2 樓,看到王長發在2 樓跟顏錫義講話,我有聽到王長發跟顏錫義說姓名,而且還說要找吳小龍,我想說有同事在處理,我就下去1 樓等語(見101 偵15 116卷㈥第123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所以10 1年2 月2 日凌晨查獲賭場後,我就在1 樓等派出所制服員警過來,等派出所制服員警過來之後,我就開始拆監視器,過程中我有看到一個酒醉且走路不穩的男子突然從1 樓的後門走進來,直接往2 樓上走,我就跟著上去,我跟上去的過程中有制服員警在2 樓平台攔住該男子,我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姓名但我有問他來此處的原因,我是後來才知道該男子叫王長發,因為我有看到員警在處理他了,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制止他,也沒有詢問他為何會來賭場,我就回到1 樓,繼續拆監視器,之後我就把監視器和無線對講機拿到3 樓,經過2 樓時,我有看到王長發還站在2樓,至於他在作何事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質疑為什麼王長發還在查緝現場,之後我就下來1 樓等解送人犯,我有看到吳小龍、顏錫義、王長發和一個年輕的賭客一起下來1 樓,吳小龍應該是用手勢以及用講的跟我說,這是自己朋友,感覺吳小龍比手勢的意思就是讓我給他們走,好像就是要讓我知道一下的意思,因為當時只有我在樓下等語(見本院卷㈡223 頁至第224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2 月2 日賭場控制後,林瑞雄下樓把1 樓的門打開,跟我說吳小龍他們在3 樓,我和廖世瑛就把1 樓把風的人帶到3 樓,之後林瑞雄再打電話要我下樓,我回到1 樓想到劉天霖還沒過來,就打電話叫劉天霖過來,劉天霖來之後就看到興國派出所的支援警力到達,然後我開始拆監視器,我是站在1 樓外面的汽車引擎蓋上拆監視器,突然我就看到一個人影走進來,外面派出所的員警都沒有攔阻,我就趕快跟上去,跟到2 樓平台時,我就看到顏錫義在問那個人說話,他好像說是要找現場的負責人,我有問旁邊的員警說那人是誰,才知道是王長發,王長發好像有叫我一聲「吳小」,我就跟他說人家在處理事情,沒事你就到旁邊去,後來我開始解送人犯,不知道是第幾趟回來賭場的時候,就看到吳小龍、王長發、一個年輕人和顏錫義按此順序一起走下1 樓,吳小龍就叫了我一聲「吳小」,然後忘記是用說的還是打手勢,意思就是這人是朋友,要讓他們走,我就有點頭,吳小龍就帶著該名年輕人從1 樓前門走掉,至於王長發有沒有跟過去,因為現場很暗,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 頁背面至第12頁)。則依被告吳建成上揭供述,其就查緝上開賭場當日,就見聞被告王長發前來查緝現場及其在賭場1 樓見聞被告吳小龍、王長發、顏誌君與另一年輕人下樓乙情,與被告吳小龍前揭所述一致,然就其是否曾與被告王長發商談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以及是否自被告吳小龍處知悉期約賄賂之情,所述內容與被告吳小龍上開證述相互歧異,經查:

①被告吳建成於101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1年6月14日調查局前往龍興派出所調閱卷宗的隔天,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呂芳逸便詢問我吳小龍及顏錫義是否真的有期約收受150萬元賄款的行為作為縱放通緝犯劉展驛的代價,於是我就打電話到龍興派出所,詢問顏錫義的行動電話後,打顏錫義的行動電話約他有空出來碰面,當天我也有碰到吳小龍,就問他說是否有縱放通緝犯劉展驛的這件事情,吳小龍表示是當天是王長富從賭場擅自離開,不如就約王長富和顏錫義一起出來談清楚,後來我、顏錫義、吳小龍及王長富就相約前往中壢市博愛路上的一家地下酒店談論這件事,當時吳小龍和顏錫義都和我表示沒有收取150萬元作為代價縱放劉展驛,後來我就把這件事情報告給呂芳逸知悉等語(見101偵15116卷㈤第2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6月14日之前有一批警員被調查局約談,呂芳逸就要我去瞭解查緝賭場當天現場究竟有無縱放人犯或收賄的情形,顏錫義跟我表是說沒有,吳小龍說當天有查到一個叫「劉華」的人,就是他放走的那個人,但是沒有收錢,會選定吳小龍和顏錫義,是因為當時吳小龍是帶隊官,顏錫義是帶派出所警員來,我回報給呂芳逸說吳小龍及顏錫義都說沒有收賄而且也沒有縱放通緝犯,但是我沒有把吳小龍跟我表示「劉華」是他朋友這件事跟呂芳逸說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則依被告吳建成上開所述,其係於101 年6 月間調查局開始進行約談行動後,始曾再度詢問被告吳小龍及顏誌君有無收受賄賂,然被告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伊係101年2 月17日聚餐前,即受偵查隊隊長呂芳逸之託,就是否收受賄賂乙事分別詢問被告吳小龍、被告顏誌君(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衡以被告吳建成所欲自被告吳小龍、顏誌君查訪之事,攸關刑罰嚴峻之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被告吳建成豈會就此重要事項詢問之日期供述歧異,況被告吳建成與吳小龍間均係平行之偵查隊小隊長,與被告顏誌君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苟被告吳建成係受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呂芳逸指示瞭解,被告吳建成為免查訪結果曝光,而招致懷疑,其應當自被告吳小龍、顏誌君週圍相關人員探聽才是,焉會直接就此情詢問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參以其自承尚有要約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及證人王長富一同前往酒店確認101 年2 月2 日查緝當天,被告吳小龍、顏誌君是否收受150 萬元賄款,則被告吳建成既係受上級指派查訪被告吳小龍、顏誌君是否收受賄賂,其何須大費周章邀同不具警察身分之證人王長富同行,徵之證人王長富於101 年2 月17日間,已受被告吳小龍之邀,在聚餐場合釋明被告吳小龍未自被告王長發處收受賄賂150 萬元,已如前述,交互觀之,被告吳建成要約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及證人王長富見面之時間點應係於前述101 年2月17日聚餐前,則被告吳建成既係於101 年2 月2 日查緝賭場結束行動結束後即邀約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及證人王長富見面,顯見被告吳建成要約之動機應係確認被告吳小龍是否已自被告王長發處收受150 萬元賄賂,以確保其自身可足額獲取上開賄賂中被告吳小龍所允諾之分配金額,從而,此適足證被告吳小龍指稱將其與被告王長發及劉展驛期約賄賂之事告以被告吳建成知悉乙情,要屬實情,並非虛妄。

②至被告吳建成雖始終辯稱被告吳小龍在賭場1 樓僅係單純向伊表示其所欲放走之年輕人為其友人云云,然查,被告吳小龍本件所犯行,係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放身為通緝犯之被告劉展驛,已如上述,而被告吳小龍所涉犯行,為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吳小龍為此犯行時,為免犯行曝光及履行縱放被告劉展驛之承諾,其應當避免非共犯參與者知悉才是,焉會對當日在現場與其犯行毫無相干之司法警察人員,恣意告知被告劉展驛為其友人,而欲加以放行,顯見被告吳小龍所指被告吳建成參與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吳建成所辯被告吳小龍僅係單純向其打招呼,顯非實在,應認被告吳小龍上開指證較屬可信。

③綜上,依被告吳建成於案發後邀約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及證人王長富見面之行為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足證被告吳小龍指證被告吳建成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之情,要屬實在,應值採信。

⒌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長發於101 年7 月4 日偵訊中結證稱: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的賭場是由我、林益寬及陳玉龍合資經營的,101 年2 月2 日凌晨是陳玉龍打電話跟我說賭場出事了,劉展驛也在那邊,希望我想辦法去救劉展驛,我才去賭場,到現場前我就知道劉展驛有因為詐欺案件遭通緝,我到現場的時候,制服員警都已經到了,他們都控制好現場,我是直接上去,我是在1 樓前往2 樓的平面上碰到吳小龍,我跟他打招呼,說要找個人,吳小龍沒說什麼,就跟著我上去,印象中陳鵬任有問我來幹嘛,我走在2 樓和3 樓中間時,有碰到吳建成,我到3 樓之後,就叫劉展驛過來,然後吳小龍就帶著我和劉展驛下樓,到2 樓之後,我叫劉展驛坐在2 樓廁所外面的椅子上,我和吳小龍進入廁所內,吳建成則是站在2 、3 中間看著劉展驛,我跟吳小龍進入廁所後,就直接問吳小龍說要多少錢才能放掉劉展驛,吳小龍說要150 萬,我就從廁所走出來問劉展驛是否願意出150 萬,劉展驛也答應,吳小龍就走出來,我就跟吳小龍點頭,之後吳小龍就帶我和劉展驛下樓,然後我就與劉展驛一起離去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㈡第298 頁至第305 頁);嗣於101 年11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的賭場我有出100 萬元入股,是林益寬在做的,101 年2 月2 日我是接到陳玉龍的電話,才請任志偉開車載我去賭場,我是從1 樓後門進去的,當時外面有一些警察,但是都沒人攔我,我就直接走進去,我上樓後,是在1 樓往2 樓的平台遇到顏錫義,印象中顏錫義有問我為何會來這邊,我就問他說這邊是誰做主,他就說是小隊長,然後手在嘴唇旁邊比方向,我看過去是吳小龍,因為之前透過朋友介紹,所以認識吳小龍,但平時都不會聯絡,當時吳建成是站在2 樓往3 樓的樓梯間,顏錫義跟我說小隊長後,我就直接跟吳小龍說要找人,當時吳小龍跟在我後面,我就直接去3 樓叫劉展驛下來,過程中,好像有員警問我來幹嘛,這樣的過程我很確定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108 頁至第112 頁);再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2 月2 日是陳玉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賭場處理劉展驛的事情,因為陳玉龍跟我說劉展驛是通緝犯,要我過去看看有沒有警察可以幫忙,我抵達現場後,現場都沒有警員,我是從賭場1 樓後門走上去,走上去時,都沒人跟著我,我是在途中碰到顏錫義,就問他說誰帶隊,顏錫義就跟我比人在2 樓的吳小龍,我就直接跟吳小龍說話,跟吳小龍說我要找個人,然後就上3 樓,當時從2 樓往3 樓的地方,我碰到陳鵬任,我好像有跟陳鵬任說「你來支援喔」,然後就沒有跟陳鵬任說話,接著我就叫「劉華」,劉展驛就走過來,接著我、劉展驛及吳小龍就下去到2 樓,下樓時吳小龍是走在我前面,下樓時在2 樓到3 樓中間有遇到吳建成,後來我、劉展驛及吳小龍走到2 樓後,劉展驛就坐到2 樓樓梯斜對面,我和吳小龍就進入2 樓廁所內,我就問吳小龍是否可以放劉展驛離去,吳小龍就跟我開出150 萬元的價碼,我就出來問劉展驛是否接受,劉展驛就有答應,然後我就跟吳小龍說可以,後來吳小龍就帶著我和劉展驛到1樓從前門離開,吳小龍帶我和劉展驛下樓時,顏錫義有看到,但是他都沒有任何動作或表示,在見到吳小龍之前,我沒有和顏錫義及吳建成講好,可以把劉展驛帶走,後來我有請王長富拿20萬元給吳小龍,至於王長富是否把錢交給吳小龍,我就不清楚,至於顏錫義為何會稱我有跟他提到我和吳小龍協議的內容,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只有跟吳小龍一個人談,我所說的都是真的,沒有必要去幫誰或去陷害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背面至第163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是依證人王長發上開證言,其就101年2 月2 日當天,在上開賭場2 樓廁所內以150 萬元行求、期約賄賂被告吳小龍,要求被告吳小龍縱放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劉展驛,而被告劉展驛經其告知上情後,亦表同意,嗣被告吳小龍即帶同其及被告劉展驛前往上開賭場1樓縱放被告劉展驛乙情,與被告吳小龍上開所述內容相符。然就其與被告吳小龍見面前是否已行求、期約賄賂被告吳建成、顏誌君,要求縱放被告劉展驛及嗣後被告吳小龍縱放被告劉展驛時,被告吳建成、顏誌君2 人是否亦在場之情,所述與被告吳小龍顯然矛盾。惟查,證人王長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案發當日有飲酒達到酒醉程度,且於偵訊中亦自承,伊因酗酒導致記憶力不佳,昨日的事情可能今日就忘記,需要提醒才能慢慢回憶(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背面;101 偵15116 卷㈥第111 頁),則證人王長發是否能全然記憶且無誤證述案發當日情節,已有疑義,徵之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前開證述內容,被告王長發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前來上開賭場時,該賭場已遭員警控制,且亦有支援之制服員警到場,而被告吳建成、顏誌君均先於被告吳小龍與被告王長發碰面,是被告王長發抵達上開賭場,該賭場顯已遭警力控制,被告王長發既係基於行求期約賄賂現場員警,以圖幫助身為通緝犯之被告劉展驛免遭警移送歸案,衡情,被告王長發自應先向現場相識之員警表明來意,再行見機詢問現場負責處理之警方指揮人員為何人,以達上開到場目的,殊難想像被告王長發於不表明來意之情況下,即可逕自詢問被告顏誌君帶隊官為何人,而為後續違背職務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況被告王長發於上開101 年7 月4 日偵訊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吳小龍在賭場2 樓廁所內商談時,被告吳建成在賭場2、3 樓中間看著被告劉展驛等語明確,苟被告吳建成始終未曾得悉被告王長發於101 年2 月2 日前來上開賭場之目的,被告王長發何需於本案案發後接受司法調查時,證稱其與被告吳小龍商談時,被告吳建成有在外看顧被告劉展驛,復被告吳建成、顏誌君確有自被告吳小龍處得悉本件期約賄賂150 萬元而縱放被告劉展驛之事,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交互觀之,足認被告王長發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吳小龍見面前,即有將其欲行求期約賄賂員警以縱放被告劉展驛之事告以被告吳建成及顏誌君2 人知悉,再由被告顏誌君告以被告王長發知悉案發當日帶隊官為被告吳小龍,嗣由被告吳小龍與被告王長發再上開賭場2 樓廁所內達成以150 萬元縱放身為通緝犯之被告劉展驛之協議,再由被告吳小龍將上開協議內容告以被告吳建成、顏誌君2 人知悉後,由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共同縱放被告劉展驛。

⒍被告吳小龍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發前,我根本不知道有劉展驛這個人,而且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而且線民給的消息就是有個綽號「劉華」的人是通緝犯,因為只有綽號所以無法查證,案發當天因為「劉華」沒帶證件,所以我有拿張紙條叫「劉華」寫下身分證統一編號和姓名,後來有把該紙條拿給員警要該員警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詢,但是該員警說「劉華」不是通緝犯,我請該名員警再確認,他還是說「劉華」不是通緝犯,王長發也沒有跟我說「劉華」是通緝犯,只說「劉華」有卡到其他案子,我就是一時糊塗貪心,所以才會答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惟查,被告吳小龍於101 年2 月2 日前往上開賭場查緝前,即已知悉綽號「劉華」之被告劉展驛具通緝犯之身分,且復將此情告以被告吳建成、顏誌君知悉乙節,已據被告吳小龍具結證述如前,而被告吳小龍所述綽號「劉華」之人確為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劉展驛亦如前述,而證人即現場賭客陳玉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劉展驛有承認他就是劉展驛,吳小龍還說劉展驛是詐欺通緝犯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31頁),復參以被告王長發、劉展驛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之金額達150 萬元,數額甚鉅,而被告被告王長發於101 年2 月2 日與被告吳小龍見面前,即有將其欲行求期約賄賂員警以縱放被告劉展驛之事告以被告吳建成及顏誌君2 人知悉,亦據本院認定如上,交互上情觀之,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3 人顯然均知悉被告劉展驛具通緝犯之身分,縱101 年2 月2 日無從自被告劉展驛所書寫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認被告劉展驛是否具通緝犯身分,然身為通緝犯之被告劉展驛為免遭緝獲,而虛捏個人基本資料,亦非不可想像,殊難以此,而對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3人為有利之認定。

⒎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警察法第9 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均為員警,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警察法等相關規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無疑。本件身為通緝犯之被告劉展驛既遭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於101 年2 月2 日在上開賭場查獲並加以逮捕,已如前述,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應將被告劉展驛解送予發佈通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均知悉被告劉展驛具通緝犯身分已如前述,則渠等與被告王長發、劉展驛達成期約賄賂150 萬元而將被告劉展驛予以縱放,顯係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甚明。

⒏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吳建成、顏誌君自被告王長發處得悉被告王長發欲行求、期約賄賂渠等,以圖縱放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劉展驛後,被告顏誌君仍將此情告以被告吳小龍知悉,而被告吳小龍於知悉上情後,亦與被告王長發達成「3 日後交付150 萬元」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被告王長發亦將此情告以被告劉展驛知悉,獲致被告劉展驛之同意,而被告吳小龍亦將日後150 萬元之分配方式告以被告吳建成、顏誌君知悉,再由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陪同被告王長發及劉展驛離去,因而縱放被告劉展驛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逐一認定如前,則被告吳建成、顏誌君雖未就具體行求、期約金額與被告王長發、劉展驛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吳建成、顏誌君既於被告王長發與被告吳小龍就違背職務縱放被告劉展驛期約賄賂達成意思合致前,已然知悉被告王長發行求、期約賄賂之事,且亦自被告吳小龍處知悉期約金額150 萬元之分配方式,復又陪同被告王長發、劉展驛離開上開賭場,而縱放被告劉展驛,而被告王長發亦將與被告吳小龍達成期約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告以被告劉展驛知悉,並獲致被告劉展驛之首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就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行間,被告王長發、劉展驛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

⒐被告吳小龍雖於101 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自白此部份犯行前,均辯稱未與被告王長發期約賄賂而縱放被告劉展驛,然被告吳小龍於101 年8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已辯稱:王長發只向我表示他的一個朋友「劉華」在賭場內,且「劉華」尚積欠他200 多萬元,希望我賣他面子讓「劉華」自行離去,但都沒有開口跟我行賄云云(見101 偵15116卷㈠第163 頁),然被告王長發與被告吳小龍就違背職務縱放被告劉展驛期約賄賂150 萬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乙事,業據被告王長發指證如前,參以被告王長發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中陳稱:101 年7 月5 日我從地檢署交保,吳小龍就來問我說偵訊時說了何時,我就講說我照實說,吳小龍一聽臉就垮下來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㈣第40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吳小龍確有被告王長發所指述之期約賄賂之犯行存在,否則被告吳小龍何需探聽被告王長發於偵訊時之說詞,從而,足認被告吳小龍自白此部份犯行前之說詞,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不足以此,而對其餘共犯即被告吳建成、顏誌君為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顏誌君雖辯稱:我在1樓看到王長發,當時王長發旁邊有個年輕人,我問王長發為何不走,他回答我說他要拿150萬給吳小龍,請吳小龍放走一個人,我回答說無法同意,也無法作主,所以就打電話請吳小龍下來處理,因為王長發是我轄區內的治安人口,我很害怕,所以才要吳小龍下來處理,至於後來王長發跟那名年輕人如何離去,我就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顏誌君於101年2月2日凌晨5時22分許致電被告吳小龍之原因,係自被告王長發得悉被告王長發欲行求期約賄賂警方之方式,以圖警方縱放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劉展驛,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則被告顏誌君此之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且苟被告顏誌君此部所辯為真,伊僅係單純自被告王長發處得悉被告吳小龍與被告王長發期約賄賂之內容,衡情,被告王長發為求得被告劉展驛得以順利離開已遭警方查獲之賭場,被告王長發偕同被告劉展驛於離開賭場之過程中,自當小心謹慎,避免與被告吳小龍以外之其餘員警多所交談才是,豈會恣意將與被告吳小龍期約賄賂之內容,告以未參與其中之被告顏誌君知悉,是被告顏誌君此部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顏誌君上揭所辯除與事實相悖外亦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⒒被告吳建成雖辯稱:101年2月2日查緝當天,我有在1樓看到吳小龍、顏誌君、王長發和一個年輕的賭客下樓,吳小龍有跟我比手勢以及跟我說這是自己朋友,我感覺吳小龍比手勢的意思就是要讓王長發和該名年輕賭客離開,我並不知道吳小龍有跟何人達成何種協議云云;惟查,被告吳建成於101年7月27日偵訊中係稱:查緝賭場當天,我有看到王長發,沒看過王長發帶著劉展驛離開(見101 他1761卷㈣第138 頁至第139 頁),則依被告吳建成自身就101年2 月2 日查緝當天,是否曾見被告王長發帶同被告劉展驛離開賭場乙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況苟被告吳建成非參與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吳小龍何須甘冒犯行曝光之風險,執意於偕同被告王長發、劉展驛離去賭場時,向未參與之被告吳建成示意,徒增日後犯行遭查緝之機率,足見被告吳建成此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⒓被告顏誌君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顏誌君利益辯護稱:被告吳小龍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被告王長發之證述,被告吳小龍之證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且依證人余睿峰於審理中所證,其從賭場3樓小房間內被叫出來時,有聽聞被告王長發前來賭場3樓,當時是顏誌君在其身邊,則難認被告顏誌君可先於被告吳小龍與被告王長發見面,況依被告吳小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日上午6時9分許通聯基地台位置已接近中壢分局,且被告王長發證稱當日到場時並未解送人犯,殊難想像被告吳小龍可於101年5時22分許接到被告顏誌君之致電後短時間內完成期約縱放被告劉展驛及解送人犯之事云云;經查:

①本件被告吳小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較具可信性,而被告王長發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尚有瑕疵之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則辯護人徒以證人王長發之證詞較具可信性,顯不足採。

②又證人余睿峰雖證稱其聽聞被告王長發到場時,被告顏誌君仍在賭場3樓,然被告顏誌君亦自承其係先於被告吳小龍見聞被告王長發前來賭場,況被告顏誌君確先於被告吳小龍自被告王長發處知悉被告王長發欲行求期約賄賂以圖警方縱放被告劉展驛,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僅憑證人余睿峰之證詞,而對被告顏誌君為有利之認定。

③末辯護人固以證人王長發之證詞較可信,而推認被告吳小龍難以於101年2月2日5時22分起迄同日6時9分許間,同時完成解送人犯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行,然證人王長發前往賭場時,現場業已開始解送人犯等情,均據證人吳小龍、吳建成證述如前,則證人王長發此部證述尚難採信,是辯護人徒以此,而推論被告吳小龍無從於短時間內完成本件犯行,進而推認被告吳小龍證詞與常情不符,顯係流於主觀,自不足採。

⒔被告吳建成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建成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吳小龍之自白屬共同被告之自白,然被告吳小龍之自白與共同被告顏誌君、王長發之證述相左,是其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被告王長發就當日僅與被告吳小龍一人協議之情,均證述歷歷,故本件不得僅憑被告吳小龍一人自白,而認定被告吳建成亦有與其共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吳小龍之自白具可信性,已如前述,且就其指證被告吳建成部分,尚有被告吳建成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資補強,亦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且被告王長發之證詞,尚有如前述之瑕疵,從而,本件尚非僅憑被告吳小龍之自白而為認定被告吳建成本件犯行之唯一論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⒕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及王長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吳小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谷正福現金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谷正福的現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谷正福於101 年7 月4 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該賭場的荷官,負責發牌和抽該賭場的水錢,101 年2 月2 日的前2 天我是去那邊上班,當天凌晨2 點左右我是去那邊賭博,大約到凌晨3 點左右,警察就來現場查緝,當時是吳小龍叫大家蹲下不要動,因為我之前有被他抓過,所以知道他,當時大家都蹲著,我是第一個被搜身,搜完身之後,吳小龍就叫制服員警把我帶下去,下去之後吳小龍就問我說要不要上廁所,我就說好,然後我就和吳小龍一起走進廁所內,吳小龍就跟我說等下會搜身,就把我側背包中的錢拿走,說要先幫我保管,當時該包包中除了我的6 萬多元外,其他都是其餘賭客塞到該包包內,綽號「湘媽」和「馬姐」的賭客後來跟我要8 萬元,我也不知道她們塞了多少錢,呂學智是塞了20萬元進來,因為他是一捆5 萬元的數目塞進來,還有1 萬元、1 萬元的,我會把錢交給吳小龍是因為如過被扣押錢就拿不回來了,因為之前我有被吳小龍抓過,把錢交給吳小龍至少可以拿回來一半,我想說有一半就算一半,我後來也沒有再跟吳小龍要這34萬元,因為後來劉展驛打電話跟我說他不想付當初約定好要給吳小龍的150 萬元,但是他有拿80萬元給我,我跟劉展驛說要讓我好做人,該80萬元是我跟劉展驛協調之後,他才拿出來的,劉展驛當天有在賭場內贏了大約20萬元,我是想湊齊150 萬元之後,再把150 萬元交給吳小龍把34萬元要回來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㈡第321 頁至326 頁);嗣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被林益寬聘請去該賭場擔任荷官,案發當天,我是搜身完後才去賭場2 樓,吳小龍是在3 樓整理完後,才到2 樓跟我吃檳榔,當時吳小龍問我說要不要上廁所,所以我就和他一起去,然後在2 樓廁所中他就問我說包包的錢要不要交給他,我有把所有的錢交給他保管,他跟我說等到從警察局出來後,他會把錢還給我,之後因為劉展驛的事情一直都沒有處理好,所以也不敢跟吳小龍去把錢要回來,本件查緝過後,劉展驛有用SKYPE 跟我聯絡,他跟我說他覺得他被敲竹槓,不願意付錢,之後劉展驛有透我拿20萬元給陳玉龍轉交給王長發,劉展驛於案發後一週也有拿80萬元給我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222 頁至第227 頁);復於102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的綽號是「椰子頭」,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點左右,我有前往中壢市義民路上3 樓的賭場賭博,當天賭場有遭警方查緝,我除了放在賭桌上的10萬元被警方查扣外,身上的7 、8 萬元並沒有被警方查扣,因為我的包包在綽號「阿智」的友人那邊,我是第一個被搜身的人,搜身完之後,我就蹲到旁邊去,「阿智」就乘警方不注意的時候,把包包塞給我,我所稱的「阿智」就是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指認照片上的呂學智,當天除了呂學智外,還有「湘媽」、「馬姐」及「新民哥」把錢塞給我,呂學智是直接把錢放到包包中,他的錢是一捆1 萬元,他說有20萬元,「馬姐」是透過「新民哥」把錢塞過來,「馬姐」是跟我說有3 萬元到5 萬元,「湘媽」是說她塞了1 萬8,000 元的會錢,還有她身的幾千元,我會幫「湘媽」、「馬姐」及「新民哥」及呂學智保管現金,是因為我跟他們說我可能有辦法把錢帶出去,我所謂有辦法幫他們把錢帶出去,就是想要麻煩吳小龍幫我把錢帶出去,後來男生搜身快結束要被帶下去2 樓時,我就跟警員說我要上廁所,蹲著的時候,我也不定時跟警員說我要抽菸,後來我有在3 樓廁所抽菸時,在庭的被告吳小龍有在外看守我,我下去2 樓的時候,看到吳小龍剛好下來,我就跟吳小龍溝通,我是跟吳小龍說我要上廁所,吳小龍就帶我去2 樓廁所,在廁所內我就跟吳小龍說可不可以幫我把錢帶出去,吳小龍有何反應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把包包交給吳小龍,吳小龍把包包內的現金都拿出來,放到他自己揹的側背包內,然後他就把我的包包還給我,之後吳小龍揹著他的側背包上去3 樓,我在2 樓待一下,就被員警叫上去3 樓,吳小龍為何願意幫忙,我其實不清楚,當時也沒允諾要給吳小龍好處,我當時的想法是說把錢放到賭桌上也會被沒收,如果交給吳小龍的話可以拼一下,如果吳小龍日後有還,就可以不會被沒收,後來我有把拜託吳小龍帶錢的這件事情跟「湘媽」、「馬姐」、呂學智、王長富及陳玉龍等人講,事後我也有跟吳小龍要這筆錢,但是沒辦法聯絡到吳小龍,不過我跟王長富講時,王長富有答應我要去跟吳小龍把錢要回來,但是沒有下文,我之前在調查局說過吳小龍看到我包包內有現金應該是正確的,因為當天一直有員警重複對我搜身,吳小龍也有對我搜身,我會認識吳小龍是因為之前我也因為賭場的案子被他查獲過,在本案前,我確實有委託吳小龍幫我把錢帶出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背面至第193 頁);末於103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被員警重複搜身,大約是被搜身2 次,當時吳小龍有叫我去2 樓,他問我說要不要上廁所,我就跟吳小龍進去廁所中,我有問吳小龍可不可以幫我把錢帶出去,吳小龍沒說什麼,是我主動把包包內的錢交給吳小龍,該包包是呂學智在我第2 次搜身結束後拿給我的,是我叫呂學智把包包拿給我的,當時呂學智一直把錢塞到烘衣機中,但是包包塞不進去,「馬姐」、「湘媽」是把錢透過「新民哥」塞給我的,因為當時是男、女分開,我會知道包包內有36萬元,是她們後面向我追討,我才知到有多少錢,因為在現場也沒辦法去數錢,我可以確認是呂學智把包包交給我,他是把包包交給我之後才把錢塞進包包中,我把錢交給吳小龍是因為我認為吳小龍會把錢還給我,因為我跟他認識,看看吳小龍能不能把錢帶出去,後來吳小龍沒有把錢還給我,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呂學智他們說(見本院卷㈣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是核證人谷正福上開證言,其就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時,於員警搜身完畢後,受現場賭客呂學智及綽號「湘媽」、「馬姐」、「新民哥」之託,保管渠等賭資,嗣在上開賭場2 樓廁所內,主動要求被告吳小龍保管該等賭資,而被告吳小龍加以收受,惟被告吳小龍迄今始終未將該等賭資歸還予其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前後不一之情況存在,且證人谷正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執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吳小龍;況依證人谷正福所述,其係因被告吳小龍前曾於其另案賭博遭查獲時,被告吳小龍曾幫助其夾帶賭資,並於日後歸還,參以被告吳小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因賭博案件查獲過證人谷正福(見本院卷㈨第94頁),衡諸證人谷正福於101 年2 月2 日所交付被告吳小龍所保管之賭資,除其自身所有之金錢外,尚包括其餘現場賭客之賭資,苟其與被告吳小龍間無特定之信任關係存在,證人谷正福焉會自陷於遭其餘賭客懷疑私吞之風險,將牽涉其餘賭客交予其保管之金錢再輾轉交付予證人吳小龍保管,顯見證人谷正福確有將該筆賭資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之動機存在;復佐以證人王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谷正福有向我提過,案發當日,有拿一筆錢託吳小龍帶出去,但是後來都連絡不到吳小龍,所以跟我說要拿這筆錢來抵償我和吳小龍約定好之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亦與證人谷正福上開證述其嗣後有要求被告劉展驛給付案發當日期約賄賂之150 萬元,而被告劉展驛僅願交付80萬元,其欲湊齊150 萬元交付被告吳小龍,以取回該筆交付被告吳小龍保管之金錢之情節若干符節,而證人王長發身為上開賭場之股東,證人谷正福亦為上開賭場之員工,均據渠等證述如前,則證人谷正福處理證人王長發與被告吳小龍前述期約賄賂之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是綜觀證人谷正福確有將賭資交予被告吳小龍保管之動機存在及其後續欲將交予被告吳小龍保管之賭資與被告王長發、劉展驛與吳小龍間期約賄賂之150 萬元連結處理,足見證人谷正福所證述其於101 年2 月2 日在賭場2 樓廁所內,將其及其餘賭客之賭資,交予被告吳小龍保管,而迄今未據被告吳小龍歸還乙情應屬實在,並非虛妄。

⒉又查,證人即賭客呂學智於102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的綽號叫做「阿智」,101 年2 月2 日我確實有將我的包包交給綽號「椰子頭」的谷正福,當時包包內有現金24、25萬元,因為谷正福看到我在藏錢,藏到最後大約剩20多萬元,谷正福就跟我說免了,不要再藏了,他認識警察,有辦法把錢帶出去不用被查扣,我就把錢放到包包中交給谷正福,我的錢都是一綑1 萬元捆好的,包包交給谷正福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怎麼處理,後來從警局出來之後,谷正福只有把包包還給我,他跟我說他把錢交給警察了,警察沒有把錢還給他,我調查局及偵訊中是說我把180 萬藏起來,並沒有提到把錢給谷正福的部分,偵訊時

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背面至第223 頁)。是核證人呂學智上開證言,其就於101 年2 月2 日在上開賭場內遭警查緝時,因證人谷正福向其表示可將賭資攜出而免遭警方查緝,遂將藏匿所餘之賭資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復將該包包交付予證人谷正福保管,後證人谷正福僅將該包包歸還予其,且向其表示該包包內之現金交付予員警後,員警未予歸還之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呂學智固於101 年5 月28日偵訊中證稱:101 年2 月2日凌晨2 時我有前往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的賭場,當天我有帶180 萬元去,賭查遭警方查緝後,我聽到他們在叫支援,在支援警力來沒來之前,有對其中幾個賭客搜身,我就找機會把錢一本一本的藏在角落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236 頁至第237 頁),是證人呂學智雖就其將盛裝有現金之包包交付予證人谷正福保管乙節於偵訊中未置一詞,然其於前開本院審理中,已對此節解釋明確,盱衡證人呂學智於偵訊中,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為「是他們在搜前面幾人的身時,你們就在藏錢?」,有偵訊筆錄記載在卷可佐(見101 他1761卷㈠第237 頁),顯見偵訊時檢察官係針對證人呂學智於101 年2 月2 日在上開賭場遭警查獲後,其係如何藏匿賭資之情加以訊問,並非針對證人呂學智如何處理賭資之事加以訊問,則證人呂學智於偵訊中就當日將盛裝有部分賭資之包包交予證人谷正福保管之情未予證述,亦屬合理,是自難執此而否認證人呂學智此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呂學智於案發過後已逾2 年之本院審理期間,對此為明確之證述,足認證人呂學智證述其於101 年2 月2 日將盛裝有現金之包包,交付予證人谷正福保管,且證人谷正福向其表示該現金遭員警取走而未歸還之情,至為可信,且與證人谷正福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足見證人谷正福上開證述該筆金錢遭被告吳小龍取走後仍未歸還之情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現場賭客劉秀美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點左右逛完夜市後前往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的賭場,這是我第2 次去該賭場,在進入賭場之前,我在門口碰到于建中,但是我並不認識他,是我女兒叫我「湘媽」,于建中跟我年紀差不多,就稱呼我為「湘姐」,後來到了凌晨4 、5 點左右,警察有到現場查緝,然後警察是把男、女各分開一邊,我會把錢透過于建中交給谷正福去保管是因為我身上的錢是要交給別人的會錢,當時我還沒被搜身,但是谷正福已經搜完身了,他問我是否有被搜身過,我回答說沒有,之後我就透過于建中把大約4 、5 萬元交給谷正福保管,後來過了3、4 天,我透過我女兒去跟谷正福去要錢,谷正福就說錢被警察沒收了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54頁至第55頁);嗣於102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2 月2日凌晨4 點左右,我在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的賭場賭博,後來警察有來現場查緝,當天我身上除了被警察沒收的賭資1 萬多元以外,還有大約3 萬1,000 元左右的會錢,該3 萬1,000 是我和綽號「馬姐」的陳秀英合計要交給會首「阿香」的會錢,當時綽號「椰子頭」的谷正福已經被搜身完畢了,他走過來的時候,我就麻煩他保管該筆3 萬1,000 元的會錢,幫我帶出去,至於我包包內1 萬元的賭資沒有交給谷正福保管,是因為當時現場很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有看到谷正福在現場有跟員警說話,但是他是否把錢交給別人,我就沒有注意到,這筆3 萬1,000 元的會錢,我是親自交給谷正福去保管,並沒有透過其他人,我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會說透過于建中把錢交給谷正福,是因為在進賭場前有碰到綽號「新民」的于建中,所以才會提到他,但是我也不認識他,後來我有叫我李湘瑛去問谷正福錢的下落,我女兒就跟我說錢好像被沒收了,我就說沒收就算了,後來是我自己墊付該筆會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8 頁)。是核證人劉秀美上開證述,其就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許,上開賭場遭警查緝後,因見證人谷正福已遭警搜身完畢,遂將自身所攜帶需交付他人之會錢交予證人谷正福保管,然嗣後證人谷正福並未將該筆會錢歸還之主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其雖就是否透過證人即在場賭客于建中將該筆款項交付證人谷正福及該款項數額之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有所歧異,雖證人即現場賭客陳秀英亦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將金錢轉交給綽號「湘姐」之證人劉秀美,再由證人劉秀美親自將金錢交付予證人谷正福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191 頁),然質之101 年2 月2 日上開賭場遭警查緝後,男、女賭客均遭警隔離之情,已據證人谷正福、呂學智等證述如前,殊難想像證人劉秀美可於警方將男、女賭客隔離之態勢下,毋庸將該筆會錢透過與證人谷正福同等身為男性之賭客于建中而逕自將會錢交付予證人谷正福保管,參以證人于建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劉秀美係透過伊將金錢交付予證人谷正福保管之情均證述明確(見101他1761卷㈢第45頁,本院卷㈣第47頁),核與證人谷正福前開證稱係證人于建中將金錢塞入伊所揹負之包包內等語相符,交互觀之,應認證人劉秀英於偵訊中證稱伊係透過證人于建中將該筆金錢交付予證人谷正福保管之情為真實,至證人劉秀英雖就透過證人于建中交付證人谷正福保管金錢之數額前後有所差異,然人之記憶隨時間日趨淡薄,甚或就細節有所遺忘,核屬事理之常,尚不得以證人劉秀美就該筆金額之詳細數目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率爾否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綜上觀之,堪認證人劉秀英確有透過證人于建中,將自身及證人陳秀英所攜帶需交付他人之會錢交予證人谷正福保管,且證人谷正福迄未將該筆款項交還予證人劉秀美、陳秀英,均據證人劉秀美、陳秀英證述在卷(見101 他1761卷㈢第55頁、第191 頁,本院卷㈢第185 頁),而證人谷正福既係受證人劉秀美、陳秀英之託暫時保管該筆金錢,衡以證人谷正福自身身為該賭場員工,為謀日後賭場經營之順遂,當無侵占證人劉秀美、陳秀英所託代而保管金錢之理,從而,足認證人谷正福上開所證證人劉秀美所交付予伊保管之該筆金錢遭被告吳小龍取走後仍未歸還之情至為可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鵬任於103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2 月2 日查緝賭場當天,我有看過在庭的證人谷正福,當天我在3 樓及2 樓都有看過谷正福,我是要去1 樓抽菸時,看到吳小龍和谷正福在2 樓廁所前面,當時谷正福身上有揹一個包包,只有吳小龍和谷正福2 個人,在3 樓的時候,吳小龍有對谷正福搜身,還問谷正福包包內是否有錢,然後就把錢拿出來放到賭桌上去扣押,當天吳小龍把谷正福帶到2 樓上去又下來不只一次,我於101年7 月27日羈押調查程序中所述谷正福交付金錢給吳小龍的時間點是在吳小龍帶谷正福去2 樓廁所之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是依證人陳鵬任上開證言,證人谷正福係在3 樓遭搜身且被扣得賭資後,再遭被告吳小龍單獨帶至該2 樓廁所前,苟被告吳小龍與證人谷正福間無所要事商量,被告吳小龍何需大費週章,將證人谷正福單獨帶離賭場而前往2 樓廁所之隱密處,此適足佐證證人谷正福所指在上開賭場2 樓廁所內將受其餘賭客交付保管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之真實性。

⒌又本件證人谷正福就交付予被告吳小龍所保管之金額,固於偵訊中證稱係包含伊自身之6 萬元、證人呂學智之20萬元及證人劉秀美、陳秀英合計之8 萬元,然伊當日並未實際計算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㈡第324 頁),則證人谷正福當日既未計算受證人呂學智、劉秀美及陳秀英之託所保管之金額,則渠等交付證人谷正福之金額,仍應以渠等之供述為準,而證人呂學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交付予證人谷正福金額為24萬元,而證人劉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交付予證人谷正福之金額包含證人陳秀英之部份,合計共3 萬1,000 元,均據證人呂學智、劉秀美證述如前,則應認本件證人谷正福自證人呂學智及劉秀美處所受託保管之現金總額為27萬1,000 元,且證人谷正福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之現金中亦包含其自身之6 萬元,已如前述,綜上,本件證人谷正福交付被告吳小龍所保管之金額應為33萬1,000元。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谷正福係曾因將己身之現金交託被告吳小龍保管,且事後亦能取回,始會於本案中主動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且證人谷正福內心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意,已據證人谷正福證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吳小龍有對證人谷正福施以詐術,致證人谷正福陷於錯誤後,使證人谷正福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吳小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吳小龍收受證人谷正福金錢之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茍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79 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小龍係受證人谷正福之託保管上開金錢,且被告吳小龍迄今仍未將該筆金錢歸還證人谷正福,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吳小龍就該筆金錢建立持有後,即予侵吞入己,迄今既未歸還,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吳小龍於斯時身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員警,且在執行查緝賭場之職務,依警察法第9 條之規定亦有執行搜索、扣押之職權,且證人谷正福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之原因,亦係出於身為警察之被告吳小龍可將該筆金錢攜出,而免遭扣押,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吳小龍係假借其自身執行上開職務之機會而故意為本件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

⒎雖證人即現場賭客陳玉龍於101 年7 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留意是否有人把錢交給谷正福,後來被帶到中壢分局大禮堂時,吳小龍有把谷正福帶離一段時間,但是我沒問谷正福,後來,谷正福自己跟我說他有拿大約2 、30萬元給吳小龍保管,但是吳小龍沒還他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34頁);復於103 年8 月2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送在中壢分局時,我的朋友谷正福在警察局跟我說他在警察局有拿一筆錢給吳小龍,因為他怕身上的錢被認為是賭資遭到扣押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9 頁)。然觀諸證人陳玉龍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其並非親自見聞證人谷正福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吳小龍,僅係片面自證人谷正福處聽聞,且證人谷正福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之動機,係為圖該筆金錢免遭警扣押,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殊難想像證人谷正福會於遭警移送至警局後,始行將該筆金錢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從而,證人陳玉龍上開所證,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谷正福證述之可信性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陳玉龍上開證述,而遽論證人谷正福之證述不可信,而對被告吳小龍為有利之認定。

⒏又證人谷正福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伊身上所揹盛裝有證人呂學智、陳秀英及劉秀美現金之包包為其自身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頁背面),然證人谷正福亦證稱:包包一直揹在我身上,當然是我所有,該包包是呂學智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頁),顯見證人谷正福純係因該包包因為其所使用,始認為係自己所有,況證人谷正福亦不否認該包包為證人呂學智所交付,而證人呂學智亦就證人谷正福已將該等包包返還予伊之情,證述如前,交互觀之,證人谷正福顯係出於誤會,始會認該包包為其所有,尚不得執此,而驟認證人谷正福證述不具可信性,而對被告吳小龍為有利之認定。

⒐被告吳小龍固辯稱:我沒有拿谷正福的現金云云;惟查,被告吳小龍確有受證人谷正福之託保管上開數額之現金,且迄今仍未歸還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逐一認定如前,被告吳小龍空言否認此部犯行,自不足採。

⒑被告吳小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谷正福證詞顯有矛盾,且證人呂學智既與證人谷正福交情一般,是否確有將金錢交付予證人谷正福保管,實有疑義,況證人谷正福當日未遭被告吳小龍搜身,被告吳小龍焉能得知證人谷正福身懷鉅款,又本件縱認證人谷正福有自證人呂學智等人處收受現金,亦不能排除係證人谷正福私吞該筆現金之可能性存在云云;惟查:

①證人谷正福、呂學智2 人之證詞具可信性,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辯護人泛言指摘渠等證詞不具可信性,顯不足採。

②又本件證人谷正福係曾因將己身之現金交託被告吳小龍保管,且事後亦能取回,始會於本案中主動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吳小龍是否曾親自對證人谷正福執行搜索,與證人谷正福主動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吳小龍核屬二事,自不得以此,而對被告吳小龍為有利之認定。

③末以證人谷正福係上開賭場之工作人員,已如前述,則證人谷正福既係上開賭場之員工,且係受現場賭客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之託而保管金錢,衡情,證人谷正福為謀賭場經營之順遂,豈會杜撰理由,私吞渠等交付予伊之金錢,況證人谷正福證述具可信性以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無事證可資懷疑證人谷正福私吞該筆金錢,從而,辯護人此部所辯尚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吳小龍有利之認定。

⒒綜上,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小龍此部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小龍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為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之被告吳小龍(見本院卷㈡第6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小龍於行為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12月25日中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9 頁),其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就所犯以上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期約賄賂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被告吳小龍係以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與被告劉展驛、王長發達成合意,是其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其所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犯人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吳小龍上開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與被告吳建成、顏誌君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小龍於101 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及101 年10月29日偵訊中,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1 偵15116 卷㈤第211 頁214 頁、第250 頁至第256 頁),且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行為態樣為為背職務期約賄賂,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 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 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小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金額為150 萬元,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被告吳小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內容係縱放依法應逮捕拘禁且具通緝犯身份之被告劉展驛,所為實非輕微,況被告吳小龍亦自承係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復據其供述如前,其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然被告吳小龍卻執意為之,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從而,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所請,自無所據。

⒉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吳小龍係假借其身員警具有對查獲賭博現場人員搜索職務之機會,而侵占證人谷正福交付其所保管之現金34萬元,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及第335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被告吳小龍已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行為,侵害證人谷正福、呂學智、劉秀美及陳秀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罪即足。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證人呂學智、劉秀美及陳秀英部分,然此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而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經查,被告吳小龍此部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小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因認構成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已如前述,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罪名(見本院卷㈨第95頁),尚無礙被告吳小龍及其選任辯護人之防禦、辯護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被告吳小龍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吳建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為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之被告吳建成(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建成於行為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12月25日中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第181 頁),其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就所犯以上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期約賄賂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被告吳建成係以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與被告劉展驛、王長發達成合意,是其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其所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犯人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吳建成上開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與被告吳小龍、顏誌君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顏誌君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為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之被告顏誌君(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誌君於行為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巡佐,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12月25日中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背面、第185 頁至第186 頁),其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就所犯以上第4 條第1項第5 款期約賄賂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被告顏誌君係以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與被告劉展驛、王長發達成合意,是其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其所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犯人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顏誌君上開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與被告吳建成、吳小龍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王長發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王長發所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長發上開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與被告劉展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長發曾就所犯上開行賄犯行,復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在案(見101 他1761卷㈡第286 頁、第298 頁至第300 頁,101 他1761卷㈣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101 偵15116 卷㈠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84 頁至第287 頁,101 偵15116 卷㈤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101 偵15116 卷㈥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㈡第202 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該條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2 項雖皆係證人刑事豁免之規定,但除應同須具備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不限書面)、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供述之內容與犯罪之追訴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者外,二者在適用及法律效果上仍有不同。前者(第1 項)應予豁免之證人,必須本身為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案正犯或共犯),且其所適用之範圍,須以同法第2 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長發於101 年7 月3 日調查局詢問中,調查官固向其表示「…惟因你向本處表示你願意自白,但希望檢察官可以讓你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經本處同仁以電話向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聯繫後,檢察官原則上同意你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但仍需依你在本處製作之筆錄內容有無將案情交代清楚而定」,有該日詢問筆錄記載可佐(見101 他1761卷㈡第286 頁),嗣被告王長發於101 年7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王長發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僅於當日諭知被告王長發「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准予交保30萬元」,亦有該日偵訊筆錄及點名單批示在卷可佐(見101 他1761卷㈡第297 頁至第303 頁),後被告王長發於101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王長發及其辯護人即稱檢察官原則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然檢察官仍諭知「承辦檢察官就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係諭知附條件而考量是否適用,…」,亦有該日訊問筆錄記載在卷可佐(見101 他1761卷㈣第43頁、第46頁),交互上情觀之,顯見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王長發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揆諸上開說明,

項,則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

⒈被告吳小龍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僅為貪圖小利,即共同與被告吳建成、顏誌君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行,且假借其身為司法警察之職務上機會,徇私為證人谷正福保管現金,事後更加以侵占入己,所為至為惡劣,與市井不良份子無異,其之行為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造成社會大眾錯認警察甚或司法人員與犯罪嫌疑人勾結之印象,使多數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蒙羞,形象毀於一旦,所生之危害已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另審酌被告吳小龍於事證明確下僅坦承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行,確始終否認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侵占罪部分,審酌其既以假借其警員之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為犯罪手段,即有濫用其公務員職務權力之犯罪性質,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並就所犯前開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部分依同條第8 款規定為之,以示懲戒。

⒉被告吳建成、顏誌君均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渠等僅為貪圖小利,即共同與被告吳小龍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行,渠等之行為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造成社會大眾錯認警察甚或司法人員與犯罪嫌疑人勾結之印象,使多數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蒙羞,形象毀於一旦,所生之危害已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另審酌渠等於事證明確下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及第5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5 年。

⒊被告王長發因被告劉展驛遭查獲後,為確保其對被告劉展驛債權之保障,竟與被告劉展驛共同行賄具司法調查職務之警員,所為實已侵害司法之廉潔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為可議、實乃不該,姑念被告王長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衡量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惡性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王長發所涉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陳鵬任、巫俊杰被訴與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無罪理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縱放劉展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世瑛、林瑞雄、褚文強、劉天霖等人於被告吳小龍與被告王長發協商時,則站在身旁聆聽,被告王長發簡短表明來意,於行求賄賂後將已遭逮捕之被告劉展驛帶離現場,在場之被告林瑞雄、廖世瑛、劉天霖、陳鵬任、巫俊杰等人明知被告劉展驛為業經逮捕之通緝犯,仍違背職務加以縱放。因認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陳鵬任、巫俊杰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陳鵬任、巫俊杰與吳小龍、吳建成及顏誌君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以:㈠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陳鵬任、巫俊杰、王長發及王長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呂芳逸、張德全、楊國慶、于建中、陳文業、徐紋媛、呂學智、朱勝彥、蔡乙賢、蔡穎群、吳棍榮、劉邦海、蕭明旭、陳玉龍、陳秀英、任志偉、劉貴堂、蔡郡豐、谷正福、蔡光華、徐紹翔、A1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被告王長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顏誌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74號全案卷宗;㈤被告間通聯紀錄;㈥證人吳上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陳鵬任、巫俊杰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渠等之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劉天霖辯稱:查緝賭場當天,是吳建誠打電話通知我到現場,我進入賭場時,現場已經控制住了,我到現場是為了績效,抵達後我有幫忙戒護賭客及蒐集身分證,而且支援的制服員警已經到達現場,我是站在小房間旁邊,我不知道現場有沒有劉展驛,也不知道王長發是否有到過現場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劉天霖當日前往該賭場,目的僅係為求績效,且被告劉天霖進入該賭場時,賭場已遭警控制,且依被告吳小龍、王長發、吳建成及顏誌君之證述,被告劉天霖並未有共同期約賄賂而縱放劉展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廖世瑛辯稱:查緝賭場當天,是林瑞雄下樓開門,我和吳建成才進入賭場,進入賭場後,我是負責清點賭資,過程中有一名賭客拿電話給我,說有人找我,我接起後只知道聲音聽起來像喝醉酒,但我不確定是王長發打來的,電話中說話的人是請我把他的小弟放掉,我是拒絕,當天我也不知道王長發有來現場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共同被告吳小龍之證述,本件共同參與期約賄賂而縱放劉展驛之行為人為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及吳建成,而且依證人蔡乙賢之證述,被告廖世瑛於接聽電話過程中提到「你不要開玩笑了,我在辦案」,則被告廖世瑛並無共同期約賄賂而縱放劉展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被告褚文強辯稱:查緝賭場當天,吳小龍指派我負責攝影,進入賭場之後,攝影機沒電,我就開始幫忙協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我從頭到尾都在3 樓,並不知道吳小龍是如何達成縱放被告劉展驛之協議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褚文強於查緝賭場當日確實有持錄影機蒐證,然因電力不足,始會停止蒐證,協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又被告褚文強於勤務結束後,即將錄影機歸還,至於現場拍攝畫面如何逸失,被告褚文強亦不知悉,且被告褚文強與被告吳小龍間並無隸屬關係,亦無可能事前即與被告吳小龍謀議,從而難認被告褚文強與被告吳小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林瑞雄辯稱:查緝賭場前,吳小龍就要我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進入賭場後,我就直接下去一樓,帶廖世瑛和吳建成上樓,我先待在一樓控制門口,後來我再請吳建成下樓,因為我要去三樓賭場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我一直專注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期間到底發生何事,我並不清楚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吳小龍係在2 樓廁所內達成與被告王長發達成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之合意,則位處3 樓且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被告林瑞雄顯然無從知悉,況被告林瑞雄事後亦不知悉被告吳小龍與被告王長發間之期約內容,難認被告林瑞雄為此部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

㈤被告陳鵬任辯稱:查緝賭場當天,我與顏誌君、巫俊杰被吳小龍指派管制賭場門口,當天我有看到王長發欲進入賭場,我有阻止他,剛好吳小龍在旁邊,我就請吳小龍過來處理,後來王長發就跟吳小龍在談話,至於在談什麼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劉展驛在賭場內,後來我下樓抽菸時,有看到吳小龍、王長發和一名年輕人在一樓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陳鵬任僅知悉王長發於查緝當日有進入賭場,對於王長發當日是為何事前來賭場並不知悉,亦不知王長發進入賭場後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鵬任並無共同期約賄賂而縱放劉展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巫俊杰辯稱:我當天是被顏誌君叫去支援賭場查緝行動,我不認識王長發,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過來,我也不知道劉展驛這個人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巫俊杰並無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而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與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共同參與查緝上開賭場之行為,且當日查緝賭場並未將在該賭場內賭博且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劉展驛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已如前述,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逐一調查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王長發、王長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參酌被告被告王長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顏誌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認僅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3 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理中是自不得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亦屬共犯。

㈢再依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歷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見前述,渠等均堅詞否認犯行,是自難以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等人之供述,遽論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與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間共同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行。

㈣證人即支援員警劉邦海於101 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和張家銘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至6 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後來是接到勤務中心指派前往○○路0 段000 號支援賭場查緝,我和張家銘抵達現場後,1 樓有一位便服員警或是偵查佐叫我和張家銘上3 樓並交待不要讓賭客離開,到了3 樓我有看到便服員警在賭場內走動,賭場內有20至30人,後來我有看到吳小龍在2 樓跟其他人聊天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29頁至第30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抵達賭場後來有下樓抽菸,經過2 樓時,有看到吳小龍和一個身材消瘦的男子聊天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55頁)。而證人即被告劉天霖所屬小隊偵查佐蔡光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是小隊長劉天霖小隊的隊員,101 年2 月間查緝該賭場是吳小龍下午在辦公室跟我們說的,說去查緝可以有績效,劉天霖有答應,晚上12點我下班回家途中,是吳建成打電話通知我要去執行,到了現場我就和吳建成、劉天霖、廖世瑛、楊祐銘在1 樓外面待命,過沒多久楊祐銘就離去了,後來有一位同人下樓說現場已經控制,我因為隔天早上9 點要上班,所以跟吳建成說一聲之後,就先回家了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58 頁至第259頁,101 偵15116 卷㈥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是依證人劉邦海及蔡光華上開證述,渠等僅足證明上開賭場遭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與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查獲後,現場均已遭控制,且被告吳小龍曾在2 樓廁所內與他人聊天,均無從證明除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3 人外,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亦有參與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而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行甚明。

㈤又證人即龍興派出所支援員警徐紹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固均證稱: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我和林威震有接到無線電呼叫趕回龍興派出所,所長指派我和林威震趕去現場支援查緝賭場,到了現場是吳建成叫我和林威震上去支援,到3樓後就看到陳鵬任和巫俊杰在管制出入口,吳小龍、顏錫義、林瑞雄和褚文強還有一個男性員警在現場,其餘都是賭客,後來興國派出所有派員警來支援,印象中有看到吳小龍和三名不知姓名的黑衣男子聊天,林瑞雄有拿一疊身分證,要求賭客依序排隊,然後再把身分證交給我和另外2 位員警,叫我們核對身分,後來我有下去2 樓,後來再回到3 樓,已經開始解送賭客,到了大約6 點,賭客都解送回去,我就和陳鵬任、林威震一起問吳小龍是否可以離開,吳小龍也說可以,我離開的時候,吳小龍、林瑞雄、褚文強和廖世瑛還在現場巡視即打包賭具,在現場我有看到王長發一個人來,也看到他和吳小龍在講悄悄話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146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101 偵15116 卷㈥第26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6頁)。則依證人徐紹翔所證,其僅見聞被告吳小龍與被告王長發間有所商談,且被告吳小龍於離去賭場前曾與被告林瑞雄、褚文強和廖世瑛留在現場為巡視之動作,而被告吳小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而縱放被告劉展驛之共犯,始終證稱僅伊與被告吳建成及顏誌君3 人知悉並參與,已據其證述如前,而被告吳小龍亦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未將此情告以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以外之人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8頁),是自難僅憑證人徐紹翔片面之見聞,而率論被告劉天霖、林瑞雄、褚文強、廖世瑛、陳鵬任及巫俊杰,亦有共同為此犯行。

㈥證人即現場賭客陳玉龍於101 年7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 年2 月2 日我有去中壢市義民路上的職業賭場賭博,到了凌晨3 、4 點左右,大約有5 名便衣員警衝進賭場,其中一名警察掏出手槍大喊不要動,我當時不知道掏槍的員警是誰,後來聽其他賭客說才知道是吳小龍,吳小龍和一個比較老的員警詢問在場的賭客說,何人是劉展驛,劉展驛有起身承認,經我閱覽指認相片,跟吳小龍一起詢問何人為劉展驛的員警是劉天霖,廖世瑛是要賭客繳交賭資,褚文強是拿著DV在攝影,劉展驛被指出來後,吳小龍有表示劉展驛是詐欺通緝犯,我之前和劉展驛認識,當劉展驛找不到其他人可以幫忙他逃脫時,他就請我幫忙,因為劉展驛也知道王長發在中壢地區人脈廣,應該會認識中壢地區的警察,所以就請我打電話給王長發,我後來就有幫他打電話給王長發,過了大約半小時,我就看到王長發和吳小龍一起出現在賭場,王長發還要劉展驛過去找他,並要將劉展驛帶下樓,101 年2月2 日查緝結束後過2 、3 天,谷正福有約我出來,交給我20萬元,說是劉展驛請他幫忙轉交給王長發,我收了該20萬元後就拿給王長發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嗣於101 年7 月12日偵訊中固結證稱:101 年2 月2 日我有去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賭博,當天到了凌晨4點前,警察有來查緝該賭場,當天劉展驛也有在現場,是吳小龍喝令大家蹲下並且開口詢問何人是劉展驛,我當時和劉展驛蹲在一起,劉展驛一蹲下就開始打電話,後來劉展驛有承認他就是劉展驛,吳小龍還說劉展驛是詐欺通緝犯,劉天霖當時就在賭桌旁邊,他也有詢問劉展驛為何人,劉展驛有站起來,劉天霖有看劉展驛一眼,後來劉展驛有託我打電話給王長發,想請王長發幫忙,後來我才知道劉展驛認為王長發人面比較廣,看可否拜託警察放他走,王長發上來後跟吳小龍講幾句話,就把劉展驛帶下樓了,之後我有看到廖世瑛一直在登記東西,褚文強在攝影,劉天霖我沒注意,後來我有拿20萬元給王長發,說是劉展驛要給他的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復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王長發在跟吳小龍講話,印象中吳小龍旁邊有個比較老的員警,應該是劉天霖,後來王長發招手,劉展驛就走過去,王長發帶劉展驛走的時候,我不知道吳小龍是否有跟下去,印象中王長發上樓的時候,廖世瑛是站在劉天霖對角,當時褚文強還在用攝影機錄影,當天吳小龍在詢問誰是劉展驛時,劉天霖也在旁邊,後來劉天霖也有問劉展驛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217 頁至第219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2 月2 日凌晨我有去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的賭場賭博,凌晨2 、3 點左右,警察有來現場查緝,印象中當天我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吳小龍、劉天霖、王長發、褚文強在賭場內,當天是吳小龍高喊「劉展驛呢?」,劉展驛有出來承認,之後他有請我電話給王長發,他說想請王長發過來講一下幫忙,後來我就打電話給王長發,是我跟王長發通電話,我打完電話後,劉天霖在搜身登記時也有問「劉展驛呢?人呢?」,劉天霖在問的時候,支援警力好像還沒到場,王長發來現場之後就有把劉展驛帶走,過程中王長發要離開時,有被員警攔阻,至於王長發是否有跟吳小龍說話,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偵訊中這樣說,也是憑記憶陳述,拿攝影機蒐證的員警後來有把攝影機關掉,至於他何時關掉,我也不清楚,我偵查中所述吳小龍身旁較老的員警,是一開始就跟吳小龍一起進入賭場,我確認該叫老的員警就是在庭的被告劉天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1 背面至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5 頁背面)。是核證人陳玉龍上開證述,101 年2 月2 日凌晨,被告劉天霖係於查緝賭場行動一開始,即與被告吳小龍一起進入上開賭場內,且於被告吳小龍出言詢問被告劉展驛時,被告劉天霖亦在旁,嗣被告王長發前來上開賭場與被告吳小龍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時,被告劉天霖亦在旁,惟查,被告劉天霖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查緝上開賭場時,並未偕同被告吳小龍一同進入上開賭場內,其先在賭場1 樓外待命,後受被告吳建成之通知始進入行入該賭場等情,已據證人被告吳建成及證人蔡光華供述如前,則證人陳玉龍就被告劉天霖進入上開賭場之時間之證言,已與其餘證人所述有間,況被告吳小龍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未將此情告以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以外之人知悉,已見前述,苟被告劉天霖於被告吳小龍與被告王長發商談本件犯行時,其始終在場,被告吳小龍何需獨漏此點,況依證人陳玉龍所述,其亦係於日後自證人谷正福處知悉被告劉展驛期約賄賂之金額,則證人陳玉龍亦為親見當日被告王長發、劉展驛期約賄賂之過程,從而,自難以證人陳玉龍上開與其餘證人相矛盾之證述,而遽論被告劉天霖、林瑞雄、褚文強、廖世瑛、陳鵬任及巫俊杰,亦有共同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而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行。

㈦證人即中壢分局員警陳頤駿固於101 年7 月26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是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員,101 年2 月1 日吳小龍跟我提到要去查緝職業賭場,當天晚間我有和廖世瑛用電話聯繫,並請廖世瑛於行動後再打電話跟我說,101 年2 月2 日凌晨3 點半到4 點間,廖世瑛打電話告訴我說已經控制現場了,我就致電興國派出所和勤務中心請求支援,後來我就自行駕偵防車到現場,到場後我停留約30分鐘,這段期間內我有看到褚文強拿著一台錄影機在拍攝,我還請褚文強去拍攝賭場小房間內的情形,在現場時林瑞雄是在清點賭資、廖世瑛是在控制現場,而吳小龍和劉天霖在詢問何人是賭客,何人是工作人員,顏錫義是站在椅子上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接到廖世瑛的電話之後才去現場,到了現場大部分的賭客都蹲在地上,在現場我有看到林瑞雄在清點賭資,廖世瑛是在旁邊幫林瑞雄,至於林瑞雄是否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我就不清楚,褚文強是在現場持錄影機攝影,我還叫他去拍攝賭場內的小房間,在現場時我不知道褚文強的攝影機是否沒有電,因為就算沒電,他也不敢跟我講,因為我算是他的長官,後來我得知他沒有錄到畫面,我是蠻不高興的,我是到了本案調查期間,才知道沒有全程錄影,而陳鵬任、巫俊杰和顏錫義就是在現場看人,我也沒看到王長發有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8 頁、第181 頁、第183 頁)。是依證人陳頤駿上開證言,其接到被告廖世瑛致電前往上開賭場後,在上開賭場停留期間內,並未見被告王長發前來現場,期間僅見被告林瑞雄、廖世瑛2 人清點賭資,被告褚文強持攝影機錄影,被告陳鵬任、巫俊杰及顏誌君看守賭客,被告吳小龍、劉天霖2 人詢問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則證人陳頤駿既未見聞被告王長發前來上開賭場,則殊難想像證人陳頤駿知悉本件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之過程,雖其證稱係事後知悉被告褚文強未全程錄影,然其亦證稱被告褚文強縱攝影機無電力,因宥於其身為被告褚文強之長官,被告褚文強亦未敢反應而隱瞞攝影機無電力之事,從而,自不得單憑被告褚文強未全程連續錄影,而推論被告褚文強確有參與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行。

㈧證人即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呂芳逸雖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本案後來會將吳小龍等移送地檢署,是因為聽聞同仁當天有縱放人犯及收錢等情形,故請督察組約談賭客及工作人員之後,將本案移送地檢署,約談賭客及工作人員時,沒有人提到有何人被放掉,後來是派出所同仁提到有在現場看到王長發、王長富,我們約談王長發、王長富後,因為王長富說他自己跑掉而且王長發說他有到現場找吳小龍關心案子,所以才移送吳小龍,因為規定是要不分員工及賭客都要帶回警局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297 頁至第298 頁)。則依證人呂芳逸上開證言,僅足證明本件案發後,因地方傳聞,而對被告吳小龍等產生懷疑,經內部調查後,即行移送予檢察官偵辦,然並不知悉全案之輪廓,是自難僅以單純之懷疑,而率論本件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與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而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㈨至證人張德全、楊國慶、于建中、陳文業、徐紋媛、呂學智、朱勝彥、蔡穎群、吳棍榮、蕭明旭、陳秀英、蔡郡豐、谷正福、A1、蔡乙賢及劉貴唐等之證述,均僅足證被告劉展驛當日有在上開賭場賭博,且未遭警移送,且未見聞被告吳小龍究係如何與被告劉展驛、王長發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合意,自不得以渠等證述,率爾推論被告劉天霖、林瑞雄、褚文強、廖世瑛、陳鵬任及巫俊杰,亦有共同為此犯行。

㈩末查,卷附證人吳上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載有「…A :他在裡面?B :對。(劉貴唐在吳上和旁說:劉華在裡面,中獎)A :有要帶走嗎?B :不知道。我沒事,等下處理完我就可以走了,我又沒上去。A :重點是劉華被,阿蔡呢?…」(見101 他1761卷㈠第125 頁),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劉展驛在上開賭場內遭警查獲爾,尚無從證明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亦共同參與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而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雖曾與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共同參與查緝上開賭場之行為,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與被告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而縱放被告劉展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使本院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劉天霖、廖世瑛、褚文強、林瑞雄、巫俊杰、陳鵬任有罪之心證,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及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等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無罪理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縱放王長富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縱放余睿峰、林意翔及蔡郡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廖世瑛、陳鵬任、吳建成等在場執行查緝之員警因與王長富相識,明知王長富係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賭客,竟未令其與男賭客一同蹲坐、戒護,反讓其坐在樓梯旁,且未加看管,其他在場執行戒護之被告劉天霖、巫俊杰、林瑞雄見王長富與其他同事熟識,竟均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令王長富隨意坐在樓梯口,任其有機可乘,王長富遂乘機逃離現場而受有未遭警方移送裁處之利益。因認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共同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㈡又被告劉天霖、吳小龍於離開上開賭場前始記起在賭場吸煙室內尚有賭客余睿峰、林意翔及通緝犯蔡郡豐3 人,竟未將渠等盤查身分後帶回中壢分局製作筆錄,而將之縱放,亦認被告顏誌君、劉天霖、吳小龍共同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涉有一㈠所示共同縱放王長富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王長富、張德全、于建中、朱勝彥、蔡乙賢、吳棍榮、蕭明旭、谷正福、賴盛富、呂芳逸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吳小龍、劉天霖、顏誌君涉有一㈡共同縱放余睿峰、林意翔及通緝犯蔡郡豐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蔡郡豐、余睿峰、林意翔及陳鵬任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均堅詞否認犯行,渠等之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吳小龍辯稱:是王長富自己跑走的,跟我無關;而小房間內之3 人在開始查緝時,並沒有在賭博,所以才請他們3人先回小房間,等到查緝結束之後才請他們離開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王長富部份係其趁隙逃匿與吳小龍無關,至於蔡郡豐、余睿峰、林意翔部份,並無證據為賭場員工,被告吳小龍無權逮捕等語。

㈡被告劉天霖辯稱:我不認識王長富,我也不知道吳小龍是如何處理小房間內之3 人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沒有為本件縱放行為等語。

㈢被告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均辯稱:我不認識王長富等語。渠等之辯護人為渠等利益辯護稱:被告沒有為此犯行。

㈣被告巫俊杰、陳鵬任則均辯稱:當時雖然有看王長富,但是是被吳小龍叫我們下樓去查槍、砲案件,回來以後,王長富就不見了等語。渠等之辯護人為渠等利益辯護稱:被告2 人並沒縱放王長富。

㈤被告顏誌君辯稱:當時雖然有看王長富,但是是被吳小龍叫我們下樓去查槍砲案件,回來以後,王長富就不見了,至於小房間內3 人我根本都不知道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顏誌君與王長富是否逃逸無涉至於小房間內之3人是否可離去,亦係吳小龍決定,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逮捕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拘束被告自由的強制處分,目的或在於保全被告,或在於蒐集、保全證據,以利刑事訴訟的進行。次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對係單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並無逮捕、拘禁之權利,且警察機關對於違反該法之現行犯,僅得通知到場,需待其不服通知時,始得強制到場。

㈡王長富部分:

⒈證人王長富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前往上開賭場內賭博,嗣於同日凌晨遭被告吳小龍等查獲,後其趁隙逃離現場,而被告吳小龍亦於同日致電證人王長富,將證人王長富之身分證返還與其等情,迭據證人王長富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101 他1761卷㈡第340 頁至第341 頁、第349 頁,101 他1761卷㈠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101 偵15116 卷㈠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82 頁背面,101 偵15116 卷㈤第133 頁至第134 頁,101 偵12307 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 頁,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而證人張德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101 年2 月2 日我去賭場賭博時,有看到王長富在現場,他大概賭了約1 小時,一直賭到他被警察查緝時為止,一開始他都用現金,後就直接跟場內記帳借拿錢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101 他1761卷㈡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證人于建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王長富在現場賭博,後來就沒看到他了,我當天比王長富早到現場(見101 他1761卷㈢第39頁、第45頁);證人朱勝彥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確認綽號「阿弟」(即王長富)是在場的賭客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266 頁);證人吳棍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確認綽號「阿弟」(即王長富)有在現場賭博,但是沒有被警察帶回警局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242 頁、第249 頁);則依上開證人張德全、于建中及朱勝彥之證述,證人王長富於101 年2 月2 日,確係在該賭場內賭博,僅為單純之賭客,核與證人王長富上開證述伊於案發當日係在現場賭博之情相符,從而,因認證人王長富於案發當日僅在現場單純賭博。

⒉又查,上開賭場開設地點係位在一般民宅3 樓,且於該地點1 樓設有監視器及安排人員以過濾賭客身分及把風等情,均據證人蔡乙賢及賴盛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甚明(見101 他1761卷㈡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58 頁,101 偵15116 卷㈠第293 頁至第294 頁,101 偵15116 卷㈤第93頁、第95頁),則上開賭場並非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甚明,則證人王長富在內賭博,應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內賭博財物之違反行政秩序罰,尚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甚明。

⒊至證人蕭明旭雖於調查局詢問中就上開賭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王長富之情證述在卷(見101 他1761卷㈠第300 頁背面),且證人即上開賭場實際負責人林益寬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上開賭場本來是我獨資經營,後來王長發和王長富也先後找人入股投資,我也不確定他們出資金額,但就我所知應該是一股1 百萬元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㈤第8 頁),苟證人王長富確係上開賭場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則身為實際負責人之林益寬對於證人王長富之出資額應知之甚詳,豈會不知,則證人林益寬證稱證人王長富亦為該賭場之負責人,顯有疑義,則自難僅執此,即認定證人王長富為該賭場之負責人而非單純賭客,而認證人王長富為刑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現行犯,而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附此敘明。

⒋至證人呂芳逸固就警方應將賭客移送回警局等情,證述如前,然證人王長富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不服通知之情形,且縱證人王長富經移送至警局,亦非受警察逮捕拘禁而到場,亦與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證人呂芳逸上開所證,僅為警察機關之內部規範,尚不得執此,而認證人王長富為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⒌綜上,王長富即非屬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當無疑義。是被告吳小龍等嗣後縱任其離去,即非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至為明確。

㈡余睿峰、林意翔、蔡郡豐部分:

⒈證人余睿峰於101 年7 月16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101 年2 月2 日凌晨2 點半到3 點半左右,是我打電話給該賭場的老闆蔡乙賢,問他是否需要檳榔,蔡乙賢表示需要,所以我就自行開車送檳榔到該賭場,我把檳榔交給蔡乙賢後,見到綽號「阿蔡」的友人在賭場小房間門口,他示意我進去該小房間內聊天,我就與「阿蔡」在小房間內聊天,後來又有一位叫「意翔」的男子進來,我就和「阿蔡」及「意翔」在房間內邊抽菸邊聊天,後來到了凌晨4點多,中壢分局的警察就來查緝賭場,經我指認「阿蔡」就是蔡郡豐,「意翔」則是林意翔,警察來的時候,我和蔡郡豐及林意翔都在小房間內,蔡郡豐很緊張,跟我說他是詐欺案件的通緝犯,我叫他做好不要動,因為警方是來查賭博,跟我們無關,後來是吳小龍開門走進來,還說這裡面怎麼有人,然後叫我們出來,我有說我們3 人在聊天沒有賭博,但我不知道我們3 人為何沒有核對證件,過不到10分鍾,吳小龍就要我們3 人返回房間內,最後是吳小龍進入小房間內,叫我們3 人離去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送檳榔到賭場之後,有賭了一下,後來我就和林意翔及蔡郡豐到小房間內聊天,當時蔡郡豐有抽K 菸,當警方來查緝時,門是關著的,蔡郡豐有跟我說他有被通緝,後來吳小龍和劉天霖都有進來小房間,是吳小龍打開門,劉天霖還說裡面有有K 菸的味道,我和林意翔及蔡郡豐才出去,蹲在小房間外,劉天霖有盤查我們3 人身份,有看林意翔的身分證,但當天我和蔡郡豐都沒帶身分證,警方來時,我們3 人都沒在賭桌旁賭博,吳小龍和劉天霖都有問我為何來賭場,我是說是來送檳榔,後來吳小龍又叫我們3 人回小房間,還把門帶上,我只記得最後是吳小龍和劉天霖還在現場,是吳小龍開門讓我們3 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蔡郡豐於101 年4 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該賭場的工作人員,警察查緝賭場當天,我正在賭場小房間內跟另外2 位客人聊天,因為發現是警察來查緝,所以我也不敢出去,後來有一名便衣警察打開門進入吸菸室內,看了一下就關門離去,也沒有表明身份,當時也沒要我出示證件,警察都沒有叫我離開吸菸室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嗣於101 年4 月24日偵訊中結證稱:查緝賭場當天,我是在吸菸室內與另外2 位客人在施用愷他命,警察也沒有查我的身分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再於101 年6 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該賭場的工作人員,警察查緝賭場當天,我是在警察來之前,自己進去吸菸室內抽菸,裡面還有「小于」和另外一個人,後來警察有開門,就看到「小于」,還問「小于」為何在這,「小于」說他來賭,之後警察就把門關起來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340 頁至第341 頁);後於101 年6 月25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該賭場工作人員,警察查緝賭場時,我和小余及另外一名男子正在賭場小房間內抽菸,當時門是關的,抽到一半,就聽到有人喝令大家蹲下不要動,我就知道應該是警察來查緝,當時有便衣警察開門進入小房間內查看,問我們3 人是否在抽K 菸,我們說只有抽菸聊天,後來警察把門關上,等查緝結束後,我們3 人就開門走出房間,也都沒被警察帶走(見101 他1761卷㈡第166頁、第176 頁);又於101 年6 月27日及101 年11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是賭場工作人員,查緝賭場當天,我是和「小余」及另外一名男子在賭場小房間內,先是一名便衣員警問我們3 人是否有抽K 菸,我們3 人回答說只有抽菸聊天,後來又有一名便衣員警開門叫我們3 人出來,我當時因詐欺被通緝,但警察沒有叫我出示證件,我也沒被逮捕,後來警察有叫我們3 人回小房間內,後來是警察開門叫我們3 人離去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㈡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第273 頁,101 偵15116 卷㈥第125 頁至第126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2 月2 日我是在賭場內擔任二官,當天我是和「小余」還有另外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在吸菸室內抽菸,後來警察有來賭場查緝,之後有一位員警進入吸菸室內,但是沒有查緝我們3 人,至於為何不查緝,我也不知道,該員警有跟「小余」聊一下,後來就把門關起來,之後又有一位員警打開門,還問我們3 人是否抽K 菸,後來叫我們3 人出去,然後又叫我們3 人會小房間,最後是警察走掉之後,我們3 人才走(見本院卷㈥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證人林意翔於101 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查緝賭場當天,我是要去賭場找綽號「小余」的男子聊天,不是去賭博,後來到賭場之後就跟「小余」和另外一名男子在賭場內的小房間中聊天抽K 菸,後來警方到賭場中查緝,這時另外一名男子就跟「小余」說他身上有卡到案子,被抓很麻煩,「小余」就叫他不要動,說不定可以躲過查緝,過了一下有一個便衣警察敲門,我們3 人把門打開,該員警就要我們離開小房間,然後蹲下交出身分證,後來「小余」和另一名男子沒帶證件,但是也沒口頭報身分證和名字給警方,因為「小余」和警方熟識,也是託他福,沒有被帶走,經我指認,「小余」和另一男子是余睿峰和蔡郡豐,但是他們2 人也沒被帶走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㈠第1 頁至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去賭場找「小余」聊天,後來我和「小余」就進入賭場內的吸菸室,當天在該吸菸室內有我、「小余」及蔡郡豐3 人,後來警察有叫我們3 人從小房間內出來蹲在旁邊,後來該警察又叫我們回到小房間內,因為我們3 人沒賭博,之後有警察開門放我們3 人離去,我印象中開門叫我們3 人離去的員警就是吳小龍,小房間內並沒有賭具或其他刑事不法事證會引起警方注意,如果有,就會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7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㈦第31頁、第35頁)。是核證人余睿峰、蔡郡豐及林意翔3 人上開證言,渠等於被告吳小龍率隊查緝上開賭場之際,並未在場參與賭博,僅疑似在該小房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渠等雖經警盤查身份,然證人蔡郡豐具通緝犯及身為該賭場工作人員之身份,則始終未遭警發現等情,均證述甚明,則已難認證人余睿峰、蔡郡豐及林意翔3 人當場露有何等之犯罪痕跡,而屬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⒉另證人蕭明旭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警方查緝賭場當天,賭場內的小房間內有林意翔與綽號「小宇哥」及「黑皮」之男子,他們3 人正在施用愷他命,警察把他們叫出來,後來又叫他們回去小房間內,後來也沒把他們帶回去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298 頁至第299 頁)。則依證人蕭明旭上開所證,證人余睿峰、蔡郡豐及林意翔3 人在該小房間除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並未有其餘犯罪痕跡,況依警用M-Police於案發當日之查詢紀錄,亦未有證人蔡郡豐之查詢結果,有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偵15116 卷㈤第287 頁至第288 頁),是現場員警亦不知悉證人蔡郡豐具通緝犯之身分,且遍觀全卷,並未有現場賭客指證證人蔡郡豐為該賭場之員工,從而,亦難認余睿峰、蔡郡豐及林意翔3 人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⒊綜上,證人蔡郡豐固為通緝犯及賭場工作人員,然其於遭警查獲時,被告吳小龍等人並不知悉上情,且縱證人余睿峰、林意翔、蔡郡豐有在上開賭場小房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其亦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亦非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是被告吳小龍、劉天霖、顏誌君縱任令渠等離去,亦非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王長富、余睿峰、林意翔及蔡郡豐等人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小龍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吳小龍等之上開行為,是否有違反警察機關內部處理規則,則應由警政機關另行依法懲處。

肆、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無罪之理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等人於查緝職業賭場進行搜索查扣相關證物時,均故意未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犯罪偵查手冊之相關規範程式,對於賭客藏匿賭資之行為均視若無睹,除搜索3 、4名賭客及工作人員外,其餘賭客皆係令其自行提出身上之財物以供查扣。且令人頭負責人蔡乙賢站立林瑞雄所處之3 樓賭桌旁,其餘工作人員即帶至2 樓由吳建成、吳小龍等人流輪看管,對在場之人未全數加以盤查確定其身分,草率結束查緝工作後,吳小龍等人即將賭場工作人員及賭客分批交由制服員警解送回中壢分局,賭場掛名負責人蔡乙賢則與吳小龍、林瑞雄、褚文強、劉天霖、廖世瑛等人留至最後,吳建成則在1 樓等候吳小龍等人。待欲下樓時,林瑞雄先要求蔡乙賢至旁邊等候,隨即趨前與吳小龍、劉天霖耳語過後,由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解送蔡乙賢返回中壢分局,吳小龍、劉天霖則停留在3 樓賭博現場搜刮賭客藏放之賭資,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因而侵占賭資計逾300 萬元,待事後再朋分予被告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等人。因認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涉有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犯行,無非以㈠被告廖世瑛之供述;㈡證人蔡穎群、陳文水、陳玉麟、蕭明旭、陳文業、楊國慶、陳玉龍、蔡乙賢、張德全、朱勝彥、呂學智、姜國華、張自強、林益寬、蔡郡豐、余睿峰、A1、王長發、賴盛富、吳文仁、溫宜蓁等人之證述;㈢證人徐紹翔、陳宗德、陳鵬任、巫俊杰、顏誌君等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告吳建成之妹吳美坤之證述;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建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吳美坤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查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林瑞雄、廖世瑛、褚文強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之犯行,渠等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吳小龍辯稱:查緝賭場當天,是褚文強、廖世瑛及林瑞雄押解蔡乙賢和查扣的賭金離去,我和劉天霖隔不到1 分鐘就離開賭場等語。其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小龍僅較褚文強、廖世瑛及林瑞雄晚約1 分鐘離開現場,實無搜刮賭資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劉天霖辯稱:查緝賭場當天,褚文強、廖世瑛和林瑞雄把賭場的現場負責人帶下樓時,我就跟著一起下去,離開的時候,吳小龍還留在現場,我並沒有搜刮賭資,也沒有參與餐敘等語。其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天霖並未留在現場搜刮賭資,況賭客縱有藏匿賭資,該賭資亦未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下,亦與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㈢被告吳建成辯稱:我解送賭客回中壢分局再返回賭場之後,只看到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押解蔡乙賢回到分局,但是沒有看到吳小龍及劉天霖等語,至於我請我妹妹存的100 萬元是鍾學貴還給我的,我怕我太太知道這筆錢會花掉,所以才請我妹妹去存起來,我和吳小龍在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對話,是吳小龍要跟我借錢等語。其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吳建成大部分時間皆待在1 樓,縱有進入賭場,時間亦屬短暫,期間也未發現有賭客藏匿賭資,況本件縱有賭客藏匿賭資之事,然依證人蔡郡豐證述,本件亦不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將賭客藏匿之賭資搜刮之可能性存在等語。

㈣被告林瑞雄辯稱:當天我是和褚文強及林瑞雄一起押解蔡乙賢離去,我是於內部調查後還才知道吳小龍有留在現場,我不知道有搜刮及朋分賭資的事情等語。其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瑞雄當天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小龍有搜刮現場賭資,故難認被告林瑞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被告廖世瑛辯稱:當天我是和褚文強及林瑞雄一起押解蔡乙賢離去,沒有看到吳小龍及劉天霖是否還在現場,當天我就是在清點賭資,我雖然有於101 年2 月17日晚間參加餐敘,但是不知道吳小龍和顏誌君在談何事等語。其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廖世瑛於查緝賭場當天已先離開賭場,縱被告劉天霖、吳小龍有搜刮賭資,亦與被告廖世瑛無涉,且當日賭客藏匿之賭資並未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下,顯與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㈥被告褚文強辯稱:當天我是和廖世瑛及林瑞雄一起押解蔡乙賢離去,我還有拿扣押的物品,吳小龍和劉天霖也沒說他們2 人是最後留在現場之人,我是到後來有人檢舉,才知道搜括賭資的事情,101 年2 月17日的餐敘是要談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其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褚文強所持用之攝影機僅錄約10分鐘,即因電力用罄,而無繼續錄影,且事後亦有將拍攝之檔案交由中壢分局製作新聞畫面,是被告褚文強並無起訴書所載為掩匿犯行,刻意將蒐證畫面以無法讀取格式輸出等情存在,從而,被告褚文強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廖世瑛、林瑞雄及褚文強押解證人即該賭場名義負責人蔡乙賢離去之後,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後於被告廖世瑛、林瑞雄及褚文強3 人離去賭場等情,業據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廖世瑛、林瑞雄及褚文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01 頁背面、第148 頁、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73 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蔡乙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他1761卷㈡第247 頁、第262頁)、證人陳鵬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他1761卷㈡第12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證人徐紹翔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101 他1761卷㈢第146 頁背面)相符,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呂學智於101 年5 月28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查緝賭場當天,警察先查扣桌上的賭資,後來就有一位便服員警叫賭客把賭資交出,並且開始搜身,未被搜身的賭客就開始把現金藏匿在賭場的角落,我就開始把包包內的180 萬元現金藏放在洗衣機四週的角落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227 頁背面);嗣於同日偵訊中結證稱:查緝賭場當天,警察並沒有逐一對現場賭客搜身,只有搜前面幾位賭客,警察還說要大家配合,不要讓他們搜,我就在警察對前面幾個人搜身時,乘機把包包內的180 萬元的現金藏在角落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236 頁至第23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緝賭場當天,我帶180 萬元到現場,還沒開始賭,警察就來查了,警察還沒搜身時,我就開始把錢藏放在洗衣機還是烘衣機的角落,藏到剩下20多萬元,因為「椰子頭」說有辦法幫我把錢帶出去,我就把連同20萬元和包包交給他,每個賭客都在藏錢,賭場也不大,警察應該看得到大家在藏錢,後來製作筆錄完我回到現場,大約有找回不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是核證人呂學智上開證言,其就上開賭場遭警查緝時,乘警未對其進行搜身之際,將隨身所攜帶之賭資180 萬元分批藏放在賭場烘衣機角落,且見現場賭客亦乘尚未遭警搜身之際,將賭資藏匿在賭場內之情,均證述歷歷,參以證人蔡穎群、陳文水、陳玉麟、蕭明旭、陳文業、楊國慶、陳玉龍、朱勝彥亦就上開賭場遭警查緝時,賭客乘員警未進行搜身時,均有藏匿賭資等情證述在卷(101 他1761卷㈠第170 頁背面、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90 頁、第193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64 頁、272 頁至第273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101 他1761卷㈡第197 頁、第226 頁背面、第228 頁、第235 頁至第237頁,101 他1761卷㈢第6 頁、第13頁、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101 偵15116 卷㈤第171 頁),衡以上開證人於上開賭場遭查緝當日,均係在場賭博之人,且上開賭場遭警查緝後,渠等為免隨身所攜帶之賭資遭警查扣而予藏匿,亦與常情無違,是堪認渠等於上開賭場遭警查緝後,即將賭資予以藏匿在賭場內之情,亦可認定。

㈢而證人呂學智等人既於上開賭場遭查緝時,為免所攜帶之賭資遭警查扣而予以藏匿,已如前述,且被告吳小龍及劉天霖亦後於被告林瑞雄、廖世瑛及褚文強押解證人蔡乙賢離去而離開賭場,則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小龍、劉天霖2 人有無搜刮前開證人呂學智等人所藏匿之賭資,經查:

⒈證人余睿峰於101 年7 月16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警方查緝賭場時,我和林意翔及蔡郡豐都待在賭場小房間內,後來是吳小龍叫我們3 人出來,不到10分鐘,又被叫進去小房間內,蔡郡豐回到小房間後,就透過該小房間內的縫隙觀看賭場內的情況,大約過了半小時,蔡郡豐就表示制服員警及便衣員警已將賭客陸續移送回中壢分局,現場只剩下吳小龍一名員警,蔡郡豐和林意翔就陸續透過縫隙觀察吳小龍,經蔡郡豐及林意翔表示,有看到吳小龍把賭場仔細搜一遍,從賭桌下方搜出一個紙袋,我並未親眼見到,都是聽蔡郡豐及林意翔轉述的,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後來吳小龍開門叫我們3 人離開,我們3 人就聽吳小龍指示各自離開賭場,我是自己直接開車離去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68頁至第69頁);嗣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和林意翔及蔡郡豐再進去小房間後警方就開始陸續帶人走,我自己是沒有走到小房間窗戶那邊看,是蔡郡豐和林意翔說吳小龍在那邊搜東西,他們說吳小龍有搜出1 個紙袋,但是裝甚麼東西不清楚,他們還說不知道裡面是不是錢,這樣過程大約有10分鐘,之後,是吳小龍開門把我們3 人放出來,我們3 人要走的時候,有碰到林益寬和張自強要上樓,後來我就直接走了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㈢第79頁至第8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方查緝賭場當天,我和林意翔及蔡郡豐都躲在賭場的小房間內,把小房間玻璃上的紙翻起來,就可以看到外面的狀況,當時是蔡郡豐和林意翔透過該玻璃往外看,後來我們3 人被劉天霖叫出來盤查身分完,又被吳小龍叫進去小房間內,吳小龍有把門給關上,在小房間期間,我都沒有透過窗戶去看外面的情況,是林意翔和蔡郡豐透過窗戶去看外面的情形,林意翔有說看到警察他們在找東西,也提到在找東西的警察就是開門的那個警察,我在調查局所述的都是實在的,是林意翔說吳小龍有在賭桌附近找到一個紙袋,我確實有叫林意翔和蔡郡豐不要亂看,但是並沒有對他們2 人有何回應,後來再被吳小龍叫出來小房間時,我只有看到吳小龍和劉天霖,但是我沒看到紙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是核證人余睿峰所言,其固於被告吳小龍及劉天霖離去賭場前時,與證人林意翔及蔡郡豐共同處於賭場之小房間內,然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吳小龍搜索上開賭場之情況,僅係透過證人林意翔及蔡郡豐之轉述而得悉,從而,尚難僅以證人余睿峰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吳小龍及劉天霖有如起訴書所指搜刮賭資之犯行。

⒉證人林意翔於101 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查緝賭場當天,從指壓床、烘衣機一直到門口,都擠滿了賭客,當時大部分賭客都在藏錢,我印象最深的是賭客都是把錢接力藏到烘衣機和到門口旁邊的沙發,後來我、余睿峰及蔡郡豐被叫回小房間內時,我因為覺得無聊,就透過小房間窗戶的縫隙往外看,就看到幾名便衣警察背對著我,在我前述賭客藏匿賭資的地點翻查,有聽到塑膠袋和紙袋發出的聲音,還隱約聽到他們在講「再多找找」,至於賭場其他地點,警察就沒有再找,我就依此判斷向余睿峰表示警察在搜錢,余睿峰也只是笑笑的沒回應我,我、余睿峰及蔡郡豐被員警叫出小房間時,我有看到沙發和烘衣機擺設還算整齊,地板上也沒有鈔票,我自己也沒有親眼看到警察在現場搜到賭資,我只是把情況跟友人說,外面要怎麼傳言,我就無法控制,如果烘衣機那邊有警察的指紋,應該就是警察侵吞賭資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緝賭場當天,我和小余及蔡郡豐被叫出小房間後,因為沒有賭博,所以又被叫進去小房間內,我在小房間外面蹲的時候,有看到賭客把錢藏匿在襪子、內褲等地方,至於有沒有藏在其他地方,我就看不清楚,進去小房間後,小房間的門從外面鎖住,我在小房間裡面有透過縫隙看到賭客已經陸續被送走,大概有2 、3 個人在翻東西,但我不能確定有翻出什麼東西,我也沒親眼看到有人拿走何東西,我對我自己在調查局作證所述,已經沒有印象了,印象中我並沒有跟調查官說有人說「再多找找」,因為我有看到賭客在藏錢,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小房間外面的人在搜錢,後來有一個人把門打開,我和小余及蔡郡豐就被該人護送下樓,開門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吳小龍,我就急著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㈦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則依證人林意翔上開證言,其就賭場遭警查緝時,賭客藏匿賭資之地點,於調查局詢問中係證稱賭客係將賭資藏匿在賭場烘衣機及門口旁的沙發,然於本院審理中確證稱僅見賭客將賭資藏匿在自身之襪子及內褲中,且就是否在場之員警是否有搜刮賭資之情,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其並未親見警員搜刮現場賭資,係因賭客之前藏匿賭資,始會主觀上認為有警員搜索現場,是依證人林意翔前開所證,其就賭客藏匿賭資之地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苟如證人林意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賭客係將賭資藏匿於自身之襪子及內褲內,警方何須於查緝賭場行動結束後,在上開賭場內搜刮賭資,是證人林意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另就證人林意翔是否有親自見聞員警搜刮現場賭客藏匿賭資之情節,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出於其自身主觀之臆測,而非親眼見聞,從而,證人林意翔既未親自見聞員警有於現場搜刮賭資,自難僅憑其主觀之臆測,遽論被告吳小龍及劉天霖有如起訴書所指搜刮賭資之犯行。

⒊證人蔡郡豐於101 年4 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警察查緝賭場當天,我在吸菸室內和另外2 個人聊天,警察來賭場查緝時後,有把吸菸室門打開,打開之後也沒說什麼,就把門關起來,我當時有傳簡訊跟我朋友說該賭場被警方查緝,我都一直待在吸菸室內,所以也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大約有10來個警察,因為吸菸室有一個小玻璃,隔音棉上有個洞可以看到外面,到了凌晨5 點多警察都離開賭場,我看外面都沒人,我就和另外2 個人走出吸菸室各自離去,我離開吸菸室走到賭桌那邊,桌上都沒有錢,我不知道是被查扣還是被私吞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84頁、第90頁);復於101年6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警方查緝賭場當天,我是在小房間內吸菸,「小余」和另外一名男子也在小房間內,我在小房間內沒有看到賭客在藏錢,但是我有看到2 個人在所有人都走了之後,低著頭在搜東西,我是等到確定搜東西的2 個人都走了之後,才走出小房間,當時是小房間內不認識的男子開門的,我走出小房間只看到滿地都是垃圾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341 頁至第342 頁);又於101 年6 月25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警察查緝賭場當天,我和小余及另外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待在小房間內,後來有一個便衣警察把門打開問我們3 人是否再抽K 菸,我們說沒有,他又把門關上,我們3 人就待在小房間內,過了3 、40分鐘,我從小房間門上的小洞往外觀察,發現賭客已經全被警察帶走,只有2 個便服警察在沿著賭桌下緣翻找賭客藏匿的賭金,是小余還是另一名男子叫我不要亂看,過了一陣子等賭場都沒有動靜,我就和小余及另一男子自行開門走出小房間,小余和該名男子就直接離開,我則留在現場持續尋找賭客藏匿的賭金,看看是否有未遭警察扣押的賭資可以拿,但是都沒有發現,我沒有看到賭客在藏匿賭金,是我看到該2 名警察沿著賭桌下緣檢查,我才認為是在找賭客藏匿的賭金,我不清楚是否有賭金被拿走等語(見101他1761卷㈡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176 頁、第178頁);又於101 年6 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查緝賭場當天,我是待在小房間裡面,後來警察有叫我出來,我蹲在小房間外沒多久,又被叫進去裡面,在小房間裡面我一直待到警察都走了才出來,期間當賭客和工作人員被帶走,有看到2 個便服員警在搜桌子,我沒有看到員警有搜到東西,小房間裡的另外一人有叫我不要再看了,後來我聽說是吳小龍帶隊查緝賭場,所以想說吳小龍應該是便服員警中的其中一個,我室等到警察都離去後,才離開賭場,離開之後,有沒有再回去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㈡第271 頁至第272 頁);又於101 年11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查緝賭場當天,我和余睿峰等人,一直待在賭場小房間內,在中壢分局的員警陸續移送賭客時,就有一個便衣員警打開門說等員警離開後,要我們小房間內3 人自行離去,因此我們3 人就在小房間內一直等,期間我有透過小房間內的玻璃窺視賭場內的情形,有看到2 個便服員警還留在賭場內找尋賭客藏匿的賭金,當時現場沒有賭客和工作人員,我看了一下,余睿峰就叫我不要亂看,我沒有看到員警有搜刮到賭金,我只看了2 、3 秒,過了一下,我發現賭場好像沒動靜,就再透過玻璃觀看賭場外面,發現都沒人後,余睿峰和林意翔就自行下樓,當時賭場內空無一人,我就留在賭場內,在賭場內的記帳桌、冰箱和按摩椅等處尋找賭場內有沒有賭客藏匿或遺留下來的現金,但是都沒有找到,過程中林益寬和張自強都有上樓,張自強有找到錢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135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1 年6 月25日調查局中所說的屬實,因為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我在吸菸室內有透過門上貼完隔熱紙後的縫隙,看外面的情形,我是沒有看到賭客藏錢,我之前會說警察在找賭客藏匿的錢,是因為警察來查緝賭場,賭客第一個反應就是藏錢,我其實是用猜的,我也沒親眼看到警察有搜到現金,我只看一下,小余就叫我不要看了,我去翻找賭場內的東西是為了看看有沒有錢,我的認知是如果找到的話,錢就是我自己的,我只有找一下下,我在101 年11月20日所證述張自強有找到錢是屬實的,至於警察有沒有找到錢誰知道,要看誰運氣好,我是在跟余睿峰下樓時,碰到張自強,我離開賭場的時候,張自強還在現場,我也沒有傳簡訊給劉貴唐說警察在現場搜刮賭資,我是說警察有現場搜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0 頁背面至第124 頁、第160頁、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則依證人蔡郡豐上開證言,其於案發當日,雖在上開賭場小房間內目擊有當日參與查緝賭場之員警2 名於賭客移送之後,仍在賭場內搜索證述明確,然對於該2 位員警搜索之標的為賭客所藏匿之賭金為其所臆測,且亦未親見該2 位員警搜索到何財物乙情,亦證述明確,苟該2 位員警係為搜刮賭資,豈會於小房間內尚有非具員警身分之人之際,即甘冒犯行曝光之風險,搜刮賭資,況證人蔡郡豐亦就證人張自強曾在該賭場內尋獲賭客所藏匿之賭資,則自難僅憑證人蔡郡豐上開主觀上與常情有違之臆測之詞,而率認被告吳小龍及劉天霖有如起訴書所指搜刮賭資之犯行。

⒋另秘密證人A1於101 年4 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2 、3 點左右去中壢市○○路0 段000號的賭場,去了大約半小時至1 小時間,警察就來查緝,並要求大家蹲下,我有看到呂學智身上有100 多萬,他是把錢藏在冰箱後面,當時蔡郡豐一直在小房間內傳簡訊,因為他之前有打電話,被小余制止,當賭客都蹲在賭場四周時,都在藏錢,後來賭客被移送回去之後,還有2 到3名便衣員警在現場椅子那邊翻東西,其中一個就是後來來小房間開門的吳小龍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又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查緝當天我是幫陳文水帶150 萬元到賭場,呂學智大概也是帶150 萬元,我到賭場之後,就去小房間內找小余抽菸聊天,警察到場後大約10到20分鐘,吳小龍就把我小余、小蔡從小房間內叫出來,劉天霖也有過來,小余有和劉天霖對話,後來我、小余和小蔡又被叫到小房間裡面,我和小蔡都有透過門縫往外看,我有看到吳小龍從呂學智藏錢的地方,也就是冰箱附近,拿著一個袋子,我想應該就是呂學智藏的錢,當時也有2 、3 個人在找錢,後來是吳小龍開門讓我們3 人出來,我因為有把錢藏在通風管內,吳小龍帶我們3 人下樓後,我就跟吳小龍說我忘記鑰匙然後就上去拿我的錢,當時我有看到林益寬和其他賭場工作人員在賭場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又於101 年10月5 日偵訊中結證稱:警察查緝賭場當天,我有看到警察在現場搜尋賭客藏匿的賭金,他們把冰箱抬起來搜出好幾把現金,也從沙發那邊搜出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2 月2 日我是去賭場看別人賭博,當天該賭場有被警察查緝,警察是沒有去搜賭客身上及包包內的錢,大部分賭客就把錢塞進桌子和椅子旁邊,大家在藏錢時,警察都沒有制止,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我是事後才聽別人說藏在賭場內的錢都不見了,我是最後一個離開賭場,我有離開小房間後再進去過,我偵訊中所述有看過2 、3 位便衣員警在翻東西是實在的,我是聽到翻東西的聲音,所以我判斷應該是在搜現金,我也沒看到警員搜出何種東西,賭客被陸續帶走後,我也有看到警方把冰箱抬起來,也有從沙發那邊搜出好幾包東西,我也不確定是錢還是其他東西,但是我確實有看到警方從冰箱那邊搜出一個袋子,我有看到呂學智在冰箱後面藏了100 多萬,我後來有回賭場拿我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雖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伊於警方查緝當天,係遭員警帶離,而未留在賭場云云(見本院卷㈦第78頁),然其後稱恐身分曝光始會證稱伊未留在賭場(見本院卷㈦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衡以證人A1係指證被告吳小龍等涉犯罪名,係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事涉鉅額利益糾紛,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為恐身分曝光,一度證稱其先遭警移送之情,並非不可想像,是仍應認證人A1當日確有留在上開賭場小房間內,合先敘明。然證人A1就其於警方查緝賭場是否親見警方搜刮現場賭客所藏匿賭資之情節,於偵訊中稱係其所親自見聞惟並具體指出警方搜刮賭資之地點,嗣於本院審理中確先稱係自其餘賭客處輾轉得知,後又稱係因聽到翻東西之聲音,始會有此聯想,則證人A1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前後矛盾,從而,自難以證人A1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證言,而率論被告吳小龍及劉天霖有如起訴書所指搜刮賭資之犯行。

⒌又證人蔡乙賢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要被帶離賭場時,現場還有林瑞雄、褚文強、劉天霖及吳小龍,印象中有員警叫我把賭桌掀開,看看是否有藏匿賭資,後來林瑞雄又跟吳小龍和劉天霖咬耳朵,後來吳小龍還是劉天霖表示要再仔細搜一遍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㈡第247 頁、第262 頁)。然被告劉天霖及吳小龍均身為員警,則於查緝賭場之後,再次確認現場有無遺留違禁物或得扣案作為證物,亦非不可想像,從而,自難僅以證人蔡乙賢上開證述,推論被告吳小龍、劉天霖有如起訴書所指搜刮賭資之犯行。況證人林益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張自強幫林瑞雄搬完電視或螢幕完,要返回賭場時,林瑞雄和門口的其他制服員警也沒有阻止我和張自強上去賭場,我也沒有看到有員警身上有包包或用其他東西夾帶物品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苟被告吳小龍、劉天霖確有在賭場內搜刮賭客所藏匿之賭資,被告林瑞雄豈會任由證人林益寬偕同證人張自強進入賭場,且證人林益寬亦未見聞有員警攜帶包包夾帶物品自賭場內離去,從而,亦難率論被告吳小龍、劉天霖有如起訴書所指搜刮賭資之犯行。

⒍末證人張自強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警方查緝賭場後,林益寬有找我再回去賭場,當時警察已經走了,在上賭場3 樓中,有碰到小余,上去賭場又看到蔡郡豐,林益寬有說要找一下錢,我好像在躺椅那邊找到大約10幾萬元,我有跟林益寬說有找到錢,然後林益寬叫我繼續找,我後來沒找到,至於林益寬是否找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160 頁)。而證人林益寬於101年9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查緝賭場當天,我回到賭場時,有看到吳小龍,但是吳小龍沒有跟我多說什麼,進入賭場後,我有看到蔡郡豐、余睿峰和林意翔走出來,他們3 人跟我說吳小龍有搜刮賭資,後來我也有在現場搜尋,有在指壓床附近找到20多萬的現金等語(見101偵15116 卷㈤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方查緝賭場結束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賭場找錢,說現場有一個萊爾富的塑膠袋,內有50萬元,我就跟張自強一起回去,在賭場我看到蔡郡豐還在現場,林意翔和余睿峰正要離去,後來我有請張自強和蔡郡豐一起找,我發現現場垃圾變多,看起來很凌亂,後來有在現場找到約10萬元,,我回去是在整個賭場內搜尋,蔡郡豐跟我說他在現場有看到警察在搜現場,我也不記得在回賭場時碰到的員警是誰,之前筆錄記載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又證人蕭明旭於偵訊中證稱:警方查緝賭場後,大約是當天下午3 點,查獲的賭客就被釋放,呂學智跟我說他有藏錢,叫我和朱勝彥陪他回去找錢,我們3 人回到賭場時,已經有人回到賭場在找錢,但都沒找到錢,後來是朱勝彥幫呂學智把機器打開,才找到錢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㈠第307 頁至第308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言,顯見被告吳小龍、劉天霖離開賭場之後,在證人呂學智、朱勝彥及蕭明旭等現場賭客返回賭場之前,證人張自強、林益寬及蔡郡豐3 人,均處在上開賭場內搜尋賭客所藏匿之現金,參以證人蔡郡豐亦就其返回賭場內即係為搜尋賭客所藏匿之現金且認為若有搜尋到即可據為己用,已據其證述如前,雖其始終證稱未搜尋到金錢,然其自身之心態既係認其可將賭客所藏匿在賭場內之賭資據為己用,則其當不至自承有此行為,則本件自不能排除係由被告劉天霖、吳小龍以外之人將賭客藏匿在賭場內之賭資予以侵占之可能性存在。

㈣繼查,證人即中壢分局鑑識警務員陳宗德於101 年9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褚文強跟我說偵查隊101 年2 月2 日查緝賭場錄影蒐證光碟無法看,經我檢視光碟,我發現檔案都不能讀取,所以請褚文強直接把攝影機拿給我,由我幫他轉檔,後來褚文強有說要擷取畫面發佈新聞,所以我就依褚文強要求,擷取了1 分鐘的畫面給他(見101 偵15116 卷㈠第296 頁);復於101 年11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攝影機如果被調整成HD格式,檔案就無法直接在電腦上讀取,所以褚文強有請我幫忙轉檔,後來褚文強是請我把攝影機內的檔案擷取1 分鐘畫面,供作發佈新聞使用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83頁至第84頁)。則依證人陳宗德證言,僅足證明被告褚文強曾要求其擷取攝影機內之1 分鐘畫面供作發佈新聞使用,尚無從執此推論被告褚文強係刻意將查緝賭場之錄影畫面,轉存為不可在電腦上直接輸出之格式,並進而推論被告褚文強係為隱匿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所涉上開犯行,而為上開行為。至卷附勘驗筆錄,其上僅有書記官之簽名,且勘驗地點亦記載為書記官辦公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203 頁),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僅檢察官、法官為實施勘驗之主體相悖,則自難僅以前開不符法定程式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方法,附此敘明。

㈤另證人即上開賭場房東溫宜蓁固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上開賭場之監視器主機未被扣案,但是蔡乙賢跟我說是被警察拿走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㈤第102 頁背面,101 偵15116卷㈥第89頁),且依卷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監視器主機並未扣案,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1 偵4074影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則堪認監視器主機並未扣案。然證人蔡乙賢僅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賭場監視器主機要問房東才知道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㈡第243 頁背面),而證人賴盛富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該賭場並未設置監視器,我利用1 樓腳底按摩店的監視器進行把風工作等語(見101 偵15116 卷㈥第95頁背面)。則依證人蔡乙賢、賴盛富所述,上開賭場僅係與證人溫宜蓁共用監視系統,渠等亦不知監視器主機何在,殊難想像證人蔡乙賢、賴盛富會將此交付予警方,尚難僅以溫宜蓁證述,而推論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係為隱匿犯行,而未將該監視器主機扣案。

㈥又證人吳美坤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101 年5 月31日吳建成有把內裝有100 萬現金的紙袋交給我,我是存入渣打銀行帳戶,吳建成有跟我說該筆錢其中35萬元是別人託他保管,其他65萬元都是他自己的,有含遺產、賣黃金所得及籌辦她女兒婚禮的結餘款等語(見101 他1761卷㈣第208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101 偵15116 卷㈠第257 頁至第260 頁),且有渣打銀行存摺扣案可佐,是堪認被告吳建成確有交付100 萬元予證人吳美坤,雖被告吳建成就該筆100萬元之金錢來源之辯稱與證人吳美坤所述不符,然遍觀全卷,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小龍、劉天霖有如起訴書所指搜刮賭客藏匿賭資之犯行,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吳建成曾委託證人吳美坤保管100 萬元現金,而反推論被告吳小龍、劉天霖確有搜刮賭資,且事後朋分予被告吳建成、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行。

㈦至卷附被告吳建成與吳小龍間於101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2分及下午1 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分別為「B (即被告吳小龍):喂?A (即被告吳建成):喂,我在鈺展骨科,你要過來嗎?…B :沒關係啊!反正我等你啊!A :好啊,好啊,那你在那邊等吧!…」、「A :(笑)我怕我會花掉哩!怎麼辦呢?B :花掉沒關係啊!花掉你再拿來就好了,嘿嘿(笑)A :什麼?不行吶。B :花掉你再拿來就好了啊!A :那當作是你處理的啊,對不對?哈哈(笑)B :我怎麼處理?還沒有過手不算數。…」,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 偵15116 卷㈤第62頁),細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佐證被告吳建成與吳小龍曾相約見面,且2 人間應有金錢往來,尚難以此即驟認被告吳小龍確有起訴書所指搜刮賭資後,復將該賭資交付予被告吳建成之犯行存在。

㈧另起訴書所指101 年2 月17日餐敘過程中,被告吳小龍係央請被告王長富向被告顏誌君解釋尚未自被告王長發或劉展驛處收受期約賄賂之金額150 萬元,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劉天霖、廖世瑛、楮文強及林瑞雄被訴之此部犯行無涉,自無從以此餐敘,而率論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有如起訴書所指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行。至被告顏誌君、巫俊杰之證述及卷附查緝賭場現場照片,均不足佐證被告被告吳小龍、吳建成、劉天霖、廖世瑛、楮文強及林瑞雄所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㈨末被告林瑞雄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蔡乙賢到庭,然證人蔡乙賢之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有如起訴書所指此部犯行,已如前述,是證人蔡乙賢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小龍、劉天霖於101 年2 月2 日雖係後於被告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自上開賭場內離去,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小龍、劉天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賭資及事後朋分予被告吳建成、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使本院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有罪之心證,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小龍、劉天霖、吳建成、廖世瑛、褚文強及林瑞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條、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3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只示叫我大約敘述一下藏錢的過程,我那會想到那

檢察官既未事先同意被告王長發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1     │存摺(大溪郵局、台│      2本       │被告吳建成所有,與本│
│        │銀中壢分行存摺)  │                │案無關。            │
├────┼─────────┼────────┤                    │
│  2     │吳建成匯款單      │      1張       │                    │
├────┼─────────┼────────┤                    │
│  3     │電子產品(吳建成隨│      1個       │                    │
│        │身碟)            │                │                    │
├────┼─────────┼────────┤                    │
│  4     │吳建成手機(ELIYA │      2支       │                    │
│        │、NOKIA)         │                │                    │
├────┼─────────┼────────┤                    │
│  5     │吳建成94-95 年收支│      1本       │                    │
│        │日記簿            │                │                    │
├────┼─────────┼────────┤                    │
│  6     │吳建成97年收支日記│      1本       │                    │
│        │簿                │                │                    │
├────┼─────────┼────────┤                    │
│  7     │吳建成98-99 年收支│      1本       │                    │
│        │日記簿            │                │                    │
├────┼─────────┼────────┤                    │
│  8     │吳建成99-100年收支│      1本       │                    │
│        │日記簿            │                │                    │
├────┼─────────┼────────┤                    │
│  9     │吳建成100-101 年收│      1本       │                    │
│        │支日記簿          │                │                    │
├────┼─────────┼────────┤                    │
│  10    │銀行帳號記錄資料  │      1本       │                    │
├────┼─────────┼────────┤                    │
│  11    │吳建成電話簿      │      1本       │                    │
├────┼─────────┼────────┤                    │
│  12    │吳淑華名片        │      1張       │                    │
├────┼─────────┼────────┤                    │
│  13    │借據、保管條(周峰│      1張       │                    │
│        │志借據)          │                │                    │
├────┼─────────┼────────┤                    │
│  14    │票據(台支以外)(│      1張       │                    │
│        │本票- 發票人周峰志│                │                    │
│        │)                │                │                    │
├────┼─────────┼────────┤                    │
│  15    │借據、保管條(呂松│      1張       │                    │
│        │漢借據)          │                │                    │
├────┼─────────┼────────┤                    │
│  16    │票據(台支以外)(│      1張       │                    │
│        │本玩- 發票人呂松漢│                │保管字號:          │
│        │)                │                │102 年度刑管字第38號│
├────┼─────────┼────────┤扣押物品清單:      │
│  17    │借據、保管條(劉東│      1張       │見本院卷( 一) 第245 │
│        │翟借據)          │                │頁至第247頁         │
├────┼─────────┼────────┼──────────┤
│  18    │存摺(顏錫義存摺)│      4本       │被告顏誌君(原名顏錫│
├────┼─────────┼────────┤義)所有,與本案無關│
│  19    │互助會名單        │      1張       │。                  │
├────┼─────────┼────────┤                    │
│  20    │電子產品(密錄器)│      1個       │                    │
├────┼─────────┼────────┤                    │
│  21    │電子產品(攜帶式硬│      2個       │                    │
│        │碟)              │                │                    │
├────┼─────────┼────────┤                    │
│  22    │筆記本            │      2本       │保管字號:          │
├────┼─────────┼────────┤102 年度刑管字第35號│
│  23    │包裝不明白色粉末之│      2張       │扣押物品清單:      │
│        │紙張              │                │見本院卷( 一) 第249 │
│        │                  │                │頁                  │
├────┼─────────┼────────┼──────────┤
│  24    │存摺(劉天霖台銀中│      2本       │被告劉天霖所有,與本│
│        │壢分行存摺)      │                │案無關。            │
├────┼─────────┼────────┤                    │
│  25    │MOTOROLA手機      │      1支       │保管字號:          │
│        │                  │                │102 年度刑管字第25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 一) 第251 │
│        │                  │                │頁                  │
├────┼─────────┼────────┼──────────┤
│  26    │電子產品(行動硬碟│      1個       │被告吳小龍所有,與本│
│        │-含傳輸線)       │                │案無關。            │
│        │                  │                │                    │
│        │                  │                │保管字號:          │
│        │                  │                │102 年度刑管字第27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 一) 第253 │
│        │                  │                │頁                  │
├────┼─────────┼────────┼──────────┤
│  27    │電子產品(林瑞雄隨│      1個       │被告林瑞雄所有,與本│
│        │身碟)            │                │案無關。            │
├────┼─────────┼────────┤                    │
│  28    │電子產品(林瑞雄行│      2個       │保管字號:          │
│        │動硬碟)          │                │102 年度刑管字第29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 一) 第255 │
│        │                  │                │頁                  │
├────┼─────────┼────────┼──────────┤
│  29    │電子產品(褚文強行│      1個       │被告褚文強所有,與本│
│        │動硬碟)          │                │案無關。            │
│        │                  │                │                    │
│        │                  │                │保管字號:          │
│        │                  │                │102 年度刑管字第31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 一) 第256 │
│        │                  │                │頁                  │
├────┼─────────┼────────┼──────────┤
│  30    │詢問錄音光碟(依日│    143片       │桃園地檢署(黃股)所│
│        │期排序)          │                │有,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保管字號:          │
│        │                  │                │102年度刑管字第22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 一) 第248 │
│        │                  │                │頁                  │
├────┼─────────┼────────┼──────────┤
│  31    │存摺(吳淑華銀行存│      2本       │吳淑華所有,與本案無│
│        │摺)              │                │關。                │
│        │                  │                │                    │
│        │                  │                │保管字號:          │
│        │                  │                │102 年度刑管字第24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 一) 第250 │
│        │                  │                │頁                  │
├────┼─────────┼────────┼──────────┤
│  32    │存摺(張芳足合庫中│      1本       │張芳足所有,與本案無│
│        │原分行存摺)      │                │關。                │
├────┼─────────┼────────┤                    │
│  33    │存摺(張芳足合庫大│      1本       │                    │
│        │溪分行存摺)      │                │保管字號:          │
│        │                  │                │102 年度刑管字第26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 一) 第252 │
│        │                  │                │頁                  │
├────┼─────────┼────────┼──────────┤
│  34    │證物室資料        │      2本       │中壢分局所有,與本案│
├────┼─────────┼────────┤無關。              │
│  35    │證物室光碟        │      1張       │                    │
│        │                  │                │保管字號:          │
│        │                  │                │102 年度刑管字第28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 一) 第254 │
│        │                  │                │頁                  │
├────┼─────────┼────────┼──────────┤
│  36    │存摺(吳美坤渣打銀│      1本       │吳美坤所有,與本案無│
│        │行存摺)          │                │關。                │
│        │                  │                │                    │
│        │                  │                │保管字號:          │
│        │                  │                │102 年度刑管字第30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 一) 第257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