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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為丕葉韋廷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14 、2071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1、4244、4245、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秀龍犯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3、19、附表二編號1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附表一編號9 、11至12、14至18、20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銀色中心衝壹支沒收之。

其餘如附表三所示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姜秀龍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林志益等20人之財物(歷次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載);另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劉中惠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財物,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劉中惠所有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劉中惠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姜秀龍因而自該自動櫃員機共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 元。嗣於民國102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姜秀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1 樓 前,為警緝獲,並發現其身上攜有竊得之他人身分證件、皮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事實㈠㈡之犯行(即附表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姜秀龍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9 至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86至88頁、第113 至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3 至4頁反面、第52至54頁、102 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4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4 至6 頁、第58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9814 號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20至23、30至34、101 至104 頁、第2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益、陳彥羽、詹佩英、李建君、陳立軍、黃倩儀、邱瓊怡、王淑慧、黃湘芸、黃文華、林芝琳、陳沛容、崔鍾譯、蘇晴美、劉玉卿、呂祥綸、張月雲、周文琪、莊蕙如、郭湘漪、劉中惠分別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及扣案之銀色中心衝1 支、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秀龍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10、13係以徒手方式、附表一編號4 至6 、8 係以自備鑰匙方式、附表一編號9 、11至12、14至15、17至20所為,係以路邊隨地撿拾之石頭敲破被害人之車窗玻璃,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客觀上具有足以為兇器之工具為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持有兇器加以行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編號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姜秀龍就附表一編號16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扣案中心衝工具,一端係堅硬之尖銳金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被告姜秀龍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劉中惠之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於被害人劉中惠本案遭竊當日(即101 年7 月9 日),僅有跨行提款7,300 元及掛失共2 筆紀錄,可知劉中惠之大園郵局帳戶遭被告姜秀龍盜領之金額應為7,300 元無訛,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之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6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2 年、5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就前揭①至④合於減刑規定之各罪(即除①所示之有期徒刑14年外)予以減刑,再就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4年,及④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⑤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2 年2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年8 月又7 日及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於100 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3 月10日始告屆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 月18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59號、101 年度偵字第4427、44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此有起訴書、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於假釋期間所犯之各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撤銷其假釋,則本院判決時,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揭假釋雖未經撤銷,然本件尚不宜以被告上述各罪已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而逕論以累犯。至倘上開假釋嗣確認未經撤銷者,本件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為目標,非但搜尋未上鎖車輛,甚至在白日亦毫無遮掩採取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鎖之車門、以路旁石頭或兇器強行暴力破壞車窗玻璃方式竊取車內物品,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及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部分賠償被害人莊蕙如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姜秀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被告姜秀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3 、19、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就附表一編號9 、11至12、14至18、2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3、19、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3、19、附表二編號1 所犯各罪,附表一編號9 、11至12、14至18、20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緊接再犯,顯見其有竊盜習慣,又不思改過遷善,品行惡劣,不思正途,可知被告無視罪刑制裁,應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 、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姜秀龍固有上揭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固堪認被告姜秀龍有重複犯罪之情形,惟被告就前揭犯行,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尚難謂其就先前竊盜犯行已受徒刑之教化,而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又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其中7 次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或自小客車內財物,另有4 次係以自備鑰匙開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犯罪情節較輕微,其餘多次以石頭破壞車窗、並有1 次以兇器破壞車窗之加重竊盜犯行,手段雖屬不該,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被告既經本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復將經過數年,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院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銀色中心衝1 支及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且該銀色中心衝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盜犯行、安全帽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1、13至15、17所示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第217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 至6 、8 所載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及被告於路旁拾取供附表一編號9 、11至12、14至15、17至20犯行所用之石頭,均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T 字起子1 支、金色中心衝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另被害人所有之LV廠牌咖啡色格紋女用手提包1 個、玉戒子1 個、黃金耳環3 個、珍珠耳環2 個、小豬圖樣包1 個、鏡子1 個、郵政金融卡1 張、保溫瓶1 個、內裝小羅盤紅色包1 個、GUCCI 廠牌棕色女用皮包1 個、GUCCI 廠牌信用卡皮包1 個、GUCCI 廠牌棕色鑰匙包1 個、LV廠牌黑色長皮夾1 個、MIUMIU廠牌米色女用手提包1 個、COACH 廠牌女用米色手提包1 個、COACH 廠牌黑色花紋女用手提包1 個,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秀龍另有持竊得劉中惠之玉山銀行金融卡盜領金錢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中惠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6-1 至163 頁),該帳戶在101 年7 月間並無任何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掛失之紀錄,而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持劉中惠所有大園郵局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法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稱:被告姜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三所示林娟廷、黃婷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林娟廷、黃婷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2 案件雖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娟廷、黃婷鈺就竊嫌如何竊取車內財物等情詳為說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8 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62頁正反面),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顯示被害人車內物品遭竊現場情況(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15至22頁、102 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134 至136 頁),惟上開證人均未看見竊嫌為何人,現場勘查報告亦未能顯示何人為竊嫌,尚無從以證人證詞及各該現場勘查報告認定竊嫌為被告。

㈡又警方由證人林娟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生理性跡證,且證人林娟廷遭竊之皮包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民眾拾獲,警方在證人放置於皮包內一併遭竊之駕照封套上採獲指紋1 枚,經排除證人林娟廷指紋後,比對確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11至13、16至22頁),是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既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尋獲之一併遭竊證件上所留存之指紋亦非被告所有,本件竊案是否為被告所為,或係指紋留存於遭竊駕照上之人所為,或另有他人,尚有可疑。至警方雖於證人林娟廷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採獲指紋,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姜秀龍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11至13、16至22頁),然證人林娟廷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在101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力行路附近買東西,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00號附近路邊,現場無管理員,伊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離開時發現遭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8 至9 頁),則證人林娟廷既將車輛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旁邊,車窗玻璃外側留有被告指紋,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經過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並有碰觸車窗玻璃外側之行為,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被告確有進入被竊車輛,即不能認定此案亦為被告所為。

㈢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竊案,公訴人提出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據,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於案發時間在被害人黃婷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地點,騎車來回盤旋,並有查看週遭情況,下車接近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向車內查看之行為,該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前檔接近龍頭部位有一深色V 字倒三角形、前檔下方亦為V 字型式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甚為模糊,非但無從確認該名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財物行為,亦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志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又被告雖前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惟被告嗣後於102 年1 月25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為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該案先前係警察說有困難,要伊幫忙承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116 頁),而被告先前之供述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加以補強,無從認被告確涉有附表三編號2 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1 、2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1 、2 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原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編號│
├──┼─────┼─────┼───┼───────┼───────┼───────┼─────┼───────┼────┤
│1   │101年7月2 │桃園縣桃園│林志益│姜秀龍意圖為自│車牌號碼000-  │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日中午12時│市中正路與│      │己不法之所有,│DEM 號重機車1 │述(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編號1   │
│    │許        │慈文路口之│      │基於竊盜之犯意│部。          │51號卷第31頁正│          │月,如易科罰金│        │
│    │          │合作金庫銀│      │,於左列時間、│              │反面)。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前      │      │地點,趁林志益│              │2.贓物認領保管│          │元折算壹日。  │        │
│    │          │          │      │停放其所有車牌│              │單(見偵字第14│          │              │        │
│    │          │          │      │號碼869-DEM 號│              │51號卷第32頁)│          │              │        │
│    │          │          │      │重機車而未拔鑰│              │。            │          │              │        │
│    │          │          │      │匙之際,以徒手│              │3.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方式,竊得其所│              │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      │有之上開機車。│              │腦輸入單(見偵│          │              │        │
│    │          │          │      │              │              │字第1451號卷第│          │              │        │
│    │          │          │      │              │              │33頁)。      │          │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      │              │              │腦輸入單(見偵│          │              │        │
│    │          │          │      │              │              │字第1451號卷第│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              │              │          │              │        │
├──┼─────┼─────┼───┼───────┼───────┼───────┼─────┼───────┼────┤
│2   │101 年7 月│桃園縣桃園│陳彥羽│姜秀龍意圖為自│黑色包包1 只、│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5 日上午6 │市南平路與│      │己不法之所有,│咖啡色皮夾1 只│訴(見偵字第19│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編號2   │
│    │時55分許  │新埔七街口│      │基於竊盜之犯意│、身分證1 張、│814 號卷第10至│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左列之時間│健保卡1 張、駕│11頁)。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陳彥│照1 張、教師證│2.證人黃鐙寬之│          │元折算壹日。  │        │
│    │          │          │      │羽離開其所有之│1 張、提款卡4 │警詢證述(見偵│          │              │        │
│    │          │          │      │車牌號碼00-00 │張、現金3 萬5 │字第19814 號卷│          │              │        │
│    │          │          │      │87自小客車買早│千元、幼稚園孩│第12至13頁)。│          │              │        │
│    │          │          │      │餐,副駕駛車座│童學習評量表、│3.證人林金龍之│          │              │        │
│    │          │          │      │車窗未緊閉之際│小化妝包2 個、│警詢證述(見偵│          │              │        │
│    │          │          │      │,以徒手方式,│及Samsung Gala│字第19814 號卷│          │              │        │
│    │          │          │      │竊得放置於該車│xy Note 黑色手│第15頁正反面)│          │              │        │
│    │          │          │      │內之右列財物。│機1 支。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 │          │              │        │
│    │          │          │      │              │              │977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之申登資料、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9814 號卷第│          │              │        │
│    │          │          │      │              │              │16至18頁)。  │          │              │        │
│    │          │          │      │              │              │5.讓渡書(見偵│          │              │        │
│    │          │          │      │              │              │字第19814 號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
│    │          │          │      │              │              │6.網路拍賣得標│          │              │        │
│    │          │          │      │              │              │資料(見偵字第│          │              │        │
│    │          │          │      │              │              │19514 號卷第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7.代保管條(見│          │              │        │
│    │          │          │      │              │              │偵字第19514 號│          │              │        │
│    │          │          │      │              │              │卷第19頁)。  │          │              │        │
│    │          │          │      │              │              │8.Samsung Gala│          │              │        │
│    │          │          │      │              │              │xy Note 手機照│          │              │        │
│    │          │          │      │              │              │片4 張(見偵字│          │              │        │
│    │          │          │      │              │              │第19514 號卷第│          │              │        │
│    │          │          │      │              │              │22至23頁)。  │          │              │        │
│    │          │          │      │              │              │              │          │              │        │
├──┼─────┼─────┼───┼───────┼───────┼───────┼─────┼───────┼────┤
│3   │101 年10月│桃園縣桃園│詹佩英│姜秀龍意圖為自│身分證2 張、健│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17日上午7 │市南豐街  │      │己不法之所有,│保卡2 張、壽險│訴(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   │
│    │時20分許  │131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登錄證1 張、產│51號卷第37至38│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左列之時間│險登錄證1 張、│頁)。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詹佩│合作金庫提款卡│2.贓物認領保管│          │元折算壹日。  │        │
│    │          │          │      │英停放其所有車│1 張、臺北富邦│單(見偵字第14│          │              │        │
│    │          │          │      │牌號碼233-WA號│銀行提款卡1 張│51號卷第36頁)│          │              │        │
│    │          │          │      │自小客車未鎖門│、悠遊卡1 張、│。            │          │              │        │
│    │          │          │      │之際,以徒手方│國泰世華信用卡│              │          │              │        │
│    │          │          │      │式,竊得放置於│1 張、遠東商業│              │          │              │        │
│    │          │          │      │該車內之右列物│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          │          │      │品。          │、永豐銀行存摺│              │          │              │        │
│    │          │          │      │              │3 本、手機1 支│              │          │              │        │
│    │          │          │      │              │、錄音筆1 支、│              │          │              │        │
│    │          │          │      │              │隨身筆記本1 本│              │          │              │        │
│    │          │          │      │              │、藍色皮夾1 個│              │          │              │        │
│    │          │          │      │              │、米色大包包1 │              │          │              │        │
│    │          │          │      │              │個、隨身碟1 個│              │          │              │        │
│    │          │          │      │              │、名片夾2 個、│              │          │              │        │
│    │          │          │      │              │現金30,500元。│              │          │              │        │
├──┼─────┼─────┼───┼───────┼───────┼───────┼─────┼───────┼────┤
│4   │101 年10月│桃園縣桃園│李建君│姜秀龍意圖為自│公事包1 個(內│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24日下午1 │市民生路14│      │己不法之所有,│有臺北富邦銀行│訴(見偵字4246│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編號2   │
│    │時10分許  │3之2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存摺、面額2,7 │號卷第10頁正反│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左列之時間│00元、34萬元、│面、第12至13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李建│9 萬7,000 元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君離開其所有之│票各1 張、保戶│2.現場照片2 張│          │              │        │
│    │          │          │      │車牌號碼00-00 │送金單10份、記│、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06號自小客車購│事簿1 本)、i │片6 張(見偵字│          │              │        │
│    │          │          │      │物之際,以自備│Phone 手機1 支│第4246號卷第14│          │              │        │
│    │          │          │      │之鑰匙開啟該車│。            │至16頁)。    │          │              │        │
│    │          │          │      │副駕駛座門鎖,│              │3.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竊得放置於該車│              │察局桃園分局刑│          │              │        │
│    │          │          │      │副駕駛座上之右│              │案現場勘察記錄│          │              │        │
│    │          │          │      │列物品。      │              │表暨現場照片(│          │              │        │
│    │          │          │      │              │              │見偵字第4246號│          │              │        │
│    │          │          │      │              │              │卷第20至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記錄表(見│          │              │        │
│    │          │          │      │              │              │偵字第4246號卷│          │              │        │
│    │          │          │      │              │              │第23頁)。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1 │          │              │        │
│    │          │          │      │              │              │年12月11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          │          │      │              │              │字第4246號卷第│          │              │        │
│    │          │          │      │              │              │18至19頁)。  │          │              │        │
├──┼─────┼─────┼───┼───────┼───────┼───────┼─────┼───────┼────┤
│5   │101 年10月│桃園縣桃園│陳立軍│姜秀龍意圖為自│公事包1 個、身│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25日上午7 │市大業路與│      │己不法之所有,│分證1 張、健保│述(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編號5   │
│    │時許      │寶山街口  │      │基於竊盜之犯意│卡1 張、汽機車│51號卷第41頁正│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左列之時間│駕照1 張、南華│反面、第39頁正│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陳立│銀行存摺及提款│反面)。      │          │元折算壹日。  │        │
│    │          │          │      │軍離開其所有車│卡、渣打銀行存│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牌號碼V6-2892 │摺、華南銀行存│單1 張(見偵字│          │              │        │
│    │          │          │      │號自小客車採買│摺2 本、華南銀│第1451號卷第40│          │              │        │
│    │          │          │      │物品之際,持自│行提款單3 張、│頁)。        │          │              │        │
│    │          │          │      │備鑰匙開啟該車│外勞支票2 張、│              │          │              │        │
│    │          │          │      │車門,竊得放置│面額900 元之支│              │          │              │        │
│    │          │          │      │於該車內之右列│票1 張、現金7,│              │          │              │        │
│    │          │          │      │物品。        │000 元、鑰匙3 │              │          │              │        │
│    │          │          │      │              │串。          │              │          │              │        │
├──┼─────┼─────┼───┼───────┼───────┼───────┼─────┼───────┼────┤
│6   │101 年10月│桃園縣桃園│黃倩儀│姜秀龍意圖為自│iPad平版電腦1 │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25日上午7 │市大業路與│      │己不法之所有,│台、Nokia 手機│訴(見偵字第42│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編號3   │
│    │時40分許  │民有十三街│      │基於竊盜之犯意│1 支、格子條紋│44號卷第20頁正│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口        │      │,於左列之時間│側背包1 個、小│反面)。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黃倩│布包1 個(內有│2.桃園縣政府警│          │元折算壹日。  │        │
│    │          │          │      │儀離開其所有車│身分證、健保卡│察局桃園分局青│          │              │        │
│    │          │          │      │牌號碼W6-7952 │、統一超商禮券│溪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號自小客車購物│100 元4 張、現│事案件三聯單、│          │              │        │
│    │          │          │      │離開之際,持自│金2,000 元)、│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    │          │          │      │備之鑰匙開啟該│梅子酒2 瓶等物│錄表(見偵字第│          │              │        │
│    │          │          │      │車門鎖,竊得放│。            │4244號卷第21至│          │              │        │
│    │          │          │      │置於車內副駕駛│              │22頁)。      │          │              │        │
│    │          │          │      │座上右列物品。│              │3.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竊│          │              │        │
│    │          │          │      │              │              │盜現場查訪表(│          │              │        │
│    │          │          │      │              │              │見偵字第4244號│          │              │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7   │101 年10月│桃園縣桃園│邱瓊怡│姜秀龍意圖為自│公事包1 個、存│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26日下午6 │市中埔一街│      │己不法之所有,│摺、印章、客戶│訴(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編號6   │
│    │時10分許  │316 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資料、硬碟等物│51號卷第45頁正│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左列之時間│。            │反面、第43頁正│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邱瓊│              │反面)。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怡停放其所有車│              │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牌號碼342-55號│              │單1 紙(見偵字│          │              │        │
│    │          │          │      │自小客車未鎖門│              │第1451號卷第44│          │              │        │
│    │          │          │      │之際,以徒手方│              │頁)。        │          │              │        │
│    │          │          │      │式,竊得放置於│              │              │          │              │        │
│    │          │          │      │該車內之右列物│              │              │          │              │        │
│    │          │          │      │品。          │              │              │          │              │        │
├──┼─────┼─────┼───┼───────┼───────┼───────┼─────┼───────┼────┤
│8   │101 年10月│桃園縣桃園│王淑慧│姜秀龍意圖為自│CUCCI 廠牌包包│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27日上午7 │市大業路1 │      │己不法之所有,│1個 、HTC 廠牌│訴(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編號7   │
│    │時18分許  │段426 號之│      │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機1 支、SONY│51號卷第48至46│          │月,如易科罰金│        │
│    │          │7-11便利超│      │,於左列之時間│ERICSSO N 廠牌│頁、第46頁正反│          │,以新臺幣壹仟│        │
│    │          │商前      │      │、地點,趁王淑│手機1 支、鑰匙│面)。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慧停車離開其所│1 串、土地銀行│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 │存摺及提款卡、│單1 紙(見偵字│          │              │        │
│    │          │          │      │-TJ 號自小客車│臺灣企銀存摺、│第1451號卷第47│          │              │        │
│    │          │          │      │之際,持自備鑰│駕照、行照、印│頁)。        │          │              │        │
│    │          │          │      │匙開啟該車副駕│章。          │              │          │              │        │
│    │          │          │      │駛座車門鎖,竊│              │              │          │              │        │
│    │          │          │      │得放置於該車內│              │              │          │              │        │
│    │          │          │      │之右列物品。  │              │              │          │              │        │
├──┼─────┼─────┼───┼───────┼───────┼───────┼─────┼───────┼────┤
│9   │101年10月 │桃園縣桃園│黃湘芸│姜秀龍意圖為自│Coach包包1個(│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29日8時30 │市民生路與│      │己不法之所有,│內有信用卡6張 │訴(見偵字第42│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編號4   │
│    │分許      │新民街口  │      │基於竊盜之犯意│、星巴克儲值卡│45號卷第10頁正│          │月。          │        │
│    │          │          │      │,於左列之時間│、現金200元等 │反面)。      │          │              │        │
│    │          │          │      │、地點,趁黃湘│)。          │2.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芸停車離開其所│              │察局桃園分局景│          │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              │福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B9 號自小客車│              │類案件記錄表(│          │              │        │
│    │          │          │      │買早餐之際,持│              │見偵字第4245號│          │              │        │
│    │          │          │      │石頭破壞該車副│              │卷第12頁)。  │          │              │        │
│    │          │          │      │副駕駛車窗,竊│              │3.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得放置於該車內│              │片2 張(見偵字│          │              │        │
│    │          │          │      │之右列物品。  │              │第4245號卷第11│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刑│          │              │        │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              │書1 份(見偵字│          │              │        │
│    │          │          │      │              │              │第4245號卷第66│          │              │        │
│    │          │          │      │              │              │至68頁)。    │          │              │        │
├──┼─────┼─────┼───┼───────┼───────┼───────┼─────┼───────┼────┤
│10  │101 年11月│桃園縣桃園│黃文華│姜秀龍意圖為自│包包1 個、身分│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4 日上午6 │市中正路  │      │己不法之所有,│證、汽機車駕照│訴(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編號8   │
│    │時40分許  │1121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健保卡2 張、│51號卷第52頁正│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左列之時間│玉山銀行信用卡│反面、第50頁正│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黃文│1 張、郵局金融│反面)。      │          │元折算壹日。  │        │
│    │          │          │      │華停放其所有車│卡1 張、華南銀│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牌號碼603-HF號│行信用卡1 張、│單1 紙(見偵字│          │              │        │
│    │          │          │      │自小客車未鎖門│星巴克儲值卡1 │第1451號卷第51│          │              │        │
│    │          │          │      │之際,以徒手方│張、員工證1 張│頁)。        │          │              │        │
│    │          │          │      │式,竊得放置於│。            │              │          │              │        │
│    │          │          │      │該車內之右列物│              │              │          │              │        │
│    │          │          │      │品。          │              │              │          │              │        │
├──┼─────┼─────┼───┼───────┼───────┼───────┼─────┼───────┼────┤
│11  │101 年11月│桃園縣桃園│林芝琳│姜秀龍意圖為自│包包1 個(內有│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4 日下午5 │市中平路  │      │己不法之所有,│工作證)。    │訴(見偵字第42│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編號5   │
│    │時許      │145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              │45號卷第15頁正│          │月。扣案之安全│        │
│    │          │          │      │,於左列之時間│              │反面)。      │          │帽壹頂沒收。  │        │
│    │          │          │      │、地點,趁林芝│              │2.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琳停放其所有車│              │察局桃園分局中│          │              │        │
│    │          │          │      │牌號碼0292-VU │              │路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號自小客車離開│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之際,持石頭破│              │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壞該車副駕駛座│              │件記錄表(見偵│          │              │        │
│    │          │          │      │車窗,竊得放置│              │字第4245號卷第│          │              │        │
│    │          │          │      │於該車內之右列│              │17至18頁)。  │          │              │        │
│    │          │          │      │物品。        │              │3.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              │4 張(見偵字第│          │              │        │
│    │          │          │      │              │              │4245號卷第16、│          │              │        │
│    │          │          │      │              │              │20頁)。      │          │              │        │
├──┼─────┼─────┼───┼───────┼───────┼───────┼─────┼───────┼────┤
│12  │101 年11月│桃園縣桃園│陳沛容│姜秀龍意圖為自│黑色手提包1 個│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5 日上午7 │市中山東路│      │己不法之所有,│(內有手機2 支│訴(見偵字第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編號6   │
│    │時30分許  │127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眼鏡1 副、及│4246號卷第24至│          │月。          │        │
│    │          │          │      │,於左列之時間│現金2,000 元)│25頁反面)。  │          │              │        │
│    │          │          │      │、地點,趁陳沛│。            │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容停放其所有車│              │單1紙(見偵字 │          │              │        │
│    │          │          │      │牌號碼7P-0009 │              │第4246號卷第26│          │              │        │
│    │          │          │      │號自小客車離開│              │頁)。        │          │              │        │
│    │          │          │      │之際,持石頭破│              │3.手機照片2張 │          │              │        │
│    │          │          │      │壞該車副駕駛座│              │(見偵字第4246│          │              │        │
│    │          │          │      │車窗,竊得放置│              │號卷第27頁)。│          │              │        │
│    │          │          │      │於該車內之右列│              │4.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物品。        │              │察局桃園分局刑│          │              │        │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              │(見偵字第4246│          │              │        │
│    │          │          │      │              │              │號卷第55至57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13  │101 年11月│桃園縣桃園│崔鍾譯│姜秀龍意圖為自│包包1 個(內有│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6 日下午1 │市中埔六街│      │己不法之所有,│長夾1 個、美金│訴(見偵字第42│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編號7   │
│    │時50分    │97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100 元、信用卡│45號卷第22至24│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左列之時間│2 張、金融卡2 │頁)。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崔鍾│張、身分證、健│2.贓物認領保管│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譯停放其所有車│保卡、駕照、現│單(見偵字第42│          │案之安全帽一頂│        │
│    │          │          │      │牌號碼5G-5927 │金2,000 元、鑰│45號卷第25頁)│          │沒收。        │        │
│    │          │          │      │號自小客車未鎖│匙2 串、遙控器│。            │          │              │        │
│    │          │          │      │門離開之際,以│1個 、第一銀行│3.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徒手方式,竊得│存簿等。      │片13張(見偵字│          │              │        │
│    │          │          │      │放置於該車內之│              │第4245號卷第26│          │              │        │
│    │          │          │      │右列物品。    │              │至32頁)。    │          │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刑│          │              │        │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              │1 份(見偵字第│          │              │        │
│    │          │          │      │              │              │4245號卷第69至│          │              │        │
│    │          │          │      │              │              │70頁反面)。  │          │              │        │
├──┼─────┼─────┼───┼───────┼───────┼───────┼─────┼───────┼────┤
│14  │101 年11月│桃園縣桃園│蘇晴美│姜秀龍意圖為自│咖啡色地圖皮包│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8 日下午5 │市中正路  │      │己不法之所有,│1 個(內有咖啡│訴(見偵字第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編號8   │
│    │時16分許  │717 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色鱷魚皮夾1個 │4245號卷第33頁│          │月。扣案之安全│        │
│    │          │          │      │,於左列之時間│、信用卡4 張、│至34頁反面)。│          │帽壹頂沒收。  │        │
│    │          │          │      │、地點,趁蘇晴│提款卡3 張、健│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美停放其所有牌│保卡2 張、身分│單1紙(見偵字 │          │              │        │
│    │          │          │      │號碼9196-MZ 號│證、駕照、iPho│第4245號卷第37│          │              │        │
│    │          │          │      │自小客車離開之│ne手機1 支、現│頁)。        │          │              │        │
│    │          │          │      │際,持石頭破壞│金1,000 元等物│3.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該車副駕駛車窗│。            │片2張(見偵字 │          │              │        │
│    │          │          │      │,竊得放置於該│              │第4245號卷第35│          │              │        │
│    │          │          │      │車內之右列物品│              │頁)。        │          │              │        │
│    │          │          │      │。            │              │4.皮包照片1張 │          │              │        │
│    │          │          │      │              │              │(見偵字第4245│          │              │        │
│    │          │          │      │              │              │號卷第36頁)。│          │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刑│          │              │        │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              │1份(見偵字第 │          │              │        │
│    │          │          │      │              │              │4245號卷第73至│          │              │        │
│    │          │          │      │              │              │75頁反面)。  │          │              │        │
├──┼─────┼─────┼───┼───────┼───────┼───────┼─────┼───────┼────┤
│15  │101 年11月│桃園縣桃園│劉玉卿│姜秀龍意圖為自│淺咖啡色背包1 │1.被害人警詢筆│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16日上午7 │市建國路與│      │己不法之所有,│個(內有信用卡│錄(見偵字第42│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編號9   │
│    │時5 分許  │建明街口  │      │基於竊盜之犯意│9 張、金融卡3 │45號卷第38頁正│          │月。扣案之安全│        │
│    │          │          │      │,於左列之時間│張、存摺4 本、│反面)。      │          │帽壹頂沒收。  │        │
│    │          │          │      │、地點,趁劉玉│印章2 枚、美金│2.現場車輛照片│          │              │        │
│    │          │          │      │卿停放其所有車│800 元,港幣4,│2 張(見偵字第│          │              │        │
│    │          │          │      │牌號碼1150-KR │000 元、iPhone│4245號卷第39頁│          │              │        │
│    │          │          │      │號自小客車離開│及Samsung 廠牌│)。          │          │              │        │
│    │          │          │      │之際,持石頭破│手機共2 支、遠│3.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壞該車副駕駛座│東百貨禮券2,00│片6 張(見偵字│          │              │        │
│    │          │          │      │車窗,竊得放置│0 元、家樂福禮│第4245號卷第40│          │              │        │
│    │          │          │      │於該車內之右列│券200 元、空白│至42頁)。    │          │              │        │
│    │          │          │      │物品。        │支票等物品)。│4.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刑│          │              │        │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              │1 份(見偵字第│          │              │        │
│    │          │          │      │              │              │4245號卷第71至│          │              │        │
│    │          │          │      │              │              │72頁)。      │          │              │        │
│    │          │          │      │              │              │              │          │              │        │
├──┼─────┼─────┼───┼───────┼───────┼───────┼─────┼───────┼────┤
│16  │101 年11月│桃園縣桃園│呂祥綸│姜秀龍意圖為自│LV廠牌包包1 個│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姜秀龍犯攜帶兇│附表一  │
│    │27日上午9 │市南平路與│      │己不法之所有,│、台新銀行信用│訴(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編號9   │
│    │時許      │新埔七街口│      │基於竊盜之犯意│卡、中信銀行信│51號卷第55頁正│3 款      │期徒刑捌月,扣│        │
│    │          │          │      │,於左列之時間│用卡、彰化銀行│反面、第53頁正│          │案之銀色中心衝│        │
│    │          │          │      │、地點,趁呂祥│信用卡、土地銀│反面)。      │          │壹支沒收。    │        │
│    │          │          │      │綸停放其所有車│行提款卡、渣打│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牌號碼7866-F6 │銀行提款卡、中│單1 紙(見偵字│          │              │        │
│    │          │          │      │號自小客車離開│信銀行提款卡、│第1451號卷第54│          │              │        │
│    │          │          │      │之際,持客觀上│身分證、健保卡│頁)。        │          │              │        │
│    │          │          │      │具有危險性足供│、汽車駕照、行│              │          │              │        │
│    │          │          │      │兇器使用之中心│照等物品。    │              │          │              │        │
│    │          │          │      │衝1 支破壞該車│              │              │          │              │        │
│    │          │          │      │副駕駛座車窗,│              │              │          │              │        │
│    │          │          │      │竊得放置於該車│              │              │          │              │        │
│    │          │          │      │內之右列物品。│              │              │          │              │        │
├──┼─────┼─────┼───┼───────┼───────┼───────┼─────┼───────┼────┤
│17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張月雲│姜秀龍意圖為自│身分證、健保卡│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3 日11時許│市中山北路│      │己不法之所有,│、三信商銀提款│訴(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編號10  │
│    │          │56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卡、元鼎營造存│51號卷第56頁正│          │月。扣案之安全│        │
│    │          │          │      │,於左列之時間│摺2 本、三信商│反面)。      │          │帽壹頂沒收。  │        │
│    │          │          │      │、地點,趁被害│銀存摺、農會存│2.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人張月雲停放其│摺、趙令火農會│片2 張(見偵字│          │              │        │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存摺、元鼎營造│第1451號卷第57│          │              │        │
│    │          │          │      │-3092 號自小客│公司大小章、田│頁反面)。    │          │              │        │
│    │          │          │      │車離開之際,持│尾福德管理委員│              │          │              │        │
│    │          │          │      │石頭該車副駕駛│會大小章、渣打│              │          │              │        │
│    │          │          │      │座車窗,竊得放│銀行會稽分行存│              │          │              │        │
│    │          │          │      │置於該車內之右│摺1 本、張月雲│              │          │              │        │
│    │          │          │      │列物品。      │印章、魏君穎印│              │          │              │        │
│    │          │          │      │              │章、SONY廠牌相│              │          │              │        │
│    │          │          │      │              │機、現金35,000│              │          │              │        │
│    │          │          │      │              │元、新光三越禮│              │          │              │        │
│    │          │          │      │              │券5,000 元等物│              │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18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周文琪│姜秀龍意圖為自│花色方形包包1 │1.被漢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7 日上午9 │市中正路  │      │己不法之所有,│個(內有信用卡│訴(見偵字第42│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編號10  │
│    │時許      │352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1 張、提款卡1 │46號卷第28至29│          │月。          │        │
│    │          │          │      │,於左列之時間│張、華碩廠牌黑│頁反面)。    │          │              │        │
│    │          │          │      │、地點,趁周文│色手機1 支、三│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琪停放其所有車│星廠牌白色手機│單1 紙(見偵字│          │              │        │
│    │          │          │      │牌號碼3732-VU │1 支、平版電腦│第4246號卷第30│          │              │        │
│    │          │          │      │號自小客車離開│1 台、身分證、│頁)。        │          │              │        │
│    │          │          │      │購物之際,持石│駕照、行照、健│3 手機照片2 張│          │              │        │
│    │          │          │      │頭破壞該車副駕│保卡、現金3,00│(見偵字第4246│          │              │        │
│    │          │          │      │駛座車窗,竊得│0元等物品)。 │號卷第31頁。  │          │              │        │
│    │          │          │      │放置於該車內之│              │              │          │              │        │
│    │          │          │      │右列物品。    │              │              │          │              │        │
├──┼─────┼─────┼───┼───────┼───────┼───────┼─────┼───────┼────┤
│19  │101年12月 │桃園縣桃園│莊蕙如│姜秀龍意圖為自│黑色包包1 個(│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17日下午  │市寶山街  │      │己不法之所有,│內含身分證、健│訴(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編號11  │
│    │6 時許    │198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保卡、汽車駕照│51號卷第60頁正│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左列之時間│、中國信託信用│反面、第58頁正│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莊蕙│卡、中國信託提│反面)。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停放其所有車│款卡、遠東商業│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牌號碼842-UZ號│銀行信用卡、玉│單(見偵字第14│          │              │        │
│    │          │          │      │自小客車離開之│山銀行信用卡、│51號卷第59頁)│          │              │        │
│    │          │          │      │際,持石頭破壞│美國運通信用卡│。            │          │              │        │
│    │          │          │      │該車副駕駛座車│、卡氏洗車卡、│              │          │              │        │
│    │          │          │      │窗,竊得放置於│HTC 廠牌手機、│              │          │              │        │
│    │          │          │      │該車內之右列物│NOKIA 廠牌手機│              │          │              │        │
│    │          │          │      │品。          │、IPad、眼鏡盒│              │          │              │        │
│    │          │          │      │              │、紫色眼鏡、項│              │          │              │        │
│    │          │          │      │              │鍊、筆記本、現│              │          │              │        │
│    │          │          │      │              │金2000元等物品│              │          │              │        │
│    │          │          │      │              │。            │              │          │              │        │
├──┼─────┼─────┼───┼───────┼───────┼───────┼─────┼───────┼────┤
│20  │102 年1 月│桃園縣蘆竹│郭湘漪│姜秀龍意圖為自│包包1 個(內有│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一  │
│    │7 日8 時許│鄉南竹路與│      │己不法之所有,│皮夾、身分證、│訴(見偵字第14│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編號13  │
│    │          │光明路口  │      │基於竊盜之犯意│健保卡、駕照、│51號卷第66至67│          │月。          │        │
│    │          │          │      │,於左列之時間│信用卡、金融卡│頁、第64頁正反│          │              │        │
│    │          │          │      │、地點,趁郭湘│、SAMSUNG 廠牌│面)。        │          │              │        │
│    │          │          │      │漪停放其所有車│手機1 支、現金│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牌號碼7N-1587 │700 元)。    │單1 紙(見偵字│          │              │        │
│    │          │          │      │號自小客車離開│              │第1451號卷第65│          │              │        │
│    │          │          │      │之際,持石頭破│              │頁)。        │          │              │        │
│    │          │          │      │壞該車副駕駛座│              │              │          │              │        │
│    │          │          │      │車窗,竊得放置│              │              │          │              │        │
│    │          │          │      │於該車內之右列│              │              │          │              │        │
│    │          │          │      │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編號│
├──┼─────┼─────┼───┼───────┼───────┼───────┼─────┼───────┼────┤
│1   │101 年7 月│桃園縣桃園│劉中惠│姜秀龍意圖為自│手提包1 個(內│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姜秀龍犯竊盜罪│附表二  │
│    │9 日中午12│市中正路  │      │己不法之所有,│有長皮夾1個、 │訴(見偵字第42│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編號1   │
│    │時許      │475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身分證、健保卡│44號卷第13頁正│刑法第339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左列之時間│、駕照、玉山銀│反面)。      │條之2 第1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趁劉中│行金融卡2 張、│2.證人楊添傑警│項。      │元折算壹日;又│        │
│    │          │          │      │惠停放其所有車│郵局金融卡2 張│詢證述(見偵字│          │犯非法由自動付│        │
│    │          │          │      │牌號碼0292-VR │、玉山銀行信用│第4244號卷第  │          │款設備取財罪,│        │
│    │          │          │      │號自小客車未鎖│卡、萬泰銀行信│29至30頁)。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門之際,以徒手│用卡、萬泰銀行│3.證人張展銘警│          │,如易科罰金,│        │
│    │          │          │      │方式,竊得放置│現金卡、戒指1 │詢證述(見偵字│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於該車副駕駛座│只、iPhone廠牌│第4244號卷第31│          │折算壹日。    │        │
│    │          │          │      │上之右列物品;│手機1 支、NOKI│至32頁)。    │          │              │        │
│    │          │          │      │另基於意圖為自│A 廠牌手機1 支│4.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行動電源、眼│察局桃園分局埔│          │              │        │
│    │          │          │      │意,將上開竊得│鏡、化妝包。  │子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之劉中惠所有郵│              │類案件記錄表、│          │              │        │
│    │          │          │      │局提款卡插入自│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動櫃員機並輸入│              │案三聯單(見偵│          │              │        │
│    │          │          │      │提款密碼,以此│              │字第4244號卷第│          │              │        │
│    │          │          │      │不正方式使該自│              │14、16頁)。  │          │              │        │
│    │          │          │      │動櫃員機電腦系│              │5.行車記錄器翻│          │              │        │
│    │          │          │      │統誤認係劉中惠│              │拍照片4張(見 │          │              │        │
│    │          │          │      │或其授權之人領│              │偵字第4244號卷│          │              │        │
│    │          │          │      │取款項,姜秀龍│              │第18至19頁)。│          │              │        │
│    │          │          │      │因而自該自動櫃│              │6.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員機共取得現金│              │有限公司桃園郵│          │              │        │
│    │          │          │      │7,300 元。    │              │局102 年4 月19│          │              │        │
│    │          │          │      │              │              │日桃營字第1021│          │              │        │
│    │          │          │      │              │              │800414號函暨所│          │              │        │
│    │          │          │      │              │              │附開戶、客戶歷│          │              │        │
│    │          │          │      │              │              │史交易清單資料│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4│          │              │        │
│    │          │          │      │              │              │2至144頁)。  │          │              │        │
│    │          │          │      │              │              │7.玉山銀行桃園│          │              │        │
│    │          │          │      │              │              │分行102 年4 月│          │              │        │
│    │          │          │      │              │              │18日玉山桃園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所附客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資料(│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48 │          │              │        │
│    │          │          │      │              │              │至163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              │
├──┼─────┼─────┼───┼───────┼───────┼───────┤
│1   │101 年7 月│桃園縣桃園│林娟廷│姜秀龍意圖為自│黑色Coach 廠牌│1.被害人警詢指│
│    │11日下午3 │市力行路22│      │己不法之所有,│包包1 只、Moto│述(見偵字第20│
│    │時許      │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rrola 廠牌手機│715 號第8 至9 │
│    │          │          │      │,於左列之時間│2 支、Nokia 廠│頁)。        │
│    │          │          │      │、地點,趁林娟│牌手機1 支、汽│2.內政部警政署│
│    │          │          │      │廷停放其所有車│機車駕照1 張、│刑事警察局101 │
│    │          │          │      │牌號碼YG-6873 │行照1 張、合作│年8 月23日刑紋│
│    │          │          │      │號自小客車下車│金庫存摺、印章│字第0000000000│
│    │          │          │      │購物,駕駛座車│、台新銀行存摺│號鑑定書(見偵│
│    │          │          │      │門未上鎖之際,│、中國信託存摺│字第20715 號卷│
│    │          │          │      │以徒手方式,打│、彰化銀行存摺│第11至13頁)。│
│    │          │          │      │開車門竊得被害│、段宗君提款卡│。            │
│    │          │          │      │人放置於副駕駛│等物品。      │              │
│    │          │          │      │座上之右列物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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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黃婷鈺│姜秀龍意圖為自│包包1 個(內有│1.被害人警詢指│
│    │22日上午9 │市大興路  │      │己不法之所有,│皮夾、身分證、│訴(見偵字第14│
│    │時40分許  │191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健保卡、臺企銀│51號卷第62頁正│
│    │          │          │      │,於左列之時間│行提款卡、郵局│反面)。      │
│    │          │          │      │、地點,趁黃婷│提款卡、兆豐銀│2.監視器翻拍照│
│    │          │          │      │鈺停放其所有車│行信用卡、iPho│片2 張(見偵字│
│    │          │          │      │牌號碼3081-B7 │ne手機等物品)│第1451號卷第63│
│    │          │          │      │號自小客車離開│。            │頁)。        │
│    │          │          │      │之際,持石頭破│              │3.車輛照片2 張│
│    │          │          │      │壞該車副駕駛座│              │(見偵字第1451│
│    │          │          │      │車窗,竊得右列│              │號卷第63頁反面│
│    │          │          │      │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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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