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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謝順輝翁毓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登群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戊○○與其堂弟丁○○、友人甲○○(本院已對丁○○、甲○○兩人所涉罪嫌部分另行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而丁○○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跟在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附近尋覓行搶對象,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金門二街交岔路口之路旁,眼見乙○○左手臂掛一藍色手提包站立他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位置載抵該處,戊○○隨即示意甲○○選擇乙○○作為下手目標,李鎮○○○○○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趨前靠近乙○○,同時丁○○仍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跟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出現巡邏,至甲○○機車後座搭載之戊○○則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乙○○所有內裝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灰色上衣1件、化妝品3罐、咖啡色皮夾1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物之藍色手提包1只,行搶得手立刻驅車逃逸,嗣後戊○○、丁○○、甲○○朋分現金,其餘財物盡歸戊○○取走,戊○○另將居留證及健保卡任意丟棄。

二、戊○○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附近尋覓行搶對象,途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方之民族地下道行人步道樓梯口,眼見己○○、丙○○分別背掛背包結伴步行走入該地下道,戊○○旋即停車並且手持頭戴之安全帽從另一樓梯口步行進入該地下道,適逢己○○、丙○○欲往戊○○步入之樓梯口離去該地下道,雙方便在樓梯階上迎面相遇,戊○○先起下手搶奪己○○財物之念頭,乃持安全帽持續逼退己○○,致己○○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使其受有右肩、左踝挫傷等項傷害,戊○○便乘己○○不及防備之際拉扯意欲掠奪己○○斜背之背包,己○○不從而對戊○○抵抗推打,丙○○在旁協助己○○拉開戊○○,戊○○未能奪取己○○之背包得手,竟生改為搶奪丙○○財物之念頭,徒手拉扯推開丙○○,使其受有頸部、左髖部、左踝部挫傷等項傷害,戊○○遂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丙○○所有內裝美髮證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店內及住家鑰匙1組、印章1枚、錢包1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物之肩背包1只,行搶得手復取丙○○之雨傘揮舞抵擋一陣,接著棄傘逃離現場,嗣後花光現金,另將行動電話以外之其餘財物任意丟棄。

三、案經乙○○、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針對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逐項提示證據,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卷2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而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字卷卷1第106頁),本院審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另論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洵不適用傳聞法則,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遂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針對上述事實欄第一段有關其與同案被告丁○○、甲○○共同搶奪之全部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卷1第80頁、本院原訴字卷卷2第22頁背面),俱和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詳言遭搶之過程吻合(見檢方偵查卷第41頁及該頁背面、第43頁及該頁背面、第146頁),更有告訴人乙○○之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見檢方偵查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委屬相符。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縱然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搶得之財物僅為「內裝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600元等物之藍色手提包1只」,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已稱藍色手提包內裝物品尚還包括「灰色上衣1件、化妝品3罐、咖啡色皮夾1個」(見檢方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況據被告於警詢中亦陳搶得物品如同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財物內容(見檢方偵查卷第7頁),甚者檢察官起訴書漏列之「灰色上衣1件、化妝品3罐、咖啡色皮夾1個」等物連同被告其餘未曾丟棄之「藍色手提包1只、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業遭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乙○○,而有告訴人乙○○之贓物領據得憑(見檢方偵查卷第63頁),自當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乙○○關於財物內容一致之敘述為準,附帶指明。

⑵探究刑法之搶奪,乃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例如利用婦女不備之機會自其身後攫取皮包屬之,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把財物從所持人支配範圍之內移轉改為自己持有,不以逕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其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屆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則被告乘告訴人乙○○不備之際公然奪走財物之行為論屬搶奪無訛。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設限,若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即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劃歸犯罪行為之分擔,亟務計入結夥人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行搶,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故須計入結夥人數,又其等明知彼此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便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灼然。

⑶承上,被告就此部分相偕同案被告丁○○、甲○○一同在場搶奪告訴人乙○○財物得手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針對上述事實欄第二段有關其獨自先後行搶告訴人己○○但未得手、行搶告訴人丙○○得手財物之全部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卷1第80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卷2第23頁及該頁背面),俱和告訴人己○○及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詳言遭搶之過程吻合(見檢方偵查卷第44頁及該頁背面、第50頁及該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48頁),更有告訴人丙○○之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見檢方偵查卷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委屬相符。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縱然主張被告就其搶奪告訴人丙○○部分搶得之財物僅為「內裝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8,000元等物之肩背包1只」,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已稱肩背包內裝物品尚還包括「美髮證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另張、店內及住家鑰匙1組、印章1枚、錢包1個」卻未提及含有「居留證1張」(見檢方偵查卷第44頁背面、第148頁背面),況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亦陳搶得物品如同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財物內容(見檢方偵查卷第8頁、本院原訴字卷卷2第23頁背面),自當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丙○○關於財物內容一致之敘述為準,附帶指明。

⑵檢視被告下手行搶告訴人己○○、丙○○財物之經過,其中被告手持安全帽持續逼退告訴人己○○之舉,乃係為使立處地下道樓梯階上之告訴人己○○跌倒,欲藉利用告訴人己○○跌倒之機會奪取其斜背之背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表示被告為了搶奪斜背包才持安全帽為之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舉,則係被告拉扯掠取告訴人丙○○肩背之背包當下之行徑,已得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被告係為搶奪肩背包拉扯攻擊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44頁背面),被告搶奪告訴人己○○財物未果、搶奪告訴人丙○○財物得手,且對告訴人己○○、丙○○身體施加不法腕力,而因施力關係先後造成告訴人己○○、丙○○受傷,不能認為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己○○、丙○○之傷勢乃屬被告屢施搶奪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方是。

⑶刑法所定搶奪罪涵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該項構成要件,奪取財物如係出乎他種原因或目的,要非心懷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儘管行為違法,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可論擬搶奪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析之告訴人己○○、丙○○於警詢中均稱被告不過短暫手持告訴人丙○○之雨傘揮舞、揮舞過後並未取走雨傘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44頁、第50頁),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持留下雨傘從未一併取走一節相同(見本院原訴字卷卷1第80頁),既然被告只為暫時驅離告訴人己○○、丙○○始持雨傘揮舞,揮舞一陣隨即棄傘離去而未順手納為己有,可昭被告自無圖取雨傘不法所有之意。

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存有危險性者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所持之安全帽乃屬兇器,然查安全帽非為金屬製成、尖銳鋒利之物,雖具一定之重量與硬度,社會通念難認安全帽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能歸屬兇器之範疇。

⑸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訂定,旨在透過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立法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況視為等同強盜行為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似同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明文規定實施強暴、脅迫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惟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必須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該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己○○、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被告逃離之前揮舞雨傘之動作未曾擊中告訴人己○○、丙○○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148頁),審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無論是否出自檢察官起訴認為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因素,衡以告訴人己○○及告訴人丙○○結伴兩人之人數未顯劣勢於被告單獨一人之人數、被告揮舞雨傘然未擊中告訴人己○○及告訴人丙○○、告訴人己○○及告訴人丙○○始終抵抗拉扯直到被告離去才想逃跑等節,被告持傘揮舞之舉動客觀上洵非可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由驟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名相繩。

⑹承上,被告就此部分單獨先後搶奪告訴人己○○財物未果、搶奪告訴人丙○○財物得手之事證盡皆明確,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核被告所為奪取告訴人乙○○財物得手一節,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而具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之加重搶奪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核被告所為奪取告訴人己○○財物未果及奪取告訴人丙○○財物得手一節,各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既遂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歷經本院考量告訴人己○○、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上開證詞,俱如前述,已認告訴人己○○、丙○○未因被告所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告訴人己○○、丙○○亦言其等未遭被告揮舞雨傘擊中成傷,依照前揭說明,自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尚難論處被告準強盜罪,惟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應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改為審判普通搶奪未遂罪及普通搶奪既遂罪之事實暨罪名,咸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至論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涵蓋訴追被告傷害告訴人己○○及告訴人丙○○、搶得物品擴及告訴人丙○○之居留證等節,各經本院詳敘論斷不另論處傷害罪嫌、搶得物品不含告訴人丙○○之居留證所持依據如前,但檢察官就搶得物品擴及告訴人丙○○之居留證此一起訴事實與論罪部分認具實質一罪關係,本院就搶得物品擴及告訴人丙○○之居留證此一起訴事實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有關被告搶奪告訴人己○○財物未果一節,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僅就此節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搶奪告訴人乙○○財物既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搶奪告訴人己○○財物未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之搶奪告訴人丙○○財物既遂等項犯行,著屬侵害不同法益之數行為,何況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便應分論併罰。細閱被告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⑴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繼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旋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其前揭諸罪刑度,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故均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搶奪告訴人己○○財物未果一節,具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其刑兩者事由,針對此節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時期,本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進且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幸而被告犯後未曾傷及告訴人乙○○、同案被告丁○○及甲○○全額賠償告訴人乙○○稍加彌補、被告所搶得之部分物品業經發還具領減輕損害,姑念被告自白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但思被告三次行搶之手段輕重歧異及其各該犯罪之案情在客觀上礙難引起一般同情誠非顯可憫恕,進斟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水準、未婚之生活境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其中普通搶奪未遂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對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再定所應執行之徒刑。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有關被告搶奪告訴人己○○財物未果一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乃為被告所有持供搶奪之用,尚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在卷(見檢方偵查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此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物 品 名 稱│備 註│├───────┼──────────────────┤│白色星形圖案安│乃屬被告所有持供搶奪告訴人己○○之用││全帽1頂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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