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桂
陳志勝
陳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蕭文桂處有期徒刑捌月,陳志勝、陳建和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六日結夥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許,由蕭文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勝、陳建和,3 人結夥至桃園縣復興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同)中正路旁劉資群工務所之倉庫,徒手搬運以竊取置於上址倉庫空地上劉資群所有之發電機1 台以及簡光和所有之拼裝機車1 台後離去而得逞。嗣劉資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於103 年8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宇桃116 線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資群、簡光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資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放置於桃園縣復興鄉中正路旁其工務所倉庫空地上之大型發電機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遭竊,是看守的工人李再興向其報告,其才知道,該工務所倉庫是1 片空地,擺放4 個貨櫃屋,2 個貨櫃屋作為倉庫,2 個貨櫃屋供工人睡覺,發電機是放在室外的空地上。該工務所倉庫面臨桃園縣復興鄉中正路有設置大門,但是因為生鏽,不易關閉,因此在遭竊之時間並未關閉、上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9 頁,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正反面、105 頁反面、107 頁反面、108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簡光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花蓮遊玩回來後,警察叫其去復興派出所看,其才知道其放在上址工務所倉庫的拼裝機車遭竊,其於證人劉資群之工務所倉庫旁邊蓋了1 間倉庫,倉庫沒有隔間、門以及圍牆,僅有蓋屋頂,該拼裝機車就放在該倉庫處等語(見偵字卷第300 頁,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35 頁)、證人即環保金屬社員工朱伯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103 年8月20日上午6 時許,載運1 台舊發電機來賣其,其對被告蕭文桂有印象,因被告蕭文桂沒有辦法將發電機搬下來,要其幫忙搬,被告蕭文桂也有載一些廢鐵來,其當成廢鐵收購,當天賣了約新臺幣4,000 、5,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6至127 、300 頁)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人劉資群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8 、147 至150 、151 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119-7 至119-9 頁),足認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間,就上開結夥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先後竊取告訴人劉資群所有之發電機及告訴人簡光和所有之拼裝機車,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劉資群、簡光和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蕭文桂前①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蕭文桂於101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被告陳志勝前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⑥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⑦、⑧所示2 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前揭⑥所示罪刑執行,於102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被告陳建和則前⑨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⑨至⑭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⑮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⑨至⑭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2 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3 日,於102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又⑯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 至49頁反面),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均值盛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工之情形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由被告蕭文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勝、陳建和,一同前往告訴人劉資群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中正路旁告訴人劉資群工務所之倉庫,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門鎖後,竊取告訴人劉資群置放於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資群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有在103 年8月20日凌晨0 時許至告訴人劉資群工務所之倉庫外面載一些廢鐵、廢管,又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該倉庫外面竊取發電機以及拼裝機車,並未於103 年8 月16日至告訴人劉資群之工務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亦未破壞倉庫的門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資群於警詢時證稱:其工務所倉庫平日白天有請工人李再興看管,失竊時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雪霧鬧隧道旁之工地需要工人抽水,據李再興表示,如附表所示物品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6 時許離開倉庫時還有看到,於103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回到倉庫時發現不見,竊賊是破壞倉庫的2 個鎖頭進入行竊等語(見偵字卷第130 至131 頁);於偵訊時證稱:其工務所之倉庫失竊2 次,第一次失竊的時間為103 年8 月16日凌晨,失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第2 次僅有失竊大型發電機,其工務所之倉庫平常有工人睡在該處看守,但103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的期間,因其在桃園縣復興鄉有一個工程需要工人,請看守的工人去幫忙,因此該段期間工務所倉庫剛好沒有人在等語(見偵字卷第29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工務所之倉庫是沿著桃園縣復興鄉中正路到山坡地,只有一個大門可以進出,該倉庫放置4 個貨櫃屋,從大門到達貨櫃屋所在位置之距離約有150公尺,其中2 個貨櫃屋放置工具,另外2 個貨櫃屋供工人睡覺之用,該倉庫晚間原本是有工人留守,但因工作關係,其將工人調派至工地抽水,故夜間沒有人在工務所之倉庫看守,在無人看守的期間,工務所倉庫有一些機具失竊,貨櫃屋被撬開,貨櫃屋原來有附正常門鎖,其在另外加裝1 個大鎖,2 個貨櫃屋的2 個門鎖都遭到破壞,門把被掏空,故其才去報警。其遭竊2 次,第1 次是工人李再興於103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便打電話通知其,因此推測是凌晨時失竊,失竊的物品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物品是存在放貨櫃屋內,如附表編號1 至4 、15所示物品則放在工務所倉庫貨櫃屋外面之空地上,這些物品都是公司還在使用的物品,其發現失竊,清點物品之後報案,其不清楚是誰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05 頁反面、107 頁正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劉資群之證詞內容,證人劉資群僅係事後接受工人李再興之報告才於103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後某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其並未親眼見聞竊取之人,亦未能指明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即為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又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有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許至證人劉資群上址工務所倉庫竊取發電機及拼裝機車各1 台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僅以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有竊取發電機及拼裝機車各1 台之事實及證人劉資群上開證詞,亦難逕以推論證人劉資群於103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必亦係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所竊取。
㈡又證人朱伯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3 年8 月16日上午6時許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地內鐵條、鐵架等物來賣,共賣約4 、500 公斤之廢鐵,客人變賣的物品中,只有五金類的物品需要登記,而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載來的物品是生鏽的廢鐵,都當成廢鐵收購,所以沒有登記,被告蕭文桂和其算錢,所以其對被告蕭文桂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126 至127 、300 頁),與證人劉資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竊的物品不是廢鐵,都是公司還在使用的物品,除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H 型鋼可能看起來舊舊的以外,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上下鋁梯不會生鏽,其他使用電的工具都是堪用的物品,不會被誤認為廢鐵,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重量約140 公斤至160 公斤、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重量約90公斤、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重量約45公斤、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重量約150 公斤、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重量約90至100 公斤、附表編號6 所示物品重量約7 至8 公斤、附表編號7 所示物品重量約10公斤、附表編號8 所示物品重量約5 公斤、附表編號9 所示物品重量約4 至5 公斤、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重量約3 公斤、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重量約10公斤、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重量約20公斤、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重量約3 公斤、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重量約2 至3 公斤、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重量約80公斤,是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重量合計約659 公斤至692 公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107 頁反面),核就物品之新舊狀態及重量等節均不符,是以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103年8 月16日上午6 時許載運至環保金屬社販售予證人朱伯奇之物品,是否即為證人劉資群是日所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殆無疑義。
㈢至起訴書雖以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結夥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蕭文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徒手搬取鐵管、鐵條、鐵板等多樣廢鐵,都一堆一堆的,並沒有竊取鋁梯、船用馬達、抽水馬達、氧氣桶、電鑽等非廢鐵之物品,且H 型鋼約6 公尺長,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可能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4、16、223 頁);被告陳志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和被告蕭文桂、陳建和徒手搬運在地面的鐵管、鐵條、鐵板等1 、2 樣廢鐵,沒有偷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1、223 頁)、被告陳建和於警詢及偵訊偵訊時供稱:其和被告蕭文桂、陳志勝一起到現場徒手偷鐵管、鐵條、鐵板等廢鐵2 、3 堆,其印象中都是廢鐵居多等語(見偵字卷第89、91、223 頁),核均與證人劉資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不是廢鐵,都是公司還在使用的物品,不會被誤認為廢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不符,是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警詢、偵訊時雖承認有至證人劉資群上址工務所倉庫內徒手搬取物品,然渠等所搬取之物品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無疑。又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偵訊時雖曾表示承認犯行云云(見偵字卷第224 頁),然觀諸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偵訊時供述之過程,檢察官係先就證人劉資群於103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失竊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之事實為訊問,再就證人劉資群、簡光和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許失竊發電機及拼裝機車各1 台之事實為訊問,最後再訊問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是否承認竊盜,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均答稱承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84頁反面),則檢察官於訊問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是否認罪時,並未明確向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區分以及確認渠等所承認之犯行究竟是指103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抑或是指103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許竊取發電機及拼裝機車各1 台之犯行,抑或二者均承認。而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渠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並告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後,渠等方均明確表示僅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即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即上開理由欄乙、一、部分所載之公訴意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正反面),是尚難以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於偵訊時所為上開承認犯罪之表示,而為不利於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之認定。
㈣至卷內雖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50 頁),惟細觀該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蕭文桂雖有於103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及同日凌晨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過桃園縣復興鄉台7 線及中正路口,然該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以車棚覆蓋,無法得知車斗內是否有載運任何物品,故難以上開翻拍照片佐證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有於103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所涉此部分結夥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蕭文桂、陳志勝、陳建和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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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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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 型鋼 │ 支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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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0碼船馬達 │ 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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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米半鑽管 │ 支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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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圓型鋼模 │ 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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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水馬達 │ 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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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鋸 │ 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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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氧氣筒 │ 桶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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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碎石機 │ 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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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切台機 │ 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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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研磨機 │ 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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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小臺風壓機 │ 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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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三相電線 │ 綑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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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經緯儀器 │ 臺 │ 1 │
├──┼────────────┼──┼──┤
│ 14 │電鑽(起訴書誤載為大型發│ 臺 │ 1 │
│ │電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更正) │ │ │
├──┼────────────┼──┼──┤
│ 15 │上下鋁梯 │ 片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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