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英明
- 被告
- 葉舜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舜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英明與葉舜尹本為男女朋友,因吳英明與陳若綺交往而分手。吳英明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贈與並過戶予陳若綺。嗣吳英明因他案入獄服刑,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因需前開車輛代步而央求陳若綺返還,惟遭陳若綺拒絕,吳英明遂告知葉舜伊上情以及因陳若綺之故遭法院判處行賄罪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行賄金額10萬元遭沒收之事,復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參與追討車輛及索取因行賄案入獄之賠償,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吳英明於103年5 月24日晚間7 時22分許先邀陳若綺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待陳若綺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抵達該處,並上樓進入吳英明位於2 樓之房間後,吳英明便藉故離開,葉舜尹、「阿芬」旋即進入該房間限制陳若綺行動,並命陳若綺簽立本票、借貸契約及前開車輛讓渡書,但陳若綺不願配合,葉舜尹便恫以:「你簽完本票與借貸證明才能離開不然今天沒有辦法離開這裡」等語,「阿芬」則恫稱;「不然你會繼續被打,簽完才能離開」等語,陳若綺因而心生畏懼,又礙於行動自由受限而簽立前開車輛讓渡書、借貸契約、面額25萬元本票乙張交由其等二人收執,二人復取走前開車輛鑰匙及陳若綺之證件資料等物,方始離開該房間,陳若綺始脫免續遭拘禁,隨後葉舜尹將前開物品交予吳英明,與「阿芬」分別離去該處。陳若綺下樓後見前開車輛已被駛離,遂搭乘吳英明駕駛之其他車輛載送返回住處,並於翌日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吳英明、葉舜尹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葉舜尹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吳英明固自承曾告知被告葉舜尹欲將前開車輛取回之事,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跟陳若綺要回車子讓我上班,但他不還給我,而葉舜尹在車上聽到我跟陳若綺的對話,就問我要不要幫我把車子要回來,我有同意,但我有說一定不能打人,而錢的部分是葉舜尹自己想、自己去做的;「阿芬」是去案發現場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背面)。
一、經查,被告二人本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吳英明轉與陳若綺交往而分手。被告吳英明於101 年7 月12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陳若綺,嗣因他案入獄服刑,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因需前開車輛代步而央求陳若綺返還,惟遭陳若綺拒絕,被告吳英明遂告知被告葉舜尹上情以及因陳若綺之故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0萬元遭沒收之事,陳若綺於案發當晚應被告吳英明之邀而至前開房間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證人陳若綺之證述內容可佐(見偵卷㈠第27-2 9、30-31 、92-94 頁),復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英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6-18頁),至堪認定。
二、復查,被告吳英明待陳若綺進入前開房間後,隨後藉故離開,被告葉舜尹、「阿芬」旋即進入該房間命陳若綺簽立本票、借貸契約及前開車輛讓渡書,但陳若綺不願配合,葉舜尹便恫以:「你簽完本票與借貸證明才能離開不然今天沒有辦法離開這裡」等語,「阿芬」則恫稱;「不然你會繼續被打,簽完才能離開」等語,陳若綺唯恐行動自由繼續受限、身體受惡害,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立前開車輛讓渡書、借貸契約、面額25萬元之本票乙張交由其等二人收執,二人復取走陳若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以及前開車輛鑰匙,方始離開該房間,並由葉舜尹將前開物品交予吳英明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葉舜尹、證人陳若綺之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7-29 、30-31 、92-94 、96-97 頁;偵卷㈡第24-28 、78-81 頁;本院卷第60-68 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證人陳若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進入該房間後被告葉舜尹及「阿芬」即搶走其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0-60 頁背面),但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餘,況其於案發翌日警詢中係稱遭脅迫簽立本票、借貸證明後,包包方遭拿走,並取得其內證件等物等語(見偵卷㈠第27頁背面),於先前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見他卷第51頁背面),又核與其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 頁背面),證人葉舜尹亦稱:是在陳若綺簽完資料後,才將其包包取走,拿取其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證人陳若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與真實情況應屬有間。
三、被告吳英明固為前揭辯詞,惟其業已自承曾告知被告葉舜尹前開車輛過戶予陳若綺,又因為行賄被沒收10萬元及判刑7個月之事,並想要取回前開車輛乙節(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71 頁背面),被告吳英明明知被告葉舜尹與陳若綺二人關係形同水火(見本院卷第72-72 頁背面),卻告知葉舜尹上開事件,已屬居心叵測,再者,證人葉舜尹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是吳英明先去我住處看小孩,他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一趟,且要我幫他一個忙,他說要我幫他要回前開車輛,且當初有一件事情讓他因行賄罪被關七個月,這個行賄罪本來不會成立,是因為陳若綺在警局鬧才成立,不能讓他白關,叫我幫他要回車子及要錢;我到了之後「阿芬」才來,她跟我說是「牛哥」叫她來的,「牛哥」就是吳英明的綽號;吳英明跟我說如果聽到門關起來的聲音就代表他已經出去,叫我再進去,他說他會先向陳若綺要車子,如果談不攏,等他門關上離開後,我再進去;之後我就將讓渡書、借據、本票、車鑰匙、證件等物交給吳英明,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 頁)。證人葉舜尹與陳若綺素有恩怨,仍甘願為被告吳英明出面索討前開車輛及金錢,甚至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吳英明說情(見本院卷第73頁),殊難想像被告葉舜尹會蓄意構陷被告吳英明,且依照證人陳若綺之證述,被告葉舜尹、「阿芬」二人係要脅其返還前開車輛及簽立本票等件,已如前述,倘非被告吳英明授意,此二人實在無庸與陳若綺周旋在於己身毫無利益關係之事,更見被告葉舜尹所言屬實,且「阿芬」當日來意絕非如被告所稱「看小孩」爾爾。此外,被告吳英明不否認案發當日即自被告葉舜尹處收受前開車輛讓渡書、借據、本票、車鑰匙、證件等物(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吳英明既覓與陳若綺交惡之被告葉舜尹協助,又先將陳若綺先引入前開房間後,讓被告葉舜尹、「阿芳」在其內向陳若綺索車討錢,事後自被告葉舜尹處收受前開物品後,見陳若綺哭泣不已、且告知被打、被搶時(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卻不立即將前開物品返還陳若綺,又陳若綺下樓後,見前開車輛已遭駛離,被告吳英明仍無動於衷,反駕駛其他車輛載送其返回住處,此有被告吳英明之陳述及證人陳若綺之證述為佐(見偵卷㈠第82頁背面、偵卷㈡第35頁),益徵被告吳英明對於被告葉舜尹、「阿芬」利用私行拘禁、恐嚇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物品之行為了然於心,是被告吳英明、葉舜尹與「阿芬」三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誤。
四、被告葉舜尹固曾辯稱:前開車輛應為被告吳英明所有,且之前前開車輛是我使用,但我仍覺得車子是吳英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 頁)。然被告吳英明並未在被告葉舜尹使用期間將該車過戶予被告葉舜尹,與被告吳英明贈與前開車輛予陳若綺之情形有異,況被告葉舜尹於案發前業已知悉前開車輛過戶予陳若綺(見偵卷㈡第24-25 頁;本院卷第35頁、67頁背面-68 頁),被告葉舜尹當無不知前開車輛應歸屬陳若綺所有之理。又被告吳英明曾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要奉承陳若綺,只是過戶在她名下等語(見偵卷㈠第96頁)。但前開車輛係被告吳英明所贈與,業據證人陳若綺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8頁背面),若被告吳英明僅單純借名登記,豈能收討好陳若綺之效,又何須容任陳若綺長期使用前開車輛,是被告吳英明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英明、葉舜尹及「阿芬」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英明引陳若綺至前開房間,再由被告葉舜尹、「阿芬」進入該房間,限制陳若綺人身自由並出言恫嚇,使之心生畏懼,因而簽署借據、本票、前開車輛讓渡書,並交付證件、車鑰匙等物,被告葉舜尹並將前開物品交予被告吳英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英明先假意邀陳若綺至前開房間,復由被告葉舜尹及「阿芬」將陳若綺拘禁於該房間,禁止陳若綺離去,並出言恫嚇命之簽署本票、借據、前開車輛讓渡書,並取走其證件、車鑰匙等物,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等二人係基於討車索財之目的而為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空均有重疊,屬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葉舜尹、「阿芬」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向陳若綺出言恫嚇,陳若綺分別簽立本票、借據、前開車輛讓渡書,交付前開車鑰匙、證件等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吳英明、葉舜尹及「阿芬」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同條第2 項恐嚇得利、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英明曾因: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02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復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被告葉舜尹曾因:
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地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業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至㈤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之罪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案發年紀非無辨別事理能力,如被告吳英明需要用車,自當循正當途徑,且被告吳英明因行賄案入獄,豈有向陳若綺索討之理,其竟罔顧陳若綺之信任,而與被告葉舜尹、「阿芬」共謀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況本件係因被告吳英明向陳若綺索車未果而起,被告吳英明事後卻對案件情節多所閃躲,甚至歸咎於被告葉舜尹自身行為,試圖撇清責任,更未賠償陳若綺分毫,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至被告葉舜尹僅因故念舊情即與被告吳英明同為上開犯行,陳若綺遭冰炭不容之被告葉舜尹及素昧平生之「阿芬」拘禁在房間中,被迫簽立鉅額本票、借款契約及前開車輛讓渡書,並遭取走證件、車鑰匙等物,對其身心所在傷害,難謂非鉅,惟念及被告葉舜尹自始對於犯行供承不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