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力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林文信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64、20166、24080、24409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力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1 (2 )、1 (3 )、2 、3 (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文信犯如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附表三編號3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 )、3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陸萬貳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昱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向林文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與「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數量及種類」一欄所示之毒品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
二、王昱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與其同居之女友賴品潔任意取之施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其與女友賴品潔同住之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觀路1156巷6 弄22號8 樓之1D室租屋處(下簡稱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品潔任意取之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賴品潔。
三、王昱力與林文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王昱力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4 月間起,先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附近「阿偉槍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內具阻鐵鋼製仿半自動手槍、槍管、彈殼、彈頭、底火,並在不知名五金行購買喜得釘子彈數發後,即在其大觀路租屋處,以改造槍枝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1 )所示之工具,將上開購得之鋼製操作槍槍管通孔,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再置入撞針,接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已貫通之槍管2 支,並基於同一犯意,從上開購得之喜得釘子彈中取出火藥,置入上開購得之彈頭,並將購得之彈殼置入底火後,接續組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 顆(皆於鑑驗時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26顆,皆均自製成時起持有之。嗣於103 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餐廳,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交付不知情之何亞璇而嗣為警扣案;復於同年8 月19日前後,在林文信所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號4 樓C2號房之居處(下簡稱林文信大觀路住處),因王昱力積欠林文信約4 萬元左右之款項,為供欠款抵押,將如附表二編號3 (1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 (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皆於鑑驗時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交予林文信,而林文信為確保王昱力積欠之款項得以順利償還,竟自該時起至103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於其大觀路住處搜索時為止,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而持有之。
四、林文信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他命予王昱力:
1、於103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昱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以下林文信與王昱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皆同)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在林文信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區○路000 ○0 號4 樓之航空城社區租屋處(下簡稱航空城社區),以新臺幣(下同)共3 萬元代價販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及0.9 公克海洛因予王昱力,並允王昱力暫行賒欠,後王昱力於同月7 日清償其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 萬5 千元,然購買海洛因之5 千元仍未清償。
2、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王昱力聯絡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在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又以相同代價販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及0.9 公克海洛因予王昱力,而王昱力亦有僅給付林文信其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 萬5 千元,然購買海洛因之5 千元仍未清償。
3、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王昱力聯絡,談妥以1 萬2 千元代價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力後,林文信即從其大觀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擲而下予王昱力。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號4 樓C2號房之住處,分別於103 年8 月底某日某時許、103 年9 月3 日中午、103 年9 月10日晚間,各轉讓1小包(約1 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予彭志豪施用。
五、嗣為警於103 年4 、5 月間於何亞璇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後於103 年9 月16日晚間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警方並自王昱力所提供之情報,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文信大觀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嗣循線查獲林文信,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馬勢明、證人即被告王昱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業已應被告之要求,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被告自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詰問權,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昱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王昱力販賣毒品部分)、三(即王昱力改造槍彈部分)部分:訊據被告王昱力對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販賣海洛因部分),雖坦承其確以2000元代價販賣0.4 公克海洛因予馬勢明,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是以向林文信購入海洛因的原價賣給馬勢明的,因為馬勢明之前和我一起關在臺東岩灣技訓所同一間舍房,所以我們有交情云云(本院訴字卷37頁):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昱力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李日嘩、張振祥、鍾豪酉、馬勢明、徐德明、林文信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24409 卷一第125 至127 、131 至132 、148至150 、172 至177 、182 至183 頁,偵20166 卷一第161 至162 、165 至166 、179 、180 、186 至187 、192 、193 、204 至205 頁,偵20166 卷二第94至9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20164 卷第56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164 卷第150 至161 頁)、103 年05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4080卷第54頁)、103年11月1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4080卷第117至121頁)等在卷可證,並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該情自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部分,業據被告王昱力於103 年10月17日供述在卷(偵20166 卷二第63頁),與證人馬勢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3 年7 月26日我與王昱力通話中(即當日上午9 時50分許王昱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勢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409 號卷一第175 頁)提到的「女生2 張」是指我以2000元向王昱力購買1 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約是0.2 公克左右等語(偵20166 卷一第186 、214頁)相符,且有王昱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勢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7 月26日於上午9 時50分、下午1 時25分、下午1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4409 卷一第175 頁)在卷可稽;雖馬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打電話說要向王昱力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他說要到現場見面再說,不要在電話裡講這麼明顯,可是他說他要去調,我就不要等了,他有先請我抽一支海洛因煙,我只以2000元向他購買0.4 或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檢察官問:既然如此,那時為何不向警察及檢察官講清楚,沒有購買海洛因的事?)那時候我有講,他就是不相信,他說聽到就是這樣,他有幫我記筆錄,我開庭時有跟檢察官講,檢察官不相信,檢察官應該是有記筆錄吧,檢察官說我亂講,他說我偽證就是判五年或七年,當時我怕被收押,當時我已經很久沒用毒品了。」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3 頁),惟觀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其與王昱力通話中並無提到「需要調貨」、「見面再說」等語,且遍觀卷內馬勢明證述,皆未提及被告王昱力請抽海洛因煙一事,又經本院勘驗其103 年10月7 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檢察官非但於該次並未要求馬勢明一定要為何等證述,反而向馬勢明強調「你說什麼我就記什麼」、「不要陷害人家,也不要惹到自己一身腥」,足見馬勢明於審理中所述顯屬虛偽;再者,103 年10月7 日當天檢察官先單獨訊問馬勢明,經馬勢明證稱103 年7 月26日當天是自己向王昱力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偵20166 卷一第186 頁)後,檢察官再讓被告與馬勢明同庭訊問對質,被告先向檢察官稱「(問:7 月26日馬勢明還有跟你提到女生兩張?)那個是要去玩女人的」云云,馬勢明聞之後竟更易其先前說法,改稱女生2 張是指玩女人云云,經檢察官讓被告王昱力暫出庭後,方才稱是向王昱力購買海洛因,剛剛那樣講是不想讓王昱力再多一條罪等語(偵20166 卷一第213 頁),其在面對被告時試圖迴護被告之情灼然可見,該等證言自不可採。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之供述,除其於103 年10月7 日偵訊時供稱女生兩張是玩女人云云,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這些(按:即附表一編號9 至12販賣毒品予馬勢明部分)我都在10月7 日檢察官借提時交代清楚了,唯獨於103 年7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綽號小馬的馬勢明部分,我現在向警方自白,這次是賣1 千元不是2 千元」、同日偵查時稱「. . 另外我承認有販賣女生兩張就是2 千塊的海洛因給馬勢明」等語(偵20166 卷二第30、63頁),其於本院103 年12月31日訊問時稱「我是賣0.4 公克海洛因,價錢是2000元,因為我向林文信買海洛因就是這樣的價錢,我向林文信買入海洛因的這一次並不是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載(按:即犯罪事實四(一)1 )之那一次,是在起訴書事實欄二㈠之前的時候,買的是0.4 公克海洛因,價錢是2000元」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7頁),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又稱「馬勢明向我說要他要兩張女生(即兩千元的海洛因),我說我當時我身上沒有,所以我向馬勢明說我要去找朋友調,我就打電話給林文信,我向林文信說我到你家裡一趟,我是在大園區大觀路1156巷口林文信的租屋處與林文信見面時才向林文信說我是來幫朋友拿海洛因的,林文信問是誰,我說是一個住三峽的馬勢明,我當場拿兩千元現金給林文信,林文信就拿我給他的兩千元給他身邊的男性朋友調海洛因,林文信的朋友就將壹包0.4 公克的海洛因拿給林文信,林文信再轉交給我,我拿到海洛因之後就馬上送到三峽大橋加油站給馬勢明,馬勢明把兩千元還我之後,拿了海洛因就走了,林文信當時也是向朋友調的,他朋友也在旁邊抓豆子,因為他自己身上也沒有」云云(本院訴字卷第62頁),先不論被告王昱力供述反覆、前後不一,若果係被告王昱力向林文信購買、林文信當場再轉而向友人購買後轉交王昱力、王昱力再交予馬勢明,且王昱力直至準備程序時能仍對當時向林文信調毒品之細節及相關情景供述歷歷,想必印象十分深刻,且被告王昱力早在103 年9 月17日警詢時即供出自己於103 年5 月間即開始向林文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偵20164 卷第15頁),並於本院103 年12月31日訊問時又一再主張其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皆係林文信(本院訴字卷第37頁),諒其並無顧慮林文信遭拖累而不敢將其供出之情,然何以在該次準備程序前之本院訊問及偵訊時皆對該等重要情節未置一詞,甚至於偵訊時尚以「玩女人」之情置辯,而從未提及「林文信之不知名友人」此一與該部分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人?
(四)再者,觀諸三通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馬勢明係先詢問被告是否在睡覺,被告稱「嗯」,馬勢明稱「我女生2 張啦,我只有2 張而已」,被告回以「好」,馬勢明稱「你有方便過來嗎?」,被告即稱「我等一下過去」,且直至第三通通話結束後即兩人碰面為止,被告於該三通通話之內容全未提及「要向他人調貨(即海洛因)」、「不一定有貨」等情詞,反而是一開口即答應馬勢明,然若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於馬勢明來電後才到林文信大觀路住處當場向林文信詢問海洛因一事,且連林文信自己身上也沒有而必須向在場之友人「調海洛因」,可見被告於其與馬勢明第一通通話時根本無法確定自己是否可以確實取得海洛因,且被告又稱自己並未從該次交易中獲利,若果如此,諒被告並無因亟欲促成此次交易而故向馬勢明為虛偽陳述、假裝自己身邊即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之動機,其大可直接向馬勢明說明實情,又如何會率向馬勢明為如此肯定之答覆,可見被告王昱力之辯詞顯屬飾卸,自無足採。
(五)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雖馬勢明並未秤量被告王昱力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且無法查得王昱力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進價為何,然王昱力既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刑責而為此販賣行為,足見其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王昱力轉讓毒品予賴品潔)部分:訊據被告王昱力固坦承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賴品潔施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情,辯稱:此係賴品潔自己主動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云云(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7頁背面)。經查:
(一)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時及103 年12月5 日偵訊時坦承在卷(偵20164 卷第103 、208 頁),與賴品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王昱力係自101 年8 月起交往至同年9 月間王昱力被捕時(按:即103 年9月16日)為止,與王昱力同住在其大觀路住處的只有我一人而已,即使王昱力叫我販賣毒品我也不會去販毒,但他叫我分裝毒品我就去分裝,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只有王昱力,不是他賣給我的,是他放在那裡我就自己拿來用,我沒有給他錢,他知道我有用他的毒品,已經好幾次了,他出去時我就會拿起來用,他知道後會罵我,所以我才不會當場向他要毒品,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我與王昱力同處的大觀路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他拿回來免費給我施用(偵20164 卷第207 頁、偵20166 卷一第87、88頁),上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3 年12月5 日偵訊時稱:我是從101 年8 月與賴品潔交往時開始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品潔施用,直到我本次為警查獲時為止,賴品潔都是自己拿的,我從101 年8 月開始我就知道賴品潔有拿我的毒品在用等語(偵20164 卷第208 頁),於本院103 年12月31日訊問時稱「我們同居,賴品潔是我的女朋友,她都是自己拿來施用的,我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出門,她會自己拿來施用,就像是放在家裡的其他東西一樣,她要拿,會自己去拿,我不會去向她說可以拿或不可以拿,但是她並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去偷或搶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法官問:賴品潔平常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們在一起兩年了,我們是從101 年8 月在一起的,當時她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她用得很兇,程度用到我會怕,有多少就施用多少,都是施用我的毒品,我有叫她戒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可知,被告與賴品潔於案發時係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且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又明知賴品潔毒癮很大、且於101 年8 月間起都是施用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早於101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許賴品潔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對賴品潔取用其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所容任並知悉,在渠等同居之生活模式中,甲基安非他命即與一般家庭所置放家中之零食、食品等無異,故賴品潔於101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取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雖被告曾叫賴品潔戒毒、且知道賴品潔施用後會罵賴品潔,然此顯係被告擔心同居女友身體健康或避免其因此花費過多金錢而規勸賴品潔之舉,並不代表賴品潔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確實違反被告之本意(否則賴品潔即另構成侵占、竊盜等罪),且若被告果不欲賴品潔在家中隨意取用,大可將甲基安非他命藏起收好即可,然被告卻一再無償提供,直至其為警查獲時止,故被告具轉讓禁藥予賴品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參、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文信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林文信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林文信雖坦承其確係因王昱力抵押欠款之故方自王昱力處取得該等槍、彈及槍管,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故意,辯稱:這些東西只是王昱力象徵性抵押給我,我認為不構成持有,因為只要王昱力把錢還我,我就會把這些東西還給他了,縱使我想要擁有一把改造手槍,以市面上的行情也不需要花費4 萬元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供述在卷,並與王昱力證述相符(偵20166 卷二第66頁),且林文信與王昱力皆稱渠等於103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3 分左右之通話內容是林文信要王昱力拿一把槍給他,該把槍就是警方於103 年9 月份在林文信大觀路住處所查扣的槍,同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是林文信忘記王昱力給自己的槍放在哪,所以打電話來問王昱力,但後來林文信在他抽屜裡找到了,渠等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8 分左右的通話因王昱力給林文信抵押欠款的槍的零件被換掉,林文信要王昱力拿回去更換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20166 卷二第22至27、67、92至96頁),足見林文信不僅取得其實際持有支配,且持有該手槍之時間至少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而扣得該槍彈時時為止,期間已長達約1 個月,故其確具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甚明。
(二)雖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至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然被告林文信不但持有之時間長達1 個月,且林文信亦自承自己在王昱力拿該手槍來抵押的期間內,自己曾因滑套不能用而向王昱力抱怨,王昱力並特地前往林文信大觀路住處修理該手槍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其對於手槍之狀態十分在意,顯非僅有短暫經手之人所為,況且將物品充作欠款抵押即係典型之「動產質權」,而依民法之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884、885條定有明文,此節非但為法律所明訂,亦為一般動產質權交易常態,故動產質權之本質即以質權人占有該動產為其重要要件,換言之,若林文信僅係短暫經手而欠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反與動產質權之要件不符,而無法達到林文信所欲達成的「將槍彈作為欠款抵押」之目的,至被告林文信辯稱只要王昱力還錢就會將槍彈歸還一節,此應係持有槍彈之「動機」及「原因」,而於本條例所稱之「持有」構成要件無涉,故被告林文信構成本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甚明。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即林文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林文信對於犯罪事實四(一)1 、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四(一)3 及四(二)(即3 次轉讓禁藥予彭志豪部分)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四(一)1 、2 販賣海洛因部分),辯稱:王昱力的供詞前後不同,且王昱力積極供出是我販賣海洛因給他的原因,是因為王昱力欲在本案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馬勢明的部分,主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刑寬典,且我與王昱力在103年(以下所論及之日期皆係指103年)7月4日、8月8日、9月7日的通話中只談到安非他命,並未提到任何海洛因之情節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文信坦承之部分,與證人王昱力及彭志豪所述相符(偵20166 卷二第63至66頁、偵20164 卷第210 至21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20166 卷二第11至14、20至21、27至28、65至66頁)在卷可證,上情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一)1 、四(一)2 販賣海洛因部分,業據證人王昱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41分我與林文信通話的內容是我要向林文信買毒品,他把鑰匙放在感冒藥的盒子裡,從樓上丟下來,我再拿著鑰匙上去找他,向他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和0.9 公克的海洛因,總共3 萬元,林文信在7 月6 日晚間6 時53分、6時59分、7 時12分與我的通話中叫我把「男的」清給他,意思是要我把我在7 月6 日向他買的1 兩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還給他,他急著要給別人,7 月7 日下午3 時16分、3時25分我與林文信間的通話,意思是我已經將1 兩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林文信,林文信要「俊男」即李俊南拿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我,同時李俊南還有再從我這裡拿走0.45公克的海洛因,因此我實際上只有拿到0.45公克的海洛因,7 月7 日晚間11時4 分、11時41分及7 月8 日凌晨3時30分許我傳送給林文信的簡訊意思是我先還林文信1 萬多元,再匯了9 千元給他,以清償我7 月4 日向他購買毒品的錢;我與林文信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0時6 分、0 時17分6 秒、0 時17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5 ,41」是指4 分之1 錢(即約0.9 公克)的海洛因要5 千元,「大一」是指1 兩、「一半的是12」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要1 萬2 千元,這些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就是我以3 萬元向林文信購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與4 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偵20166 卷二第63至66頁),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偵20166 卷二第12至15、19至20頁),而王昱力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除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證述:103 年8 月8 日我向林文信購買毒品的種類及數量是在電話理就講好的,電話中所說的「同性」就是指「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五、
四一、五」的最後一個「五」是強調5 千元的意思等偵查未提及之詳情,及其歷次向林文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購買毒品之數量因時日久遠而有所遺忘外,其餘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相符,其此部分證述自屬可採。
(三)雖被告林文信以上詞置辯,因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毒品之人為防偵查機關以監聽等方式查緝,就連毒品之俗稱亦甚少在電話中明白提及(例如「四號仔」、「安仔」、「K他命」等),或僅以暗語為之,例如王昱力與林文信間在8月5日中午12時43分、8月7日晚間11時28分及11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文信所提及「女生」(偵20166卷二第89、90頁)、8月7日晚間11時41分王昱力在與林文信通話時所提及之「男生」、「同性」、「不同性」等暗語,如何可能會明確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詞在電話中直接說出,故自不能以7月4日、8月8日林文信與王昱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海洛因」一情即遽認渠等間並無海洛因之交易,且自渠等於8月8日凌晨0時5分及0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0166卷二第91頁,即犯罪事實四(一)2部分)提到「男生也要」、「我們同性的啦,大一啦」等節,再綜以上情,可見渠等間之毒品交易勢必不僅有「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一種,故而才需在該次通話中特別強調毒品的種類是「男生」,且王昱力除了「男生」之外還要向林文信購買別種毒品,故而才會在通話中向林文信說「男生『也』要」,足見林文信所辯該次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力等情自非實情,而以王昱力所述該次向林文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屬實;且關於犯罪事實四(一)1部分,雖王昱力於偵查、審理程序中曾對其向林文信購買毒品之價錢所述略有出入,然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且王昱力已證稱「(被告問:(提示10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第7頁12行即103偵2016 4第15頁)警詢時你說我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壹仟元,一錢海洛因賣你兩萬元,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警詢筆錄問的沒有明確的時間,當時警察沒有給我明確的時間,只是問我毒品怎麼來的,向誰購買的,這是第一次的警詢筆錄,但是在第二次以後的警詢筆錄就有問我一兩、半兩安非他命多少錢,我那時就都有說出來,且剛開始認識林文信時,確實是買克,到後面才拿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頁),且被告林文信於103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7月4日並沒有王昱力向我購買毒品這件事,而是我在7月6日晚間向王昱力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與王昱力在8月8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0 時17分6秒、0時17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拿錢給王昱力繳房租,並沒有毒品交易云云(20166卷二第85至86、9 1頁),於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稱「(問:王昱力說因為他7月4日有跟你買了一兩的安非胎命跟0.9公克的海洛因,總共3月,7月6日的譯文,意思是你要王昱力將一兩的安非他命還給你,因為你急著要給別人,而他3萬塊是先欠著還沒給你?)應該是我說的對,不是清給我,是先給我,因為我身上沒有了,我再看一次譯文,也可能人家要拿毒品,我先跟王昱力調」云云(偵20166卷二第117頁),又於103年10月30日警詢時稱8月8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0時17分6秒、0時17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王昱力向我購買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並沒有向我購買海洛因云云(偵20166卷二第132 頁),顯見其所辯前後矛盾甚鉅,綜此,被告林文信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被告林文信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林文信送測謊鑑定,然被告林文信於103年間既多次販賣毒品,其是否在測謊時不致將犯罪事實四(一)1、2部分與其他次販賣毒品部分記錯混淆,已有疑問,況被告林文信之說法反覆,無法為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情業已敘明如前,自無將其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林文信請求傳喚賴品潔以證明自己於103年7月9日沒有拿海洛因給王昱力,只有拿手銬給王昱力云云,然7月9日之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所起訴,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就犯罪事實欄二王昱力轉讓予賴品潔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四(二)林文信轉讓彭志豪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無證據足認渠等所轉讓之數量已逾前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昱力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林文信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於事實欄四(一)1 、2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四(一)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四(二)所為,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應為販賣與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王昱力持有及轉讓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 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決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昱力製造附表二編號1 (2 )、3 (1 )所示之手槍、槍管,及附表二編號1 (4 )、2 、3 (3 )所示之物中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王昱力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林文信基於單一決意,持有王昱力所交付之槍、彈、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於事實欄四(一)1 、2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之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王昱力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5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97年7 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29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2月8 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②至⑤部分之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而前開⑥、⑦部分之罪,則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減得之刑及前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昱力對附表一編號1 至3 、5至10、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文信對犯罪事實四(一)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20166 卷二第133 至134 頁),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 及13部分,被告王昱力在偵查中於檢察官或員警提示相關譯文與之確認時,皆明確否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20166 卷一第212 頁、偵20166 卷二第29頁),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被告王昱力於審理中所否認;而被告林文信則否認犯罪事實四(一)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因其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法分割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自無法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而本案係被告王昱力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文信,檢警依其提供之情報循線查獲林文信,為檢察官所敘明(起訴書第17頁),故王昱力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必應先加後減。另被告2 人所涉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既已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雖被告王昱力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應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訴字卷第78頁),然該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依法於王昱力大觀路租物處搜索時,即扣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後因鑑定而試射用磬)及槍管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 、未貫通之槍管,足見雖附表二編號3 之槍彈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因鑑定而試射用磬)等物係警方依據王昱力提供之情報而自林文信大觀路住處查獲,然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於查獲時係在被告王昱力支配掌控中,並未移轉他人持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問題,而與本項減輕或免除要件不合。
六、量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昱力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其友人馬勢明1 人,而被告林文信於事實欄四(一)1 、2 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王昱力1 人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所得皆微,堪認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該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為低,且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依法減刑,衡諸渠等之犯罪情節,爰認該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昱力及林文信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管,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所為誠屬非是,並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事實欄一、二部份:被告王昱力為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皆非屬極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又係其同居女友賴品潔,且係因其與女友之情誼方容任其拿取施用,惡性非重,且為警查獲後雖供詞稍嫌反覆,然其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提供相關線索,使檢警因此破獲其他毒品案件,對遏止毒品流佈一事實屬功不可沒,犯罪後態度良好。再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是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相同),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雖因一體適用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相關之減刑規定,同此法理,自應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科處之刑度亦已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之限制,而雖排除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然非謂不得將其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一而於量定宣告刑時一併審酌,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要素,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應考量王昱力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審理時否認犯罪,及其確實供出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林文信而助警破獲等情節。
2、事實欄三王昱力部分:警方在其大觀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王昱力為避查緝,更將數把改造手槍自8 樓丟下,造成膛炸分解之情,為被告王昱力自承(偵20164 卷第15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20164 卷第56至65頁),勢必引起附近居民恐慌,惟王昱力並未持以犯案,且僅有如附表二編號3 (1)所示之物及3 (3 )所示之子彈交予林文信作為欠款抵押,其他槍、彈及零件並未流通在外或造成其他犯罪,所生實害尚輕,且其於到案後不但就此部分始終坦承不諱、盡己所能詳細說明,更提供林文信之情報供警方循線查得其他槍彈等違禁物,足認其悔罪補過之意甚誠,然仍應考量非法製造槍、彈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對執法人員人身安全之危害性。
3、事實欄三林文信部分:被告林文信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及持有該等槍彈之時間僅有1 個月左右、持有之數量非多,且係因為確保王昱力所積欠之債務得到清償方為本件犯行,亦未持之為其他犯罪,其犯罪動機與所生實害亦屬較輕,雖林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對於持有槍彈及槍管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對構成要件之定義有所爭執,然被告林文信並非法律專業,故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林文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供詞反覆或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等犯後態度,認法定科以最低刑度即已足。
4、事實欄四部分:事實欄四(一)部分,被告林文信所販賣之海洛因雖數量較少,然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數量皆高達半兩或一兩,販毒所得亦多達數萬元,及其犯後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四(二)之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林文信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況。
5、除上揭所述之外,亦兼衡上揭六(一)部分所述決定是否酌減其刑之各項要素,及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王昱力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轉讓禁藥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僅能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林文信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轉讓禁藥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應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 (2 )、3 (1 )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不論為何人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王昱力、林文信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1 (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昱力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三製造槍、彈、槍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王昱力犯罪事實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其配用之手機為被告王昱力所有,用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行為所用之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其配用之手機為被告林文信所有,用以為附表四(一)行為所用之物等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且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2 )所示之物為林文信所有,並用以為犯罪事實四(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係王昱力所有並用以為犯罪事實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渠等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自應分別於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附表二編號3 (2 )、1 (3 )所示之物既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 ,雖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4409 卷一第148 至150 頁)確顯示王昱力於103 年5 月23、24日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催討該次交易之毒品款項,然該次犯罪應於同月20日許王昱力交付毒品予張振祥時已完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同月20日交付毒品時有使用該門號,故自不應在該次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故被告王昱力於附表一中已自購毒者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林文信於犯罪事實四(一)部分已取得之販毒所得,皆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尚未為被告2人所取得之販毒價金,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五)就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二編號1 (4 )、2 、3 (3 )所示之物,其中因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子彈,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而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 人犯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昱力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數量及種類 │金額(新│行動電話門│主文 │ │ │ │ │ │ │臺幣) │號 │ │ ├──┼───┼──────┼───────┼──────┼────┼─────┼──────────────────────┤ │1 │李日嘩│103 年6 月10│王昱力大觀路租│1 小包(約1 │2500元 │0000000000│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日晚間9 時48│屋處 │公克)甲基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分許 │ │非他命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 │103 年6 月21│王昱力大觀路租│1 小包(約1 │2500元 │0000000000│同上 │ │ │ │日晚間8 時28│屋處 │公克)甲基安│ │ │ │ │ │ │分許 │ │非他命 │ │ │ │ ├──┤ ├──────┼───────┼──────┼────┼─────┼──────────────────────┤ │3 │ │103 年6 月30│王昱力大觀路租│1 小包(約1 │2500元 │0000000000│同上 │ │ │ │日晚間6 時48│屋處 │公克)甲基安│ │ │ │ │ │ │分許 │ │非他命 │ │ │ │ ├──┤ ├──────┼───────┼──────┼────┼─────┼──────────────────────┤ │4 │ │103 年8 月15│桃園縣大園鄉中│1 小包(約1 │2500元 │0000000000│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日晚間10時48│正北路大竹交流│公克)甲基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分許 │道附近某統一便│非他命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 │ │ │ │ │利商店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張振祥│103 年5 月20│王昱力大觀路租│約1 公克甲基│2500元(│無 │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日左右某時許│屋處 │安非他命 │以賒帳方│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式而尚未│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 │ │ │ │ │ │ │給付)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鍾豪酉│103 年6 月5 │王昱力大觀路租│約0.4 公克左│2000元(│0000000000│同上 │ │ │ │日下午3 時18│屋處 │右之甲基安非│以賒帳方│ │ │ │ │ │分許 │ │他命 │式而尚未│ │ │ │ │ │ │ │ │給付) │ │ │ ├──┤ ├──────┼───────┼──────┼────┼─────┼──────────────────────┤ │7 │ │103 年6 月23│王昱力大觀路租│約0.4 公克左│2000元(│0000000000│同上 │ │ │ │日上午10時許│屋處旁大樹下 │右之甲基安非│以賒帳方│ │ │ │ │ │ │ │他命 │式而尚未│ │ │ │ │ │ │ │ │給付) │ │ │ ├──┤ ├──────┼───────┼──────┼────┼─────┼──────────────────────┤ │8 │ │103 年7 月5 │王昱力大觀路租│約0.4 公克左│2000元 │0000000000│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日晚間10時32│屋處旁大樹下 │右之甲基安非│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分許 │ │他命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馬勢明│103 年6 月11│新北市三峽區恩│1 小包甲基安│3000元 │0000000000│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日晚間11時46│主公醫院附近 │非他命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分許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 │103 年7 月22│新北市三峽區恩│1 小包甲基安│3000元 │0000000000│同上 │ │ │ │日晚間10時40│主公醫院附近 │非他命 │ │ │ │ │ │ │分許 │ │ │ │ │ │ ├──┤ ├──────┼───────┼──────┼────┼─────┼──────────────────────┤ │11 │ │103 年7 月26│新北市三峽區恩│1 小包海洛因│2000元 │0000000000│王昱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 │ │ │ │日下午1 時31│主公醫院附近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分許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 │103 年8 月11│新北市鶯歌區大│1 小包甲基安│3000元 │0000000000│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日晚間8 時13│橋加油站附近 │非他命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分許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徐德明│103 年7 月1 │王昱力大觀路租│1 小包甲基安│500元 │0000000000│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日上午6 時許│屋處1樓 │非他命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之依據或不予沒收之理由 │ │ │ │ │ │ ├─┬──┼─────────────────┼─────────────┼───────────────┤ │1 │(1) │扣案之鑽床1個、電鋸1個、鐵鋸1支、 │自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扣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 │ │ │磨沙紙1張、電動起子2支、夾頭1個、 │為被告王昱力為犯罪事實三製│用之物) │ │ │ │鐵夾1支、電鑽夾頭1個、卡尺1個、平 │造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用│ │ │ │ │衡儀1個、鑽頭1批、改造工具1盒、改 │之物 │ │ │ │ │造槍枝零件1批 │ │ │ │ ├──┼─────────────────┼─────────────┼───────────────┤ │ │(2) │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警方於被告王昱力大觀路租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 │ │ │0000000000號)3已貫通之槍管1 支 │處查扣 │ │ │ ├──┼─────────────────┼─────────────┼───────────────┤ │ │(3) │扣案之磅秤1個 │自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扣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 │(供販毒所用之物) │ │ │ │ │ │ │ │ ├──┼─────────────────┼─────────────┼───────────────┤ │ │(4) │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皆於鑑驗時│自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扣得 │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用磬而不│ │ │ │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甲基安非他命│ │復存在,其餘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 │ │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本案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31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 │ │ │ │ │個、無線電2支、無線電充電座1個、安│ │ │ │ │ │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 │ │槍4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1│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0顆(其中 │ │ │ │ │ │11顆於鑑驗時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 │ │ │ │ │彈頭8顆、彈殼9顆、未貫通之槍管8支 │ │ │ │ │ │擦槍工具1袋 │ │ │ ├─┴──┼─────────────────┼─────────────┼───────────────┤ │2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皆於│警方於何亞璇處扣得 │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用磬而不│ │ │鑑驗時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不具殺│ │復存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違│ │ │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 │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故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 ├─┬──┼─────────────────┼─────────────┼───────────────┤ │3 │(1) │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王昱力交予林文信抵押欠款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 │ │ │000000000 號)、已貫通之槍管1 支 │用,為警於林文信大觀路住處│ │ │ │ │ │查扣 │ │ │ ├──┼─────────────────┼─────────────┼───────────────┤ │ │(2) │扣案之大台電子磅秤1台 │自林文信大觀路住處所扣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最重可秤量至500 公克,即│(供販毒所用之物) │ │ │ │ │偵20166 卷第108 頁照片中所│ │ │ │ │ │示之銀色電子磅秤) │ │ │ ├──┼─────────────────┼─────────────┼───────────────┤ │ │(3)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皆於鑑驗時│自林文信大觀路住處所扣得 │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用磬而不│ │ │ │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不具殺傷力之│ │復存在,其餘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 │ │改造子彈3顆、林文信身分證、林文信 │ │本案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健保卡、現金6800元、現金1美元、黑 │ │ │ │ │ │色皮夾1只、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 │ │ │ │ │器2組、空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2台、 │ │ │ │ │ │綠色皮夾1只、甲基安非他命32包、海 │ │ │ │ │ │洛因7包、黑色包包1只 │ │ │ └─┴──┴─────────────────┴─────────────┴───────────────┘ 附表三(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二 │王昱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 ├──┼──────────┼──────────────────────────┤ │2 │事實欄三 │王昱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 │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1)、1(2)、2 、3(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林文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 │,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事實欄四(一)1 │林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3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 萬5 千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事實欄四(一)2 │林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3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 萬5 千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事實欄四(一)3 │林文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3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1 萬2 千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事實欄四(二) │林文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