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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6號、105年度訴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順輝涂偉俊俞力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浩

      鍾紹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444號、第20022號及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暨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24759號、第24992號及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陸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科刑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科刑宣告欄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陸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科刑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科刑宣告欄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己○○、丁○○加入綽號「姊夫」之丁仕哲(丁仕哲涉案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鍾○仁(民國86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該名少年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下稱少年鍾)、少年鄭○瑋(民國89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該名少年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少年鄭)、少年王○再(民國89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該名少年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少年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己○○、丁○○與丁仕哲、少年鍾、少年鄭、少年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或其他成員所出面領取之財物乃他人因詐欺集團假扮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身分施詐致使遭詐騙者陷入錯誤才願交出之財物,復知自己或其他成員所交付遭詐騙者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以資取信遭詐騙者,竟為從中牟取抽佣之不法利益,亦即約定出面取款者可得取款金額3%至4%比例之報酬、把風等待者可得取款金額1%比例之報酬,己○○、丁○○盡皆接受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頭丁仕哲之調度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行徑,針對不同遭詐騙者一再起意屢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丙○○及李林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愛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江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簡白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觀諸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歷經本院依法逐項提示證據,況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89頁至第194頁),且據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29頁、105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便有證據能力。至論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洵不適用傳聞法則,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遂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就被告己○○犯罪部分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對上述全部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28頁、第194頁背面及105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17頁),甚者其更詳陳縱非由其前去取款仍係本著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一節(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28頁、105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17頁),有關各次詐騙之過程及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別尚有告訴人甲○○、丙○○、李林美玉、曾愛珠、江素華、簡白娟於警詢中之指證(見檢方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82頁至第85頁、104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共犯丁仕哲、少年鍾、少年鄭、少年王於警詢中之供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66頁至第75頁、檢方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背面)可徵,有關其中偽造之公文書及匯款之內容則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40頁、第89頁、104年度偵字第20022號卷第21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104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104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第45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遭詐騙者存摺之明細(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77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15頁至第118頁、104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匯款之單據(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27頁)得佐,足昭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委屬相符。

⑵綜上,就被告己○○犯罪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丁○○犯罪部分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丁○○於本院移審訊問中已對上述全部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1頁背面),甚者其更詳陳縱非由其前去取款仍係本著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一節(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1頁背面),有關各次詐騙之過程及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別尚有告訴人甲○○、丙○○、李林美玉、曾愛珠、江素華、簡白娟於警詢中之指證(見檢方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82頁至第85頁、104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共犯丁仕哲、少年鍾、少年鄭、少年王於警詢中之供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66頁至第75頁、檢方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背面)可徵,有關其中偽造之公文書及匯款之內容則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40頁、第89頁、104年度偵字第20022號卷第21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104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104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第45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遭詐騙者存摺之明細(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77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15頁至第118頁、104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匯款之單據(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27頁)得佐,足昭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委屬相符。

⑵儘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突然改稱其不知悉出面取款者交給遭詐騙者之資料乃偽造之公文書云云,檢視被告丁○○轉為否認之歷程,乃其表達經濟能力無法履行告訴人甲○○、丙○○、李林美玉提出之和解條件造成和解破局之際,被告丁○○方始推翻前詞主張自己不知遭詐騙者收受之資料為偽造之公文書(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11頁),又其迄今未能合理解釋何以變易說法之緣故,反倒呈現擔心和解破局令其無法邀獲減刑而欲卸責之可疑,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知道詐欺集團乃藉冒用公家機關名義施詐、出面取款者必須先去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文書交給遭詐騙者以資取信、出面取款者藉由冒充公務員名義來向遭詐騙者收取財物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1第111頁),衡諸常理當知交給遭詐騙者之傳真文書必為佯用公家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出具之公文書,被告丁○○身為智慮正常之人卻僅空言其沒想過草草帶過,礙難採信其後矯飾脫罪之辯解。

⑶綜上,就被告丁○○犯罪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刑法上之公印或公印文乃指表達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正為俗稱大印、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法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彰顯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形式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均屬刑法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才符立法目的。細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科刑宣告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形式上已然揭露公署或公務員資格,洵屬公印文;至研偽造之104年7月1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4年7月2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4年7月23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印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乃簽名章之性質,純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公務員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屬普通印文。

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如若偽造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只為非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傳真文書,清楚列出遭詐騙者之姓名及身分資料,形式上佯作公家機關出具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之說明,含有表彰該等公署本於職務製作之意思,雖然其中部分傳真文書上載機關名稱與我國公務機關組織名稱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項,復與檢察機關、執行機關之業務相當,苟非熟悉相關組織,無法分辨各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猶具誤信各該偽造之傳真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故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傳真文書誠為偽造之公文書。

㈢被告己○○、丁○○一同加入詐欺集團之初乃向丁仕哲提出加入之意,可知其等當下早知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彼此及丁仕哲之人數,何況被告己○○、丁○○與丁仕哲、少年鍾、少年鄭、少年王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己○○、丁○○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於103年6月18日既已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乃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加重處罰,則被告己○○、丁○○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再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揭有關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認定顯有誤會。

㈣被告己○○、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科刑宣告欄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俱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針對告訴人甲○○實施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李林美玉實施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曾愛珠實施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6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江素華實施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徑,各次行徑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非常接近或同一無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告訴人並向同一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思索被告己○○、丁○○主觀上乃以接續之犯意為之,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主張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檢察官起訴書縱未敘及有關告訴人李林美玉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則未敘及告訴人曾愛珠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部分、告訴人曾愛珠透過匯款方式轉出款項而無人出面取款部分、告訴人江素華遭少年鄭與少年王前往取款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惟查前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內容具備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為起訴和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亦會涵蓋間接之聯絡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乙、丙間雖無直接之聯絡,無妨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歸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明確,有人撥打電話誆詐,有人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有人出面取款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足徵被告己○○、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項犯行係萌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圖遂行犯罪之目的,論為共同正犯,承上說明,被告己○○、丁○○自須一併擔起全部犯罪之責。被告己○○、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告訴人甲○○遭詐部分,乃由警方循著鑑定途徑發現共犯少年鍾參與犯案,復從少年鍾於警詢中之陳述了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己○○、丁○○,因而查獲其等就此部分犯案之內容,嗣後其等始向警方就此部分自白犯行,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年鍾警詢筆錄可憑(見檢方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故不合乎自首之情;就告訴人丙○○遭詐部分,係經告訴人丙○○之指認得知被告己○○正為出面取款者,且以被告己○○、丁○○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一同落網之境況,因而查獲其等就此部分犯案之內容,嗣後其等始向警方就此部分自白犯行,佐有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可憑(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2002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故不合乎自首之情;就告訴人李林美玉遭詐部分,則由警方循著監聽途徑發現被告己○○、丁○○之所在範圍,再行遍灑警力徹底搜尋其等之確切位置,當場逮捕被告己○○進而查獲身在附近把風之被告丁○○,嗣後其等始向警方就此部分自白犯行,佐有告訴人李林美玉之警詢筆錄可憑(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故不合乎自首之情;就告訴人曾愛珠遭詐部分,乃由被告己○○、丁○○先向警方坦告曾去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一帶收取詐欺款項,警方執該地緣線索搜尋反詐騙資料庫之報案資料,才能就此部分破案查獲,歷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2第33頁),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被告己○○、丁○○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就告訴人江素華遭詐部分,委由警方循著鑑定途徑發現被告己○○參與犯案,忖以被告己○○、丁○○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一同落網之境況,因而查獲其等就此部分犯案之內容,嗣後其等始向警方就此部分自白犯行,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檢方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故不合乎自首之情;就告訴人簡白娟遭詐部分,則由被告己○○先向警方坦告曾去新北市永和一帶收取詐欺款項,警方執該地緣線索搜尋反詐騙資料庫之報案資料,才能就此部分破案查獲,歷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卷2第44頁及該頁背面),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被告己○○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嗣後被告丁○○始向警方就此部分自白犯行,故不合乎自首之情。爰審酌被告己○○、丁○○於行為時甫屆成年之青壯時期,不靠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致遭詐騙者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微,迄今仍未賠償任一告訴人之損害,但念被告己○○、丁○○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之角色,又其等參與之程度非深,被告己○○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頗為良好,被告丁○○犯後一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略生悔意,復斟被告己○○招引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之惡性較高,兼衡針對不同告訴人犯罪之詐欺款項高低不同及被告己○○、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予各定所應執行之刑。

㈥論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均經交給被害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己○○、丁○○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科刑宣告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既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不過本案尚無證據顯示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乃係透過何等方式製成,無法遽謂必以偽造之印章蓋印作成,遂難擅自宣告沒收不知是否存在之印章。末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己○○、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作前往取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預備犯罪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盡皆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註:金額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 害 人│詐 欺 方 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前往之人│科 刑 宣 告│├──┼────┼──────────┼────┼────┼────┼────┼───────┤│ ① │甲 ○ ○│自104年7月9日下午1時│104年7月│花蓮縣吉│38萬元 │丁○○ │己○○: ││ │ │許起至翌日上午某時止│10日中午│安鄉干城│ │少年鍾 │處有期徒刑2年7││ │ │,由某名真實姓名年籍│某時 │三街91巷│ │ │月,左開偽造之││ │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巷口 │ │ │公文書上印偽造││ │ │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之「檢察官吳文││ │ │院檢察署檢察官,透過│ │ │ │ │正」印文3枚、 ││ │ │電話向甲○○佯稱其須│ │ │ │ │上印偽造之「臺││ │ │提款交出協助釐清其證│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之│ │ │ │ │檢察署印」公印││ │ │案件,否則將會讓其入│ │ │ │ │文3枚及如附表 ││ │ │監,甲○○因而信以為│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 │ │真陷入錯誤,便依該名│ │ │ │ │收。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 │ │ │ │丁○○: ││ │ │付款項給與前來取款之│ │ │ │ │處有期徒刑2年7││ │ │少年鍾,丁○○則在取│ │ │ │ │月,左開偽造之││ │ │款地點附近把風等待。│ │ │ │ │公文書上印偽造││ │ ├──────────┼────┼────┼────┼────┤之「檢察官吳文││ │ │俟甲○○交付上開款項│104年7月│同上 │90萬元 │己○○ │正」印文3枚、 ││ │ │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17日上午│ │ │丁○○ │上印偽造之「臺││ │ │繼續透過電話循藉同一│11時許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詐欺誆詞要求甲○○再│ │ │ │ │檢察署印」公印││ │ │交款項,甲○○因而信│ │ │ │ │文3枚及如附表 ││ │ │以為真陷入錯誤,便依│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 │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收。 ││ │ │示交付款項給與前來取│ │ │ │ │ ││ │ │款之己○○,己○○乃│ │ │ │ │ ││ │ │將其在取款途中前往取│ │ │ │ │ ││ │ │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 │ │ │ │ ││ │ │收受傳真取得其他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所製作偽造之│ │ │ │ │ ││ │ │104年7月17日「台北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交給甲○○以資取信,│ │ │ │ │ ││ │ │丁○○則在取款地點附│ │ │ │ │ ││ │ │近把風等待,足生損害│ │ │ │ │ ││ │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俟甲○○交付上開款項│104年7月│同上 │60萬元 │己○○ │ ││ │ │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20日中午│ │ │少年鍾 │ ││ │ │繼續透過電話循藉同一│某時 │ │ │ │ ││ │ │詐欺誆詞要求甲○○再│ │ │ │ │ ││ │ │交款項,甲○○因而信│ │ │ │ │ ││ │ │以為真陷入錯誤,便依│ │ │ │ │ ││ │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示交付款項給與前來取│ │ │ │ │ ││ │ │款之己○○,己○○乃│ │ │ │ │ ││ │ │將其在取款途中前往取│ │ │ │ │ ││ │ │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 │ │ │ │ ││ │ │收受傳真取得其他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所製作偽造之│ │ │ │ │ ││ │ │104年7月20日「台北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交給甲○○以資取信,│ │ │ │ │ ││ │ │少年鍾則在取款地點附│ │ │ │ │ ││ │ │近把風等待,足生損害│ │ │ │ │ ││ │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俟甲○○交付上開款項│104年7月│同上 │135萬元 │己○○ │ ││ │ │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23日某時│ │ │丁○○ │ ││ │ │繼續透過電話循藉同一│ │ │ │ │ ││ │ │詐欺誆詞要求甲○○再│ │ │ │ │ ││ │ │交款項,甲○○因而信│ │ │ │ │ ││ │ │以為真陷入錯誤,便依│ │ │ │ │ ││ │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示交付款項給與前來取│ │ │ │ │ ││ │ │款之己○○,己○○乃│ │ │ │ │ ││ │ │將其在取款途中前往取│ │ │ │ │ ││ │ │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 │ │ │ │ ││ │ │收受傳真取得其他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所製作偽造之│ │ │ │ │ ││ │ │104年7月23日「台北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交給甲○○以資取信,│ │ │ │ │ ││ │ │丁○○則在取款地點附│ │ │ │ │ ││ │ │近把風等待,足生損害│ │ │ │ │ ││ │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② │丙 ○ ○│於104年7月30日下午4 │104年7月│臺北市士│29萬 │己○○ │己○○: ││ │ │時10分許,由2名真實 │30日下午│林區福港│3,000元 │丁○○ │處有期徒刑1年4││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5時 │街168之1│ │ │月,左開偽造之││ │ │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 │號前 │ │ │公文書上印偽造││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之「法務部行政││ │ │察大隊大隊長及臺北地│ │ │ │ │執行署台北凍結││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管制命令執行署││ │ │透過電話向丙○○佯稱│ │ │ │ │印」公印文1枚 ││ │ │其須提款交出協助釐清│ │ │ │ │、上印偽造之「││ │ │其名義遭人冒用涉及詐│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 │ │領勞保金之案件,蔡貽│ │ │ │ │」公印文1枚及 ││ │ │慕因而信以為真陷入錯│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 │ │誤,便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物均沒收。 ││ │ │之指示交付款項給與前│ │ │ │ │丁○○: ││ │ │來取款自稱為檢察官助│ │ │ │ │處有期徒刑1年4││ │ │理之己○○,己○○乃│ │ │ │ │月,左開偽造之││ │ │將其在取款途中前往取│ │ │ │ │公文書上印偽造││ │ │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 │ │ │ │之「法務部行政││ │ │收受傳真取得其他詐欺│ │ │ │ │執行署台北凍結││ │ │集團成員所製作偽造之│ │ │ │ │管制命令執行署││ │ │104年7月30日「法務部│ │ │ │ │印」公印文1枚 ││ │ │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 │ │ │、上印偽造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 │ │ │ │」公印文1枚及 ││ │ │公文」各1紙交給蔡貽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 │ │慕以資取信,丁○○則│ │ │ │ │物均沒收。 ││ │ │在取款地點附近把風等│ │ │ │ │ ││ │ │待,足生損害於丙○○│ │ │ │ │ ││ │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 │ │ │ │ │ │├──┼────┼──────────┼────┼────┼────┼────┼───────┤│ ③ │李林美玉│自104年7月27日上午某│104年7月│新北市三│李林美玉│某名真實│己○○: ││ │ │時起,由3名真實姓名 │28日中午│重區力行│名下之凱│姓名年籍│處有期徒刑1年5││ │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某時 │路1段153│基商業銀│不詳之成│月,左開偽造之││ │ │團成員分別假冒醫院人│ │巷4弄6號│行帳號 │年詐欺集│公文書上印偽造││ │ │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前 │0000000-│團成員 │之「檢察執行處││ │ │偵查隊長及臺灣臺中地│ │ │54700號 │ │鑑」公印文4枚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金融卡(│ │、上印偽造之「││ │ │透過電話向李林美玉佯│ │ │自104年7│ │法務部行政執行││ │ │稱其須變更金融卡密碼│ │ │月29日起│ │署台北執行處凍││ │ │交出金融卡協助釐清其│ │ │至104年7│ │結管制命令印」││ │ │身分資料遭人冒用涉及│ │ │月31日止│ │公印文4枚及如 ││ │ │詐欺就診之案件,李林│ │ │,迭遭詐│ │附表三所示之物││ │ │美玉因而信以為真陷入│ │ │欺集團成│ │均沒收。 ││ │ │錯誤,便依詐欺集團成│ │ │員陸續提│ │丁○○: ││ │ │員之指示交付金融卡給│ │ │領該帳戶│ │處有期徒刑1年5││ │ │與前來取件自稱檢察官│ │ │之存款金│ │月,左開偽造之││ │ │派員之某名真實姓名年│ │ │額,而含│ │公文書上印偽造││ │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 │跨行提領│ │之「檢察執行處││ │ │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 │ │手續費共│ │鑑」公印文4枚 ││ │ │員乃將詐欺集團成員所│ │ │計38萬 │ │、上印偽造之「││ │ │傳真製作偽造之104年7│ │ │6,085元 │ │法務部行政執行││ │ │月28日「法務部台中行│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 │ │政執行處執行凍結管制│ │ │ │ │結管制命令印」││ │ │命令」、104年7月28日│ │ │ │ │公印文4枚及如 ││ │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公證科公文」、104年7│ │ │ │ │均沒收。 ││ │ │月28日「臺灣台中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 │ │ │ │ │ ││ │ │紙交給李林美玉以資取│ │ │ │ │ ││ │ │信,足生損害於李林美│ │ │ │ │ ││ │ │玉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 │ │ │ │ │ ││ │ ├──────────┼────┼────┼────┼────┤ ││ │ │俟李林美玉交付上開金│104年7月│同上 │李林美玉│己○○ │ ││ │ │融卡後,自104年7月29│31日下午│ │名下之中│丁○○ │ ││ │ │日晚間10時或11時許起│3時50分 │ │國信託商│ │ ││ │ │至翌日晚間10時或11時│許 │ │業銀行帳│ │ ││ │ │許止,自稱偵查隊長及│ │ │號82206-│ │ ││ │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 │0000000-│ │ ││ │ │繼續透過電話循藉同一│ │ │458號金 │ │ ││ │ │詐欺誆詞要求李林美玉│ │ │融卡(交│ │ ││ │ │再交另張金融卡,李林│ │ │付之後立│ │ ││ │ │美玉因而信以為真陷入│ │ │即為警當│ │ ││ │ │錯誤,便依詐欺集團成│ │ │場查獲,│ │ ││ │ │員之指示交付另張金融│ │ │詐欺集團│ │ ││ │ │卡給與前來取件之簡銘│ │ │成員未及│ │ ││ │ │浩,己○○乃將其在取│ │ │提領該帳│ │ ││ │ │件途中前往取件地點附│ │ │戶之存款│ │ ││ │ │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傳真│ │ │金額。)│ │ ││ │ │取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所製作偽造之104年7月│ │ │ │ │ ││ │ │31日「台中地方法院地│ │ │ │ │ ││ │ │檢署公證科公文」1紙 │ │ │ │ │ ││ │ │交給李林美玉以資取信│ │ │ │ │ ││ │ │,足生損害於李林美玉│ │ │ │ │ ││ │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 │ │ │ │ │ │└──┴────┴──────────┴────┴────┴────┴────┴───────┘附表二(註:金額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 害 人│詐 欺 方 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前往之人│科 刑 宣 告│├──┼────┼──────────┼────┼────┼────┼────┼───────┤│ ① │曾 愛 珠│自104年7月17日某時起│104年7月│位在新北│86萬元 │某名真實│己○○: ││ │ │,由3名真實姓名年籍 │17日下午│市鶯歌區│ │姓名年籍│處有期徒刑2年7││ │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4時許 │鶯桃路 │ │不詳之成│月,左開偽造之││ │ │員分別假冒醫院人員、│ │129巷之 │ │年詐欺集│公文書上印偽造││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統一便利│ │團成員 │之「臺灣高雄地││ │ │局刑事二組人員及該組│ │超商旁 │ │ │方法院檢察署印││ │ │課長,透過電話向曾愛│ │ │ │ │」公印文3枚及 ││ │ │珠佯稱其須提款交出保│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 │ │證金協助釐清其身分資│ │ │ │ │物均沒收。 ││ │ │料遭人冒用涉及詐欺之│ │ │ │ │丁○○: ││ │ │案件,否則將會收押,│ │ │ │ │處有期徒刑2年7││ │ │曾愛珠因而信以為真陷│ │ │ │ │月,左開偽造之││ │ │入錯誤,便依詐欺集團│ │ │ │ │公文書上印偽造││ │ │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給│ │ │ │ │之「臺灣高雄地││ │ │與前來取款之某名真實│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 │ │ │」公印文3枚及 ││ │ │欺集團成員,該名詐欺│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 │ │集團成員乃將詐欺集團│ │ │ │ │物均沒收。 ││ │ │成員所製作偽造之104 │ │ │ │ │ ││ │ │年7月17日「高雄地檢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 │ │ │ │ │ ││ │ │給曾愛珠以資取信,足│ │ │ │ │ ││ │ │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俟曾愛珠交付上開款項│104年7月│位在新北│128萬元 │己○○ │ ││ │ │後,於104年7月21日上│21日中午│市鶯歌區│ │丁○○ │ ││ │ │午某時,某名真實姓名│12時許 │國華路之│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上豪味餐│ │ │ ││ │ │團成員繼續透過電話循│ │廳停車場│ │ │ ││ │ │藉同一詐欺誆詞要求曾│ │內 │ │ │ ││ │ │愛珠再交款項,否則將│ │ │ │ │ ││ │ │被羈押送至海外,曾愛│ │ │ │ │ ││ │ │珠因而信以為真陷入錯│ │ │ │ │ ││ │ │誤,便依該名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給│ │ │ │ │ ││ │ │與前來取款之己○○,│ │ │ │ │ ││ │ │己○○乃將其在取款途│ │ │ │ │ ││ │ │中前往取款地點附近之│ │ │ │ │ ││ │ │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取得│ │ │ │ │ ││ │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製│ │ │ │ │ ││ │ │作偽造之104年7月21日│ │ │ │ │ ││ │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據」1紙 交給曾愛珠以│ │ │ │ │ ││ │ │資取信,丁○○則在取│ │ │ │ │ ││ │ │款地點附近把風等待,│ │ │ │ │ ││ │ │足生損害於曾愛珠及臺│ │ │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 │ ├──────────┼────┼────┼────┼────┤ ││ │ │俟曾愛珠交付上開款項│104年7月│同上 │45萬元 │丁○○ │ ││ │ │後,於104年7月22日上│22日中午│ │ │少年鍾 │ ││ │ │午某時,某名真實姓名│12時許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假冒臺灣高雄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繼續透過電話循藉同一│ │ │ │ │ ││ │ │詐欺誆詞要求曾愛珠再│ │ │ │ │ ││ │ │交款項作為保證金,曾│ │ │ │ │ ││ │ │愛珠因而信以為真陷入│ │ │ │ │ ││ │ │錯誤,便依該名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 │ │ │ │ ││ │ │給與前來取款之少年鍾│ │ │ │ │ ││ │ │,少年鍾乃將其在取款│ │ │ │ │ ││ │ │途中前往取款地點附近│ │ │ │ │ ││ │ │之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取│ │ │ │ │ ││ │ │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 │ │ │ │ ││ │ │製作偽造之104年7月22│ │ │ │ │ ││ │ │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收據」1紙 交給曾愛珠│ │ │ │ │ ││ │ │以資取信,丁○○則在│ │ │ │ │ ││ │ │取款地點附近把風等待│ │ │ │ │ ││ │ │,足生損害於曾愛珠及│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 │ │ │ │ │ ││ │ ├──────────┼────┼────┼────┼────┤ ││ │ │俟曾愛珠交付上開款項│104年7月│曾愛珠以│20萬元 │無人出面│ ││ │ │後,於104年7月22日下│22日下午│其名下之│ │ │ ││ │ │午某時,某名真實姓名│某時 │永豐商業│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銀行帳號│ │ │ ││ │ │團成員繼續透過電話循│ │0000000-│ │ │ ││ │ │藉同一詐欺誆詞要求曾│ │0000000 │ │ │ ││ │ │愛珠再交款項作為保證│ │號帳戶中│ │ │ ││ │ │金,曾愛珠因而信以為│ │存款金額│ │ │ ││ │ │真陷入錯誤,便依該名│ │匯入該名│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 │詐欺集團│ │ │ ││ │ │付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成員指定│ │ │ ││ │ │。 │ │之合作金│ │ │ ││ │ │ │ │庫商業銀│ │ │ ││ │ │ │ │行帳號 │ │ │ ││ │ │ │ │0000000-│ │ │ ││ │ │ │ │323112號│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俟曾愛珠交付上開款項│104年7月│曾愛珠以│98萬元、│無人出面│ ││ │ │後,於104年7月24日下│24日下午│其名下之│120萬元 │ │ ││ │ │午某時,假冒檢察官之│2時52分 │永豐商業│ │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許 │銀行帳號│ │ │ ││ │ │透過電話循藉同一詐欺│ │0000000-│ │ │ ││ │ │誆詞要求曾愛珠再交款│ │0000000 │ │ │ ││ │ │項,否則將被羈押送至│ │號帳戶中│ │ │ ││ │ │海外,曾愛珠因而信以│ │存款金額│ │ │ ││ │ │為真陷入錯誤,便依該│ │接連匯入│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該名詐欺│ │ │ ││ │ │交付款項匯入指定之帳│ │集團成員│ │ │ ││ │ │戶。 │ │指定之第│ │ │ ││ │ │ │ │一商業銀│ │ │ ││ │ │ │ │行帳號 │ │ │ ││ │ │ │ │0000000-│ │ │ ││ │ │ │ │9689號帳│ │ │ ││ │ │ │ │戶內 │ │ │ ││ │ ├──────────┼────┼────┼────┼────┤ ││ │ │俟曾愛珠交付上開款項│104年7月│曾愛珠以│36萬元 │無人出面│ ││ │ │後,於104年7月28日某│28日下午│其名下之│ │ │ ││ │ │時,假冒另名檢察官之│1時30分 │永豐商業│ │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許 │銀行帳號│ │ │ ││ │ │透過電話循藉同一詐欺│ │0000000-│ │ │ ││ │ │誆詞要求曾愛珠再交款│ │0000000 │ │ │ ││ │ │項作為保證金,曾愛珠│ │號帳戶中│ │ │ ││ │ │因而信以為真陷入錯誤│ │存款金額│ │ │ ││ │ │,便依該名詐欺集團成│ │匯入該名│ │ │ ││ │ │員之指示交付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 │ │ ││ │ │指定之帳戶。 │ │該名成員│ │ │ ││ │ │ │ │指定之聯│ │ │ ││ │ │ │ │邦商業銀│ │ │ ││ │ │ │ │行帳號 │ │ │ ││ │ │ │ │0000000-│ │ │ ││ │ │ │ │0742號帳│ │ │ ││ │ │ │ │戶內 │ │ │ │├──┼────┼──────────┼────┼────┼────┼────┼───────┤│ ② │江 素 華│自104年7月20日中午12│104年7月│臺南市仁│53萬元及│己○○ │己○○: ││ │ │時許起至翌日下午4時 │21日下午│德區亞航│江素華名│丁○○ │處有期徒刑1年6││ │ │30分許止,由4名真實 │4時40分 │街198巷 │下之華南│ │月,如附表三所││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許 │48號內 │商業銀行│ │示之物均沒收。││ │ │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衛│ │ │存摺、中│ │(註:左開偽造││ │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 │華郵政存│ │之公文書上無偽││ │ │署人員、警察機關偵查│ │ │摺 │ │造之印文,自無││ │ │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宣告沒收任何印││ │ │檢察署書記官及書記官│ │ │ │ │文之餘地。) ││ │ │助理,透過電話向江素│ │ │ │ │丁○○: ││ │ │華佯稱其須交出款項及│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存摺協助釐清其身分資│ │ │ │ │月,如附表三所││ │ │料遭人冒用涉及詐欺之│ │ │ │ │示之物均沒收。││ │ │案件,江素華因而信以│ │ │ │ │(註:左開偽造││ │ │為真陷入錯誤,便依詐│ │ │ │ │之公文書上無偽││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 │ │ │ │造之印文,自無││ │ │款項及存摺給與前來取│ │ │ │ │宣告沒收任何印││ │ │款之己○○,己○○乃│ │ │ │ │文之餘地。) ││ │ │將其在取款途中前往取│ │ │ │ │ ││ │ │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 │ │ │ │ ││ │ │收受傳真取得其他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所製作偽造之│ │ │ │ │ ││ │ │104年7月21日「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 │ │ │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 ││ │ │暨第三公證帳戶收據」│ │ │ │ │ ││ │ │、104年7月21日「臺灣│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 │ │ │ ││ │ │刑事傳票」各1紙交給 │ │ │ │ │ ││ │ │江素華以資取信,鍾紹│ │ │ │ │ ││ │ │良則在取款地點附近把│ │ │ │ │ ││ │ │風等待,足生損害於江│ │ │ │ │ ││ │ │素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 │ │ │ │ │ ││ │ ├──────────┼────┼────┼────┼────┤ ││ │ │俟江素華交付上開款項│104年7月│同上 │50萬元 │少年鄭 │ ││ │ │及存摺後,於104年7月│24日下午│ │ │少年王 │ ││ │ │23日中午12時許,假冒│5時許 │ │ │ │ ││ │ │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繼續透過電話循藉同一│ │ │ │ │ ││ │ │詐欺誆詞要求江素華再│ │ │ │ │ ││ │ │交款項作為保證金,江│ │ │ │ │ ││ │ │素華因而信以為真陷入│ │ │ │ │ ││ │ │錯誤,便依該名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 │ │ │ │ ││ │ │給與前來取款之少年鄭│ │ │ │ │ ││ │ │,少年王則在取款地點│ │ │ │ │ ││ │ │附近把風等待。 │ │ │ │ │ │├──┼────┼──────────┼────┼────┼────┼────┼───────┤│ ③ │簡 白 娟│自104年7月30日上午某│104年7月│新北市中│30萬元 │己○○ │己○○: ││ │ │時起,由4名真實姓名 │30日中午│和區景新│ │丁○○ │處有期徒刑1年2││ │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12時20分│街496巷 │ │ │月,左開偽造之││ │ │團成員分別假冒某衛生│許 │8弄2之4 │ │ │公文書上印偽造││ │ │所人員、警察機關偵查│ │號前 │ │ │之「檢察執行處││ │ │隊小隊長、臺中地方法│ │ │ │ │鑑」公印文1枚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主任│ │ │ │ │、上印「法務部││ │ │檢察官,透過電話向簡│ │ │ │ │行政執行署台北││ │ │白娟佯稱其須提款交出│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 │ │協助釐清其名義遭人冒│ │ │ │ │命令印」公印文││ │ │用涉及洗錢之案件,簡│ │ │ │ │1枚及如附表三 ││ │ │白娟因而信以為真陷入│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錯誤,便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交付款項給與│ │ │ │ │丁○○: ││ │ │前來取款之己○○,簡│ │ │ │ │處有期徒刑1年4││ │ │銘浩乃將其在取款途中│ │ │ │ │月,左開偽造之││ │ │前往取款地點附近之便│ │ │ │ │公文書上印偽造││ │ │利商店收受傳真取得其│ │ │ │ │鑑」公印文1枚 ││ │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 │ │ │ │、上印「法務部││ │ │偽造之104年7月30日「│ │ │ │ │行政執行署台北││ │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 │ │管科公文」1紙交給簡 │ │ │ │ │命令印」公印文││ │ │白娟以資取信,丁○○│ │ │ │ │1枚及如附表三 ││ │ │則在取款地點附近把風│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等待,足生損害於簡白│ │ │ │ │。 ││ │ │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扣          案          物          品│用                                                    途│
├──┼───────────────────┼────────────────────────────┤
│ 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 │供作己○○前往取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預備犯罪聯繫之用。│
├──┼───────────────────┼────────────────────────────┤
│ 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 │供作丁○○前往取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預備犯罪聯繫之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3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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