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9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6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育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更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併科罰金300,000 元(編號③);續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繼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上開①至②、④至⑤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4 月、2 月15日、7 月、2 月15日,並與編號③不得減刑之罪刑,嗣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0日因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編號③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甫於100 年4 月17日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前開因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部分,迄於102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日7 時許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慶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車牌2 面,得手後即放置在其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小客車,其所涉竊盜系爭小客車部分,先前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日15時10分許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臺北大學地下室1 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曾思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2 面。
㈢為免前開所竊得車輛遭警方查緝,於104 年5 月8 日竊得曾思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旋基於變造特許證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塑鋼土及簽字筆將所竊得之「3830-YP 」號車牌上之第3 碼數字「3 」更改為「9」,變造車牌號碼為「3890-YP 」號,並將之懸掛在系爭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育德將懸掛其所變造之「3890-YP 」車牌之系爭小客車借予蔡建松使用後,蔡建松於104 年5 月12日1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92弄口,因所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與車籍不符遭警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復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631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794 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 份可參;另本院業已充分告知被告起訴、併辦意旨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予被告表達意見辨明犯罪事實,使被告足為訴訟上之防禦,上情均先指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奕、曾思閔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蔡建松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此外:
㈠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可資佐證;
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19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3830-YP 」號車牌變造為「3890-YP 」號車牌,並懸掛於系爭小客車上,係對於該特定車牌附屬該特定車輛,且為該特定車輛許可憑證之意思有所主張,甚將懸掛變造車牌之系爭小客車借予他人行使於道路,核屬行使之行為,並且足以對於公眾信賴之法益造成危險。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竊得車牌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法益侵害未能因竊盜行為併予評價,無法認屬與罰後行為)。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伺機竊取被害人陳慶奕、曾思閔所有汽車車牌,,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陳慶奕領回汽車車牌「8667-M6 」1 面(僅尋獲1 面,見104 偵22794 號卷第50頁)、由被害人曾思閔領回汽車車牌「3890-YP 」2 面(同上卷第4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回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資佐證,兼衡其竊盜之目的、變造車牌之動機為躲避警方查緝、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尋獲情形、生活狀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位】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各該時間間隔、地點、類似行為方式及其目的,衡量矯治之必要,爰以此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再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利得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再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其中1 面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陳慶奕,另1 面不知去向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記載無訛(104 偵22794 號卷第1 頁背面),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情形相符(104 偵22794 號卷第50頁)。另被告竊盜行為所得、所生之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造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曾思閔等情,亦為另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無訛(同上卷第48頁)。準此:
1.就發還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本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未據扣案之8667-M6 號車牌1 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無異必須開啟執行程序另行探知所在、情狀,徒使被害人陳慶奕必須再行參與,無異強令其趨於平靜之情狀再生程序勞累,且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爰不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被告變造即犯罪所生之車牌號碼0000-00 (原為3830-YP )號車牌2 面,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即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物,且另該2 車牌亦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既經發還,則可徵該變造後之特種文書(車牌)流通(懸掛)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其後要否或能否註銷或除去變造部分後繼續使用,應循行政程序處理,無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致生程序繁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涉犯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本院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