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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萬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程萬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美工刀參支、鐵剪貳支、手電筒壹支、布質手套壹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剪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萬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後門,乘古雲騎疏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古雲騎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105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上開機車鑰匙1 支發動機車電門,竊取金文光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作為代步之用。

㈢於105 年8 月初某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鉗、美工刀、十字起子各1 支,至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內,以上開工具剪裁之方式,竊取陳穩元所管領之電源延長線5 條(其中有2 條電源延長線已遭抽除銅線)得手。

㈣於105 年8 月10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鉗、美工刀、十字起子各1 支,至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建築工地內,以上開工具裁剪之方式,竊取張正明所管領之電源延長線1 條(銅線已抽除)。嗣因古雲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懷疑程萬里涉案,員警乃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42 號房拘提程萬里到案,並起出電線4 袋、電鋸1 台、老虎鉗2 支、美工刀3支、鐵剪2 支、手電筒1 支、布質手套1 副、機車鑰匙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程萬里並於前揭㈢、㈣竊盜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查獲上開㈠竊盜案之員警自首前揭㈢、㈣之竊盜案,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陳穩元、張正明管領之工地,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雲騎、金文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程萬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雲騎、金文光、證人即被害人陳穩元、張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電源延長線及工地照片8 張、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0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03462號函暨附ATM 提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儲字第1050114844號函暨附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並有電線4 袋、電鋸1 台、老虎鉗2 支、美工刀3支、鐵剪2 支、手電筒1 支、布質手套1 副、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㈢、㈣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剪鉗、美工刀、十字起子等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見扣案之老虎鉗、剪鉗、美工刀、十字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 罪)、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⑤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一㈢、㈣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前,並無失主之報案紀錄,且係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被害人陳穩元、張正明所管領之工地,並經員警告知竊取經過,始悉前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穩元、張正明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0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古雲騎、金文光及被害人陳穩元、張正明等人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具狀所陳之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2 支、美工刀3 支、鐵剪2 支、手電筒1 支、布質手套1 副、機車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㈠、㈡竊盜及㈢、㈣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2 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剪鉗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㈢、㈣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12 頁),惟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F7P-591 號普通重型機車2 台及電源延長線3 條(銅線尚未抽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古雲騎、金文光及被害人陳穩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第42頁、第5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被告竊得之電源延長線3 條(銅線已抽除),固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穩元、張正明,然上開電源延長線內之銅線均已抽除,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之物,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至本案另扣得之電線3 組、電鋸1 台,均與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竊盜犯行並無關連,非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