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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柏宇呂宜臻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峰與周俊和(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確定)、李學德(另經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488 巷內(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輪流持李學德所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支,共同盜砍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管領之龍柏樹4 棵(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對半鋸成8 根藏放於上址附近。嗣於翌(7 )日下午5 時許,陳志峰另邀集余仲賢(所涉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無竊盜、贓物犯意聯絡之陳煥明,於同日晚間6 時許,由陳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峰及余仲賢前往上址載運前揭龍柏樹,後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龍柏樹8 根,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18-119 、143-14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5 、90頁、第95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文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陳煥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李學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9-50 、126-127 、142-144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情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0-72 、75-7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志峰等人持犯本件犯行之鋸子2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鋸斷龍柏樹(切口情形如偵卷第71頁下方照片所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周俊和、李學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執行之刑期已逾③之刑期後,上開①至⑦之罪於100 年10月5 日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上揭⑧、⑨之罪則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①至⑦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 年5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卻於期滿前遭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所犯③之罪之刑期於與①、②、④至⑦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即業於100 年5 月16日執行期滿。又被告嗣後雖經撤銷假釋,亦不因此影響③之罪之執行完畢。被告於該罪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說明,應補充更正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鋸斷竊得之龍柏樹業經告訴代理人吳文昱領回,見偵卷第65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志峰持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鋸子2 支雖為共犯李學德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被告陳志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聽李學德說該鋸子2 支已丟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背面),堪認該鋸子2 支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被告竊得龍柏樹8 根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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