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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萍萍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被告
吳勤益(原名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萍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所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吳勤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張萍萍、吳勤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萍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聖興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嘉良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秀慧2 次(時間、地點、數量、經過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

㈡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上開相同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聖興1 次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貴2 次(時間、地點、數量及經過,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

二、吳勤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內,無償提供少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女朋友陳素玲施用1 次。

三、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5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萍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張萍萍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吳勤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購毒者游聖興、高嘉良、呂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聖興、高嘉良、呂秀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萍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核與其各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得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被告張萍萍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應認對被告張萍萍而言,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晚近諸多判決反覆闡釋確詳( 可參該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18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2451號等判決) 。

⒊被告張萍萍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游聖興、高嘉良、呂秀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張萍萍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然查證人游聖興、高嘉良、呂秀慧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乃親身參與、經歷被告張萍萍犯行之經過,其等證詞對認定被告張萍萍涉犯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完整、連續證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偵查中作證時是否經被告張萍萍詰問,依前說明,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而係證據調查層次之問題,自不待言。

㈡證人即受讓者陳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素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吳勤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與其各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被告吳勤益既爭執之(見本院卷二第3 頁),應認對被告吳勤益而言,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素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乃親身參與、經歷被告吳勤益犯行之經過,其等證詞對認定被告吳勤益涉犯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完整、連續證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勤益徒以證人陳素玲偵證時不明瞭檢察官訊問問題意義爭執之,未見舉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證人陳素玲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且筆錄記載詳實,其內容未見有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 見偵卷第261 至263 頁),末並經檢察官將筆錄交付證人陳素玲確認無訛後經其以中文書寫姓名簽名,是被告吳勤益此部分所辯,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萍萍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勤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張萍萍被訴如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萍萍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張萍萍與證人游聖興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欲交易毒品名稱及種類,證人高嘉良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有無向被告張萍萍購毒之記憶非清,證人呂秀慧之證述亦前後矛盾云云。經查:

①稽之證人游聖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向被告張萍萍購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8 分之1 賣新臺幣(下同) 3,000 元,8 分之1 係0.45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A1-2該次( 即附表一編號1),伊確係向被告張萍萍拿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伊通常找被告張萍萍一次拿0.45公克之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係伊與被告張萍萍之對話( 即附表一編號2),譯文編號A3-2至A3-7係伊與友人劉耀興之簡訊對話,內容係劉耀興要跟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簡訊內容「魚」係海洛因,「蝦」係甲基安非他命,伊向劉耀興稱「我現在只有蝦,魚要等等,要蝦先來拿」,其意為伊身上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後因伊無車,當天下雨,故劉耀興稱要載伊至被告張萍萍家附近,劉耀興並不認識被告張萍萍,劉耀興載伊至被告張萍萍家後,伊有向被告張萍萍購買0.45克海洛因,金額係3,000 元,譯文編號A3-11 至A3-15 ,係伊與劉耀興到了被告張萍萍家附近後,伊要交易毒品前之對話內容,該次( 即附表一編號2)由伊付3,000 元予被告張萍萍,買0.45克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1至A4-3之內容,伊於警詢時陳稱該次( 即附表一編號3)係找被告張萍萍購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過程係104 年7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被告張萍萍住處交易,以3,000 元購買0.45公克海洛因,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當面交易乙情屬實;基本上伊與被告張萍萍見面,即係跟渠買毒品,伊與被告張萍萍間並無怨隙,伊向被告張萍萍購買海洛因之購毒模式,均係先由伊去電渠,電話磋商過程中不直接表明數量、價格,僅表示要過去渠住處找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3 頁、第216 頁)。

②衡酌證人游聖興於院證前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甘冒重罪處罰以蓄意構陷被告張萍萍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此觀證人游聖興就如附表二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04 年6 月29日被告張萍萍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 詳後述) 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張萍萍該次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而非販賣而為有利於被告張萍萍之證述而反於警詢不利於被告張萍萍之陳述乙情自明。且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惟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證人游聖興欲向被告張萍萍購毒前,均會去電被告張萍萍而以可否去找渠等語詢之,後至被告張萍萍住處樓下時,亦均會再去電被告張萍萍表明人已抵達之情,核與證人游聖興上開就購毒模式之證述內容相符,得執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更見證人游聖興確因友人劉耀興來電詢問有無毒品,證人游聖興即以各代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魚」、「蝦」暗語回應「現在只有蝦,魚要等等,要蝦先來拿」、「我就是錢不夠不然馬上出發馬上有」、「你沒事也可以載我去你在樓下等我這樣最快」,而向友人劉耀興表示現僅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海洛因,如需海洛因可載其去購買,堪認證人游聖興此時確有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其後則見證人游聖興再次聯絡被告張萍萍,證人游聖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亦開始往被告住處移動( 見偵卷第18至19頁) ,亦徵證人游聖興上開證述內容信非子虛,值可採憑。

③又質之證人高嘉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卷附10月5 日譯文內容係伊要過去被告張萍萍家找渠,要跟渠購買毒品,有進到渠家裡,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 )伊總共交給渠1,000 元,伊去渠家前都會先用電話聯絡,伊在購毒前電話過程中,都不會直接表明數量、價格,而僅表示要過去渠住處找渠,去了之後才跟渠當面講清楚,伊不曾有至被告張萍萍住處先購買毒品,再幫渠看房子隔間套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致(見偵卷第314 至316 頁) 。衡酌證人高嘉良於各次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甘冒重罪處罰以蓄意構陷被告張萍萍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而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人高嘉良欲向被告張萍萍購毒前,確有去電被告張萍萍而詢問是否在家、以可否去找渠,亦與證人高嘉良上開就購毒模式之證述內容相合,足佐上開證詞之真,堪可信實。

④再考之證人呂秀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跟被告張萍萍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係104 年8 、9 月間,伊均係跟被告張萍萍說伊要3,000 元或係1 萬、2 萬的量,最多拿到2 萬元,伊等沒有在電話中講買什麼毒品、多少金錢,伊都係在見面時跟渠說伊要多少金額之數量;伊會在電話中跟被告張萍萍說「妳可以過來我家一趟」,渠即知伊要找渠買毒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D3-1此次( 即附表一編號5),翌日有向渠買到毒品,係渠送來伊家;伊最多跟渠買過2 萬元,最少3,000 或5000元,買2 萬元那次係因不想讓渠跑來跑去,不想拿一點後,改天又跟渠拿,這樣伊也不好意思;伊於如譯文D4-1所示時去電被告張萍萍稱「妳幫我處理一下那個,妳過來時我再跟妳算」,其意即為伊要向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如譯文D4-3、D4-4所示係伊要跟渠購買毒品,當天渠直接來伊家( 即附表一編號6)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第171 頁) ,亦核與其於偵查中之第2 次證述情節無何出入(見偵卷第357 至358 頁) 。而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人呂秀慧欲向被告張萍萍購毒前,確有去電被告張萍萍詢問人在何處,被告張萍萍則以明日送至證人呂秀慧等語回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該次,證人呂秀慧則去電以「妳幫我處理一下『那個』,妳過來的時候我再跟妳算」等語暗示欲向被告張萍萍購毒等情,亦與證人呂秀慧上開就購毒模式之證述內容相合,足為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堪可信實。

⑤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張萍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衡之被告張萍萍各次售予他人之價格及數量,堪認顯有獲利,是被告張萍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各次販賣犯行,至屬明確。則被告張萍萍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證人,確可認實,被告所辯前詞,俱與客觀事證所徵之情相悖,洵無足採。

⒉被告張萍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萍萍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經查,稽之證人游聖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A1-2係伊要找被告張萍萍買毒品,當天剛好是伊母親從台南上來找伊,故伊印象很深刻,這次伊有跟渠拿毒品,但錢沒有給渠,伊跟渠稱錢不夠,渠就叫伊錢自己留著用,毒品先給伊,這次錢不用給渠,這次應該要請伊,後來渠也沒有再跟伊要這筆錢,因伊與被告張萍萍交易很多次,故伊於警詢時搞混了,後來伊回想起來,渠這次確實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 。而證人游聖興之院證憑信性,業如前論述確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A1-1、A1-2) 可佐(見偵卷第18頁) ,內容復與證人游聖興上開就交易模式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則被告張萍萍主觀上基於無償轉讓而非牟利意圖而為此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聖興之行為,確可認實。

⒊被告張萍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萍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68頁) ,核與證人即受讓者張廷貴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38 至241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認被告張萍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各事證予以補強,堪以採信。則被告張萍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時、地,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廷貴,確可認實。

⒋被告吳勤益被訴如事實欄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吳勤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陳素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渠合購買,並非伊轉讓予渠云云。經查:

①參之證人陳素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昨日(即104 年11月16日查獲當日)晚間在查獲現場,警方到達之前,伊和伊男友(即被告吳勤益)和被告張萍萍,伊和伊男友用伊男友自己的,被告張萍萍的伊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伊男友有無償提供毒品讓伊施用,此係事實等語(見偵卷第262 至263 頁)。衡酌證人陳素玲於偵查中作證前,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甘冒重罪處罰以蓄意構陷攀誣時為同居男朋友而有深厚情誼之被告吳勤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詳盡證述與被告吳勤益同至被告張萍萍住處之緣由、員警於查獲現場有無扣得毒品等物、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警詢所述內容是否實在等等,而檢察官於該次庭訊中,更數度向證人陳素玲確認證述內容是否確為事實且經證人陳素玲肯認無訛,足信其證詞要屬信而有徵,值堪採認。

②復佐之證人陳素玲確因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被告張萍萍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勤益於查獲當時確經警扣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34 公克)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346 頁) 。準此,被告吳勤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素玲,確可認實,被告吳勤益所辯前詞,純係臨訟卸責,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2 人行為後,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將罰金刑部分自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法律適用: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此旨業經晚近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729、3544、2369、2106號判決闡釋甚明。

②查被告張萍萍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被告吳勤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均僅供證人張廷貴、陳素玲各施用1 次之情,既據渠等於偵查中證稱在卷,顯見數量甚微,當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③是核被告張萍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吳勤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萍萍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綜酌卷內事證,就被告張萍萍此部分行為是否確有營利意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上開罪名論處,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仍為相同,被告張萍萍並已由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且充分答辯(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無礙被告張萍萍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罪數之說明:被告張萍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 含逾法定數量)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吳勤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至被告張萍萍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萍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數量非多,衡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審酌被告張萍萍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較之被告張萍萍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倘科以該刑度,客觀上確已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量刑審酌:

①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即輕罪封鎖效) ,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此旨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即明,是本院認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尚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之限制。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各自審酌被告2 人均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被告張萍萍竟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吳勤益竟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均屬不該,被告張萍萍犯後猶就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否認犯行,被告吳勤益亦否認犯行,均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萍萍部分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勤益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萍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 )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沒收之說明:

①被告張萍萍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張萍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此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執行機關自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觀刑法第3 條之1 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自明,此部分僅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 。

②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毒品部分:

⑴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認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即屬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非屬上開罪名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⑵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張萍萍所有供犯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併予說明。

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詳如附表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③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案固宣告多數沒收,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是被告2 人所犯各罪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物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及前開主文欄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④至其餘扣案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 人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連,亦未據公訴人釋明,且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張萍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嘉良既遂1 次及未遂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秀慧1 次(時間、地點、數量、經過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因認被告張萍萍此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㈡被告吳勤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不詳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女朋友陳素玲施用。因認被告吳勤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按較之有罪判決書理由內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因而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就被告2 人部分既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之無罪判決,依上說明,爰不就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上之㈠部分之所指:

㈠就起訴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部分( 附表五編號1 、2),無非係以證人高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細觀證人高嘉良上開證述及院證內容,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分未完成交易之緣由,均證稱因在被告張萍萍住處樓下等很久,其未返家,證人高嘉良即行離去;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部分未完成交易之緣由,均證稱當日因無交通工具,便未前往被告張萍萍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2、165 頁) ,而參證人高嘉良在購毒前電話過程中,均不會向被告張萍萍直接表明數量、價格,而僅表示要過去其住處,抵達後才向其當面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情,業如前論及。則被告張萍萍與證人高嘉良既僅先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張萍萍是否在家而未談及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亦未見有何蹉商、兜售行為,難認雙方買賣意思已合致,自不應認被告張萍萍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著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部分自不能遽對被告張萍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相繩。

㈡又就起訴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附表五編號3),查被告張萍萍與證人高嘉良之買賣海洛因交易模式,均係由證人高嘉良僅先去電確認被告張萍萍人在住處並未外出後,再前往被告張萍萍住處,迨碰面後,始當面議定毒品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觀證人高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無事先打電話,伊過去也找不到人,故伊一定會先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自明,然查卷內事證未見任何與該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得佐證上情並為證人高嘉良證述內容之補強,無從擔保公訴人所舉證人高嘉良此部分證詞之真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張萍萍之事實認定。

㈢另就起訴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附表五編號4),查被告張萍萍與證人呂秀慧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均係由證人呂秀慧先去電被告張萍萍要求其前來證人呂秀慧住處,迨碰面後,始當面議定毒品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觀證人呂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跟被告張萍萍購買毒品之前,會以電話和被告張萍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自明,然卷內事證未見任何與該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以資補強,且證人呂秀慧就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肯定交易時間,無由擔保公訴人所舉證人呂秀慧此部分證詞之真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論斷。

四、公訴人就上之㈡部分之所指,無非係以證人陳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不惟證人陳素玲於警詢時全未提及被告吳勤益此部分犯行,況除證人陳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外,遍查全卷仍無法查知證人陳素玲有於102 年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事證,考其前案紀錄表更未見此情,憑此單一供述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有罪確信,應認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吳勤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2 人另犯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事實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8條第1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張萍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編│販賣毒│電聯情形及交付│交付毒品│毒品種類、價格、│ 主 文 │ 備 註 ││號│品之對│毒品時間 │地點 │數量及交易方式 │ │ ││ │象 │ │ │ │ │ │├─┼───┼───────┼────┼────────┼───────┼─────┤│1 │游聖興│104 年7 月4 日│桃園市桃│以3,000 元之價格│張萍萍販賣第一│原起訴書附││ │ │晚間6 時42分許│園區國豐│,販賣海洛因1 包│級毒品,處有期│表一編號2 ││ │ │及8 時28分許,│三街147 │ (約0.45公克) │徒刑拾柒年。販│ ││ │ │游聖興以持用之│號4 樓 │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0000000000號行│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動電話門號與張│ │ │沒收;扣案如附│ ││ │ │萍萍持用之0927│ │ │表三編號三所示│ ││ │ │500080號行動電│ │ │之物沒收,於全│ ││ │ │話聯絡,後於晚│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間8 時30分許交│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付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物沒收銷燬。 │ ││ │ │ │ │ │ │ │├─┤ ├───────┼────┼────────┼───────┼─────┤│2 │ │104 年7 月5 日│同上 │同上 │張萍萍販賣第一│原起訴書附││ │ │下午2 時32分許│ │ │級毒品,處有期│表一編號3 ││ │ │及4 時36、37、│ │ │徒刑拾柒年。販│ ││ │ │40分許,游聖興│ │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以持用之090336│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4887號行動電話│ │ │沒收;扣案如附│ ││ │ │門號與張萍萍持│ │ │表三編號三所示│ ││ │ │用之0000000000│ │ │之物沒收,於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於下午5 時│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0分許交付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物沒收銷燬。 │ ││ │ │ │ │ │ │ │├─┤ ├───────┼────┼────────┼───────┼─────┤│3 │ │104 年7 月6 日│同上 │同上 │張萍萍販賣第一│原起訴書附││ │ │下午3 時20分許│ │ │級毒品,處有期│表一編號4 ││ │ │及5 時34、54分│ │ │徒刑拾柒年。販│ ││ │ │許,游聖興以持│ │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用之0000000000│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沒收;扣案如附│ ││ │ │與張萍萍持用之│ │ │表三編號三所示│ ││ │ │0000000000號行│ │ │之物沒收,於全│ ││ │ │動電話聯絡,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晚間6 時許交│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付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物沒收銷燬。 │ ││ │ │ │ │ │ │ │├─┼───┼───────┼────┼────────┼───────┼─────┤│4 │高嘉良│104 年10月5 日│同上 │以1,000 元之價格│張萍萍販賣第一│原起訴書附││ │ │晚間8 時35分許│ │,販賣海洛因1 包│級毒品,處有期│表一編號6 ││ │ │,高嘉良以持用│ │ (重量不詳) │徒刑拾柒年。販│ ││ │ │之0000000000號│ │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行動電話門號與│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張萍萍持用之09│ │ │沒收;扣案如附│ ││ │ │00000000號行動│ │ │表三編號三所示│ ││ │ │電話聯絡,後於│ │ │之物沒收,於全│ ││ │ │晚間9 時許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物沒收銷燬。 │ ││ │ │ │ │ │ │ │├─┼───┼───────┼────┼────────┼───────┼─────┤│5 │呂秀慧│104 年9 月19日│桃園市蘆│以2 萬元之價格,│張萍萍販賣第二│原起訴書附││ │ │晚間8 時8 分許│竹區大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表一編號9 ││ │ │、同年月20日晚│路54號 │1 包( 10公克) │徒刑玖年。販賣│ ││ │ │間10時20分許、│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58分許,呂秀慧│ │ │新臺幣貳萬元沒│ ││ │ │以持用之092500│ │ │收;扣案如附表│ ││ │ │9342行動電話門│ │ │三編號三所示之│ ││ │ │號與張萍萍持用│ │ │物沒收,於全部│ ││ │ │之0000000000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絡,│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後於20日晚間10│ │ │時,追徵其價額│ ││ │ │時58分後某時交│ │ │;扣案如附表三│ ││ │ │付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 │沒收銷燬。 │ │├─┤ ├───────┼────┼────────┼───────┼─────┤│6 │ │104 年9 月26日│同上 │以5,000 元之價格│張萍萍販賣第二│原起訴書附││ │ │下午1 時52分許│ │,販賣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表一編號10││ │ │2 時4 分許、4 │ │命1 包( 重量不詳│徒刑捌年陸月。│ ││ │ │時56分許及5 時│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分許,呂秀慧│ │ │所得新臺幣伍仟│ ││ │ │以持用之092500│ │ │元沒收;扣案如│ ││ │ │9342行動電話門│ │ │附表三編號三所│ ││ │ │號與張萍萍持用│ │ │示之物沒收,於│ ││ │ │之0000000000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行動電話聯絡,│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後於同日下午5 │ │ │沒收時,追徵其│ ││ │ │時10分後某時交│ │ │價額;扣案如附│ ││ │ │付 │ │ │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萍萍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編│轉讓毒│電聯情形及交付│交付毒品│毒品種類、數量及│ 主 文 │備註 ││號│品之對│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 ││ │象 │ │ │ │ │ │├─┼───┼───────┼────┼────────┼───────┼─────┤│1 │游聖興│104 年6 月28日│桃園市桃│無償轉讓海洛因1 │張萍萍轉讓第一│原起訴書附││ │ │晚間8 時26分許│園區國豐│小包( 約0.45公克│級毒品,處有期│表一編號1 ││ │ │及同年月29日上│三街147 │) │徒刑壹年肆月。│ ││ │ │午0 時30分許,│號4樓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游聖興以持用之│ │ │號三所示之物沒│ ││ │ │0000000000號行│ │ │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門號與張│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萍萍持用之0927│ │ │宜執行沒收時,│ ││ │ │500080號行動電│ │ │追徵其價額;扣│ ││ │ │話聯絡,後於同│ │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日某時交付 │ │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銷燬。 │ ││ │ │ │ │ │ │ │├─┼───┼───────┼────┼────────┼───────┼─────┤│2 │張廷貴│104 年8 月22日│同上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張萍萍明知為禁│原起訴書附││ │ │上午4 時44分許│ │他命( 重量不詳,│藥而轉讓,處有│表一編號12││ │ │、6 時45分許,│ │供1次施用) │期徒刑肆月。 │ ││ │ │張廷貴以持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門號與張│ │ │ │ ││ │ │萍萍持用之0927│ │ │ │ ││ │ │50008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後於同│ │ │ │ ││ │ │日上午6 時50分│ │ │ │ ││ │ │許交付 │ │ │ │ │├─┤ ├───────┼────┼────────┼───────┼─────┤│3 │ │104 年9 月27日│同上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張萍萍明知為禁│原起訴書附││ │ │晚間8 時32、48│ │他命( 重量不詳,│藥而轉讓,處有│表一編號13││ │ │分許,張廷貴以│ │供1次施用) │期徒刑肆月。 │ ││ │ │持用之00000000│ │ │ │ ││ │ │79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與張萍萍持用│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後於同日晚間8 │ │ │ │ ││ │ │時50分許交付 │ │ │ │ │└─┴───┴───────┴────┴────────┴───────┴─────┘附表三(被告張萍萍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4包 │1.碎塊狀1 包及粉末3 包,驗前││ │海洛因 │ │ 總毛重8.99公克( 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誤植為9.3 公克) ,驗餘││ │ │ │ 淨重7.17公克 ││ │ │ │2.含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 │ │ │ 只 ││ │ │ │3.海洛因僅沒收銷燬驗餘部分;││ │ │ │ 包裝袋與所盛裝之上開海洛因││ │ │ │ 無法完全析離,併予宣告沒收││ │ │ │ 銷燬 ││ │ │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4 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2 │第二級毒品│3包 │1.白色透明結晶3 包,驗前總毛││ │甲基安非他│ │ 重28.177公克,取樣0.0696公││ │命 │ │ 克,驗餘淨重27.0174 公克,││ │ │ │ 純度99.1% ,驗餘純質淨重26││ │ │ │ .8432 公克 ││ │ │ │2.含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裝袋3 只 ││ │ │ │3.甲基安非他命僅沒收銷燬驗餘││ │ │ │ 部分;包裝袋與所盛裝之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 │ │ │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105 年1 月4日航藥鑑字第1││ │ │ │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3 │SONY廠牌行│1具 │1.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動電話 │ │ 卡1張 ││ │ │ │2.被告張萍萍供犯本案販賣及轉││ │ │ │ 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被告吳勤益應沒收之扣案物):┌─────┬──┬──────────────┐│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第二級毒品│1包 │1.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甲基安非他│ │ 3.834 公克,取樣0.0003公克││命 │ │ ,驗餘淨重3.5737公克 ││ │ │2.含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 裝袋1 只 ││ │ │3.甲基安非他命僅沒收銷燬驗餘││ │ │ 部分;包裝袋與所盛裝之上開││ │ │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 │ │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5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販賣毒│電聯情形及交付│交付毒品│毒品種類、價格、│備註      │
│號│品之對│毒品時間      │地點    │數量及交易方式  │          │
│  │象    │              │        │                │          │
├─┼───┼───────┼────┼────────┼─────┤
│1 │高嘉良│104 年10月3 日│桃園市桃│約定以2,500 元之│原起訴書附│
│  │      │晚間6 時30分許│園區國豐│價格,販賣海洛因│一編號5   │
│  │      │,游聖興以持用│三街147 │1 包(重量不詳) │          │
│  │      │之0000000000號│號4 樓  │(未遂)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        │                │          │
│  │      │張萍萍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2 │      │104 年10月10日│同上    │不詳(未遂)      │原起訴書附│
│  │      │下午5 時許,游│        │                │表一編號7 │
│  │      │聖興以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與張萍│        │                │          │
│  │      │萍持用之092750│        │                │          │
│  │      │008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          │        │                │          │
├─┤      ├───────┼────┼────────┼─────┤
│3 │      │104 年11月14日│同上    │以1,000 元之價格│原起訴書附│
│  │      │游聖興以持用之│        │,販賣海洛因1 包│表一編號 8│
│  │      │0000000000號行│        │(重量不詳)     │          │
│  │      │動電話門號與張│        │                │          │
│  │      │萍萍持用之0927│        │                │          │
│  │      │50008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後於晚│        │                │          │
│  │      │間7 時許交付  │        │                │          │
├─┼───┼───────┼────┼────────┼─────┤
│4 │呂秀慧│104 年9 月26日│桃園市蘆│以3,000 元之價格│原起訴書附│
│  │      │至同年11月16日│竹區大竹│,販賣甲基安非他│表一編號11│
│  │      │間某日呂秀慧以│路54號  │命1 包( 2 公克) │          │
│  │      │持用之00000000│        │                │          │
│  │      │42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與張萍萍持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
│  │      │於同日不詳時間│        │                │          │
│  │      │交付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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