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明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某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明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6-159,毒品編號:G106偵-062、G106偵-063)、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7 月3 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間自97年4 月30日至102 年2 月27日止)。
⒉另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共6 罪)、6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⑧至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自102 年2 月28日至107 年12月27日止)。
⒊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7 年7 月6 日,是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2 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尚在假釋期間內,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出針筒內殘留液體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該注射針筒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該注射針筒內之殘留物係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注射針筒無法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注射針筒│壹支(內有零點│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柒ML液體) │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限公司106 年6 月30│ │ │ │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日出具之UL/2017/60│ │ │ │ │ │ │513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伍貳陸壹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6 年6 月30│ │ │ │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7/60│ │ │ │ │ │他命 │514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