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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983 號、第1344號、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成功街(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應予更正)15號4 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新峰里3 鄰腦窟寮與台七線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7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7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100 年3 月17日起算至104 年8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2.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104 年8 月17日起算至105 年8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5 年3 月9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判決6 月,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105 年11月21日起算6 個月內,即應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細究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⑥案與①至⑤、⑦案定應執行刑前,並無任何執行紀錄,是以公訴意旨所載⑥案已於103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自與事實不符,又「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⑦案)與「應執行刑B 」(即⑧⑨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31日假釋時,「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均尚未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均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7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