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9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第1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削尖吸管壹支、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983 號、第1344號、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大溪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削尖吸管1 支、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止)。
⒉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前揭「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5 年3 月9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細究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①②④⑤⑥案與③⑦案定應執行刑前,並無任何執行紀錄,是以公訴意旨所載①案已於102 年2 月16日、②案已於103 年4 月16日、④案已於101 年2 月16日、⑤案已於101 年8 月16日、⑥案已於103 年10月16日分別執行完畢自與事實不符,又「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⑦案)與「應執行刑B 」(即⑧⑨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31日假釋時,「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均尚未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均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粉末3 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⑤、⑥、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⑤所示之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削尖吸管1 支、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5 年11月1 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5 年11月3 日下│陳志峰施用第二│ │ │間10時許,在新北│甲基安非他命置│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處有期│ │ │市鶯歌區成功路15│於玻璃球內燒烤│市大溪區介壽路84號前│徒刑叁月,如易│ │ │號4 樓居處 │吸其煙霧之方式│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科罰金,以新臺│ │ │ │,施用第二級毒│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2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日;又施用第一│ │ │ │1 次。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級毒品,處有期│ │ ├────────┼───────┤吸管1 支。嗣於同日晚│徒刑陸月,如易│ │ │105 年11月2 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間8 時許解送臺灣桃園│科罰金,以新臺│ │ │間7 時許,在上址│式,施用第一級│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居處 │毒品海洛因1 次│法警在其夾克口袋又搜│日。 │ │ │ │。 │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K-0000000、毒品編號:DK-0000000 )。 │ │ │ │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藥物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白色粉末 │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柒肆肆肆公克)。 │,為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黃色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公克)。 │,為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削尖吸管 │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二 │106 年3 月4 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6 年3 月5 日下│陳志峰施用第二│ │ │間10時許,在桃園│甲基安非他命置│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級毒品,處有期│ │ │市大溪區員林路3 │於玻璃球內燒烤│市大溪區瑞安路二段48│徒刑肆月,如易│ │ │段155 巷60號住處│吸其煙霧之方式│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科罰金,以新臺│ │ │ │,施用第二級毒│如附表編號二「物證」│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欄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日;又施用第一│ │ │ │1 次。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級毒品,處有期│ │ ├────────┼───────┤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徒刑柒月。 │ │ │106 年3 月5 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 │ │午8 時許,在上址│式,施用第一級│。 │ │ │ │住處 │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 │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106I-080,毒品編號:106DI-080 )。 │ │ │ │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白色粉末 │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貳陸肆伍公克)。 │,為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注射針筒 │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三 │106 年3 月7 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6 年3 月8 日上│陳志峰施用第一│ │ │起訴書誤載為106 │式,施用第一級│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處有期│ │ │年3 月5 日)凌晨│毒品海洛因1 次│市大溪區康安里23鄰下│徒刑柒月。 │ │ │5 時許,在桃園市│。 │崁43之5 號為警查獲,│ │ │ │大溪區員林路三段│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 │ │155 巷60號住處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證│ 尿液編號:106I-085)。 │ │ │ │②查獲現場照片。 │ │ │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