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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吉雄陳布衣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旻翰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告
廖偉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4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三、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米蘭時尚舒壓館」(下稱舒壓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聘僱丙○○在該舒壓館內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清潔打掃、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丁○○在上址包廂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其收費方式為按摩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2 小時收費1,200 元,所得則由店內小姐分得其中6成,店家分得其中4 成之方式以牟利。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警員乙○○喬裝男客至上址舒壓館消費,由丙○○接待並指引至店內3 樓等候,並安排按摩小姐丁○○將乙○○帶領前往7 號包廂內並為其按摩,丁○○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褪去內褲並伸手撫摸乙○○生殖器,乙○○見狀遂詢問是否有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是否需額外收費,丁○○表明僅能從事半套性交易且不需額外收費後,復伸手脫去乙○○之內褲,且自行褪去上衣,裸露胸部並再次伸手碰觸乙○○之生殖器,隨後乙○○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 瓶。

二、丙○○因與配偶辛○○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辛○○上班處所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由戊○○經營之檳榔攤,以鐵棍敲擊檳榔攤之櫥窗及大門玻璃,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嗣戊○○發現遭毀損,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以友人黃姿芸名義登記入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良友飯店,於同日下午5時許退房後,竟於翌(25)日凌晨4 時7 分許,持外型類似真槍、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鋼珠14顆,下稱空氣槍)至上址良友飯店1 樓櫃檯處,持槍指向櫃檯人員黃梅毓,並對其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法,至使黃梅毓不能抗拒,惟因黃梅毓於過程中判斷非真槍,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嗣黃梅毓通知良友飯店主任徐浩平報警處理。

(二)又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5 時50分許前之某時,丙○○因心情不佳而起意欲持上揭空氣槍強盜便利商店,庚○○明知及此,仍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5 時50分許載送丙○○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離去,丙○○隨即進入店內先佯以挑選商品,後即持上開空氣槍前往櫃檯指向店內櫃檯人員己○○,並對其恫稱「我要搶劫,收銀機打開,把錢交出來,我要救人」等語,嗣丙○○自行打開收銀機未果,欲取走另一收銀機上便利商店內某客人留置之金錢時,遭己○○制止,丙○○則要求己○○打開收銀機,而以上開持槍脅迫之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開啟收銀機後任由丙○○取走收銀機內現金39,900元。丙○○得手後旋即搭乘計乘車離去,後與庚○○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口,並交付庚○○1,000 元。嗣己○○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鋼珠14顆)。

四、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浩平訴由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部分,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復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61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證人庚○○、己○○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何書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均命其等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下稱偵字3748號卷】第102 頁、第11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下稱偵字11451 號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庚○○、己○○、何書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61頁),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庚○○、己○○、何書翰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丙○○訴訟上之權利,而本院審理時,亦均提示前開證人庚○○、己○○、何書翰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248 卷第45頁、第61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8 號卷第2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為上開舒壓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於上揭時間聘僱被告丙○○擔任櫃檯人員等情;被告丙○○則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舒壓館內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清潔打掃、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其於為警查獲當時負責接待並指引乙○○至店內3 樓等候,再安排丁○○為其按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庚○○及其及辯護人辯稱:舒壓館只有肩、背部及精油按摩,遭警查獲時我不在場,我有口頭禁止按摩小姐為客人從事性服務,小姐做半套性交易是其個人行為,且丁○○之前離職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丙○○在顧店時會讓她回來上班云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店內有禁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被告在接待警員按摩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及與性交易有關之內容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為米蘭時尚舒壓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於該舒壓館為警查獲時為該舒壓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清潔打掃、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又店內收費方式為按摩每小時收費800 元、2 小時收費1,200 元,所得則由店內小姐分得其中6 成,店家分得其中4 成等情,分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偵字11451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126 頁反面,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89 頁;偵字11451 號卷第93頁,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211 頁正反面),並有米蘭時尚舒壓館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偵字11451 號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警員乙○○喬裝男客至上開舒壓館消費,由被告丙○○接待並指引至店內3 樓等候,並安排按摩小姐丁○○將乙○○帶領前往7 號包廂內並為其按摩,丁○○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褪去內褲並伸手撫摸乙○○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乙○○見狀遂詢問是否是否有從事全套性交易、是否需額外收費,丁○○表明僅能從事半套性交易且不需額外收費後,復伸手脫去乙○○之內褲,且自行褪去上衣裸露胸部並碰觸乙○○之生殖器,隨後乙○○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等節,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進入米蘭舒壓館時,櫃檯是丙○○,當時除了小姐之外,工作人員就只有丙○○,當時客人很多所以在1 樓等待,之後他就跟我說可以直接上去3 樓,當時跟我上去的有另外1 位客人,後來一起到3 樓,因為沒有講哪間包廂,所以就在3 樓樓梯口先等,3 樓有3 間包廂,左邊是小姐休息室,中間跟右邊是給客人按摩的包廂,門都是開著,都是拉門,之後丁○○就從左邊休息室出來,告訴我說是中間7 號包廂,我進去的時候丁○○就拍我的屁股,說我的屁股很翹,她叫我先更換衛生褲,我就在包廂內等她,一開始是正常的按摩,後來是直接跨坐到我的腰部,一邊按摩一邊擺動她的腰,當時她一邊發出呻吟的聲音,後來她就站到我的前面,把她的內褲脫下來,然後就把我的雙手拉去抓她的臀部,她雙手放在我的背上按摩,用她的陰部頂我的頭部,她有伸手進我的衛生褲裡面觸摸我的睪丸,並且一直用手抓弄我的生殖器,我問她說有沒有放進去,她就回答我說她們店內規定只能做半套,錄音裡面沒有聲音的就是在抓弄生殖器,後面他站到我右側,把馬甲下拉,露出胸部,並舔我的乳頭,我覺得時機差不多準備要脫我的內褲,我就跟他表明身份等語(見偵字11451 號卷第75至7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喬裝客人進入上開舒壓館,當時進去之後由丙○○在櫃檯負責接待,她說因為樓上小姐都已經有客人,叫我在樓下先稍等,大概時間過了20分鐘後,丙○○叫我上3 樓,因為他並沒有說是哪個包廂,剛好那邊站著2 個小姐,小姐就各自把我們帶去包廂,進去之後按摩了快20分鐘左右,當時我是趴著,按摩小姐走到我頭部這邊,除了按摩之外還故意用下身頂我的頭,然後有發出一些猥褻的聲音,又過了幾分鐘後,小姐有用手去碰觸我的睪丸及生殖器,問看2 顆蛋多少(臺語)等語(見本院訴字248 卷第125 至131 頁)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3 樓休息室休息,是丙○○告知我有客人上門,叫我去3 樓7 號包廂幫客人按摩等語相符(見偵字11451 號卷第18頁反面),而衡以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丙○○、庚○○均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2 人於罪之動機,且證人乙○○上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錄音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11451 號卷第23頁、第34至39頁、第70至71頁,現場錄音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證人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為乙○○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然衡以證人丁○○如坦言欲為警員乙○○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未免自曝其不法行為,並使己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衡情其證述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復觀諸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丁○○於按摩過程不斷發出呻吟聲,並向證人乙○○表示「我很需要」、「我要2 顆蛋」等極具性暗示之言語,而經證人乙○○佯以詢問:「要不要進去?」等語,證人丁○○又稱:「不可以」、「規定只能半套」等語(見偵字11451 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可認證人丁○○於前揭時、地欲提供證人乙○○半套性交易服務乙情至明,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實難認可採。

⒋另觀諸證人丁○○遭查獲時之穿著,係穿著露背連身短裙洋裝,胸前暴露,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11451 號卷第38頁),可徵丁○○穿著與一般正當經營按摩業者規定服務小姐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一情迥異;復參以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影響消費者再度光臨之意願,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接下該舒壓館時,並沒有確認按摩小姐都有按摩之技術乙情(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211 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等節,並非其關注、在意之事。又以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且被告丙○○、庚○○前均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2 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佐以上開舒壓館內3樓之包廂是木板隔間,有拉門,是木質薄板,不能上鎖乙節,此據被告丙○○、庚○○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248號卷第190 頁正反面、第212 頁),更參以證人乙○○證稱:在走到或隔壁包廂可以聽到附近包廂裡面的交談聲音或是其他聲響,當天隔壁包廂也有客人在按摩等語(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30 頁、第127 頁反面),是衡諸一般常情,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等,若非經館內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之允許、授意,丁○○豈敢恣意在館內員工或一般顧客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在隔音不良之木板隔間包廂內此一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況被告丙○○、庚○○又均陳稱:會上樓察看包廂內之狀況乙情(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90 頁反面、第212頁),是由上開各情足徵證人丁○○在館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乙情,係在被告庚○○之允許、授意下而為甚明。而被告丙○○於斯時身為櫃檯人員因查看經營、服務狀況,或接待客人之工作內容,既會往來各該樓層、來回包廂之外,苟非被告丙○○明知且容許,丁○○安能在隱密性極差、隨時得為被告丙○○查覺、聽聞之包廂內,與證人乙○○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毫不掛心憂慮被告丙○○適經包廂之外,可能聽聞,甚或窺視其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行為之理?因此,被告2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

⒌被告庚○○固辯稱:丁○○之前回越南離職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丙○○在顧店時會讓丁○○回來上班云云(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211 頁反面),然稽之以被告丙○○陳稱:我是依照原本排班的方式安排丁○○幫員警按摩,排班的方式是庚○○跟我講的,庚○○應該知道丁○○在店裡等節(見本院訴字第248 號卷第59頁),被告2 人所述顯不相符,被告庚○○所述已難採信。又衡以被告庚○○身為上開舒壓館實際負責人,丁○○豈會在未經被告庚○○同意下逕自回來上班,而毫不擔心被告庚○○得知後拒不發給薪資而白忙一場?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44 號卷【下稱偵字21644 號卷】第40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育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1644 號卷第2 至3 頁、第33至3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1644 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三、(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空氣槍1 枝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良友飯店、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要求櫃臺人員交出店內金錢及要求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打開收銀機等情;被告庚○○則坦承其知悉丙○○欲持上揭空氣槍強盜便利商店,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丙○○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離去之事實,惟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我只是要恐嚇她們云云;被告庚○○則坦誠上揭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庚○○主觀上以為丙○○是開玩笑的,且庚○○載丙○○到現場後隨即離去,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請法院斟酌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106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以友人黃姿芸名義登記入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良友飯店,於同日下午5 時許退房後,竟於翌(25)日凌晨4 時7 分許,持空氣槍至上址良友飯店1 樓櫃檯處,持槍指向櫃檯人員黃梅毓,並對其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惟因黃梅毓於過程中判斷非真槍,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諱,核與證人即良友飯店櫃臺人員黃梅毓、證人即良友飯店負責人徐浩平、證人黃姿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下稱偵字6962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6962號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勘驗良友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8 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2至55頁),是上揭事實欄三、(一)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丙○○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5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因心情不佳而起意欲持同一空氣槍強盜便利商店,被告庚○○明知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5 時50分許載送被告丙○○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離去。被告丙○○得手後旋即搭乘計乘車離去,後與被告庚○○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口,並交付被告庚○○1,000 元等節,分據被告丙○○、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下稱偵字3748號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95頁,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偵字3748號卷第22頁至24頁反面、第99至101 頁,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24 至141 頁),並有106 年2 月4日強盜案- 丙○○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3748號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丙○○進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空氣槍,指向店內櫃檯人員己○○,並對其恫稱「我要搶劫,收銀機打開,把錢交出來,我要救人」等語,嗣被告丙○○自行打開收銀機未果,欲拿走另一收銀機上便利商店內某客人留置之金錢時,遭己○○制止,後被告丙○○則以此為由,要求己○○打開收銀機,己○○開啟收銀機後,任由被告丙○○取走收銀機台內現金39,900元等節,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偵字3748號卷第9 頁、第95頁、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3748號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31 反面至135 頁),並有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鋼珠14顆)扣案可佐,復經本院勘驗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89至90頁、第15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云云,惟:

⑴扣案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鋼珠14顆),經鑑驗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碳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5mm、重量0.87g )最大發射速度為10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4.6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0 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8日桃警鑑字第10600112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3748號卷第112 至114 頁),雖可徵被告犯案所持之空氣槍經測試結果,因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而認不具有殺傷力。惟一般槍枝使用方式,除可用以射擊外,於近身搏鬥時,槍柄亦可以持之用以敲打攻擊,觀諸該空氣槍之外觀,其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類似,槍枝長約22公分、高15公分、槍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3748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第112 至114 頁),復衡以被告丙○○自承扣案之空氣槍是以2,000 多元在網路上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248 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核與一般市售價格低廉、塑膠材質之玩具槍明顯不同,是被告持以犯案,意在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若用之敲打人身,要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故對通常人而言,仍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⑵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告訴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6年度台上字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分別於事實欄三、(一)及(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指向被害人黃梅毓、己○○,要求其2 人交出財物之行為,衡情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遽遭受重大威脅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可能,而深感恐懼,被告丙○○所實施之上開持槍脅迫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而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復就上揭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以為丙○○是客人,在店內尋找商品,所以我就站在櫃檯等客人來結帳,他有問我一些商品上的詢問,後來幫他解答完後我就回櫃檯,看一下手機,結果他就突然從旁邊走進櫃檯說他要搶劫,要我把錢交出來,一開始不理他,可是他拿槍指著我,讓我覺得很害怕,受到驚嚇,他又看了另外一臺機臺上客人的錢要拿,我只好開口說那是客人的錢,叫他不要拿,他就威脅我叫我開機臺把錢給他,本來不想開,但因為我怕,怕他傷害我,所以才猶豫了一下才打開,當時我緊靠著牆站著不動,對他有恐懼,不想跟他起衝突,也不想讓自己受到傷害,我有想要阻止他把錢拿走,但我怕他會打我或傷害我等語(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32 頁正反面),核與本院勘驗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5:52:31至05:53:13,丙○○於貨架前向超商店員己○○詢問問題,超商店員己○○於回答問題後便走回櫃檯,丙○○仍持續佯裝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5:53:14,丙○○左手持商店內之商品,右手自背包內取出手槍快步往櫃檯走去。畫面時間05:53:17,丙○○右手手持手槍,槍口指向店員己○○,並將左手手持之商品置於櫃檯後方。畫面時間05:53:17至05:54:16,丙○○手持手槍往收銀機方向靠近,過程中一度右手持手槍指向店員己○○,並持續與店員己○○交談,後店員己○○被逼退至櫃檯內牆壁,丙○○則自行操作收銀機,店員己○○均緊靠牆壁站立。畫面時間05:54:17至05:54:31,丙○○嘗試打開靠近店員己○○之櫃台收銀機未果。於嘗試打開收銀機未果後,丙○○以左手指著店員己○○交談,後丙○○即放棄開啟靠近店員己○○之收銀機,轉而走向畫面內另一台收銀機並取走放置其上之夾鏈袋。畫面時間05:54:32至05:55:13,丙○○手持夾鏈袋轉向店員己○○,並持續交談,嗣經店員己○○制止後,被告將夾鏈袋放回收銀機。後店員己○○即操作並打開收銀機,丙○○隨後即向店員己○○所在位置之收銀機靠近,店員己○○見被告走近,不斷緊靠牆壁站立,丙○○則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並離開櫃檯。」等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248 號卷第89頁反面,本院訴字498 號卷第39頁),被告丙○○行搶過程中多次將所持之空氣槍指向證人己○○,而證人己○○於此近距離下獨自面對持槍之被告丙○○,並於被告丙○○行搶過程中均緊靠牆壁站立,復依被告丙○○之要求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丙○○取走收銀機內之金錢且逃離現場,顯見被告丙○○上開持槍脅迫之行為,確已使證人己○○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另就上揭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證人黃梅毓固於警詢中陳稱:該槍就我目視而言並沒有拋殼窗,應該不是真槍等語(見偵字6962號卷第12頁),且證人黃梅毓於過程中均與被告談笑自若乙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498 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2至55頁),然被告丙○○持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其所實施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而使之喪失自由意思,業如前述,即便被害人冷靜判斷後認該槍非真槍,並於過程中為避免激怒被告丙○○而與之談天,進而未依循被告所恫交付財物,然此僅為既、未遂判斷之問題,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明知被告丙○○攜帶上開空氣槍欲強盜便利商店,卻仍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三、(二)所示之時間載送被告丙○○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離去,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如前,被告庚○○此一行為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對於被告丙○○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施予物質上之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至被告庚○○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丙○○之後有開過類似之玩笑話,因此被告庚○○主觀上以為被告丙○○是開玩笑的云云,然:

⑴被告庚○○前於警詢中自陳:在騎車的過程中,丙○○跟我說要去搶超商,我一開始回答不要,但後來就半推半就,我行經到郵局的時候,丙○○就看到前方中洲街57號全家便利商店,他就叫我繞去郵局放他下來,所謂的半推半就,就是默許,我有看到他帶1 把空氣槍放在包包內,後來他告訴我得逞了,我分到1,000 元,我就拿去花掉了等節(見偵字3748號卷第23頁),後於偵查中陳稱:我載丙○○去超商搶奪,我本來是他去閒晃,他的心情不好,後來我們繞去桃園區中平路郵局,他看到全家,臨時起意要強盜,他自己鎖定中洲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就要我將他放在那裡下車,我承認我一開始知道丙○○要強盜等情(見偵字3748號卷第1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時以為丙○○是開玩笑的云云(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4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半推半就是說「你不敢去搶,你去搶我就在外面等你」,我當時確實有跟丙○○說你不敢去搶,你去搶我就在外面等你等語云云(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38 頁),是被告庚○○說詞前後反覆,且被告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述其以為被告丙○○所述是開玩笑等情節,而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是其所述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已難逕採。

⑵復參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有分到1,000 元乙情(見偵字3748號卷第23頁、第100 頁,本院訴字第248 號卷第213 頁),惟其又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搶到了,我們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紀錄交岔路口,丙○○就拿1,000 元給我,她就上計程車走了,我沒有問為何要給我1,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44頁、第213 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庚○○既知悉丙○○要去強盜便利商店,嗣後又逕自交付1,000 元現金給被告庚○○而未說明理由,被告庚○○就此竟全未聞問,又未多加詢問原因,顯見被告庚○○就上開1,000 元應屬其幫助行為之代價乙情知之甚詳,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就前揭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被告庚○○就事實欄一及三、(二)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查本案證人丁○○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警員即表明身分進行查緝而未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庚○○、丙○○媒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既遂犯行之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管制槍砲,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丙○○所持用以強盜如事實欄三、(一)及(二)之良友飯店、全家便利商店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鋼珠14顆),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如前述,被告丙○○已該當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就事實欄

三、(一)所示,被告丙○○持空氣槍指向證人黃梅毓,並對其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等行為,已著手實施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惟該次並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三、(一)及(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28 條第3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及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28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強盜未遂罪,均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此部分事實,自應認屬已起訴範圍,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對於所變更之罪名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丙○○、庚○○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丙○○、庚○○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所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庚○○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詳如附表所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三、(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惟並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因上揭事實欄三、(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前於①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②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①案件已於103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詳如附表所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四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攜帶兇器強盜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上揭事實欄三、(二)所示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七)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二)所示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就其情節觀之,其幫助行為對社會之危險性顯然極其輕微,且被告庚○○分得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被告庚○○所犯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庚○○所犯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庚○○不思正派經營上開舒壓館,反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則擔任上開舒壓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將女性身體物化而當作交易籌碼,被告2人所為實無足取,復衡以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且其2 人前均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次為本案之犯行,顯未知警惕;又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其前妻之感情糾紛,即遽爾持棍棒敲擊毀損他人經營之檳榔攤之玻璃,致碎裂而不堪使用,暴戾之氣甚顯,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工作獲取所需,竟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持空氣槍強盜良友飯店及全家便利商店之櫃檯人員,非但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心理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對於日常生活安全之信賴感,而被告庚○○明知被告丙○○持空氣槍欲強盜便利商店,竟未予阻止,仍騎乘機車載送被告丙○○前往該便利商店,便利被告丙○○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行為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丙○○就事實欄

三、(一)所示犯行,並未獲得任何財物,復衡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之所得財物價值;另各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庚○○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潤滑液1 瓶,係店內提供與按摩小姐使用,且係被告庚○○出資購買,此據被告庚○○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206 頁反面),而證人丁○○確曾使用上開潤滑液欲替警員乙○○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29 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上開舒壓館負責人即被告庚○○所有,而供其與同案被告丙○○、證人丁○○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參以證人乙○○證稱:本件相關費用均未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248 號卷第130 頁),故尚難認被告丙○○、庚○○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鐵棍1 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棍是修汽車的工具,是修車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248號卷第191頁),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鐵棍為被告所有,是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鋼珠14顆),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48 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19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因事實欄三、(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得現金39,900元;被告庚○○因事實欄三、(二)所示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由被告丙○○交付之現金1,000 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庚○○犯本案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惟該車屬被告庚○○之妻甲○○所有,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3748號卷第43頁),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所犯法條暨罪名      │              宣 告 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    丙○○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利容留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庚○○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利容留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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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    │    丙○○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    │                  │              │罪。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三、(一)│    丙○○    │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
│    │所示              │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    │                  │              │                          │○○○○○○○○○○號,含彈匣壹個、│
│    │                  │              │                          │鋼珠拾肆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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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事實欄三、(二)│    丙○○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徒刑柒年拾月。                      │
│    │                  │              │盜罪。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    │                  │              │                          │○○○○○○○○○○號,含彈匣壹個、│
│    │                  │              │                          │鋼珠拾肆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庚○○    │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0條│庚○○犯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款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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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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