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峻偉
- 選任辯護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告
- 陳俊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黃柏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 被告
- 宋翰昇
- 選任辯護人
-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59 號、第29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峻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堂。
宋翰昇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王峻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柏翰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峻偉(綽號「白白」、「小白」)、陳俊富、宋翰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王峻偉先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某日起,經由黃識銘(被訴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61 號、107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介紹,加入黃識銘、盧昱安(被訴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1 號、107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謝時政(綽號「宥宥」)、陳冠任(以上2 人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7 月確定)、廖清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綽號「小賢」、「財哥」、「小不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取款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成員)、招募其他取款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予車手之「車手頭」工作,並於同期間招攬陳俊富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招募其他取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另宋翰昇於同年7 月間,經謝時政招攬,以取款金額3%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王峻偉、宋翰昇並分持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候指示,再分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現金或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手則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所示數額之金錢);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則未遂。嗣警循線查獲王峻偉、陳俊富及宋翰昇,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行動電話各1 支。
二、案經常永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孫張美、林秀滿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三第70頁反面-71 頁),本院亦均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88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訴卷二第3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訴卷三第45頁反面-70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俊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羅偵字卷第4-12頁、少連偵266卷二第180-182 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32頁、訴卷三第7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陳俊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富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峻偉被訴附表一編號2 (與被告陳俊富共犯)、3 部分及與被告宋翰昇共同被訴附表一編號4 部分:
1.訊據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對於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各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王峻偉辯稱:我不了解上述詐欺集團是犯罪組織,我也沒有想要加入這個犯罪組織云云(本院訴卷三第77頁);被告宋翰昇則辯稱:我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那是法律適用的問題云云(本院訴卷三第79頁)。
2.辯護意旨:
⑴王峻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峻偉主要係幫忙交付工作機及車資,或有幫忙轉交詐騙款項,他主觀上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且非擔任與大陸機房有直接密切聯繫之控臺,被告王峻偉是為了少許報酬而隨機性參與,並非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訴卷三第80頁及反面)。
⑵宋翰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宋翰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罪在案,本件加重詐欺之行為,應該是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不應重複評價,況被告宋翰昇僅為轉交工作機、車資及監督車手等行為,不應另外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訴卷三第81頁反面)。
3.經查:
⑴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王峻偉、宋翰昇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266 卷一第49-51 頁、偵21559 卷一第42頁及反面、第171-172 頁反面、第43頁反面-46 頁、偵21559 卷二第22頁反面-23 頁、第36-38 頁、第42-44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176-179 頁;聲羈卷第13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86頁、第121 頁反面、訴卷三第76頁反面-78 頁反面、第78頁反面-7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張美、黃素月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陳俊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王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手機交給謝時政時,是由大陸那邊打到工作機,但一定是被害人已經準備要去特定地點交錢了,才會派車手去,譯文中所謂「上課中」是指看到被害人要出來了,或已經要和車手碰面了,又或是已經在交易了等語(本院訴卷三第78頁及反面),亦據被告宋翰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王峻偉打電話叫我跟著那個不詳車手,他跟我說是在新竹市某公園,到現場時,我有看到那位車手,最後該車手接了一通電話就走了,我也跟著買車票回桃園等語在卷(本院訴卷三第78頁反面-79 頁),再由被告王峻偉、宋翰昇間於106 年7 月26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偵21559 卷一第113 頁),被告王峻偉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8 秒致電被告宋翰昇並詢問「現在狀況怎麼樣」,被告宋翰昇答「『上課中』,大哥叫我們先幫他看路,看起來是沒有影響」,互核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前揭所述,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不詳被害人已預備出面交付財物與車手,遂指示被告宋翰昇前往現場,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惟不詳被害人因故未交付財物而屬未遂,至為灼然。上述各該情節,均堪信屬實。
⑵本件除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外,另確有共犯陳俊富、黃識銘、盧昱安(附表一編號2 部分)、謝時政、廖清鴻、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附表一編號3 、4 )分別參與各該詐騙犯行,業如前述,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 人以上,堪以認定。且被告王峻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6 年4 、5 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待命得到指示才將工作機交給陳俊富,請他交給盧昱安跟陳冠任,我知道工作機是供詐欺犯罪使用,我不認識收錢的車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是謝時政叫我拿錢轉交廖清鴻,我知道是詐騙的錢;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我是打電話叫宋翰昇來拿工作機及車資,幫我轉交給謝時政,並叫宋翰昇偷偷跟著不詳車手,當時手機交給謝時政的時候,是大陸那邊打到工作機;我的報酬是1%至3%等語(偵21559 卷一第42頁及反面、少連偵266 號卷二第177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73頁、第77頁反面-78 頁);被告宋翰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第一次出門前2、3 天簽本票給「宥宥」的,當天是王峻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他把工作機還有錢拿給我,叫我拿去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的人,且叫我在後面看著那個人,當時我是第一次見到他,後來機房如何通知我就不知道,這部分問謝時政會比較清楚,我的報酬是3%等語(偵21559 卷一第171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79 頁),再被告王峻偉、宋翰昇迄106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參(偵21559 卷一第35頁及反面、第168 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分別自前述加入時點起迄遭查獲為止,已有與集團成員聯繫一段時間,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有結構分工細密之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再依告訴人孫張美及黃素月之證述情節,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均係遭被告王峻偉、宋翰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假冒檢察官身分、不詳幫派成員之詐術,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機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後,再分別由盧昱安、余皓瑋及不詳車手等人按集團成員之指令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孫張美、黃素月取款,並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層層上繳予各該詐欺集團之上層,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佐以被告王峻偉、宋翰昇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及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詎被告王峻偉、宋翰昇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等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王峻偉、宋翰昇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各明知告訴人孫張美、黃素月、不詳被害人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提領款項交付、預備交付,仍依共犯黃識銘、謝時政等人指示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前往收取款項,欲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王峻偉、宋翰昇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均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均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峻偉、宋翰昇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 年1 月5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固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 項規定,同條第1 項後段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是核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各以自己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⑴王峻偉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陳俊富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起訴書業已記載告訴人常永和交付上開提款卡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陳俊富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名,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並由被告陳俊富及其辯護人予以辯論,足以保障被告陳俊富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⑶宋翰昇部分: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各就附表一編號1 、2 應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並與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違誤。
㈡、共犯結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陳俊富及共犯「小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王峻偉、陳俊富與共犯黃識銘、盧昱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王峻偉與共犯謝時政、余皓瑋、廖清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及不詳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組織龐大,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王峻偉、陳俊富於106 年4 、5 月間某日;被告宋翰昇於同年7 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至其等於同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2.被告陳俊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中,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常永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僅論以一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被告陳俊富就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別偽造附表三所示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陳俊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分別以偽造公文書並行使等方式向告訴人常永和收取提款卡等物,進而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陳俊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指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件應就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所犯參與組織犯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案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係分別負責擔任車手頭、取款車手等工作,均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復參酌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均自106 年4 、5 月間、被告宋翰昇則自同年7 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隨即為附表一編號1 、2 、4 各該「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分別「首次」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⑵至被告宋翰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係「106 年8 月14日」,較被告宋翰昇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4 之時間點「106 年7 月26日」為後,且該案係由另案共犯梁竣凱招募被告宋翰昇加入該案詐欺集團,參以被告宋翰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經過,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是謝時政邀請我進入這個集團的等語(本院訴卷三第71頁反面),是難認被告宋翰昇所加入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集團,附此說明。
⑶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8 號,就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罪數關係,審查多數意見固採甲說(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該設例係以行為人於107 年3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20、23日始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二者相距已有相當時日,與本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甫加入詐欺集團即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得比附援引,且該座談會之研討結論僅供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 點規定參照),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說明。
6.被告王峻偉就附表一編號2 、3 、4 ;被告陳俊富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王峻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已著手實行,惟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王峻偉部分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峻偉、陳俊富、宋翰昇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獲利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以佯裝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為詐騙主要劇本,藉被害人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與對於無端涉入犯罪之恐慌、或以至親之安全取贖為手段,以層層虛構之案情對被害人進行心理箝制而詐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本件各該詐欺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常永和受有30萬元、告訴人孫張美受有50萬元、告訴人黃素月受有5 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且被告陳俊富與告訴人常永和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三第41頁及反面);兼衡被告王峻偉自述:我是高中肄業,目前在開白牌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訴卷三第79頁反面);被告陳俊富自述:我是大學肄業,目前在黑貓宅即便當物流理貨員,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訴卷三第80頁);被告宋翰昇自述:我是高職肄業,目前在物流公司擔任理貨員,經濟狀況清寒等語(本院訴卷三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常永和之科刑意見(本院訴卷三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並依法就被告王峻偉涉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被告陳俊富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宋翰昇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陳俊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思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嗣並與告訴人常永和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孫張美表示無和解意願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二第5-1 頁),堪認被告陳俊富頗具悔意,且被告陳俊富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陳俊富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堂,期能使被告陳俊富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陳俊富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常永和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陳俊富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王峻偉與被告宋翰昇用以聯繫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且各為被告王峻偉、宋翰昇所有,業據被告王峻偉、宋翰昇分別自承在卷(本院訴卷三第79頁及反面),均屬被告王峻偉、宋翰昇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經被告陳俊富自陳:該行動電話是我的,有拿來與被告王峻偉做聯繫使用等語(本院訴卷三第79頁),然卷內並無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或譯文可證被告陳俊富確係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王峻偉為附表一編號1 、2之犯行,難認係供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陳俊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當時我上繳所領得之款項時,對方給我的報酬是2,000 元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6頁反面、卷三第79頁),則被告陳俊富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全部諭知沒收,然被告陳俊富業已履行第一期應賠償告訴人常永和之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三第41頁及反面、第92頁),倘諭知沒收此部分金額,無異使被告陳俊富承受高於犯罪所得之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陳俊富既已事後填補告訴人常永和所受損害,已避免被告陳俊富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50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孫張美,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偵21559 卷一第27頁反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王峻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供承: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謝時政的上手是我,我的上手是廖清鴻,車手成功得手後,我記得分給謝時政3%,車手4%,當時我自己是分得3%等語(偵21559 卷二第44頁、少連偵266 號卷二第177 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一第24頁反面),惟被告王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我中間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21 頁反面、卷三第77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共犯余皓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謝時政給我工作機,叫我聽電話指示,我接獲命令抵達現場後,我就在旁邊閒逛,後來通知我回桃園,我回來後就把工作機繳回,謝時政拿2,000 元給我當交通費,車手在哪邊交付贓款、交給何人我都不知道等語(偵21559 卷二第2 、3 頁);證人謝時政於警詢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王峻偉上手是誰,王峻偉也沒有跟我提過贓款是交由誰處理,王峻偉這邊我還沒幫他收到錢等語(偵21559 卷二第74頁反面),是依證人余皓瑋、謝時政所述,無法確知被告王峻偉之犯罪所得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峻偉就告訴人黃素月遭詐騙5 萬元部分已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峻偉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峻偉涉有前述段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峻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富、宋翰昇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識銘、謝時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張美、黃素月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 至4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詳細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峻偉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控臺及指揮車手頭謝時政,我只是幫廖清鴻轉交車資及工作機給謝時政,我並未指揮犯罪組織等語(本院訴卷三第74頁反面、第77頁)。經查:證人陳俊富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那次,我前一晚跟王峻偉拿工作機跟車資,隔天早上拿給盧昱安,叫盧昱安等電話等語(少連偵266 號卷二第181 頁反面);證人宋翰昇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那次,王峻偉打給我叫我去找他,他叫我把工作機交給一個人,當時我們的工作機都是「宥宥」給的,只有附表一編號4 那次是王峻偉交給我的等語(偵21559卷一第172 頁及反面、同案號卷二第37頁反面);證人黃識銘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綽號「阿財」指示收款,我負責掌機與對岸首腦連絡,調度旗下車手,附表一編號2 是我指揮的,再由王峻偉派遣車手,上手是「財哥」,人都是由「財哥」指派的,發放工作機、車資、收水的上手都是「財哥」負責的等語(少連偵266 號卷一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證人謝時政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集團車手頭,我的上手(掌機)是「阿哲」,據我所知王峻偉不是掌機,他應該是擔任車手頭,負責幫掌機找車手、發放工作機跟車資,指揮的人是誰我也不清楚等語(偵21559 卷二第72頁、第74頁反面)。綜觀上情,被告王峻偉所負責之轉交工作機、車資等工作,均係由證人黃識銘所指派,且均須依照「阿財」或「財哥」之指示或許可,則被告王峻偉本身並無權限決定該詐欺集團何時如何運作、何時停止,亦無法決定機房內之成員工作內容及報酬,自難認定其有主持、操縱或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情況。況且,依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王峻偉與「阿財」或「財哥」間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是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王峻偉亦係參與犯罪組織者,只是其在詐欺集團中之位階屬於負責「收水」及招募其他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尚難認定其有共同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
五、綜上,被告王峻偉就本案詐欺犯行,均無從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王峻偉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王峻偉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峻偉另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因認被告王峻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詳見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峻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證人即共犯謝時政、陳冠任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滿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峻偉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聽黃柏翰說他需要有幫忙工作的年輕人,做什麼工作他沒有說,我誤以為是要年輕人幫忙做地下錢莊的工作,我就把陳冠任的微信帳號給黃柏翰,後續他們聯絡的內容我完全不清楚,我也沒有去關心陳冠任這個工作做得如何,是後來陳冠任說要請我吃飯,才告訴我他跑去當謝時政的車手,我還有去質問謝時政,他為了不讓我生氣,有拿錢給我,我完全沒有參與到附表二所示犯行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21 頁及反面、訴卷三第77頁及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證人謝時政之證述,被告王峻偉就附表二部分是完全都沒有參與,加上黃柏翰、謝時政及陳冠任均有和被害人林秀滿達成和解,若被告王峻偉有參與的話,前述和解過程應該會找被告王峻偉出面等語(本院訴卷三第80頁)。
四、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秀滿,係遭同案被告黃柏翰、共犯謝時政、陳冠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財物,再由共犯陳冠任於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地點,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共犯謝時政、同案被告黃柏翰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滿指訴明確外(警聲搜624 卷第27-28 頁反面),並據證人黃柏翰、謝時政、陳冠任分別證述在卷(警聲搜624 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40 頁、偵21559 卷一第65頁反面-70 頁反面、偵21559 卷二第71頁反面-74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5頁反面-10 頁反面、第11-14 頁、第25-27 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偵21559 卷一第191-193 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附表二所示詐欺之犯罪經過,證人陳冠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是我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我知道集團裡有謝時政,就沒有其他人了,我都把我收到的錢交給他,工作機是謝時政給我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認識王峻偉,是陳俊富介紹我和謝時政認識,我都是到桃園高鐵站後再跟謝時政聯絡,看謝時政在哪我再去找他,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我不是王峻偉的車手等語(本院訴卷三第12-13 頁);證人謝時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是車手回來後把錢交給我,我再回給上頭,附表二的3 次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的上頭是「張維喆」,王峻偉不是這個集團,「張維喆」也說不認識王峻偉,附表二是「張維喆」把工作手機交給我,我交給陳冠任,由「張維喆」跟陳冠任聯絡,陳冠任得手回來後,「張維喆」就會用私線打給我,叫我去找陳冠任拿錢,我再拿去給「張維喆」,我是後面才知道陳冠任跟王峻偉認識,王峻偉就是朋友的朋友,附表二我做詐欺的過程中,王峻偉沒有跟我做任何聯絡或參與,我是透過黃柏翰認識陳冠任,陳冠任是否為王峻偉之車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卷三第5 頁反面- 6 頁、第7 、8 、9 頁、第10頁反面);證人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謝時政請我載他去大潤發,行動過程中,王峻偉沒有跟我有任何接觸,行動的成員我只知道有謝時政,我不清楚王峻偉是否知道陳冠任後來擔任謝時政的車手,謝時政沒有跟我聊過王峻偉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語(本院訴卷三第25-26 頁),是同案被告黃柏翰、共犯謝時政、陳冠任均未指證被告王峻偉有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峻偉之認定。
㈢、被告王峻偉固供稱:後來陳冠任說要請我吃飯,才告訴我他跑去當謝時政的車手,我還有去質問謝時政,他為了不讓我生氣,有拿錢給我,我完全沒有參與到附表二所示犯行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21 頁及反面),惟證人陳冠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峻偉等語(本院訴卷三第12頁);證人謝時政則證稱:我忘記王峻偉有沒有跟我追問為何找陳冠任去當我的車手,我應該是沒有拿錢給王峻偉等語(本院訴卷三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峻偉所辯已屬無據,惟被告王峻偉所辯縱不可採,仍須積極證據證明,不能以所辯不可採信,即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觀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王峻偉此部分被訴詐欺等犯行所提出之事證,告訴人林秀滿就其自身受騙過程,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王峻偉曾全部或一部參與透過電話佯裝特定身分或職業之人員,或要求提出財物以供公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峻偉對於同案被告黃柏翰、共犯謝時政、陳冠任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附表二詐術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參與行為,尚難僅以被告王峻偉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犯行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王峻偉有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峻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詐欺等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峻偉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王峻偉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詳見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柏翰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107 年3 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訴卷一第95-100頁)及被告黃柏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黃柏翰除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依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柏翰有先於本件之其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前所述,被告黃柏翰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上揭如附表二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黃柏翰參與犯罪組織及該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間(即附表二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雖上開判決僅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事實為判決,對於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疏未一併裁判,但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起訴,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公訴人就被告黃柏翰參與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前)、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付詐騙金額之│詐騙方式(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主 文│
│ │時間 │ │正犯姓名 │ │ │
│ ├───────┤ ├─────┤ │ │
│ │交付詐騙金額之│ │偽造之文書│ │ │
│ │地點 │ │ │ │ │
│ ├───────┤ │ │ │ │
│ │告訴人/ 被害人│ │ │ │ │
├──┼───────┼──────────────────┼─────┼──────────┼────────┤
│ 1 │106 年5 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黃姓檢察官│30萬元/ │⑴被告陳俊富於警詢、│陳俊富犯三人以上│
│(即│下午3 時許 │,以電話撥打予常永和,佯稱其涉及桃園│陳俊富、「│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起訴├───────┤龍華投資公司詐騙案,其存摺內現金應交│小賢」、不│ 供述(警羅偵第4-12│義詐欺取財罪,處│
│書附│宜蘭縣羅東鎮豐│付監管並公證以利調查,將派刑事局專員│詳車手及機│ 頁、少連偵266 卷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編│年路119 巷4 弄│前去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常永和│房人員 │ 第181-182 頁反面;│。 │
│號7 │59號 │陷於錯誤,陳俊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本院訴卷一第30頁反│如附表三「偽造之│
│) ├───────┤,先至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收受詐│如附表三所│ 面-31 頁反面、卷二│印文及數量」欄所│
│ │常永和(提告)│欺集團所屬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示之文書 │ 第36頁反面、卷三第│示之物,均沒收。│
│ │ │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3 張,復於左列時│ │ 71頁反面-74 頁、第│ │
│ │ │地,假冒刑事警察局專員,並交付上揭公│ │ 79頁) │ │
│ │ │文書與常永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⑵證人即告訴人常永和│ │
│ │ │北地檢署機關之司法文書正確性及遭冒用│ │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常永和因誤信陳俊│ │ 陳述(他981 卷第6 │ │
│ │ │富為刑事警察局之公務員而交付其向中華│ │ 頁及反面、第8 、9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 頁;本院訴卷二第26│ │
│ │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 頁及反面、卷三第44│ │
│ │ │予陳俊富。陳俊富於取得上開提款卡1 張│ │ 頁反面) │ │
│ │ │後,自工作機獲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與另│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名不詳車手,接續於同日及翌(12)日,│ │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 │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至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2 段257 號統一超商宣宏門市、宜蘭縣○○ ○ ○○○○○○○○○○ ○
○ ○ ○○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結│ │ 、車手路線、現場監│ │
│ │ │國道店、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 │ 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 │
│ │ │大學郵局等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未經常│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永和同意,而將前述提款卡插入超商所設│ │ 警察局106 年6 月1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前揭密碼,使│ │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 40號鑑定書、中華郵│ │
│ │ │之持卡人,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接續由各│ │ 政公司查詢帳戶最近│ │
│ │ │該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 交易資料、自動櫃員│ │
│ │ │)30萬元(陳俊富提領其中15萬元),再│ │ 機、全家超五結國道│ │
│ │ │由不詳車手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員。 │ │ 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相片、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單(警羅偵卷第46-4│ │
│ │ │ │ │ 9 、他981卷第16-30│ │
│ │ │ │ │ 頁、第32、33、35-4│ │
│ │ │ │ │ 7 頁) │ │
│ │ │ │ │⑷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 │
│ │ │ │ │ 公文3 張(他981 卷│ │
│ │ │ │ │ 第24-26頁)。 │ │
├──┼───────┼──────────────────┼─────┼──────────┼────────┤
│ 2 │106 年5 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50萬元/ │⑴被告王峻偉於警詢、│王峻偉犯三人以上│
│(即│下午6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30分前某許,假冒│王峻偉、陳│ 偵訊、本院訊問、審│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起訴├───────┤某不詳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孫張美佯│俊富、黃識│ 理時之供述(少連偵│義詐欺取財罪,累│
│書附│新北市樹林區中│,佯稱其家中電話係詐欺集團聯絡電話而│銘、盧昱安│ 266 卷一第49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壹│
│表編│山路3 段、中洲│涉嫌詐欺,須配合調查,並須準備100 萬│ │ 21559 卷一第42-43 │年肆月。 │
│號1 │街口 │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被告王峻偉旋指示陳├─────┤ 頁、第44頁反面-45 │陳俊富犯三人以上│
│) ├───────┤俊富交付工作機及車資2,000 元予盧昱安│無。 │ 頁、本院聲羈卷第13│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孫張美(提告)│,盧昱安遂於左列時地與孫張美會面,假│ │ 頁反面、訴卷三第76│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冒經檢察官指示前去取款之警員身分,致│ │ 頁反面-77 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孫張美陷於錯誤,因誤信盧昱安為警察而│ │⑵被告陳俊富於警詢、│。 │
│ │ │交付50萬元予盧昱安,盧昱安得手後,原│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應依指示回繳詐騙款項予王峻偉,然因王│ │ 供述(少連偵266 卷│ │
│ │ │峻偉睡著未接電話,改由黃識銘出面收受│ │ 一第53頁及反面、偵│ │
│ │ │款項,惟盧昱安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 │ 21559 卷一第88-91 │ │
│ │ │北市○○區○○路0 段00號樹林火車站後│ │ 頁、本院訴卷三第73│ │
│ │ │站欲搭乘火車交付前述贓款時,為警查獲│ │ 頁反面、第77頁) │ │
│ │ │,並經警循線查獲黃識銘。 │ │⑶證人即共犯黃識銘於│ │
│ │ │ │ │ 警詢時之供述(少連│ │
│ │ │ │ │ 偵266 卷一第11頁反│ │
│ │ │ │ │ 面、第15頁及反面、│ │
│ │ │ │ │ 第21頁) │ │
│ │ │ │ │⑷證人即共犯盧昱安於│ │
│ │ │ │ │ 警詢時之供述(少連│ │
│ │ │ │ │ 偵266 卷一第70-71 │ │
│ │ │ │ │ 頁反面) │ │
│ │ │ │ │⑸證人即告訴人孫張美│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少連│ │
│ │ │ │ │ 偵266 卷二第42頁反│ │
│ │ │ │ │ 面-43 頁反面) │ │
│ │ │ │ │⑹告訴人孫張美指認共│ │
│ │ │ │ │ 犯盧昱安照片、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郵政存│ │
│ │ │ │ │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
│ │ │ │ │ 影本(偵21559 卷一│ │
│ │ │ │ │ 第26-27 、第28頁反│ │
│ │ │ │ │ 面) │ │
│ │ │ │ │ │ │
├──┼───────┼──────────────────┼─────┼──────────┼────────┤
│ 3 │106 年7 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 萬元/ │⑴被告王峻偉於警詢、│王峻偉犯三人以上│
│(即│下午3時59分許 │45分許,假冒某不詳幫派份子,撥打電話│王峻偉、謝│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予黃素月,佯稱其子購買毒品而未付價金│時政、余皓│ 及審理時之供述(少│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新竹市北區經國│,須負賠償責任,否則會斷其子手腳云云│瑋、廖清鴻│ 連偵266 卷二第177 │壹年貳月。 │
│表編│路2 段150 號附│,致黃素月陷於錯誤,王峻偉旋將工作機│、不詳車手│ 頁及反面、第179 頁│ │
│號5 │近之某金門高粱│及車資交予謝時政,謝時政再轉交所指派│及機房人員│ 、偵21559 卷二第42│ │
│) │酒店門口 │之車手余皓瑋及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至│ │ 頁;本院訴卷一第24│ │
│ ├───────┤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旁,拿取黃素月放置│ │ 頁反面、第121 頁反│ │
│ │黃素月(提告)│在該小貨車副駕駛座輪胎處之5 萬元後,│ │ 面、本院訴卷三第77│ │
│ │ │謝時政再至指定處所收水,並回繳予王峻├─────┤ 頁反面) │ │
│ │ │偉,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廖清鴻。 │無。 │⑵證人即共犯余皓瑋於│ │
│ │ │ │ │ 警詢時之供述(偵21│ │
│ │ │ │ │ 559 卷二第2-3 頁)│ │
│ │ │ │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月│ │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 │ │ │ 21559 卷一第29頁及│ │
│ │ │ │ │ 反面)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偵21│ │
│ │ │ │ │ 559 卷一第30頁及反│ │
│ │ │ │ │ 面) │ │
│ │ │ │ │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
│ │ │ │ │ 圖相片10張(偵2155│ │
│ │ │ │ │ 9 卷二第6-11頁) │ │
│ │ │ │ │ │ │
│ │ │ │ │ │ │
├──┼───────┼──────────────────┼─────┼──────────┼────────┤
│ 4 │106 年7 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王峻偉、宋│⑴被告王峻偉於警詢、│王峻偉犯三人以上│
│(即│下午4時許 │術,由王峻偉交付工作機、車資2,000 元│翰昇、不詳│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起訴├───────┤予宋翰昇轉交不詳車手,再由宋翰昇於左│車手、機房│ 理時之供述(少連偵│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新竹市某公園 │列時地,監控不詳車手取款過程,嗣該不│人員。 │ 266 卷一第49頁反面│徒刑柒月。 │
│表編├───────┤詳車手因不明原因而未能取得款項,王峻├─────┤ -51 頁;偵21559 卷│宋翰昇犯三人以上│
│號6 │不詳 │偉遂指示宋翰昇離去。 │無。 │ 一第43頁反面-44 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面、第46頁;聲羈卷│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第13頁反面、本院訴│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卷一第24頁反面-2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頁、第121 頁反面、│算壹日。 │
│ │ │ │ │ 第126 頁、本院訴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三第73頁、第77頁反│1 、2 所示之物,│
│ │ │ │ │ 面-79頁) │均沒收 │
│ │ │ │ │⑵被告宋翰昇於警詢、│ │
│ │ │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
│ │ │ │ │ 21559 號卷一第171-│ │
│ │ │ │ │ 172 頁反面、偵2155│ │
│ │ │ │ │ 9 號卷二第22頁反面│ │
│ │ │ │ │ -23 頁、第36-38 頁│ │
│ │ │ │ │ ;本院訴卷一第86頁│ │
│ │ │ │ │ 、第90頁反面-91 頁│ │
│ │ │ │ │ 、本院訴卷三第78頁│ │
│ │ │ │ │ 反面-79 頁) │ │
│ │ │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
│ │ │ │ │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71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被告王峻偉所使用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於106 年7 月26│ │
│ │ │ │ │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偵21559 卷一第15│ │
│ │ │ │ │ -19 頁、第111-113 │ │
│ │ │ │ │ 頁反面、警聲搜卷第│ │
│ │ │ │ │ 14頁) │ │
└──┴───────┴──────────────────┴─────┴──────────┴────────┘
附表二
┌──┬───────┬───────────────────┬──────┬────────┐
│編號│遭詐騙時間 │犯罪經過 │遭詐騙金額(│行使之偽造文書/ │
│ ├───────┤ │新臺幣)、財│集團上手 │
│ │交付詐騙金額之│ │物/ 車手姓名│ │
│ │地點 │ │ │ │
│ ├───────┤ │ │ │
│ │告訴人/ 被害人│ │ │ │
├──┼───────┼───────────────────┼──────┼────────┤
│ 1 │106 年7 月3 日│106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70萬元/陳冠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即│下午(起訴書誤│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主任」及「臺中市警察│任 │收據1 紙/ 謝時政│
│起訴│載為105 年,業│局刑警隊劉隊長」撥打電話向林秀滿佯稱:│ │、黃柏翰、王峻偉│
│書附│經公訴檢察官當│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公證云│ │ │
│表編│庭更正,本院訴│云,致使告訴人林秀滿陷於錯誤,於106 年│ │ │
│號2 │卷二第23頁) │7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 ○
○○ ○○○○○○○○○區○○○街00號住處,交付70萬元予陳冠任│ │ │
│ │高雄市三民區綏│,陳冠任並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 │
│ │遠二街53號 │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以行使之,陳冠任│ │ │
│ ├───────┤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大│ │ │
│ │告訴人林秀滿 │潤發2 樓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 │ │
│ │ │號碼2869-MF 號(起訴書誤載為ATA-1751號│ │ │
│ │ │,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謝時政│ │ │
│ │ │。 │ │ │
├──┼───────┼───────────────────┼──────┼────────┤
│ 2 │106 年7 月5 日│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主任」及│75萬元/陳冠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即│下午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劉隊長」撥打電話向│任 │收據1 紙/ 謝時政│
│起訴│ │告訴人林秀滿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 │、黃柏翰、王峻偉│
│書附├───────┤戶內款項提出公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秀滿│ │ │
│表編│高雄市三民區綏│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許,│ │ │
│號3 │遠二街53號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 │
│) │ │交付75萬元予陳冠任,陳冠任並交付偽造之│ │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 │ │
│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 │告訴人林秀滿 │)以行使之,陳冠任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桃│ │ │
│ │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大潤發2 樓停車場將上開│ │ │
│ │ │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前來收款之謝時政、黃柏翰。 │ │ │
├──┼───────┼───────────────────┼──────┼────────┤
│ 3 │106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主任」及│存摺2本及提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即│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劉隊長」撥打電話向│款卡2張(內 │收據2 紙/ 謝時政│
│起訴├───────┤告訴人林秀滿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有存款324萬 │、黃柏翰、王峻偉│
│書附│高雄市三民區綏│戶內款項提出公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秀滿│元)/陳冠任 │ │
│表編│遠二街53號 │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6 日(起訴書未載│ │ │
│號4 │ │日期,逕予補充)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 │ │
│) │ │雄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其所有│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 │ │
│ │告訴人林秀滿 │局帳戶,交付時餘額為118 萬7,273 元)及│ │ │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 │ │
│ │ │稱新光銀行帳戶,交付時餘額為205 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00元,逕予更正〉)之│ │ │
│ │ │存簿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予依0000000000│ │ │
│ │ │號門號工作機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冠任,陳冠│ │ │
│ │ │任並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公文書2 紙(其上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以行使之,陳冠任│ │ │
│ │ │得手為警於左營高鐵站逮捕。 │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105 年11月25日「臺灣台北地方│①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
│ │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 張(│ 印文1 枚 │
│ │其上記載「檢察官黃敏昌」等字│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樣,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昌」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他981 卷第24頁) │ │
├──┼──────────────┼────────────┤
│ 2 │105 年10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①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 │書」公文書1 張(其上記載「檢│ 2 枚 │
│ │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檢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 │
│ │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他 │ │
│ │981 卷第25頁) │ │
├──┼──────────────┼────────────┤
│ 3 │106 年5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記│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載「檢察官黃敏昌」等字樣,並│ │
│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他98│ │
│ │1 卷第26頁)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王峻偉所有,供本件附│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表一編號4 犯罪所用。 │
│ │號:0000000000號) │ │
├──┼──────────────┼────────────┤
│ 2 │扣案之iPhone6 A1586 行動電話│被告宋翰昇所有,供本件附│
│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表一編號4 犯罪所用。 │
│ │;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套(空│與本案無關(王峻偉)。 │
│ │卡片)1張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與本案無關(王峻偉)。 │
│ │王峻偉)1 本 │ │
├──┼──────────────┼────────────┤
│ 5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陳俊富)。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