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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106 年度偵字第28197 號、107年度偵字第36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玉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佳和、謝盈盈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同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李玉龍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復於此,被告尚竊得告訴人謝盈盈之舊電瓶1 個,此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之其餘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次,被告係循破壞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及電門鎖之途遂行竊盜之舉,二者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自屬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隨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承明尚有如是竊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 年5 月1 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945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是其顯係於該次竊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已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對各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均已經警尋獲發還,此分據告訴人余佳和、謝盈盈於警詢時述明,是該各告訴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謝盈盈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另以被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於107 年2 月13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4 月、4 月、4 月、3 月《普通竊盜》、107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普通竊盜》,因判決日皆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稽,詎仍不知惕儆、收斂,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二起竊盜罪,惡性較重,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 年、10月《一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亦有上陳前案紀錄表為據,竟依然不知自省,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唯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次行竊時持用之金屬扳手雖均係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扳手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竊得之自小客車2 輛均已經警尋獲發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隨身碟1 個、濕紙巾半箱、衣架20個及鬧鐘1 個,則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得之舊電瓶1 個經變賣得款1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亦未發還告訴人,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竊得之自小客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非屬長久,抑且,該各該自小客車尤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非長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物胥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毒偵卷第33頁),再此並悉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是類毒品之剩餘物,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皆與所附著之各物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號│                    │                  │                │                            │
├──┼─┼──────────┼─────────┼────────┼──────────────┤
│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嗣同年11月28日晚間│刑法第321 條第1 │李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107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9 時40分許,因另案│項第3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 │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許│為警緝獲,隨於警詢│器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時自承有左列之竊行│                │                            │
│ 審 │  │路上林段256 號旁,見│,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易 │  │停放在該處屬余佳和所│                  │                │                            │
│ 字 │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                │                            │
│ 第 │  │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                  │                │                            │
│859 │  │為7370號,約價值新臺│                  │                │                            │
│ 號 │  │幣12萬元)尾門未鎖,│                  │                │                            │
│ ︶ │  │遂啟門進入該車,並持│                  │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                  │                │                            │
│    │  │屬扳手1 支,以之插入│                  │                │                            │
│    │  │電門鎖孔發動引擎而竊│                  │                │                            │
│    │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            │                  │                │                            │
│    ├─┴──────────┴─────────┴────────┴──────────────┤
│    │證據:                                                                                      │
│    │1.告訴人余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尋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 年5 月1 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9451號函│
│    │  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
├──┼─┬──────────┬─────────┬────────┬──────────────┤
│ ︵ │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嗣同年月24日上午7 │刑法第321 條第1 │李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107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時許,謝盈盈發現該│項第3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年 │  │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輛自小客車被棄置在│器竊盜罪及同法第│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佰元│
│ 度 │  │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左揭43弄前段,隨報│354 條之毀損罪。│、隨身碟壹個、濕紙巾半箱、衣│
│ 審 │  │區民生路141 巷43弄底│警處理,嗣警據報前│                │架貳拾個及鬧鐘壹個均沒收,於│
│ 易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來現場勘察、蒐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字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在車內右前座腳踏墊│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第 │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遺留之毛巾採得生物│                │                            │
│862 │  │之金屬扳手1 支,敲破│跡證,經送請鑑驗比│                │                            │
│ 號 │  │停放在該處屬謝維綾所│對DNA-STR 型別結果│                │                            │
│ ︶ │  │有惟交由謝盈盈使用之│,係與李玉龍之DNA-│                │                            │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STR 型別相符,始循│                │                            │
│    │  │客車之左後側三角車窗│線查悉上情。      │                │                            │
│    │  │玻璃後,並啟門上車,│                  │                │                            │
│    │  │再以之插入電門鎖孔發│                  │                │                            │
│    │  │動引擎而竊取該車暨車│                  │                │                            │
│    │  │內之隨身碟1 個、濕紙│                  │                │                            │
│    │  │巾半箱、衣架20個、鬧│                  │                │                            │
│    │  │鐘1 個及舊電瓶1 個等│                  │                │                            │
│    │  │物品。              │                  │                │                            │
│    │  ├──────────┴─────────┴────────┴──────────────┤
│    │  │證據:                                                                                  │
│    │  │1.告訴人謝盈盈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8日刑生字第106008669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
├──┼─┼──────────┬─────────┬────────┬──────────────┤
│ ︵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迨翌(28)日晚間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107 │  │犯意,於106 年11月27│時50分許,在桃園市│第1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年 │  │日晚間7 時許,在停放│龍潭區中正路261 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度 │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大同路路口為警查│                │燬之。                      │
│ 審 │  │某路邊之車內,以置於│獲,當場且扣得如附│                │                            │
│ 訴 │  │注射針筒內並摻生理食│表二所示之物品。後│                │                            │
│ 字 │  │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經警帶回警局為之採│                │                            │
│ 第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尿送驗,結果亦確呈│                │                            │
│500 │  │品海洛因1 次。      │可待因、嗎啡、甲基│                │                            │
│ 號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犯意,在同上車內,以│                  │第10 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並點│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火燒烤使之氣化而後吸│                  │                │                            │
│    │  │取該煙氣之之方式,施│                  │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次。          │                  │                │                            │
│    ├─┴──────────┴─────────┴────────┴──────────────┤
│    │證據: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
│    │  紀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已使用注射針筒(殘│3 支                              │
│    │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                                  │
│    │稱重)            │                                  │
├──┼─────────┼─────────────────┤
│ 2  │削尖吸管(殘存海洛│1 支                              │
│    │因量微無法稱重)  │                                  │
├──┼─────────┼─────────────────┤
│ 3  │殘渣袋(殘存海洛因│2 只                              │
│    │皆量微無法稱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