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捷(原名林昇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顏冠忠」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義捷明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為顏冠忠申辦所有,為王國慶竊得(綽號猴子,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林義捷所涉竊盜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與王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慶,一同前往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再由王國慶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顏冠忠」之署名,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顏冠忠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給林義捷、王國慶,足生損害於顏冠忠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義捷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值商品,係王國慶盜刷前揭信用卡所取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將該等贓物載回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囤放,待王國慶於翌日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等值商品全數變賣後,林義捷朋分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得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義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冠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擊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地點:家樂福大賣場經國店、小北百貨北埔店、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小北百貨龍岡店)37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7 年2 月3 日消費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575-T8 號、車主名稱:林俐伶)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52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他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復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王國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 筆盜刷行為,其盜刷之地點相同,時間緊接,受侵害之特約商店亦相同,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於附表編號3、7所示之2 筆盜刷行為,雖均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每次施用之詐術手段亦大致相同,然如附表編號3、7所示,其盜刷信用卡之地點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盜刷信用卡之地點不同,而受害之商店有別,犯罪時間有區隔,明顯易別,皆可獨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與接續犯有別,是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至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4至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7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寄藏贓物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與王國慶合謀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且為王國慶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助長贓物流通,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固因盜刷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較低,且均係利用同一張信用卡之機會,進而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王國慶共同在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顏冠忠」之署名共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王國慶偽造之簽帳單,業已由王國慶行使交予店家,已非被告與王國慶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本案被告與王國慶共同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為10萬7,938 元,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國慶只有給伊5,000 元,係因伊有開車載王國慶,王國慶才給伊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受有逾5,000 元以上之利益分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僅就被告所分得之5,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 │應沒收偽造之│ │ │ │ │ │ (新臺幣) │署名 │ ├──┼───────┼───────┼──────┼──────┼──────┤ │ 1 │107 年2 月3 日│桃園市桃園區經│家樂福大賣場│3 萬2,868 元│ │ │ │上午6 時57分 │國路369 號 │經國店3C櫃臺│ │ │ ├──┼───────┼───────┼──────┼──────┼──────┤ │ 2 │107 年2 月3 日│同上 │同上 │1 萬8,900 元│ │ │ │上午7 時5 分 │ │ │ │ │ ├──┼───────┼───────┼──────┼──────┼──────┤ │ 3 │107 年2 月3 日│桃園市桃園區北│小北百貨北埔│ 8,750元│信用卡簽帳單│ │ │上午7 時49分 │埔路136 號 │店 │ │上之顏冠忠署│ │ │ │ │ │ │名1 枚 │ ├──┼───────┼───────┼──────┼──────┼──────┤ │ 4 │107 年2 月3 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家樂福大賣場│1 萬8,900 元│信用卡簽帳單│ │ │上午8 時31分 │華路2 段501 號│中華店3C櫃臺│ │上之顏冠忠署│ │ │ │ │ │ │名1 枚 │ ├──┼───────┼───────┼──────┼──────┼──────┤ │ 5 │107 年2 月3 日│同上 │同上 │1 萬3,900 元│信用卡簽帳單│ │ │上午8 時43分 │ │ │ │上之顏冠忠署│ │ │ │ │ │ │名1 枚 │ ├──┼───────┼───────┼──────┼──────┼──────┤ │ 6 │107 年2 月3 日│同上 │同上 │1 萬0,870 元│信用卡簽帳單│ │ │上午8 時53分 │ │ │ │上之顏冠忠署│ │ │ │ │ │ │名1 枚 │ ├──┼───────┼───────┼──────┼──────┼──────┤ │ 7 │107 年2 月3 日│桃園市中壢區龍│小北百貨龍岡│ 3,750元│信用卡簽帳單│ │ │上午9 時10分 │岡路2 段95號 │店 │ │上之顏冠忠署│ │ │ │ │ │ │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