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9、6761、9129、13163 、13193 、13485 、13487 、13493 、13494 、14069 、1508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偉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106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下列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將房雪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牽移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騎樓處,徒手扳開機車坐墊後,竊取置物箱內鑰匙4 支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過陳源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見上址鐵門未關即侵入屋內,竊取陳源良所有之黑色霹靂腰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ICASH 儲值卡各1 張)、鐵門遙控器1 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列前揭2 物品,應予補充)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4日晚間6 時28分許,翻越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富棋幼兒園圍牆後,進入該幼兒園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幼兒園管理人李彥緯所有之現金2 千元及幼兒園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2 千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㈤)。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徐雅荷管理之彩券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放在收銀臺旁之公益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㈥)。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秉坤婦產科候診區內,見候診之黃錦仙暫離座位,其背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2 千5 百元、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上海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COTSCO會員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列此物品,應予補充)各1 張)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㈦)。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陳佳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陳佳和領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㈧)。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至凌晨3 時間某時,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李碧芸擔任店長而管理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破壞該店鐵皮屋頂,欲竊取店內財物,因觸動警報器而未遂,於攀爬屋頂侵入處逃逸時,卡在裝潢夾縫中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至翌(17)日凌晨2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與南安路口,見鄭郁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鄭郁儒之父鄭火標)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鄭郁儒領回)。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揭竊得車輛至曾銘德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住處外,開啟該屋地下一樓車庫外鐵捲門開關後侵入屋內,竊取曾銘德所有之現金7萬元、名牌包3 個、普通包包3 個、金手鍊3 條、金戒指4只、銀手鍊2 條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 段36巷口,見陳亞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陳亞駿領回)。後王偉州駕駛前揭竊得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梁嘉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窗未關,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梁嘉修置放在車內後座之提袋1 個(內有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桃樂卡各1 張)得手。王偉州取得上開梁嘉修之信用卡、提款卡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內,持梁嘉修所有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香菸4 條(價格共計5,21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梁嘉修」姓名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家樂福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偉州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香菸4 條,足生損害於梁嘉修、玉山銀行及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梁嘉修授權,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提款機,並自行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6 萬6 千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㈩)。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博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車輛及置物箱內皮夾1 只(內含現金1 千元、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得手(該車輛及皮夾嗣經徐博彥領回)。王偉州竊得前揭簽帳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東京珠寶銀樓,持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價值4 千元之金手鍊1 條,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徐博彥於該簽帳金融卡上之簽名「Jaoko」,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東京珠寶銀樓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偉州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金手鍊1 條,足以生損害於徐博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東京珠寶銀樓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6日凌晨1 時47分許,持未扣案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徐淑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後方窗戶鋁條後侵入屋內,竊取徐淑娟之現金10萬元、結婚金飾1 組(價值15萬5 千元)、鑽戒3 個(價值7 萬元)、撲滿5 個(價值7 萬元)、手錶1 只(價值5 千元)、金戒指1 只、金耳環1 對(均價值不詳)及徐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遙控器後,以該遙控器發動竊取停放在停車場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將上開竊得物品及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因王偉州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因無停車場大門遙控器,無法打開該處停車場之大門,王偉州即將該自用小客車(及遙控器)遺留在現場(嗣經徐淑娟領回),攜帶其餘竊得財物徒步走出停車場,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㈨)。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房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9頁至第27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13 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56頁正、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4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72926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9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60-73 頁、第81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12-113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徐雅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 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正、背面、第17頁、第55頁正、背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錦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0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17 頁、第55頁正、背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9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18 頁、第57頁正、背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保全員黃盛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第18-28 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㈧證人即被害人鄭郁儒、曾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查詢資料各1 份、曾銘德上址住處內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附近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0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81 號卷第12-16 、19-36 、55-56 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陳亞駿、告訴人梁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 張、竊車現場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告訴人梁嘉修車輛停放、車內情況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刷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各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6 月15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062號函暨所附簽帳單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第13-31 頁、第66頁正、背面、第70-71 、75、79-80 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徐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東京珠寶店店員游家錩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5號函暨所附前揭遭盜刷之簽帳單、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第13頁正、背面、第18-24 頁、第50頁正、背面、第53、60-61、 92、97-101、106 、110-111 頁)。證人即被害人徐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白牌計程車駕駛曾仲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 張、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98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鋁窗照片3 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20 、31、33-35 、73-74 、78-81 頁、第84頁正、背面)。被告王偉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犯本欄一之㈦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T 字扳手、本欄一之所示犯行之破壞剪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破壞如鐵皮屋頂、窗戶鋁條等安全設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本欄一之㈠、㈣、㈤、㈥、㈧(竊取被害人鄭郁儒之機車部分)、㈨(竊取被害人陳亞駿之機車、告訴人梁嘉修車內財物等2 部分)、㈩(竊取告訴人徐博彥之機車及車內財物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本欄一之㈡、㈧(竊取被害人曾銘德屋內財物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本欄一之㈡所示係犯同條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就本欄一之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本欄一之㈦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本欄一之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本欄一之㈨(冒刷告訴人梁嘉修信用卡部分)、㈩(冒刷告訴人徐博彥信用卡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欄一之㈨(冒領告訴人梁嘉修帳戶存款部分)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就本欄一之㈨之冒領帳戶存款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密接之時間內,自告訴人梁嘉修帳戶內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另就本欄一之㈨、㈩之冒刷信用卡部分,被告偽造「梁嘉修」、「Jaoko 」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共16罪(竊盜罪共8 罪、加重竊盜罪共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加重竊盜未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11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即本欄一㈩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2.就本欄一之㈦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信用卡、提款卡詐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本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竊取被害人鄭郁儒之機車部分)、㈨、㈩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1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4 罪刑),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欄一之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欄一之㈨、㈩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梁嘉修」、「Jaoko 」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本欄一之㈥、㈧、㈨、㈩、所示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供本欄一之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肆支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王偉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犯罪所得黑色霹靂腰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身分證、中國│ │ │信託銀行信用卡、ICASH 儲值卡各壹張、鐵門遙控器壹個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3 │王偉州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壹個、│ │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 │ │貳仟伍佰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中華│ │ │郵政提款卡、上海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COTSCO會│ │ │員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王偉州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名牌包參個、│ │ │普通包包參個、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只、銀手鍊貳條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得提袋壹個、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 │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 │ │、桃樂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 │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㈨所示簽帳單上「梁嘉修」簽名壹枚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台│ │ │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㈩所示簽帳單上「Jaoko 」簽│ │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王偉州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結婚金飾壹│ │ │組、鑽戒參個、撲滿伍個、手錶壹只、金戒指壹只、金耳環│ │ │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 │1 │鴨舌帽黑色 │1 個 │均屬被告所有,供前揭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㈦犯行用之物(見│ │2 │蒙面毛線頭套黑色│1 個 │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該│ │3 │透明塑膠手套 │1 雙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 │ │4 │手電筒 │1 個 │ │ ├──┼────────┼────┤ │ │5 │螺絲起子 │2 個 │ │ ├──┼────────┼────┤ │ │6 │T 字扳手 │1 個 │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 │1 │107 年2 │統一便利商店耀康│梁嘉修玉山銀│1 萬元、2 萬元、2 │ │ │月24日上│門市(桃園市中壢│行帳號013096│萬元、5 千元 │ │ │午6 時36│區溪洲街267 巷1 │0000000 號帳│ │ │ │分至39分│號) │戶 │ │ ├──┼────┼────────┼──────┼─────────┤ │2 │同日上午│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梁嘉修台新銀│5 千元、2 千元 │ │ │6 時50分│復興門市(桃園市│行帳號201215│ │ │ │至51分 │中壢區復興路1 號│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3 │同日上午│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梁嘉修玉山銀│3 千元、1 千元 │ │ │7 時11分│源興門市(桃園市│行帳號013096│ │ │ │至12分 │中壢區中平路86之│0000000 號帳│ │ │ │ │1 號) │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