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峻瑋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炳睿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戴宏源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 號、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拾伍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戴宏源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己○○、辛○○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呂其秘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翌(29)日凌晨2 時許,呂其秘與廖傑民因廖傑民所點播之歌曲被呂其秘唱畢而起衝突,呂其秘當場毆打廖傑民。廖傑民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壬○○、廖育民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呂其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呂其秘及同行之蔡佳男、丁○○、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呂其秘等人預期廖傑民再次帶同他人前來「快樂吧卡拉OK」尋仇,遂委由蔡佳男、丁○○、簡偉益以電話通知廖世權、彭健庭、沈琮富、林成洧、乙○○、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蔡佳男、丁○○、簡偉益、沈琮富、林成洧、乙○○、戊○○均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終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終結,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寅○○(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年3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庚○○(經本院以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1年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戴宏源、辛○○、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原名鄭○宏)、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前來助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開始,分別陸續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集結,並由林成洧、寅○○、戴宏源及少年張○淳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及由丁○○準備數支刀械並置於少年黃○竣所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陸續將前開木棍、球棒等物帶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口預備作犯罪之用。
二、戴宏源、辛○○與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見現場聚集者眾,明知倘眾人同持上開棍棒、刀械等兇器毆擊後續返回現場之廖傑民、壬○○等人,因行兇者眾,勢必造成廖傑民、壬○○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過程難免傷及廖傑民、壬○○頭部、身體各處,且以前開兇器攻擊廖傑民、壬○○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可能造成廖傑民、壬○○死亡結果,猶不違背渠等本意,由呂其秘基於教唆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唆使在場之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寅○○、庚○○、戴宏源、辛○○、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倘廖傑民、壬○○等人返回現場,即持上開棍棒、刀械毆打、攻擊廖傑民及壬○○等人,以此方式惹起在場廖世權等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乙○○、寅○○、庚○○、戴宏源、辛○○及少年張○淳等人其後即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11分許後陸續上樓,在「快樂吧卡拉OK」內靜待廖傑民、壬○○等人再次出現,並留沈琮富、丁○○、少年杜○軒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處把風,以備行兇。己○○則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許始搭載少年林○偉抵達「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處,另基於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意,與丁○○等人立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處等待廖傑民出現。
三、嗣廖傑民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育民、壬○○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快樂吧卡拉OK」,廖傑民等人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稱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上開在門口把風之沈琮富、丁○○、少年杜○軒等人發現,沈琮富及少年杜○軒並立刻上樓通報廖世權等人。戴宏源、辛○○、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旋即基於前揭呂其秘惹起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佳男帶同黃秉睿、戴宏源、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乙○○、丁○○、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前揭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間之棍棒、刀械等武器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己○○則基於上開在場助勢之犯意,首先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械3 把,將其中2 把刀械分別遞交與丁○○、少年黃○竣後,手持剩餘之刀械1 把穿越介壽路,以助長戴宏源、辛○○及蔡佳男等人之聲勢。廖育民見狀,旋搭乘前揭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逃離現場。戴宏源、辛○○、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乙○○、丁○○、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抵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立刻包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首由辛○○先持其自行攜帶到場之空氣槍1 把(未經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朝壬○○射擊,隨後將壬○○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拖出車外,此際廖傑民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繞過上開車輛前方,走向該車副駕駛座旁,見壬○○遭辛○○拖下車,遂上前與辛○○發生扭打,而遭戴宏源、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乙○○、簡偉益、庚○○、寅○○、戊○○、少年杜○軒、少年賴○忻、少年卓○洋、少年張○淳等人包圍,壬○○當下則趁隙趕緊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下稱介壽路1 段645 巷)逃去,遭丁○○、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竣等人追擊在後。
四、辛○○手持之空氣槍於上開壬○○掙脫過程中掉落,辛○○乃拾起地上之棍棒1 支,與戴宏源、辛○○、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乙○○、庚○○、寅○○、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猛力毆擊斯時已被渠等包圍之廖傑民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戊○○則在旁觀看助勢,過程中,辛○○手持木棍毆打廖傑民7 下、戴宏源則持棍毆打廖傑民5 下,致廖傑民當場倒地不起,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並陷於昏迷在地。於毆打廖傑民過程中,戴宏源另與林成洧、沈琮富、乙○○、寅○○、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持棍棒敲擊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丁鈞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致其當場損壞,喪失原有功能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卯○○、丁鈞鋐(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部分,未據丁鈞鋐提出告訴)。戴宏源、辛○○、蔡佳男、乙○○、沈琮富、林成洧、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於毆打廖傑民完畢後,隨即由蔡佳男指示戴宏源、乙○○、沈琮富、林成洧、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加入追擊壬○○之行列。廖世權、彭健庭見廖傑民已遭戴宏源、辛○○、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乙○○、庚○○、寅○○、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毆擊至昏迷倒地後,則自「快樂吧卡拉OK」1 樓走向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由彭健庭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走進查看倒臥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廖傑民以為監督,廖世權、彭健庭並隨後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以監督眾人追擊壬○○之情形。惟戴宏源未進入介壽路1 段645 巷加入追擊壬○○之行列,而留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接續基於前揭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敲擊、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鈑金。另丁○○、庚○○、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則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追及試圖逃跑之壬○○,分由丁○○及少年杜○軒手持刀械,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手持木棍,庚○○手持球棒持續包圍砍殺毆擊壬○○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己○○則基於前開在場助勢之犯意,徒手進入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加入追逐壬○○之行列,並於丁○○等人追逐及包圍、砍殺壬○○之過程中,在旁叫囂、咆哮、揮手。丁○○、庚○○、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隨後將壬○○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甫自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沈琮富、林成洧、寅○○、乙○○、蔡佳男、彭健庭、戊○○等人會面,共同由沈琮富、寅○○、乙○○、林成洧繼續持木棍毆擊壬○○、蔡佳男徒手毆擊壬○○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彭健庭、戊○○則在一旁監看,己○○則步行於側、在場助勢,致壬○○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即右頭4 公分、下巴1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即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勢。
五、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寅○○、丁○○、少年潘○慶等人隨後先將壬○○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段655 號前,於挾持壬○○期間,彭健庭因壬○○不願走動,朝壬○○背部徒手毆擊1 下。其後戊○○亦加入並基於與戴宏源、林成洧、沈琮富、乙○○、寅○○、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前開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敲擊停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前擋風玻璃,並朝斯時試圖站立之廖傑民頭部等上半身部位毆擊2 下,後由庚○○、蔡佳男、少年潘○慶先後手持棍棒、簡偉益以徒手再次毆擊廖傑民後,再將壬○○與斯時已昏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己○○則於蔡佳男、庚○○、蔡佳男、少年潘○慶毆打廖傑民過程中,基於前揭在場助勢之犯意,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觀看蔡佳男等人毆打廖傑民,並於廖傑民遭寅○○等人拉扯穿越介壽路返回「快樂吧卡拉OK」前時,步行於側。詎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辛○○、戴宏源等人仍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由蔡佳男指示簡偉益、寅○○、少年潘○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將廖傑民、壬○○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庚○○則準備駕駛該車搭載寅○○,由簡偉益聽從蔡佳男之指示令庚○○將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庚○○見狀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寅○○及遭渠等塞進後車廂之廖傑民、壬○○逃逸,其餘人等則一哄而散,並將上開作案用之棍棒、鐵管棄置在「快樂吧卡拉OK」,而員警即對上開車輛進行聯合追捕,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庚○○所駕前揭小客車攔下,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寅○○、庚○○。待上開員警控制現場後,旋即將廖傑民及壬○○送醫急救,惟廖傑民因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壬○○則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扣得廖世權等人上開作案用之斷裂木棍4 截,並在「快樂吧卡拉OK」3 樓置物間扣得木棍5 支、球棒2 支、鐵管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廖傑民之父癸○○、母子○○與壬○○、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辛○○、戴宏源(以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戴宏源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寅○○、庚○○共同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戴宏源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有拿空氣槍傷害壬○○,但沒有傷害廖傑民,伊不知道所有案發的內容,也不知道呂其秘跟別人起衝突,當天彭健庭叫伊過去「快樂吧卡拉OK」唱歌喝酒,到現場時伊不知道有什麼刀械棍棒,鐵管、刀械不是伊帶的,是廖傑民攻擊伊,伊完全不知道廖傑民死亡的事情,當時伊也不在現場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關於呂其秘與廖傑民等人所發生之糾紛,辛○○並不在場,事先並不知情,辛○○僅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到場,也未拿著刀械下樓,持空氣槍朝壬○○射擊後,亦未繼續追逐壬○○,辛○○僅係基於氣憤,偶然拾取地上之棍棒傷害廖傑民腳部及腿部,也沒有和其他被告一樣持續毆打廖傑民,將廖傑民拖上車時亦不在場,足見辛○○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殺害廖傑民及壬○○之犯意聯絡,僅應論以傷害罪等語置辯。被告戴宏源則辯稱:伊不知道呂其秘前一天晚上在「快樂吧卡拉OK」跟別人起衝突,是呂其秘打電話叫伊去現場唱歌喝酒,衝突發生時,伊是最後一個從「快樂吧卡拉OK」下樓,大家都下去後,伊才想說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打廖傑民,也沒有看到壬○○逃脫的過程云云;被告戴宏源之辯護人則以:戴宏源拿木棍毆擊廖傑民的腳後,隨即離開現場,應認其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
㈡被害人廖傑民遭毆擊致死及告訴人壬○○遭毆、砍等客觀事實之認定:
1.呂其秘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翌(29)日凌晨2 時許,另案被告呂其秘與被害人廖傑民因被害人廖傑民所點播之歌曲被另案被告呂其秘唱畢而起衝突,呂其秘當場毆打被害人廖傑民。被害人廖傑民因而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告訴人壬○○、證人廖育民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另案被告呂其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另案被告呂其秘及同行之另案被告蔡佳男、丁○○、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戴宏源、辛○○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育民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麗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912 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76 頁至第27 8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原重訴字卷卷六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勘驗快樂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重訴字卷卷三第3 頁至第8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卷五第205 頁至第210 頁,重訴字卷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蔡佳男、丁○○、簡偉益等人隨後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戴宏源、辛○○及廖世權、彭健庭、沈琮富、林成洧、乙○○、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前來,渠等受通知後,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開始,分別陸續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集結,被告戴宏源、林成洧、寅○○及少年張○淳則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前開木棍、球棒、刀械帶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口預備作犯罪之用等情,則據被告戴宏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一第160 頁、第162 頁,重訴字卷卷一第65頁)、簡偉益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P160反面至第161 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第160 頁反面,原重訴字卷卷五第128 頁)、林成洧於偵查、本院另案訊問時(見偵聲字第174 號卷第32頁反面,少連偵第69號卷第278 頁反面)、沈琮富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八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原重訴字卷卷五第21頁)、乙○○於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152 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9 頁,他字第6808號卷卷九第190 頁,見原重訴字卷卷一第62頁反面)、彭健庭於偵查中(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26第43頁反面)、戊○○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5頁)供承、證人即少年黃○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第69號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核與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169 頁;本院矚重訴字影卷第18頁、第61頁反面),並有簡偉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佳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彭健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廖世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二第31頁,卷九第33頁,卷二十五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大批發五金百貨店監視器第一次購買木質球棒影像照片9 張、第二次購買木棍影像照片9 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2頁至第29頁),復有木棍5 支、球棒2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看到馬路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對方有一名體型很大的年輕人將伊拖下車,廖傑民看到伊被打才出手幫伊。伊趕緊跑往隔壁巷子(即介壽路1 段645巷),然後被對方抓到,伊的右腳小腿先是被刀砍到,因而倒在地上,遭到對方以一陣棍棒亂打,期間對方也有用刀砍,伊的身上有多處刀傷,然後有人拉起伊,要帶伊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但途中又遭到寅○○持鋁棒毆打伊的身體和頭部,並稱伊很會跑,要打給伊死,且過程中亦有人拿刀要朝伊的頭頂砍,伊有用左手抵擋,導致伊的手被砍到見骨,然後就被拖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伊看見廖傑民已經被打倒在地,對方要伊拿掉在車上的手機聯繫廖育民返回該處,伊還沒打手機就被對方搶走,接著被拖到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後車廂,伊有要求對方放過伊等,讓伊等前去就醫,但聽到對方有人稱要將伊等押到公司,伊先被塞進後車廂,接著廖傑民也被塞進後車廂,廖傑民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快樂吧卡拉OK」對面(即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介壽路1段645 巷口,遭一群約有20、30個人分持刀、棍子、棒、槍毆打。伊當時坐在車上右後方,廖傑民坐在車上駕駛座,伊當時還坐在車上,準備要開門下車,有一位體型壯碩的年輕人將伊拉下車,伊隨即往巷口(即介壽路1 段645 巷)裡面跑,但還是被對方抓到,差不多有十幾個人分持棍棒、刀子往伊的身上打,印象中刀子的長度應該有70公分,棒子是球棒、鐵棍,均往伊的頭部、右小腿打,伊的右小腿有一處大約十幾公分的刀傷,左手肘也有刀傷,頭頂有3-5 公分的刀傷,右腳膝蓋亦有兩處3 至5 公分的刀傷,其他身體部位則被棍棒打破皮,且伊驗傷時也有驗到脾臟破裂、屁股、大腿、手肘瘀青,臉部靠近下巴處也有被打到,縫了3 、4 針,然後對方由其中一個人拉伊的衣服,將伊從巷子內拖出,旁邊有十幾個人也跟著走,伊被拉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伊看到有一個人從旁邊走過來,然後毆打伊,其他人又接著繼續打,伊被打到草叢裡面,伊看到有一個人拿刀要砍伊的頭部,伊有用手去抵擋,被砍到左手肘。後來,對方把伊拖行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伊看見廖傑民已經在地上滿身是血,伊有向對方道歉,並稱可不可以放過伊等,讓伊等去醫院就醫,但是對方不管,還是拉著伊等的衣服,先將伊整個人塞進後車廂,再將廖傑民丟進後車廂,伊等不是自己爬進後車廂,然後在對方闔上車廂蓋前,伊聽到有一個人說把人押到公司裡面去,然車廂蓋就闔上。伊站著的時候,對方基本上都是朝伊的頭部打,所以伊的頭部和手都是瘀青,伊躺在地上後,對方才開始亂打,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喊說停下來,不要再打,伊只有聽到有人用國語和臺語說「給他死啊!打給他死」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影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於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在被毆打之前,伊跟廖育民、廖傑民等人乘坐同一台車,再度前往「快樂吧卡拉OK」,並且將車輛停在「快樂吧卡拉OK」的對面,伊等車子剛到對向,對方就一群人走過來就開始往伊等這裡打,然後伊等就跑,對方就敲車窗,廖傑民當時是坐在駕駛座,之後伊跑往全家那條小巷子(即介壽路1 段645 巷)裡面,在小巷子被棍棒打、被砍,差不多十幾個人追著伊打,在小巷子被對方以上開方式毆打之後,伊被拖到一開始伊跟廖育民、廖傑民同坐的那台車子旁邊,當時腳已經被砍到了無法走路,依當時看到廖傑民已經全身是血,倒在那邊沒辦法動,沒有反應或聲音,被拖回上開車輛之後,伊與廖傑民從對向被拖著走,拖到「快樂吧卡拉OK」旁邊的停車場,然後被塞入一輛白色車子的後車廂,在塞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把他們押到公司」,在被丟進車廂前,伊有跟對方求救說對不起,可不可以放過伊等一命,因為廖傑民已經沒辦法動了,可不可以這樣就好,讓伊等去就醫,可是對方還是沒有聽就把伊等塞進去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卷六第31頁至第32頁)。是依告訴人壬○○前揭所證,就其與廖傑民等人駕車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遭多人包圍並拖出車外,其後遭人分持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械具毆擊或砍殺乙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齟齬,告訴人壬○○雖曾誤指將其拖下車之人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寅○○,然告訴人壬○○突遭多人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難以苛求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及所有行兇之人之容貌、特徵悉數機械式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是告訴人壬○○前揭所證,堪可採憑。
3.就本案發生之始末,本院另勘驗案發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本院勘驗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 07] .avi」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 )略以:「(22:01:45)被害人方所駕駛休旅車自畫面左側駛入,停於路旁。(22:02:29)廖育民自休旅車副駕駛座下車,立於人行道上,其後持續徘徊。(22:02:44)對向快樂吧卡拉OK開始有人下樓,出現於畫面之中。(22:02:50)蔡佳男等人持械自對街朝休旅車走來,蔡佳男走在最前頭,穿越馬路。(22:02:55)廖育民見狀,開啟休旅車右側車門,取出一長形物體;蔡佳男等眾人持械朝休旅車前進,隨後立於休旅車左側。(22:03:00)廖育民取出長形物體後,隨即朝畫面右方離去,身著白衣黑褲之丁○○持發亮之刀械、身著白衣短褲之蔡佳男持棍,朝廖育民走避之方向舉起手中刀械及棍棒,有疑似叫囂之動作。(22:03:12)其餘蔡佳男等人開始包圍並敲打休旅車,畫面可見多人持械,辛○○從後座將壬○○拉下車時,壬○○摔倒在地,辛○○手持之武器掉落,辛○○欲拾起時,後方廖傑民(死者,從被害車輛駕駛座側走向副駕駛座處)上前阻止,兩人均跌倒(紅框處),壬○○(藍框處)趁隙逃脫,廖傑民與辛○○扭打,賴○忻(持棍)先敲廖傑民1 下然後退後至畫面左側、卓○洋(空手)至畫面正前方攻擊廖傑民背部數拳,遭廖傑民反擊而後退,其他人從車輛前後兩側開始一擁而上。廖傑民遭眾人擊倒在地。乙○○(持棍)在廖傑民後方朝廖傑民揮棍,蔡佳男(白衣短褲持棍)則是圍在一旁趁廖傑民倒地時用力攻擊朝倒地之廖傑民揮棍1 下,隨即將棍子丟在廖傑民身上後,退開走出畫面右側。李柏璁(用力)連續對廖傑民揮至少5 棍後停手。(22:03:19)戴宏源、庚○○、林成洧、沈琮富加入開始攻擊廖傑民。戴宏源(穿著深黑色衣褲,亮色鞋底)自畫面右側進入,立於休旅車右側持棍朝廖傑民毆擊至少5 下後,轉身走向休旅車車頭處敲擊車輛前擋風玻璃2 下,其後走向休旅車左側車身,並往畫面右方離去。(22:03:24)辛○○跌倒起身後,先朝已經遭其他人擊倒之廖傑民踹1 腳,隨後撿起其他人掉落在旁的木棒朝廖傑民上半身部位接連用力揮擊至少7 下(第7 下將木棍用力丟在廖傑民身上),隨後先繞至畫面左側之黑色轎車車尾,欲走回快樂吧停車場方向,又跟著人群走到道路中間,最後仍走回快樂吧停車場。(22:03:25)可見棍棒1 根因使用者施力過大彈飛之畫面。此時廖傑民倒臥在休旅車右側處,眾人圍毆當下,廖傑民呈現倒地不起之狀態。(22:03:29)庚○○(白衣)先持較短武器攻擊後撿拾地上木棍朝倒地之廖傑民上半身揮擊至少八下後,往畫面右側離去。林成洧持木棍跟在蔡佳男右側對廖傑民上半身連續揮擊至少8 下(第六下改由斜敲,其他次均為由上到下揮擊)隨後朝畫面左側方向走,走至黑色轎車車尾時又返回朝廖傑民下半身以木棍敲擊3下,隨後沿先前路徑繞過黑色轎車,朝被害人之休旅車右後車窗、駕駛座車窗各敲1 下、2 下,然後往畫面右側離去。沈琮富持木棍從畫面中間(穿過休旅車與黑色轎車)走到休旅車右後方先朝休旅車敲擊1 下後,朝廖傑民下半身方向接連揮擊至少9 下。隨後從休旅車車尾繞至左前車頭跟人群往畫面右側移動。(22:03:33)乙○○轉身觀望休旅車右後側車身稍許後,持棍棒向休旅車敲擊一下。(22:03:36)乙○○轉身,將身旁右側沈琮富、左側蕭勝彥支開,持棍敲擊廖傑民3 下。辛○○將棍棒打到彈飛。(22:03:42)乙○○朝向畫面右側繞行廖傑民,繞行至廖傑民上半身位置時,朝廖傑民疑似上半身處揮擊1 下。(22:03:45)乙○○繞行至廖傑民身體右側時,朝廖傑民上半身敲擊1 下,隨即踹廖傑民1 腳。(22:03:50)其他圍毆廖傑民之人開始朝畫面右側離去,乙○○仍繼續留在廖傑民身旁,先後敲擊廖傑民上半身及下半身8 下後,才向畫面右側離去,乙○○為最後離開廖傑民身旁之人。(22:03:53)張○淳(手持安全帽與木棍)從畫面中間(穿過休旅車與黑色轎車)走到休旅車右後座門口,先以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用力連揮2棍,然後往畫面右側移動,但在蔡佳男以手勢向在場人指揮後(指向廖傑民),張○淳又走回朝廖傑民揮2 棍並踹2 腳,再轉身以木棍朝休旅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各敲1 、3 、2 下,然後往畫面右側離開。(22:03:44)似廖世權、呂豐至從快樂吧停車場走向對向車道休旅車左後方,但並未走近廖傑民倒地處,直接跟著其他成員沿著休旅車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22:04:04)彭健庭從畫面右側休旅車車頭處走近查看廖傑民後轉身走向畫面右側。(22:04:24)甲○○從休旅車右側從車尾繞至左前車頭,此時戴宏源從畫面右側跳上休旅車車頭並踩上車頂以武器敲擊車頂及前擋風玻璃,江昆原並疑似以手勢指揮戴宏源繼續破壞車輛,隨後走向畫面右側。戴宏源破壞車輛時,又有另一名男子跳上車頭重踏2 下車頭,隨後與戴宏源一同走向畫面右側。(22:04:44)後方黑色轎車女車主等戴宏源及另一男子停止破壞完休旅車離去後,前去移車到後方,黑車大燈照見廖傑民倒臥在地(頭朝畫面右側),此時在休旅車前方之人為蔡佳男(紅框)。(22:05:28)左上方紅框處可見似為廖世權、呂豐志2 人從畫面上方右側走回快樂吧停車場門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4 2頁至第150 頁,卷五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正面,重訴字卷卷一第184 頁至第191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52 頁至第159頁)。
⑵勘驗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2] .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 之1 )略以:「(22:03:19)廖傑民反擊將辛○○推倒,賴○忻、卓○秉洋退到外圍,待廖傑民轉身時又趨前,與張永文、丙○○停留在外圍。辛○○被推倒後起身又上前。數秒後重回鏡頭往畫面右上方離去。戊○○、丙○○與辛○○先後往畫面右上方離去,賴○忻於辛○○離去時從地上撿拾木棍上前。(22:03:42)林成洧持棍從畫面下方出現與在畫面右側中間之卓秉洋往畫面右上方欲離去,林成洧突然又返回畫面下方,持棍用力由上往下打3次才走向畫面右上。」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54 頁至第155 頁,卷五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正面,重訴字卷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
⑶就資料夾「馳家輪胎行」(註記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7 分鐘),檔案名稱:「CAM07_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avi」、「CAM07_00 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2 )略以:「(22:21:54)出現疑似被害人方助陣之2 輛車輛(白色、黑色轎車),共有5 名男子下車(白車4 人、黑車1 人)。(22:23:10)從黑色車輛又出現1 白衣男子(共計6 人),以下簡稱為「白車友人」、「黑車友人」。(22:23:33)黑車友人中之白衣男子似發覺不對勁未下車即關車門發動車輛,白車友人也開始往畫面上方騎樓及馬路移動,隨即畫面左側下方出現穿著白色上衣短褲男子摀住左側腹部往畫面右上騎樓方向快速逃跑,白車友人等人見狀亦加速往上方逃離。黑車友人則急忙上車往畫面上方駛離。(22:23:37)廖育民(疑似手持長槍)出現於畫面左下路邊往畫面上方逃離。(22:23:45)畫面左側下方出現穿著深色上衣迷彩短褲男子(即壬○○)往畫面右上騎樓方向快速逃跑,壬○○不時回頭張望,隨即畫面左下出現寅○○(持木棍)與張○淳(持安全帽),張○淳用安全帽丟擲壬○○(白車位置),後方之黃○竣(持刀或短棍)、莊峻偉、丁○○(白上衣持刀或短棍)、潘○慶(持木棍)也往畫面上方(介壽路一段645 巷方向)追去。(22:23:50)己○○以手指向廖傑民方向,寅○○(持木棍)與張○淳(撿回安全帽)往畫面左下離去,莊峻偉在原地停留一下後,往畫面上方壬○○逃跑方向奔去。(22:24:10)簡偉益、庚○○(短棍)、杜○軒(短棍)等人加入追殺壬○○。(22:24:31)寅○○帶頭、後方跟著沈琮富、戊○○、林宗憲等人往畫面上方走去,寅○○先行走向被害人友人駕駛之白車處查看是否有人躲在車底。(22:24:45)廖世權、呂豐至從畫面左下慢步往畫面上方走去,後方蔡佳男、林成洧、林○偉3 人快步跟上,蔡佳男以手指寅○○等人溝通,疑似指揮寅○○等人。彭健庭(按:原誤載為潘健庭,已於本院審判中經被告彭健庭及辯護人同意更正,見原重訴字卷卷六第50頁)隨後也從畫面左下出現跟隨往畫面上方走去與眾人會合。(22:24:56)乙○○持木棍從畫面下方出現跟上其他人。(22:25:18)戴宏源走向柱子後方似手部受傷查看下傷勢後,將木棍放下,隨後跑向畫面上方。而原本畫面上方之廖世權、呂豐至、蔡佳男並未跟隨其他人往介壽路一段645 巷走去,廖世權、呂豐至逕自穿越對向車道似返回快樂吧停車場。蔡佳男則是往畫面左下方廖傑民處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34 頁至第139 頁,卷五第201 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76 頁至第181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44 頁至第149頁,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
⑷另勘驗介壽路1 段645 巷內監視錄影畫面,就檔案名稱「10-645巷3 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E_2Y .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3 )略以:「(22:14:51)被害人方之友人與從休旅車上先行逃離之『友人A 』,共計4 人從畫面左上出現,右轉跑入畫面中之巷子內(645 巷),另有1 人未跑入巷內向畫面右側上方逃走。(22:15:05)隨後壬○○從相同路徑右轉逃入巷內,林駿成持刀在後方追殺,潘○慶(持短棍)、黃○竣(長棍)緊追在後。(22:15:31)己○○(徒手),後方為杜○軒(持刀)、庚○○(持球棒)、簡偉益(持棍)加入追捕壬○○,簡偉益並不停叫囂指揮。(22:16:17)己○○、丁○○、庚○○、簡偉益、黃○峻、潘○慶等人共同強押壬○○自巷內走向向口,沈琮富(持棍)從右轉進入巷內,而潘○慶(持棍)抓住壬○○衣領,與眾人一同強押壬○○要離開巷口,沈琮富先用棍子敲壬○○右膝。(22:16:26)巷口處出現寅○○、乙○○等人,乙○○、寅○○看見壬○○隨即上前,乙○○先持棍朝壬○○追打至少一下,寅○○跟上先以長棍朝壬○○膝蓋用力敲一下,壬○○往畫面右鐵皮騎樓下閃躲,廖勝彥追上前開始從上往下用力揮打至少8 下,林成洧繞到另一側持棍攻擊至少1 下。最後潘○慶朝壬○○踹1 腳後,繼續揪住壬○○衣領往巷口走去。(22:16:51)彭健庭在旁觀看毆打壬○○過程,左側可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戊○○也在場。(22:17:06)眾人強押壬○○左轉出巷口往輪胎行方向前進。」等情(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6 頁,重訴字卷第74頁至第77頁,重訴緝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
⑸及就檔案名稱:「8-645 巷3 號向東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_2Y .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4 )略以:「(22:14:58)被害人方之友人與從休旅車上先行逃離之『友人A 』,共計4 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跑向畫面上方,『友人A 』並未轉彎而直行跑向畫面上方,另3 人則逃往畫面右上方巷子內。(22:15:07)壬○○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左轉逃入畫面左側巷內,後方有丁○○持刀、潘○慶持棍、黃○竣持棍追打。 (22:15:13)壬○○似因受傷而從畫面左側巷內前滾翻方式跌倒至畫面中間路口,黃○竣(誤載為張永俊,下同)持棍上前朝倒地之壬○○背部敲擊1 下,潘○慶則持棍朝壬○○腿部敲擊1 下,隨後黃○竣、潘○慶2 人連續用力持棍揮擊壬○○之上半身、頭部各4 下、5 下。(22:15:22)黃○竣、潘○慶2 人打完就轉身要往畫面下方離去,此時壬○○起身欲往畫面上方逃跑,丁○○上前拉住壬○○,2 人均跌倒,潘○慶見狀上前再度持棍朝壬○○頭部、背部、上半身連續用力揮打4 下。而丁○○起身後持刀朝壬○○腿部用力砍2 刀。(22:15:24)丁○○阻止壬○○逃跑,2人均跌倒。 (22:15:26)丁○○持刀用力朝壬○○腿部砍2 刀,潘○慶則揮棍攻擊。(22:15:38)潘○慶抓住壬○○衣領,將壬○○拉起帶離往畫面下方離去。 (22:15:43)庚○○等人從畫面下方出現,庚○○立即衝上前以球棒朝壬○○上半身揮擊,壬○○見狀向後逃跑,因此背部遭庚○○擊中而倒地。(22:15:46)杜○軒先持棍上前朝倒地之壬○○上半身用力揮擊2 下,然後先行往畫面下方離去。 (22:15:47)庚○○再度上前以球棒朝倒地之壬○○上半身由上到下用力揮擊1 下,因用力過猛向後跌倒,起身後繼續朝壬○○上半身用力擊打2 下後,在一旁繼續嗆聲,隨後走向到地之壬○○頭部位置,在潘○慶將壬○○拉起時,庚○○再從壬○○背後以球棒用力敲擊其上半身位置,己○○亦徒手走向壬○○,立於一旁。(22:15:54)簡偉益走近倒地之壬○○,在庚○○連續對壬○○敲打後,持木棍朝壬○○敲擊1 下,在一旁之潘○慶也持木棍再朝壬○○上半身敲擊1 下。 (22:15:56)簡偉益隨後舉起左手作勢叫其他人一同離開該處往畫面下方離去。」等情(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07 頁至第117 頁,卷五第197 頁反面,重訴字卷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重訴緝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
⑹就告訴人壬○○遭挾離介壽路1 段645 巷後之事實部分,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馳家輪胎行」(註記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7 分鐘),檔案名稱:「CAM07_0000000000 0000_000000000.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5)略以:「(22:25:59)庚○○(持球棒)、沈琮富、黃○竣、杜○軒等人出現於畫面中間朝畫面左下走去。(22:26:12)簡偉益腰際疑似有槍枝,從畫面上方走向畫面左下方,與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之蔡佳男、甲○○(持安全帽)、沈琮富會合,一同走向畫面上方(簡偉益先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22:26:29)戊○○向沈琮富拿木棒朝廖傑民休旅車位置跑去。(22:26:40)戴宏源從畫面中間跑向原先丟棄武器位置撿回疑似刀械之物,此時可見劉長憲、彭健庭陸續從畫面上方朝左下方離開。 (22:26:46)彭健庭經過時疑似向戴宏源比手勢交代事項。 (22:27:01)眾人控制壬○○朝畫面左下方休旅車方向離去,畫面可見多人持刀械、棍棒等武器。其中部分人在行進中將武器集中給特定人保管。(22:27:01)戊○○(持棍)、丙○○從畫面左下與眾人反方向,向畫面上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39 頁至第141 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
⑺並勘驗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07] .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6 )略以:「(22:05:49)庚○○、及另2 名身著黑色上衣男子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向廖傑民處,其中一名黑色上衣男子持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用力揮擊,廖傑民似感覺到痛而抬起上半身,另一名黑衣男子則朝休旅車敲擊1 下。(22:06:02)戊○○自畫面右側衝向休旅車,以木棍用力敲擊前擋風玻璃1 下,隨後連續對車身右側敲擊6 下。(22:06:12)廖傑民開始緩慢站起(站立但彎腰尚未挺起上半身)。(22:06:16)戊○○見廖傑民站起,隨即持棍朝廖傑民衝去,揮擊廖傑民肩頸部1 下;廖傑民被擊中時,戊○○身旁之1 人,原本背向廖傑民,突有一轉身動作。(22:06:18)廖傑民遭戊○○棍棒擊中後,疑似有以手摀頭的動作,並跌坐在地。(22:06:22)戊○○上前,湊近廖傑民身旁,疑似有對廖傑民叫囂之動作,隨即持棍往廖傑民頭部揮擊1 下,廖傑民頭部經揮擊後順勢向下傾斜,廖傑民隨後並一度有摀頭之動作。(22:06:25)戊○○隨即轉身快步往畫面右側離去,一度回頭看廖傑民一眼。(22:06:41)潘○慶從後方抓住壬○○衣領強押伊,與蔡佳男一行人經過休旅車,蔡佳男經過時手指廖傑民似嗆聲動作,在後方之乙○○上前彎腰嗆聲並以木棍揮擊廖傑民1 下,在旁之蕭勝彥(一手持木棍一手持刀)、蔡佳男也持續對廖傑民有嗆聲等動作。乙○○再度朝廖傑民腹部揮棍1 下。同時從畫面右側靠近之簡偉益朝廖傑民比手勢後,躺地屈膝之廖傑民正要坐起身時,簡偉益朝廖傑民丟擲不知名物體,廖傑民立即坐起手抱頭。(22:07:06)乙○○、潘○慶先後持棍朝廖傑民之背部、頭部揮擊1 棍,但潘○慶的揮擊似遭廖傑民以手擋住。(22:07:30)從畫面右側走近廖傑民處之不知名白色上衣男子(似丁○○)先朝廖傑民作勢叫囂後,以右腳用力踹廖傑民頭部1 下。隨後走近廖仁豪,以手指壬○○叫囂。(22:07:37)壬○○遭蔡佳男強押過馬路,至對向快樂吧前時似改由簡偉益揪住壬○○衣領快步走向畫面左上。(22:08:26)寅○○、丁○○走近廖傑民,寅○○招呼對向車道之成員過來,隨後寅○○從後方將抓住已起身但腳步不穩之廖傑民之上衣將其押走。潘○慶從對向車道過來後,一把揪住廖傑民前衣領將伊強押往畫面左上帶離。」等情(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卷五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92 頁至第195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3 頁)。
⑻及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2] .avi」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7 )略以:「(22:06:51)蔡佳男、乙○○、潘○慶從畫面右下出現,停留在畫面右下,似對畫面右下方未出現在畫面之廖傑民叫囂,蔡佳男彎腰叫囂後,接過一旁潘○慶手中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敲擊1 下。隨後乙○○也對廖傑民叫囂後持木棍從上往下用力揮擊1下。潘○慶則用腳踹廖傑民1 腳。下方背對鏡頭之簡偉益從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中間,撿拾飛出掉落在中間的物品(似手鍊)戴回手上,隨後走向畫面右側。」等情(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卷五第200 頁反面,重訴字卷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⑼並就資料夾「車麗坊(快約4 分鐘)」、檔案名稱:「[CH01] 0000-00-00 00.00.00. mp4」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8 )略以:「(22:25:47)庚○○從畫面左上跑向由辛○○駕駛到場的白色轎車駕駛座,後方由簡偉益抓住壬○○衣領打開後車廂,令壬○○進入車廂並關上車廂蓋。(22:29:27)彭健庭打開白車右後座拿走1 提包,庚○○則繼續於駕駛座等待並發動車輛。隨後簡偉益(最右側紅圈)帶領潘祥慶(畫面上方中間紅圈,抓住廖傑民)及其他人走至白車後車廂。(22:26:33)由簡偉益開啟後車廂蓋,潘○慶揪住廖傑民衣服作勢將其丟入車廂內,隨後寅○○(黑衣,紅圈處)、潘○慶協助將廖傑民推入車廂內。最後由簡偉益關上車廂蓋並作勢讓大家散開。(22:26:49)庚○○倒車準備離去,寅○○坐上副駕駛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46頁至第146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頁)。
4.上開勘驗結果,經核:
⑴就被害人廖傑民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遭手持棍棒毆擊之事實部分:
①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場約半小時後,簡偉益他們公司的年輕人上樓,跟簡偉益說對方來了,他們就一群人拿棍棒及西瓜刀往樓下衝,伊跟丙○○一起下去,當時要下樓時,伊沒拿武器,因為已經被拿光了,伊一下去就看到對方開了1 台休旅車,對方有3 人,其中1 人手拿長槍,一直往後退,簡偉益他們公司的小弟就追過去抓拿長槍的人,但沒抓到,他們就換追另一個後來跑到全家旁邊巷子裡的人,之後伊跟丙○○一起追上去,看他們到底有無追到,伊追去的過程中,就有人在砸車,很多人在砸車,但伊沒有印象是誰,警詢時才無法指認,死者當時也有人圍著他打,用木棒及西瓜刀,伊只記得當時寅○○有用木棍打,其他人一部份去打巷子裡的人,一部份在打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②證人沈琮富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簡偉益、林成洧、寅○○、潘○慶、張○淳、彭健庭等人當天都有在場,除了彭健庭沒有動手外,其他人都有毆打或砍殺被害人,留在樓下除了伊以外,還有丁○○及杜○軒,伊等3 人就在樓下聊天,過了約2 、30分鐘,伊看到對面來了4 、5 台車,這時杜○軒先上樓通報對方來了,伊也跟著跑上樓,說對面來了4 、5 台車,蔡佳男就帶頭往樓下衝,伊等也跟著往樓下走,大家手上有拿棍棒及西瓜刀,下樓之後伊等就過馬路,朝著對方過去,有先敲車子,然後死者從車裡面跳出來把一個人撲倒,然後伊等才衝上去,伊才對他的腳部毆打,伊、杜○軒、林成洧、乙○○、寅○○、張○淳、蔡佳男、辛○○等人都有拿棍子打,廖世權等之後伊等都下去之後他們才下樓,彭健庭跟著廖世權站在旁邊看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八第232 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原重訴字卷卷五第23頁正反面)。
③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樓下有2 個人跑上來喊說「人來了」,其中一人膚色偏黑,結果一堆人就衝下去,一開始先叫囂,之後就砸對方的車子並打人,記得伊衝過去時,蔡佳男在伊前面,伊走到馬路對面,看到對方駕駛拿了一把長槍,伊不知道有無開槍,後來這個人就往回跑,跑到他找來的人車上,跑掉了,之後就只剩1 台停在汽車百貨對面的休旅車上的2 人,伊先砸該休旅車後,接著就去打站在車外副駕駛座旁邊的人,當時他跟辛○○在互相扭打,伊是持木棍打他身體、四肢,除了伊之外,還有林成洧、寅○○、沈琮富、庚○○等人,應該是拿木棍打他,拿什麼武器伊不確定,但我確定他們有打,他們還在打時,伊就跟寅○○去旁邊巷子裡打另一個人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九第190頁至第191 頁)。
④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到杜○軒說對方來了,接著就聽到很大聲的腳步聲往樓下去,伊也跟著下去,伊是最後一個,伊要下去的時候,二樓現場只剩廖世權、劉長憲、仇國慶、彭健庭沒有下去,伊要下去的時候,在二樓要下去的地方有拿木棍,伊不知道是誰放在那裡的,過程中有看到很多人拿木棍,寅○○、林成洧、蔡佳男、乙○○、綽號小洋的人等在「快樂吧卡拉OK」集結的人幾乎都有拿木棍或鋁棒,伊記得比較清楚的是丁○○是拿西瓜刀,小沙、黃○竣、簡偉益是拿木棍,此部分就同伊警詢所述,下去之後伊等一群人,就往快樂吧馬路對面穿越過去,當時對面好像是停2 台車,記得一台是銀色休旅車,另一台伊不清楚,伊要衝過去的時候銀色休旅車上出來兩個人,不清楚他們是自己下車來還是被人拉下車的,那時看到簡偉益持木棒、阿賢(不清楚有無拿武器)去抓車上下來當時準備要跑的兩個人,但抓誰伊不清楚,那兩個逃跑的人一個是往全家方向的騎樓,一個往全家旁邊的巷子,下去的伊等這一方的人,誰去追誰伊不清楚,伊跟小沙在砸車子,伊等用木棒砸車,沒有人叫伊等砸,伊等是自已砸的。在伊砸車的過程中,就有人已經被拉回銀色休旅車旁邊,誰拉的我不清楚,拉回來就在銀色休旅車旁毆打其中一個被害人,砸完車之後看到銀色休旅車旁那個被害人已經被打到頭流血,躺在地板上,伊沒有注意看周遭還有沒有伊這邊的人,伊只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後來伊就沒有管小沙,自己衝去全家旁邊的巷子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⑤證人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勘驗結果1 之2 畫面時間22:03:49蔡佳男再次從畫面右側進入,對眾人舉起左手,開始與眾人交談,其後伸右手指向畫面右側,同時用左手將伊往畫面右側推動,伊隨即往畫面右側走去,前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巷子裡,蔡佳男叫伊不要打了,伊去介壽路1 段645 巷是要去打另外一個人,伊知道要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走去是因為一開始就看到有人往那邊跑,往巷子口裡面跑等語(見原重訴卷卷六第47頁)。
⑥併參酌被害人遭塞入後車廂之犯嫌5 人指認照片1 張(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36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左側、「快樂吧卡拉OK」扣得之鐵管及木棍上採集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A12 棉棒血跡(採自八德區和義二街底涉案車輛W7-9065 後行李箱內左側)、編號B1-1棉棒血跡(採自八德區介壽路1 段658 號2 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編號B1鐵管上)、編號B7-1棉棒血跡(八德區介壽路1 段658 號2 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編號B7木棍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廖傑民DNA-STR 型別相符」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1 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1408號函文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971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二第282 頁、第285 頁),足徵被害人廖傑民於前開處所遭人持棍棒毆擊之事實為真。
⑦相互勾稽後,堪以認定:嗣被害人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廖育民、告訴人壬○○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快樂吧卡拉OK」,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在門口把風之沈琮富、丁○○、少年杜○軒等人發現,沈琮富及少年杜○軒並立刻上樓通報。蔡佳男隨即帶同被告黃秉睿、戴宏源及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乙○○、丁○○、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間之棍棒、刀械等武器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證人廖育民見狀,旋搭乘前揭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逃離現場,被告辛○○、戴宏源及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乙○○、丁○○、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抵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立刻包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首由被告黃秉睿持空氣朝告訴人壬○○射擊後,將告訴人壬○○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拖出車外,被告辛○○手中之空氣槍於上開過程中掉落,此際被害人廖傑民已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上前與被告黃秉睿發生扭打,而遭被告戴宏源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乙○○、簡偉益、戊○○、庚○○、寅○○、少年杜○軒、少年賴○忻、少年卓○洋、少年張○淳等人包圍,告訴人壬○○當下則趁隙趕緊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下稱介壽路1 段645 巷)逃去,遭丁○○、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峻等人追擊在後,被告辛○○、戴宏源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乙○○、庚○○、寅○○、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隨即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猛力毆擊斯時已被渠等包圍之被害人廖傑民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過程中,被告辛○○手持地上撿起之木棍毆打廖傑民7 下、被告戴宏源則持棍毆打廖傑民5 下,致被害人廖傑民當場倒地不起。被告戴宏源及蔡佳男、乙○○、沈琮富、林成洧、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於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完畢後,並隨即由蔡佳男指示被告戴宏源及乙○○、沈琮富、林成洧、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加入追擊告訴人壬○○之行列,廖世權、彭健庭見被害人廖傑民已遭被告辛○○、戴宏源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乙○○、庚○○、寅○○、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毆擊至昏迷倒地後,亦從「快樂吧卡拉OK」1 樓橫越介壽路走向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由彭健庭自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走進查看倒臥在介壽路1段655 號前之被害人廖傑民以為監督,廖世權、彭健庭並隨後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以監督眾人追擊告訴人壬○○之情形之事實。
⑵就告訴人壬○○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被追擊之事實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寅○○去旁邊巷子裡打另一個人,後來伊有打到巷子裡的被害人一兩下,也是用木棒打的,是用木棒戳他胸口,除了伊之外,還有丁○○拿西瓜刀、寅○○拿木棒、黃○竣有砍及打那個人,打完之後伊走回對面洗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25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後來有跟到全家旁邊的巷子口,伊看到簡偉益他們的人在打跑進巷子裡的人,這時有動手的人是寅○○,他用棒球棍打,簡偉益拿木棍打,之後伊就與簡偉益他們一起出來巷子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35反面至第36頁)。
②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打完廖傑民時,有人說對方在巷子裡面,所以伊就跑到介壽路1 段645 巷裡面找另一個人即壬○○,那時伊手上變成拿鋁棒,因為木棒砸車的時候斷了,鋁棒是在銀色休旅車旁的地板拿的,壬○○當時遭到一群人追打,丁○○那時手上還是拿著西瓜刀,伊看到黃○竣在追的時候是拿木棍,簡偉益當時也再追,手上拿的也是木棍,丁○○拉住壬○○,往巷子外面介壽路的方向拉去,伊有以鐵棒毆打壬○○背部2 、3 下,除了伊以外,還有人在打,用的武器是棍子,有些人是打頭,有些人是打腳,後來再拖回去(他是邊拖邊走)的時候,這時候換成簡偉益拉壬○○走,伊有看到乙○○、寅○○都用木棍打他,還有黃○竣、寅○○、簡偉益、丁○○、杜○軒、蔡佳男毆打告訴人壬○○的頭部和身體,伊看見告訴人壬○○全身都在流血、站不穩,手放在胸口而沒有護著頭部,且低頭、頭部有流血等語相符(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108 頁;本院矚重訴字影卷第80頁)。
③且衡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一致證稱:簡偉益跟伊講他是竹聯幫八德捍衛隊的,他的大哥是廖世權,簡偉益負責管理下面小弟並指揮他們做事,當時簡偉益有指著廖世權說那是他大哥,簡偉益說他老大廖世權交給他處理,看怎樣他再跟伊講,因為那時候他們叫很多人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原重訴卷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可知簡偉益確有在場指揮之舉。由上可知告訴人壬○○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逃入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後,隨即遭追逐在後之丁○○、簡偉益、庚○○、少年潘○慶、黃○竣、杜○軒趕上,並分別由丁○○及少年杜○軒持刀、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持棍、庚○○持球棒,共同朝告訴人壬○○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毆擊、砍擊,其後共同將將告訴人壬○○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抵達該處之彭健庭、戊○○、沈琮富、林成洧、乙○○、寅○○等人相遇,由彭健庭、戊○○在旁監視觀看,沈琮富、林成洧、乙○○、寅○○等人持棍繼續毆擊告訴人壬○○無訛。
④蔡佳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也有打另一位被害人,其他人將壬○○從巷子帶出來,伊徒手捶壬○○等語(見原重訴字卷卷一第180 頁反面,卷七第187 頁)。
⑤併參以告訴人壬○○案發當晚受有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⑵肺臟挫傷、⑶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含頭部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深度撕裂傷、⑷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勢,有告訴人壬○○之聖保祿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他字第7129號卷第5 頁;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190 頁至第194 頁)。
⑥相互勾稽後,堪以認定:丁○○、簡偉益、庚○○、少年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則在介壽路1 段64 5巷內追及試圖逃跑之告訴人壬○○,分由丁○○及少年杜○軒手持刀械,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手持木棍,庚○○手持球棒持續包圍砍殺毆擊告訴人壬○○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並將告訴人壬○○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甫自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沈琮富、乙○○、林成洧、蔡佳男、彭健庭、戊○○、寅○○等人會面,共同由沈琮富、乙○○、林成洧、寅○○繼續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壬○○、蔡佳男徒手毆擊告訴人壬○○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彭健庭、戊○○則在一旁監看助勢,致告訴人壬○○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真。
⑶就告訴人壬○○遭挾持從介壽路1 段645 巷巷口攜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後之事實部分: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拖出巷子口之後,簡偉益叫伊去開車,就是W7-9565 白色喜美小客車,鑰匙原本就插在車上,停在車麗屋路邊,伊上車的時候車門沒鎖,伊就坐駕駛座,伊看後照鏡的時候,從車後玻璃看到後車廂的門開了,簡偉益把在全家巷子的那個人丟上車,伊從全家巷子出來的時候,就沒有注意他還有沒有倒在那裡,但在全家巷子的那個被害人被丟到後車箱之後,那個銀色休旅車的被害人也被寅○○、小沙、杜○軒、黃○竣丟上後車廂,但伊有看到彭健庭在伊所要開的這台車旁邊出現,手上拿著包包,就如警詢時監視器時間22:28:52這張照片中的黑色手提包,那張照片中拿手提包的人就是彭健庭,伊只有看到彭健庭拿包包,那個包包裝什麼,以及他要去哪裡伊都不知道,因為伊要準備上車了,伊要上車的時候簡偉益跟伊講把車子開到八德和平路廖世權的工廠,沒說要幹嘛,要開走的時候,寅○○就上車了,他坐後面,簡偉益有跟伊說他們隨後就到,在伊要開走的時候警方的車就來了,因為伊有聽到警車的警報器,當時警方要攔查伊等,那時已經走了一小段路,後來在八德和義二街死巷被警方追到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②證人沈琮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打完之後,蔡佳男說把對方押到後車廂,記得把對方1 個還是2 個押到白色雅哥後車廂,可能也是要把人押回八德據點,人帶上車後,他們就開車逃離,警方就來了,這時候伊就走掉了,幫忙把死者及另一名被打的人塞到後車廂的人有杜○軒、簡偉益、潘○慶、寅○○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八第232 頁)。
③證人簡偉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稱:伊等也把對方從巷內拉出來,後來聽到有人說要把對方押走,伊看到有人把對方放到白色轎車的後車廂,伊也有幫忙,有另外一批人在另外一區打,打一打也是把那人放到後車廂,也說要把他押走,伊、潘○慶、寅○○、黃○竣等人確有將被害人塞入後車箱,伊有聽到有人要將被害人押走塞入後車廂,因為有人喊說要把他們帶走,伊等才把他們帶走,當時很吵,伊也不知道是誰喊的,就說要把人帶走,伊才去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偵聲字第174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36 頁,原重訴卷卷五第136 頁正面)。綜合上開證人庚○○、沈琮富之證述,堪信簡偉益、寅○○、少年潘○慶、少年黃○竣係受蔡佳男之指示將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放入上開車輛後車廂中,並由簡偉益依蔡佳男之指示令庚○○將上開車輛開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0號即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
④相互勾稽後,堪以認定: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丁○○、寅○○、少年潘○慶等人將告訴人壬○○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於挾持告訴人壬○○期間,彭健庭因告訴人壬○○不願走動,朝告訴人壬○○背部徒手毆擊1 下。其後戊○○持棍棒敲擊停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前擋風玻璃,並朝斯時試圖站立之被害人廖傑民頭部等上半身部位毆擊2 下,後由庚○○、蔡佳男、少年潘○慶先後手持棍棒、簡偉益以徒手再次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後,再將告訴人壬○○與斯時已昏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被害人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由蔡佳男指示簡偉益、寅○○、少年潘○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庚○○則準備駕駛該車搭載寅○○,由簡偉益聽從另案被告蔡佳男之指示,令庚○○將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之事實。
⑷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廖傑民之死亡,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有使用濫用藥物與人發生KT V內爭執、互毆,遭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其他尚有9 道深銳創於頭皮、出血及至少2 道淺擦傷、肢體、軀幹多處淺擦創傷。死亡方式為『他為』」等語,另就被害人廖傑民之解剖結果為:「1.頭部:⑴銳器傷9 道。⑵枕頂區鈍傷,並造成枕頂骨橫向骨折及凹陷。⑶大腦有明顯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2.雙骨胸際有挫傷痕併皮下出血。3.右肩臂區有20乘12公分挫傷痕併皮下瘀血明顯。4.左肩鎖區有8 乘6 公分挫傷痕併皮下瘀血明顯。5.左下肢大腿區有23乘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明顯。6.雙肺有局部肺炎。7.血管有慢性氣管炎。8.右指甲有斷裂痕。左手背有條狀擦傷痕4 乘3 公分。9.胸部有淺切割傷2 道。」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1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0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廖傑民確係因遭被告戴宏源、辛○○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簡偉益等人共同毆擊之行為,肇致死亡之結果發生。
㈢被告戴宏源、辛○○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具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2.經查:
①本院勘驗「快樂吧卡拉OK」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9 )以:「(20:46:48)呂其秘、蔡佳男、丁○○、簡偉益、丁○○到場。(20:47:23)廖傑民等人看到呂其秘後先行下樓,呂其秘一行人亦隨即下樓,簡偉益下樓時可見正使用電話。(20:57:33)呂其秘對在場之人說話,立於呂其秘身旁之人,未有回話或其他舉動,似在聽呂其秘說話。呂其秘對在場之人說話過程出現有揮拳等動作,立於呂其秘身旁之人,仍未有回話或其他舉動,似均在聽呂其秘說話。(20:57:48)寅○○、戴宏源、黃○竣、林成洧陸續到場。(20:58:08)可見蔡佳男不斷使用手機通話。(20:58:41)廖世權駕駛一部黑色賓士AFS-5909搭載仇國慶(副駕)到場,後座有4名男子(無法辨認身分) 陸續從右後座下車。(20:59:51)疑似呂其秘與其他人討論。可見疑似丁○○在手機通話中,畫面右下可見呂其秘正向在場之人說話,呂其秘講話期間,其他人立於該處並未見有回話或其他舉動,似均在聽呂其秘講話。(21:00:42)丁○○使用手機中。(21:07:26)乙○○騎機車到場。(21:07:52)張○淳到場。(21:07:52)蔡佳男、簡偉益不斷使用手機。(21:08:47)劉長憲、庚○○、呂豐至搭乘白色BMW 轎車到場。(21:17:45)不詳成員攜帶鋁棒到場。(21:19:56)沈琮富出現。(21:31:38)辛○○(身穿短袖深色襯衫黑長褲)出現。(21:41:49)潘○慶一邊通話從畫面右上跑到畫面下方。(21:43:47)丙○○、戊○○出現。(21:44:40)潘○慶帶著一個提袋從畫面右上走來。(21:54:57)杜○軒出現。(22:02:56)卓○洋、賴○忻出現。」等情(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2頁至第30頁,重訴字卷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106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②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 (鏡頭4-快樂吧樓梯間)」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0)略以:「(21:18:03)戴宏源、杜○軒、寅○○、張○淳、潘○慶攜帶木棍、球棒等物上樓,由寅○○指示將棍棒藏放於樓梯間(寅○○手指樓梯間監視器畫面下方),後方跟著空手的乙○○、林浩偉、黃○竣、林成洧一同進入快樂吧。」等情(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56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21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89頁)。
③勘驗資料夾「車麗坊(快約4 分鐘)」、檔案名稱「[ CH16] 0000-00-00 00.30.00.mp4 」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1)略以:「(20:43:57)呂其秘(乘黑車)、蔡佳男、簡偉益、江昆原(均乘銀色轎車)到場。(20:44:30)丁○○到場。(廖傑民等人係於畫面時間20:45:15離開)(20:53:42)簡偉益在門口等待其他人到場。(20:55:20)戴宏源、黃○竣、寅○○、林成洧到場。(20:55:35)蔡佳男在場不斷以手機聯絡。(20:56:21)廖世權駕駛黑色賓士到場,副駕駛座為仇國慶。(20:56:25)廖世權主動向畫面紅圈左側之甲○○對話交談。(20:56:32)丁○○在旁不斷以手機聯絡。(20:56:51)彭健庭出現。(20:57:00)丁○○手機聯絡中走向廖世權、甲○○旁邊,開始與廖世權、甲○○對話,彭健庭、呂其秘、仇國慶也為在黑色賓士車頭前參與。(20:57:05)呂其秘向彭健庭、甲○○、仇國慶等人說話。(20:57:10)丁○○不時以手機聯絡,並與廖世權等人說話。(20:57:45)丁○○通話後一度欲將手機交給簡偉益、廖世權等人。(20:58:27)簡偉益以手機聯絡。(20:59:17)蔡佳男以手機聯絡。(20:59:58)廖世權拿出現金鈔票給丁○○,丁○○收下後將手機交給黃○竣後先行往畫面上方離去。(21:00:00)林成洧、張○淳、戴宏源,共3 人拿取球棒等武器放到黑色賓士(仇國慶不久前將廖世權所開來之車移到停車格內)後座內。(21:03:39)蔡佳男通話完後向廖世權、呂其秘等人講話。(21:04:05)寅○○走至黑車後座查先前林成洧所放武器狀況。(21:04:30)廖世權等人在場等待。(21:04:55)乙○○騎機車到場。(21:05:36)彭健庭以手機聯絡。(21:06:32)杜○軒駕駛白色BMW 轎車到場,副駕駛座為庚○○,右後座為呂豐至,左後座下車為劉長憲。(21:07:17)原本在黑車車尾處的彭健庭坐到黑車右後座。(21:07:26)張○淳查看黑車後座武器狀況。(21:07:37)快樂吧服務生陳家成下樓請廖世權上樓等待。(21:08:50)張○淳再度查看後座武器並疑似拿取飲料喝。(21:11:42)廖世權、劉長憲從畫面左上走出向呂其秘講話,隨後招呼一旁的呂豐至與其他人(劉長憲、呂豐至)一同往畫面左下移動。(21:15:01)張○淳至黑車後座拿取武器(多枝銀色球棒),跟戴宏源、寅○○一同拿著往畫面左下移動,而在場可見乙○○手持木棒,在場之其他人(丁○○、潘○慶)亦一同往畫面左下移動。(21:29:06)辛○○從畫面上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下。」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重訴字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73 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47 頁至第162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15 頁至第130頁)。
3.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畫面可知,呂其秘、蔡佳男、丁○○、簡偉益等人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6分許抵達「快樂吧卡拉OK」與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等人發生衝突並互嗆輸贏後未久,被告戴宏源、辛○○及廖世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乙○○、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即先後抵達「快樂吧卡拉OK」,被告戴宏源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等人於到場後至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上樓前往「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之前(見勘驗結果9 畫面時間20:57:48至21:08:47部分,及勘驗結果11畫面時間20:53:42至21:11:42部分),立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前,當時廖世權等人除和呂其秘有相當密切之交談外,更可見在旁之簡偉益、蔡佳男、丁○○、彭健庭不斷以手機聯絡糾眾到場,而斯時「快樂吧卡拉OK」眾人已逐漸聚集,被告戴宏源等人並已攜帶球棒等質地堅硬之武器到場放置。足以認定被告戴宏源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於斯時當均已知悉稍早呂其秘與被害人廖傑民等人發生衝突等情,並已開始進行糾眾、準備武器,以待被害人廖傑民等人返回後,夥同眾人持武器共同對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施以暴力毆打之舉。此等犯罪計畫,被告戴宏源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既均在場且有密切之交談,當均對此知之甚詳。
4.復查證人沈琮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是簡偉益打手機給伊,簡偉益在電話中只有說公司出事情,公司指的就是幫派,幫派名字桃園及八德捍衛隊,伊是桃園捍衛隊,簡偉益是八德捍衛隊,因為桃園捍衛隊的頭是劉長憲,劉長憲跟八德捍衛隊的頭廖世權走蠻近的,所以伊等有事就會互相相挺,伊聽到之後就馬上趕過去,到了快樂吧現場後,伊就先去找劉長憲,跟他說伊人到了,劉長憲是伊的大哥,蔡佳男也是桃園捍衛隊的人,蔡佳男也在場,蔡佳男跟劉長憲算是同輩的,廖世權也在場,伊跟劉長憲說話的時候,蔡佳男、廖世權在劉長憲旁邊,他們三人在等其他人到齊,其他人指的就是小弟,幾乎都是廖世權底下的小弟,廖世權底下的小弟就伊所知有簡偉益、寅○○、林成洧、潘○慶、張○淳、戴宏源、黃○竣、彭健庭等人,這些人當天都有到場,除了彭健庭,其他人都有動手打人或砸車,劉長憲跟伊說等下可能會有事情,伊也有聽到蔡佳男、廖世權要在旁邊的小弟再去叫人來,伊不清楚在場的人是誰叫來的,伊的部分就是簡偉益,之後人就開始到場,大約有20、30人左右,這些人到的時候,劉長憲有跟伊說先上樓喝酒聊天,廖世權也叫他底下的小弟先上樓喝酒聊天,意思就是先上樓等對方來,伊當時沒有上去,伊跟丁○○、杜○軒在樓下等,伊到場時就有看到棍棒,伊有問簡偉益棍棒是哪來的,簡偉益跟伊說是寅○○去樓下五金行買的,伊當時只有看到棍棒,在動手的過程及結束後伊有看到西瓜刀及空氣槍,伊在樓下等了大約20、30分鐘,對面馬路上就來了4 、5 台車,杜○軒就先上樓,跟樓上的人說對方來了,伊也跟著跑上樓說對面來了4 、5 台車,蔡佳男聽到後,就帶頭持棍棒往樓下走,伊等也跟在他後面往樓下走,伊剛才說到的人都有往樓下走,杜○軒是拿棍棒,賴○忻是拿棍棒,卓○洋是拿棍棒,黃○竣拿棍棒,劉長憲、廖世權二人是後來才下樓,他們2 人雖然沒有明確指示伊等這些小弟在對方來後要做什麼,但伊等看到那些準備好的棍棒就知道要做什麼,伊之前跟在劉長憲旁邊一年多,他做事的習慣都是這樣,廖世權也是這樣,因為伊有時候也會聽廖世權的話做事,他們2 人只要說話開一個頭,伊等就知道要做什麼,所以這次劉長憲、廖世權在樓下有交代先上樓,就是要伊等等對方來之後跟對方互毆,修理對方,廖世權、劉長憲下樓後,一開始是在快樂吧樓下看,之後也有走到案發現場看;伊當天到「快樂吧卡拉OK」時在「快樂吧卡拉OK」樓下1 樓騎樓有看到木棍,放在角落,一根根直立擺放,大概有7 、8 根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原重訴卷卷五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注意聽到廖世權等人說了什麼,但伊知道在場的人都叫廖世權「權哥」,廖世權是寅○○、林成洧、彭健庭等人的大哥,沒有意外的話,他們都會在廖世權身邊,也會聽廖世權的話做事,伊是上樓之後,聽到有人說拿木棒上來了,之後有人就拿木棒上來,伊這時候只看到木棒,在樓下時就有說到昨天跟人發生糾紛,對方會來,所以伊等都知道意思,就是對方來的時候要下去跟他們輸贏,因為聚集在現場的人,平常處事的情況就是這樣,所以只要一說就知道意思,而且伊還有看到木棒,伊就知道要做什麼了,當時伊聽到對方來了,伊就拿了一根木棒下樓,伊沒有特別記木棒當時放在哪裡,當時在樓上的幾乎都有下樓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證人簡偉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為廖世權所有,他是伊老闆,伊在那裡上班,呂其秘在前一晚到105 年9 月29日凌晨有在快樂吧與人發生衝突,105 年9 月29日晚上,呂其秘來和平路工廠要打麻將,跟伊等說到上開與人發生衝突之事,說一說就問要不要再去快樂吧喝酒,他原先是找蔡佳男,蔡佳男才又找伊等其他3 人,伊等要離開和平路工廠時,廖世權剛好從外面回來,他知道伊等要去快樂吧喝酒,就說看怎麼樣他再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證人即少年黃○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原本在八德和平路工廠,伊平常會去那裡找朋友聊天,伊的朋友有寅○○、林○偉、潘○慶、張○淳、林成洧等人,當天伊是去找上述之人聊天,後來廖世權找寅○○帶伊等上開這些人出門,廖世權先找寅○○進辦公室說話,寅○○當時有跟伊等說出門,伊當時知道出門的意思是要去跟別人輸贏,伊就跟張○淳騎車去,寅○○等上開人士則騎車或開車去,到現場之後聽寅○○說要跟人家輸贏,原因是一個叫秘哥的人發生唱歌糾紛,因為對方嗆秘哥你等我,伊等就被通知,秘哥聯絡廖世權,廖世權再找寅○○帶伊等過去,因為之前就有類似的情形,所以伊知道寅○○說出門意思就是要輸贏,一開始到快樂吧,有在現場看到武器,這時只有看到木棍棒,是寅○○、張○淳、戴宏源去買來的,當時沈琮富從樓下上來通知伊等說對方來了,伊等就在樓梯口各自拿武器,伊、張○淳、潘○慶、寅○○等人拿木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證人戊○○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一致證稱:簡偉益跟伊講他是竹聯幫八德捍衛隊的,他的大哥是廖世權,伊只知道帶頭的人是廖世權,廖世權下面是彭健庭,在下來就是簡偉益負責管理下面小弟並指揮他們做事,105 年9 月29日晚間是簡偉益打電話給伊,他說他那裡有狀況,問伊有沒有空去快樂吧卡拉OK,到達快樂吧時,樓下只有幾個年輕人,其餘人都在樓上,伊就上樓找簡偉益,一上去整間都是簡偉益他們的人,當時簡偉益有指著廖世權說那是他大哥,這是伊第一次看到廖世權,所以伊在警詢時指認,當時伊有問簡偉益這件事要如何處理,簡偉益說他大哥就是廖世權有說這件事看他如何處理,所以簡偉益才叫那麼多人來,當時在快樂吧樓上的人都是簡偉益公司的人,公司指的就是八德捍衛隊;伊當時接到簡偉益的電話,叫伊過去挺他,那時候去他就把伊拉到另外一邊,伊就問他什麼事情,他就說因為他們這邊八德捍衛隊的人跟人起衝突,然後伊就問現在是要處理就對了,他說對啊,等對方來。簡偉益跟伊講「權哥」即廖世權,是他們老大,伊問簡偉益說等一下怎麼處理,他說他老大交給他處理,看怎樣他再跟伊講,因為那時候他們叫很多人,全部包廂幾乎都是人,差不多20幾個,那種情況下,伊個人覺得如果真的對方來應該真的會打起來,如果是談判的話不至於叫那麼多人來,所以伊知道對方來了之後可能就是要打,當時跟簡偉益談論到等一下可能要打,都沒有「家俬」(臺語),簡偉益說有啊有「家俬」(臺語),他們放起來了,那時候伊說如果對方拿槍來怎麼辦,簡偉益說拿槍伊等這邊也有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原重訴卷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
5.勾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堪認被害人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前,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與被告戴宏源、辛○○等人早已糾集眾人20餘人,並在「快樂吧卡拉OK」樓梯間及1 樓騎樓等處備妥並擺放多支棍棒、刀械等兇器,而眾人均已聽聞呂其秘與被害人廖傑民所生衝突,且見大哥廖世權在場,現場並已擺放前開多支武器,當均已知悉渠等於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抵達後,將共同下樓持前開兇器共同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及其同行之人,而對其等行兇、施以暴力,對此犯罪計劃已有共同之認知及默契。而查前開擺放於現場且隨後為被告戴宏源、辛○○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所持以毆擊、劈砍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品,且被告戴宏源、辛○○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均已明顯可見「快樂吧卡拉OK」現場聚集者眾,若由多人分持上開棍棒、鐵管、刀械而同時攻擊,因行兇者人數甚多,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中或可能因己方群情激憤致出重手,或因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閃躲、反抗,難免傷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頭部、身體各處及其他身體要害部位,斯時必將造成渠等2 人死亡結果。被告戴宏源、辛○○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均非心智有所欠缺之人,對上開情事均有所認識,竟仍於同日晚間得知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返抵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時,隨即夥同眾人一擁而上,共同朝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攻擊,顯均已可預見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將因渠等行兇之作為而死亡。
6.而揆諸前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1 至8 所顯示之現場情狀,可知被告戴宏源、辛○○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間之分工,係於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抵達後,由蔡佳男帶同被告辛○○手持空氣槍1 把、被告戴宏源及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乙○○、丁○○、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前揭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間之棍棒、刀械等武器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包圍該車,並於眼見告訴人壬○○試圖逃跑時,眾人兵分二路,由丁○○、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峻等人追擊告訴人壬○○,被告戴宏源、辛○○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乙○○、庚○○、寅○○、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則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猛力毆擊斯時已被渠等包圍之被害人廖傑民,戊○○則在旁觀看助勢;被告戴宏源、辛○○及蔡佳男、乙○○、沈琮富、林成洧、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於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完畢後,隨即由蔡佳男指示被告戴宏源及乙○○、沈琮富、林成洧、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加入追擊告訴人壬○○之行列;廖世權、彭健庭見被害人廖傑民已遭被告戴宏源、辛○○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乙○○、簡偉益、庚○○、寅○○、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毆擊至昏迷倒地後,則自「快樂吧卡拉OK」1 樓走向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由彭健庭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走進查看倒臥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被害人廖傑民以為監督,並隨後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以監督眾人追擊告訴人壬○○之情形。丁○○、庚○○、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則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追及試圖逃跑之告訴人壬○○後,分由丁○○及少年杜○軒手持刀械,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手持木棍,庚○○手持球棒持續包圍砍殺毆擊告訴人壬○○,並將告訴人壬○○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甫自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沈琮富、林成洧、乙○○、蔡佳男、彭健庭、戊○○、寅○○等人會面,共同由沈琮富、乙○○、林成洧、寅○○繼續持木棍,彭健庭徒手毆擊壬○○背部、蔡佳男徒手毆擊壬○○頭部及身體,戊○○則在一旁監看助勢;其後由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寅○○、丁○○、少年潘○慶等人將告訴人壬○○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由庚○○、戊○○、蔡佳男、少年潘○慶先後手持棍棒、簡偉益以徒手再次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後,再將告訴人壬○○與斯時已昏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被害人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其後由簡偉益、寅○○、少年潘○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庚○○則準備駕駛該車搭載另案被告寅○○,由簡偉益依蔡佳男指示令另案被告庚○○將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由上可知,被告戴宏源、辛○○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均在渠等前開共同對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施以暴行致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之死亡不確定殺人故意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對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施暴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前開分工方式聯手砍打被害人廖傑民致死,另致告訴人壬○○於傷。並查警嗣後在案發現場扣得斷裂木棒4 支,地板上有多處血跡及血攤(見偵字第21912 號影卷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可見前開被告戴宏源、辛○○與蔡佳男等人下手極為凶殘。衡諸被告戴宏源、辛○○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於案發前及圍毆過程中均目睹己方人馬人數眾多,所分持之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品,而攻擊時對方人馬則僅有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2 人(廖育民及同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人均已逃走),雙方人數懸殊,被告戴宏源、辛○○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及其他同夥竟仍執意聯手攻擊,使手無寸鐵防身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無可遁逃,被以鈍器、利器朝足致命之頭部、胸部、腹部劈砍或毆擊,致被害人廖傑民遭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告訴人壬○○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分別為右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分別為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勢,而以被告等人圍攻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時,雙方人數已極為懸殊,上揭被告等人猶不適時罷休或停手,除以前開極為凶殘之手段持續攻擊外,於將告訴人壬○○挾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後,更再次毆擊斯時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廖傑民,復變本加厲、不顧告訴人壬○○之求饒,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裝入前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使渠等無法即時就醫,此情均足彰顯被告戴宏源、辛○○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自始已具備致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死亡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而於被告戴宏源、辛○○與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彭健庭等人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及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行兇之際將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彰顯無遺甚明。被告戴宏源、辛○○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與其餘共犯間於被害人廖傑民尚未返抵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即具備共同持前開棍棒、刀械等武器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等人之共同認知與意欲之犯意聯絡,更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抵達後,基於前開犯益之聯絡,持續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應認前揭被告等人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目的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疑。
7.被告戴宏源、辛○○於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前,均已抵達「快樂吧卡拉OK」,被告戴宏源更係負責購買、搬運上開行兇所用棍棒之人,其等知悉「快樂吧卡拉OK」樓梯間及1 樓騎樓已備有多支棍棒、刀械,亦明知前開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品,若由眾人分持而同時聯手劈砍、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2 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渠等2 人發生死亡結果,猶不違背渠等之本意,於見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抵達時,與眾人一擁而上,合意持前開木棍,與其他持鐵管及刀械等械具之共犯,共同向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毆擊或砍殺,應可預見若前揭被告與其餘共犯為上開行為時,難以避免將毆擊或砍殺渠等2 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重要身體部位,猶與其餘共犯分持上開械具,分擔向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重要部位毆擊或砍殺之行為,致被害人廖傑民遭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告訴人壬○○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分別為右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分別為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嚴重傷勢,故雖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傷勢未必全為被告戴宏源、辛○○所造成,然其等既與其餘共犯在場共同分擔攻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行為,要難謂上開傷勢及死亡結果逾越渠等原犯意聯絡之範圍。且雖因告訴人壬○○逃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致被告戴宏源、辛○○及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乙○○、丁○○、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被迫採取分頭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之分工,然蔡佳男隨後確有指示在場之被告戴宏源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之舉,足認依被告戴宏源、辛○○與其餘被告等人之犯罪計劃及認知,係對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等對方到場之人均有加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戴宏源、辛○○均實際參與持棍毆擊被害人廖傑民之加害行為,被告辛○○則另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壬○○分擔對告訴人壬○○之加害行為。除此之外,由前揭勘驗結果5 畫面時間22:26:40至22:26:46顯示被告戴宏源與彭健庭等人有明顯之交談、溝通行為等情,以及本院另勘驗檔案名稱「[ CH16] 0000-00-00 00.00.00.mp4 」則可見被告辛○○於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後,與在場及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溝通之行為:「(22:21:49)辛○○從畫面左上出現,與仇國慶以及隨後出現之穆麗玲一同站在路邊朝畫面左側觀看。(22:21:56)仇國慶等3 人觀看一陣子後,穆麗玲先行往畫面左下走去,同時仇國慶走向黑車駕駛座發動車輛。(22:22:24)辛○○則雙手作勢大喊後在畫面前停留幾秒後往畫面左下離去。(22:23:00)仇國慶發動車輛,畫面左側出現手持木棍之張凱淳,張凱淳帶著木棒坐到黑車後座,隨後廖世權、呂豐至從畫面左側走向黑車後座。(22:23:11)辛○○作勢幫廖世權開門。(22:23:25)辛○○送廖世權上車後走回畫面左下方,原本跟在廖世權後方之呂豐至則走到畫面左側路邊。(22:24:09)辛○○帶著手持1 提包之林浩偉從畫面左下走出,朝畫面左上方離去。(22:25:42)畫面上方紅圈者為辛○○將某物交給前行之林成洧後,辛○○與林成洧先後往畫面左側離開。」等節(見重訴字卷卷一第168 頁至第172 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36 頁至第140 頁),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宏源、辛○○與其餘共犯之間於事前及事後均有明顯之溝通聯絡行為,存有明顯之犯意聯絡,其等已透過與其他共犯之相互利用及行為分擔,遂行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2 人,縱被告戴宏源、辛○○未全程親手實施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行為,均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其餘共犯共負殺害被害人廖傑民既遂及殺害告訴人壬○○未遂之罪責。
三、被告戴宏源與林成洧、沈琮富、乙○○、寅○○、戊○○、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共同損壞他人物品部分:上揭事實欄四、五所載被告戴宏源上開之人共同毀損告訴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重訴緝字卷卷一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4 頁)、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912號卷卷二第44頁反面、第158 頁)、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服務生陳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二第60頁)、林成洧、沈琮富、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278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7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原重訴字卷卷一第65頁、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18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8 張、蒐證相片10張、行車執照影本1 份、本院10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二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7 頁正反面)、107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見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52 頁至第163 頁),復有木棍5 支、球棒2 支、鐵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戴宏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四、被告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伊沒有跟其他人有殺人的犯意聯絡,伊騎機車到場,機車內的刀子伊不知道是誰準備的,伊在「快樂吧卡拉OK」包廂裡聽到很多人說有人要來,所以才下樓看,伊只是想要嚇阻對方拿長槍的人才拿刀子過去,伊手上的刀子於過馬路時丟棄在輪胎行前的水溝裡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己○○受彭健庭的邀請到「快樂吧卡拉OK」現場,惟從卷內事證看不出己○○至現場前知悉發生衝突及鬥毆之情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刀具,事實上並非己○○所準備,己○○係經丁○○示意後,才知道車內有刀具,而將之取出,己○○因見對方人馬手持長槍,故取出刀具以防身,然其橫越介壽路時,見對方已經逃散,乃將所持刀具丟棄在路邊,己○○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及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時也未有任何毆打、傷害廖傑民或壬○○之行為,足見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不構成傷害或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1.本院針對被告己○○涉案部分,特就「快樂吧卡拉OK」、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及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①就「快樂吧卡拉OK」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dat」及「00000000.dat」勘驗結果略以(下稱勘驗結果12):「(22:09:57)己○○騎乘機車搭載一白衣男子到場。(22:10:04)己○○搭載到場之男子左手穿戴黑色手錶,為林○偉。到場後二人自畫面右下方離去。(22:10:42)丁○○、林○偉、卓○洋返回機車前,林駿成將機車置物箱開啟,三人立於機車旁交談。(22:22:29)丁○○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蓋,疑似向畫面外之人示意。(22:22:33)丁○○隨後將機車置物箱闔上,己○○此時自畫面右方走入,走向機車旁,二人望向畫面左方處。(22:22:54)己○○開啟機車置物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3 把刀械,丁○○走近並拿走1 把刀械往畫面左側離去,己○○手持2 把刀械遞向後方,後方之人即畫面右方出現之黃○竣伸手欲接下刀械,己○○與黃○竣均自畫面左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
②就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檔案名稱:CAM07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3)略以:「(22:23:37)廖育民(疑似手持長槍)出現於畫面左下路邊往畫面上方逃離。(22:23:45)畫面左側下方出現穿著深色上衣迷彩短褲男子(即壬○○)往畫面右上騎樓方向快速逃跑,壬○○不時回頭張望,隨即畫面左下出現寅○○(持木棍)與張○淳(持安全帽),張○淳用安全帽丟擲壬○○(白車位置),後方之黃○竣(持刀或短棍)、己○○(黑色上衣)、丁○○(白上衣持刀或短棍)、潘○慶(持木棍)也往畫面上方(介壽路一段645 巷方向)追去。(22:23:50)己○○以手指向畫面左下方即廖傑民方向,寅○○(持木棍)與張○淳(撿回安全帽)即往畫面左下方方向離去,己○○在原地停留一下後,往畫面上方壬○○逃跑方向奔去。」等情(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
③就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之「檔案名稱:10-645巷3 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4)略以:「(22:14:51)被害人方之友人與從休旅車上先行逃離之『友人A 』,共計4 人從畫面左上出現,右轉跑入畫面中之巷子內(645 巷),另有1 人未跑入巷內向畫面右側上方逃走。(22:15:05)隨後壬○○從相同路徑右轉逃入巷內,林駿成持刀在後方追殺,潘○慶(持短棍)、黃○竣(長棍)緊追在後。(22:15:20)己○○進入巷子朝巷內走去,即對畫面下方方向做出抬起左手向上揮舉之示意動作,前方路人隨即閃避。(22:15:31)黃○竣(持長棍)從畫面下方奔向己○○,己○○再度對畫面下方方向做出抬起左手向上揮舉之示意動作並有張口咆哮動作,黃○竣與己○○(徒手)一同走入畫面下方,後方為杜○軒(持刀)、庚○○(持球棒)、簡偉益(持棍)加入追捕壬○○,簡偉益並不停叫囂指揮。」等情(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就「檔案名稱:8-645 巷3 號向東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2Y .avi 」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4之1)略以:「(22:15:52)己○○徒手走向壬○○,於眾人持棍棒毆打倒地不起之壬○○時,立於一旁,疑似有交談之舉。」等情(見重訴字卷卷一第226 頁),以及就「檔案名稱:10-645巷3 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E_2Y .avi 」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4之2)略以:「(22:16:30)己○○自畫面下方往上走向眾人,立於一旁。(22:16:32)自畫面上方有一身材較為壯碩之人持棒出現,該人持棒毆打壬○○之際,己○○伸左手拉扯該人,疑似攔阻該人。(22:16:35)己○○攔阻該人未果,該人持棍毆打壬○○己○○立於一旁。(22:16:45)己○○上前,再次向該人方向伸右手,疑似為勸阻之舉。」等情(見重訴字卷卷一第225 頁反面)。
④就被告己○○離開介壽路1 段645 巷後返抵介壽路1 段655號前被害人廖傑民倒地處後之情形,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0-645巷3 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5)略以:「(22:06:47)己○○與潘○慶等人一同由畫面右側出現,靠在休旅車右前車燈旁觀看李柏聰等人攻擊廖傑民。(22:07:06)乙○○、潘○慶先後持棍朝廖傑民之背部、頭部揮擊1 棍,但潘○慶的揮擊似遭廖傑民以手擋住。(22:07:30)從畫面右側走近廖傑民處之不知名白色上衣男子(似丁○○)先朝廖傑民作勢叫囂後,以右腳用力踹廖傑民頭部1 下。隨後走近廖仁豪,以手指壬○○叫囂。(22:07:37)壬○○遭蔡佳男強押過馬路,至對向快樂吧前時似改由簡偉益揪住壬○○衣領快步走向畫面左上。(22:07:43)己○○從休旅車右前方繞至左側車身停在車身後方。(22:08:26)寅○○、丁○○走近廖傑民,寅○○招呼對向車道之成員過來,隨後寅○○從後方將抓住已起身但腳步不穩之廖傑民之上衣將其押走。潘○慶從對向車道過來後,一把揪住廖傑民前衣領將伊強押往畫面左上帶離。」等情(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並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22h00m_ch06.m4v」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6)略以:「(22:17:35)休旅車車頭處出現多名持械人員。(22:17:44)一名黑色上衣男子似持武器朝廖傑民揮擊1下,其餘休旅車旁人員有砸車動作。(22:19:38)蔡佳男右手拉扯壬○○衣領自休旅車後方穿越馬路至對街畫面左上方。(22:20:09)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男子(似己○○)從休旅車左側繞行至該車後方朝廖傑民倒地位置觀望。(22:20:26)己○○自休旅車後方轉身往畫面左側對街方向穿越馬路欲離去。畫面右上方對街處,身穿短褲之杜○軒與白色上衣之潘○慶跑向廖傑民處。(22:20:26)潘○慶自休旅車後方拉扯廖傑民朝對街畫面左上角處穿越馬路,經過休旅車左側時,該處之寅○○亦拉扯廖傑民一同穿越馬路(潘○慶、寅○○分別抓住廖傑民左右)。(22:20:26)己○○(紅圈)走在前面並回頭察看後方之潘○慶、廖傑民等人,一同穿越馬路至畫面左上方。」等情(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另就現場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222017.mp4 」勘驗結果(以下簡稱勘驗結果17)略以:「(00:00:19)蔡佳男自休旅車右側後座處以右手拉扯廖仁豪穿越馬路至畫面上方對街。蔡佳男左側跟隨者為林成洧、辛○○。此時廖傑民坐在地上。(00:00:47)至對街後改由簡偉益拉扯壬○○衣領朝畫面左上方移動。(00:00:59)己○○自休旅車處左側繞行至休旅車後方,此時廖傑民緩慢站起來,己○○站在休旅車後方看廖傑民方向,隨後步行在前,轉頭查看寅○○拉扯廖傑民過馬路,廖傑民此時腳步不穩走路搖晃(面朝反方向),但寅○○持續拉扯廖傑民穿越馬路。(00:01:15)寅○○等人走至休旅車車尾時,潘○慶與杜○軒自畫面上方對街處奔至寅○○身旁,潘○慶以右手拉扯廖傑民,與寅○○一同將廖傑民拉扯穿越馬路。(00:01:21)簡偉益站在畫面左上方對向車道上朝廖傑民等人望去,並伸右手臂朝廖傑民方向指。(00:01:25)廖傑民等人走至對向車道時,沈琮富站在畫面右側中間路邊面朝廖傑民等人,伸左手指向畫面右側方向。(00:01:33)簡偉益走向廖傑民等人(簡偉益先靠近手提手提包站在路邊之彭健庭),之後簡偉益步行在前與廖傑民等人一同朝畫面左上方白色轎車處走去。己○○穿越馬路後則跟在隊伍最後,但己○○並未繼續與廖傑民等人走向白車處。」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65 頁至第170 頁)。
2.證人黃○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好像有丟掉手中的刀具,跨過馬路抵達「快樂吧卡拉OK」對面後,伊看到己○○手上沒有任何東西,伊整個參與過程中沒有看到己○○拿刀或工具,或徒手毆打壬○○、廖傑民等語(見重訴字卷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介壽路1 段645 巷裡打壬○○,就看到己○○從巷子走過去,伊記得沒錯,己○○也在巷子裡面,在旁邊走過去而已,因為己○○手上都沒有工具,所以伊印象滿深刻的,伊只記得應該是己○○說不要打,叫伊等走,對攻擊廖傑民時,伊沒有印象己○○有出現;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伊有聽到己○○嘴巴說不要打,轉過身時,有看到己○○嘴巴動一下等語(見重訴字卷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己○○則供稱: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伊試圖阻止的人是寅○○;在「快樂吧卡拉OK」前,伊是因為對方下車時有拿1 把長槍,伊想要嚇阻他才拿刀子過去,後來拿長槍的人已經跑掉,壬○○已經被追、廖傑民已經倒地,於過馬路時伊就丟棄手上的刀子;當時伊會去是因為去找彭健庭,彭健庭跟伊說他在那邊喝酒,伊前面都不知道他們要跟人家打架,到現場之後伊才知道,也是丁○○跟伊說車廂內有刀子,我才知道車廂內有刀子,而且是丁○○叫伊把刀子給他,那時候伊看到對方壬○○他們來了,有人下車就拿一把長槍,伊才想說拿著刀子,自己去增加安全感,但是伊看到的時候,對方都一哄而散,廖傑民也倒在地上,伊覺得沒有拿刀的必要,伊沒有攻擊壬○○、廖傑民等語(見重訴字卷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卷二第173 頁,卷三第78頁反面)。
3.綜觀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1 、2 中可見證人廖育民於返抵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時確曾有取出疑似長槍之物乙節,以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返回介壽路1 段655號前時,被告己○○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刀械3 把,其中1 把交與丁○○,另1 把交與少年黃○竣,另1 把則由其持以穿越介壽路,惟被告己○○隨後即將該把刀械丟棄,而以徒手叫囂、揮手之方式在旁助勢,足認被告己○○於「快樂吧卡拉OK」前,確有持刀以壯大其餘共犯之聲勢並嚇阻對方之舉,隨後於丁○○等人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追逐並持械攻擊告訴人壬○○之際,被告己○○除有加入追逐、叫囂之舉外,並立於一旁,或可阻攔告訴人壬○○之去路,或可使其心生壓迫,而有助勢之效,另由上開勘驗結果3 可見於眾人押解告訴人壬○○走向介壽路1 段645 巷口時,被告己○○步行於一旁明確,隨眾人步行出介壽路1 段645 巷、返抵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後,被告己○○則在旁觀看寅○○、蔡佳男等人繼續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並於寅○○等人押解被害人廖傑民穿越介壽路前往「快樂吧卡拉OK」前之時,步行於前,足認被告己○○於寅○○等人聚眾毆打被害人廖傑民致死之時雖在場,惟始終未對被害人廖傑民或告訴人壬○○下手實施任何傷害行為,而係在旁助勢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廖傑民終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所為該當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與被告戴宏源、辛○○及另案被告廖世權、蔡佳男、寅○○、丁○○等人具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己○○於進入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前確有主動丟棄手中刀械之舉,且始終未對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下手實施任何傷害之行為,甚而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另有勸阻寅○○之舉動,被告己○○刻意丟棄手中武器,在場時刻意維持徒手狀態,堪信係以上舉避免被害人遭受危害,被告己○○應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且查,綜觀上開勘驗結果10、11、12可知,被告己○○於案發日晚間10時9 分許始抵達「快樂吧卡拉OK」前,呂其秘、廖世權、蔡佳男等人則早已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陸續上樓進入「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被告己○○抵達時,「快樂吧卡拉OK」1樓前已無眾人聚集或討論,用以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棍棒等物斯時亦已經被告戴宏源等人攜至「快樂吧卡拉OK」內,被告己○○均未參與其餘共犯上開事前之準備及謀議,自難認被告己○○到場時可以知悉其餘共犯之犯罪計劃,或預見其餘共犯將持棍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而有致死之可能。由上開被告己○○刻意丟棄手中兇器等避免實害發生之舉止及其到場時現場之情狀等客觀事證以觀,並以之推認被告己○○心理之主觀認知,應認其並無與寅○○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己○○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雖置有刀械,而後為另案被告丁○○等人持用以攻擊告訴人壬○○等節固屬實,惟查,證人黃○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伊父親名下,案發當天係伊騎到現場去,到現場後,該車有交給丁○○使用,伊自己騎到現場時,該車置物箱內沒有刀具,是後面伊將該車借給丁○○後才出現的,伊不知道刀械是誰準備的等語(見重訴字卷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去買檳榔,之後遇到己○○,伊一個人買檳榔時,該車置物箱內應該已經有刀械等語(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被告己○○則供稱:是丁○○跟伊說車內有刀子後伊才知道,而且是丁○○叫伊把刀子給他等語(見重訴字卷卷三第78頁反面),且上開勘驗結果12顯示被告己○○騎乘上開車輛到場後,係由丁○○、少年林○偉、少年卓○洋開啟該車置物箱,檢查車內之刀械,被告己○○並未參與,其後於被害人廖傑民等人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時,亦是丁○○先行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向被告己○○示意後,被告己○○始知上前取出置物箱內之刀具,復參酌被告己○○隨後即將所持之刀械丟棄,顯示被告己○○本即無使用刀械之意,丁○○才係本案案發過程中持刀之人等情,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刀具應係由丁○○準備及支配,被告己○○原並不知情,係經另案被告丁○○示意後才得知此事,故不能僅因被告己○○騎乘到場之上開車輛裝有丁○○準備之刀械,或被告己○○經丁○○指示自該車內取出刀械,即斷認被告己○○係提供本案兇器之人,而與其餘共犯具殺人之犯意聯絡。
⑶雖證人戊○○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己○○有拿刀砍死者廖傑民、持棍棒一起毆打壬○○云云(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6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己○○有加入圍毆壬○○的行列,己○○有打壬○○云云(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354 頁反面、第356 頁反面,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一第108 頁),惟查,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看到己○○,之前完全不認識,其實警詢作筆錄時警察給伊看影片,問伊是否認識這個人(按:指被告己○○),伊說不認識,警察告訴伊他的名子,伊才依照影片的內容製作筆錄,在沒有看影片及製作筆錄之前,伊的記憶中沒有印象己○○在現場做什麼事情,當時場面混亂伊真的沒有注意,伊沒有記得己○○去攻擊廖傑民、壬○○;偵查中伊也是照警察局筆錄說的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己○○有沒有加入攻擊壬○○的行列,伊不知道,警詢時,警方播放監視器畫面,叫伊照著畫面看到的內容講,不是依自己的意思,不是伊自己在現場親眼看到的,於偵查中,伊是照著警詢筆錄講等語(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32 頁至第136 頁),其等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無受誘導之嫌,已非無疑。況查,本案發生之始末,業經本院全程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而上開勘驗結果中始終未見被告己○○有何毆打、攻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行為,上開證人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顯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其可信性顯低於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得據以作成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⑷公訴人另質以: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己○○於被告辛○○等人開始共同毆擊被害人廖傑民時,以右手指向被害人廖傑民,之後被告戴宏源及蔡佳男等人即趨向被害人廖傑民、加入毆擊之,被告己○○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前進後,又一度回頭朝被害人廖傑民方向望去,並以右手指向被害人廖傑民方向,之後寅○○等人即先後奔往被告己○○手指方向,並加入毆擊被害人廖傑民;被告己○○進入介壽路1 段645 巷後,先後數度有朝巷內被害人壬○○方向,甩手臂並張口咆嘯的動作,並與原先已朝巷子口方向移動的少年黃○竣並肩走向當時正遭另案被告丁○○等人砍殺之被害人壬○○處,而另案被告簡偉益等人,也在此時自被告己○○身後跑向被害人壬○○處,並加入歐擊被害人壬○○;最後於被告己○○亦有以手指現場之舉動,從而應可認定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未見被告己○○在其與廖世權、蔡佳男等人所處之組織中,具有指揮蔡佳男、寅○○等其餘共犯之權限或地位,依本件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己○○在場時固有曾有舉手、叫囂之舉,且其餘被告於斯時亦正實施對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之加害行為,然被告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在場時也無指揮其餘共犯之權限,上開舉手、叫囂等行為雖可評價為在場助勢之行為,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係在指揮蔡佳男、寅○○等其餘共犯,尤以被告己○○前已刻意拋棄刀械、且始終未出手傷害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甚至有勸阻寅○○之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被告己○○舉手指點等行止,遽認被告己○○具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壬○○之犯意聯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殺人、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罪,其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聚眾鬥毆,此係就其行為型態而為之規定,其中稱「聚眾」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其二須致人於死或重傷,此係就結果而為之規定。又本罪之犯罪主體有二,一為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稱「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傷害,而係從旁吶喊示威、煽惑鼓動、揮舞手足等助長聲勢,其本質上屬以精神上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支援,用使鬥毆之不特定人形成雙方對壘相脅之態勢。至若先予在場助勢,繼而下手參與聚眾鬥毆之實施者,則應依下手實施正犯論。是對於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者,雖類為幫助行為之一種,然若依一般幫助特定正犯實現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處罰不免過重,且因人數眾多,不惟事涉苛細、繁雜不一,適用困難,故將其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而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蓋予劃一。又聚眾鬥毆致死罪中之致人於死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至對下手實施傷害者,則規定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所稱「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乃單指其刑罰而言,然罪名仍為本條之罪,屬借刑式立法。而若已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本條所能包括。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被告戴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惟起訴書所指犯行與本院認定被告己○○所犯之上開罪刑具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依法審判,且被告己○○、辯護人均已對此為辯論及防禦(見重訴字卷卷三第80頁、第83頁至第103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戴宏源、辛○○就所犯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間;被告戴宏源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與林成洧、沈琮富、乙○○、戊○○、寅○○、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基於單一之助勢犯意,於同一鬥毆事件在場助勢;被告戴宏源先後數度持棍敲擊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實施毀損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被告己○○、戴宏源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被告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被告戴宏源毀損一罪。至被告戴宏源、辛○○事實欄所載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1日易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辛○○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戴宏源、辛○○於丁○○、簡偉益等人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分持刀械、球棒、木棍等兇器砍殺毆擊告訴人壬○○時,已著手共同為殺害告訴人壬○○之犯行,僅因警方獲報到場攔阻寅○○、庚○○將告訴人壬○○載往他處,並將告訴人壬○○及時送醫獲救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戴宏源、辛○○於此構成殺人罪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 人均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僅因呂其秘前與被害人廖傑民因卡拉OK點歌糾紛之細故發生衝突,不思和平解決,反聚眾至「快樂吧卡拉OK」以暴力手段處理,被告戴宏源、辛○○與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備妥木棍、球棒、鐵管、刀械,待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駕車抵達之際,即由眾人分持上開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等械具,朝向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加以亂棒揮擊或砍殺,手段極為兇殘,毆打及砍殺完畢後,不思將渠等2 人送醫救治,反將渠等2 人塞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顯見被告戴宏源、辛○○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視人命如草芥而任意摧殘,更導致被害人廖傑民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廖傑民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亦對於告訴人壬○○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被告己○○雖未與被告戴宏源、辛○○及廖世權等人有上開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上開之人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終致被害人廖傑民死亡,其行為亦應予非難。而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係公然在民眾來往之街道上所為,為公眾百姓所目睹,更造成社會治安動盪、周遭居民百姓惶恐,本應嚴予重懲。並參酌被告己○○年紀尚輕,且於本案中係在場助勢之人,未實施任何傷害行為,涉案情節有別於其餘親手持械毆擊、砍殺被害人廖傑民之被告,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初犯案動機、手段、情節、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被告戴宏源前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係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廖傑民家屬、告訴人壬○○、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年紀尚輕,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本案始終未親手加害於告訴人壬○○,且於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即將結婚、未婚妻即將生育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被告辛○○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壬○○射擊,並持棍毆打被害人廖傑民,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辛○○之前科素行、年紀尚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量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被告戴宏源、辛○○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定被告戴宏源、辛○○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木棍5 支、球棒2 支及鐵管1 支雖係被告戴宏源、辛○○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乙○○、戊○○、丁○○等人所持用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之物於犯案完畢後已棄置於「快樂吧卡拉OK」2 樓通往3 樓走道間,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老闆娘穆麗玲令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服務生陳家成以塑膠袋包裹上開械具後放置3 樓雜物間,並由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服務生吳一中再移至該處樓梯旁椅子底下堆放,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至「快樂吧卡拉OK」實施搜索時所扣得,業據證人穆麗玲、陳家成、吳一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912 卷卷二第44頁、第58頁、第6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佐(見偵字第21912 卷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戴宏源、辛○○對上開之物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斷裂木棍4 支、塑膠袋(用以包裹上開木棍5 支、球棒2 支及鐵管1 支)2 只,縱上開木棍係被告戴宏源、辛○○及共犯持以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壬○○,然該等木棍既已斷裂,且塑膠袋僅係包裹木棍、球棒及鐵管所用,認宣告沒收該等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涉嫌共同殺害告訴人壬○○未遂部分,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被告己○○始終未下手實施對告訴人壬○○之加害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己○○與上開其餘共犯間具共同殺害之告訴人壬○○之犯意聯絡,僅構成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罪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己○○係就單一之聚眾鬥毆事件、基於單一之助勢犯意在場,是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被告己○○論以刑法第283 條之罪部分實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呂其秘等人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快樂吧卡拉OK」前集結後,呂其秘基於教唆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唆使上開在場之被告辛○○、己○○及廖世權等人,倘被害人廖傑民一行人返回現場,即與渠等拼輸贏,後被告戴宏源及林成洧、寅○○、少年張○淳即於同日21時許先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預供作犯罪之用,並經另案被告廖世權吆喝下上樓在「快樂吧卡拉OK」埋伏等待。嗣於同日22時許,被害人廖傑民等人分乘告訴人卯○○所有借予被害人廖傑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回到現場,並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隨即遭發現,此際被告辛○○、己○○及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乙○○、戴宏源、丁○○、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旋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在「快樂吧卡拉OK」,由廖世權指示另案被告蔡佳男帶同被告己○○、辛○○、戴宏源及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乙○○、丁○○、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前揭購置之棍棒等武器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找尋被害人廖傑民等人,而由被告戴宏源及寅○○、庚○○、戊○○、林成洧、沈琮富、乙○○、少年黃○竣等人持木棍等物品毀損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致其喪失原有功能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卯○○,因認被告己○○、辛○○與上開其餘共犯犯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辛○○以及呂其秘、廖世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辛○○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無毀損車輛之行為等語。經查:1.呂其秘等人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50分許開始,陸續在「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集結,並由被告戴宏源及林成洧、寅○○及少年張○淳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等物,並帶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口預備作犯罪之用,嗣被害人廖傑民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告訴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時,蔡佳男即帶同被告黃秉睿、戴宏源及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乙○○、丁○○、戊○○、寅○○、庚○○、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前揭棍棒前往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被告戴宏源及林成洧、沈琮富、乙○○、寅○○、戊○○、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並有持棍棒敲擊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之舉,致其當場損壞,喪失原有功能而失其效用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2.惟查,經本院勘驗「快樂吧卡拉OK」及介壽路1 段655 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終未見被告己○○、辛○○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有任何持械毀損上開車輛之舉,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稽甚明,呂其秘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挑起其等毀損之犯意,而使其等與被告戴宏源及林成洧、沈琮富、乙○○、寅○○、戊○○、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共同存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即屬有疑。況查,公訴意旨所指所稱「拼輸贏」一語,其意係指雙方互毆身體之械鬥行為,語意本不含有毀損器物之行為,是於案發時,在場之眾人固可預見將持械攻擊返回現場之被害人廖傑民等人,但未必知悉其等必將毀損現場其他器物,故被告戴宏源等人於介壽路1 段655 號另持器具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實非無可能係渠等於當場群情激憤下,逸脫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被告辛○○、己○○在場既無任何毀損前開車輛之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辛○○、己○○就上述毀損汽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毀損罪之共犯論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辛○○、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依法為被告辛○○、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83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