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哲鍾
- 選任辯護人
- 吳善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權宸律師
- 被告
- 李秋惠
- 選任辯護人
-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哲鍾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秋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零壹拾柒元沒收。
事實
一、黃哲鍾為桃園縣議會(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下稱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秋惠則為黃哲鍾之配偶。渠等知悉「地方名義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實質核銷,竟於黃哲鐘擔任第17屆桃園縣議員之期間,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陳建智、陳建祥、余亦婷、古安琪、吳秋葩、王素玉6 人(下稱陳建智等6 人)之同意並在空白聘書上簽名,復並未與陳建智等6 人具體約定擔任助理每月薪資報酬,及索得陳建智等6 人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出具「聘書」、「桃園縣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書,向桃園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慰勞金,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承辦職員依黃哲鍾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認定如附表桃園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欄所示之數額係黃哲鍾聘任陳建智6 人擔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陳建智等6 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數分別撥付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會計審計之正確性及陳建智等6 人。嗣桃園縣議會將如附表桃園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撥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黃哲鍾與李秋惠並未依聘書、聘用異動表等文件所示各該助理之約定薪資,將公費助理費如數交付陳建智等6 人,而係由黃哲鍾、李秋惠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費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45 萬201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察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卷二第1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119 至147 頁;偵字第26256 號卷第36至37頁、第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至38頁、第82至84頁,卷二第8 至11頁、第21至42頁),核與證人黃成峻、陳建智、陳建祥、鍾武陵、余亦婷、古安琪、吳秋葩、王素玉、蘇柏嘉、謝麗娟、李正英、蘇雅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7 至9 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4至30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2頁、第55至60頁、第68至77頁、第90至97頁、第115 至117 頁、第233 至237 頁、第239 至252 頁、第255 至256 頁),復有內政部98年7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858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2 日保承新字第09810191670 號函、證人鍾武陵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吳秋葩、王素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記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黃哲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34111609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3 年11月21日合金南桃字第103000436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農會103 年11月27日桃市農信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客戶交易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6 年8 月14日建國營字第10600023631 號、桃興分行103 年11月20日桃興營字第10300032121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06 年8 月10日桃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南崁分行106 年8 月11日南崁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分行106 年8 月9 日桃園營字第1060003143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桃園市農會103 年11月27日桃市農信字第1030005042號函暨客戶交易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被告/ 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議員公費助理費轉存單、公費助理春節慰勞轉存單、桃園縣議會99年3 月至103 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各1 份、聘書11份、桃園縣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5 紙、被告黃哲鍾、李秋惠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9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024號卷一第1 至54頁、第56至149 頁,卷二第1 至5 頁、第8 至46頁、第48至104 頁、第107 至178 頁,卷三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22、31、42頁、第44至46頁、第53頁、第61至66頁、第78至88頁、第99至113 頁、第160 至165 頁、第187 至232 頁,偵字第29002 號卷第6 頁、第8 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7至108 頁、第110 至190 頁、第192 至263 頁,偵字第26256 號卷第62頁),並有贓款4,452,017 元與筆記本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查被告黃哲鍾行為時為桃園縣議會第17屆之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向桃園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故而被告黃哲鍾利用擔任縣議員之機會、期間,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致桃園縣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是核被告黃哲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秋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黃哲鍾共同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李秋惠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新聘、調薪等事由,製作「桃園縣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使桃園縣議會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向桃園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惟此係在被告黃哲鍾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期間內,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計畫下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45 萬2017元乙情,業據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131 至147 頁,偵字第26256 號卷第36至37頁、第63至64頁),並有被告/ 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6256 號卷第62頁、第66至67頁),是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核符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另貪污治罪條例並未以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排除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要件,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哲鍾就本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李秋惠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供述與被告黃哲鍾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因而就本案事實,得以追訴被告黃哲鍾,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見偵字第26256 號卷第63至64頁),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李秋惠之刑。又被告李秋惠有上述2 種以上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哲鍾坦承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裁判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所貪得款項有部分充作選民服務之費用乙節,業據被告黃哲鍾、李秋惠供述在卷(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124 、129 頁、第132 至147 頁),復有感謝狀、獎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至68頁),姑念被告黃哲鍾從事政治工作多年(曾擔任過里長、第14、15屆桃園縣議員),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黃哲鍾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45萬2017元,於本院審理中亦深切認錯與悔悟,認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縱對被告黃哲鍾量處最輕刑度,仍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李秋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秋惠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李秋惠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是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其犯罪情節而論,經適用前揭法定減輕事由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客觀上已無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故核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哲鍾當時為桃園縣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補助費,詐領期間非短,且詐得金額合計高達445萬餘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告李秋惠提領、交付本案詐得款項與被告黃哲鍾等而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亦至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嗣後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又前均無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黃哲鍾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119頁);被告李秋惠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119 頁、第12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前均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茲念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人於偵查中即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且被告黃哲鍾、李秋惠隨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又被告黃哲鍾本案犯行係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被告李秋惠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哲鍾共犯本案,是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堪認被告2 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為被告黃哲鍾緩刑3 年、被告李秋惠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就其等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定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各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業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45 萬2017元,已如上所述,本院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黃瑞盛、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申報之│申報之│申報之│桃園縣議會核│核發撥入之帳│助理實領金額│被告黃哲鍾│
│ │公費助│聘任期│月薪(│發之助理補助│戶 │ │、李秋惠詐│
│ │理 │間 │新臺幣│費(含春節慰│ │ │得之數額 │
│ │ │ │) │勞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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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建智│100 年│4萬元 │合計1,910,96│臺灣銀行桃園│合計1,440,00│合計470,96│
│ │ │1 月1 │ │8元 │分行帳號0260│0 元 │8 元 │
│ │ │日起至│ │ │00000000號帳│ │ │
│ │ │103 年│ │ │戶(戶名:陳│ │ │
│ │ │12月25│ │ │建智)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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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建祥│100 年│4萬元 │合計1,910,96│臺灣銀行桃興│合計160,000 │合計1,750,│
│ │ │1 月1 │ │8元 │分行帳號2460│元 │968元 │
│ │ │日起至│ │ │00000000號帳│ │ │
│ │ │103 年│ │ │戶(戶名:陳│ │ │
│ │ │12月25│ │ │建祥)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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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亦婷│100 年│4萬元 │合計1,200,00│臺灣銀行中壢│0 元 │合計1,200,│
│ │ │1 月1 │ │0 元 │分行帳號0410│ │000元 │
│ │ │日起至│ │ │00000000號帳│ │ │
│ │ │102 年│ │ │戶(戶名:余│ │ │
│ │ │6 月30│ │ │亦婷) │ │ │
│ │ │日 │ │ │ │ │ │
├───┼───┼───┼───┼──────┼──────┼──────┼─────┤
│ 4 │古安琪│99年3 │3萬元 │合計397,500 │臺灣銀行中壢│0 元 │合計397,50│
│ │ │月1 日│ │元 │分行帳號0410│ │0 元 │
│ │ │起至10│ │ │00000000號帳│ │ │
│ │ │0 年2 │ │ │戶(戶名:古│ │ │
│ │ │月28日│ │ │安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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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秋葩│99年3 │2 萬元│合計1,419,35│臺灣銀行桃園│合計1,140,00│合計279,35│
│ │ │月1 日│(另自│5 │分行帳號0260│0 元 │5 元 │
│ │ │起至10│100 年│ │00000000號帳│ │ │
│ │ │3 年12│1 月1 │ │戶(戶名:吳│ │ │
│ │ │月25日│日起月│ │秋葩) │ │ │
│ │ │ │薪為2 │ │ │ │ │
│ │ │ │萬5 千│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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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素玉│100 年│3萬元 │合計1,373,22│臺灣銀行桃園│合計1,020,00│合計353,22│
│ │ │3 月1 │ │6 元 │分行帳號0260│0元 │6 元 │
│ │ │日起至│ │ │00000000號帳│ │ │
│ │ │103 年│ │ │戶(戶名:王│ │ │
│ │ │12月25│ │ │素玉)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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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合計8,212,017元 │合計3,760,00│合計4,452,│
│ │ │0元 │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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