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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美香馮昌偉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明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明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梁明華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與李志國出資合夥經營國翊當舖(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由其配偶蘇克想為登記負責人,梁明華則為實際出資合夥人,梁明華與李志國約定,由梁明華負責處理國翊當鋪決策事務,而為受託處理合夥事務之人。梁明華明知其自103 年10月起向蔣林佳借得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950 萬元共1,450 萬元之款項並非用於經營國翊當舖均與國翊當鋪之業務經營無關,竟先後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李志國同意或授權而違背其任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日,在不詳地點,逾越授權範圍,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國翊當舖」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以國翊當鋪為發票人名義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本票2 紙後,持以向其友人蔣林佳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使蔣林佳誤認梁明華已獲國翊當舖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或授權所簽發,且國翊當舖願擔保該筆借款,應足使其嗣後得獲清償等情,以此方式違背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國翊當舖及李志國,蔣林佳因而陷於錯誤,將借款500 萬、950 萬元交付予梁明華,梁明華即以此方式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嗣梁明華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蔣林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李志國收受執行命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0、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國、蘇克想、被害人蔣林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3725卷第42至43、48至49反、51至52反、56反至58、65頁反至67頁、偵27859 卷第51頁反至53、75頁反至76頁),並有國翊當鋪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898號民事裁定、106 年3 月24日桃院豪光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69 號執行命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 張、國翊當鋪與被害人蔣林佳之借款契約書2 紙(見他3725卷第4 、5 、7 頁、他6440卷第6 頁、偵27859 卷第58至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李志國合夥經營國翊當鋪,其因自身金錢上之需求,在與國翊當鋪經營無關,且亦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國翊當鋪名義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並持以作為向被害人蔣林佳借款之擔保,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及違背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

㈢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其向被害人蔣林佳借款之擔保,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自併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條欄中,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蔣林佳借款,致被害人蔣林佳誤認「國翊當鋪」就前開借款予以擔保之犯罪事實有所載明,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之罪(見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國翊當鋪之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等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為順利借款而冒用「國翊當鋪」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2 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李志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8頁),從而堪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以國翊當鋪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並致被害人蔣林佳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予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志國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於104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犯罪後已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8頁),可徵犯後確有悔意,又被告自述以擔任業務員為業,有正當職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為確保和解條件得以履行,並鼓勵被告社會復歸,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金額,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條件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 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正本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本票正本上,由被告偽簽之「國翊當鋪」署押2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要旨亦同),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被害人蔣林佳所交付之500 萬、950 萬元共1,450 萬元之款項,惟被害人蔣林佳已就上開款項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已於105 年12月23日確定,有上開105 年度司票字第8898號民事裁定、106 年3 月24日桃院豪光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6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被告對被害人蔣林佳所犯詐欺取財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被害人蔣林佳財產收益之損害,而被害人蔣林佳既已就此部分予以請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倘再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李志國已成立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李志國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
│ 1  │TH738478│500萬元   │國翊當舖、梁明華│103年11月5日  │
├──┼────┼─────┼────────┼───────┤
│ 2  │CH480331│950萬元   │國翊當舖、梁明華│104年12月22日 │
└──┴────┴─────┴────────┴───────┘
附表二:
┌──────────────────────────┐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事項                    │
├──────────────────────────┤
│梁明華應給付李志國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前匯入李志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