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0號
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
107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書瀚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展律師
- 被告
- 陳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第302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61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1 號、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書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振凱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
三、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竹貨運」制服壹件、帽子壹只均沒收;李書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振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書瀚、陳振凱於民國106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少年林○右、陳○敏、羅○恩、孟○及翁○傑等人(上5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資料詳卷,而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又並無事證足認李書瀚明確知悉上開少年均未滿18歲,詳後述理由欄貳、二、㈤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書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書瀚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林正軒」之名義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陳俊逸於106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使用「林正軒」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4,060元(含運費)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瀚於同年1 月29日至同年2月5 日下午4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付予羅○恩,羅○恩則依李書瀚指示偽裝成「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並於106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陳俊逸,陳俊逸並當場交付24,060元予羅○恩。
㈡李書瀚、陳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孟○、林○右基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書瀚於106 年4 月1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張凱威」之名義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莫迦竣於106 年4 月1 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使用「張凱威」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5,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瀚於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7 日下午2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付予陳振凱、孟○及林○右,並指示孟○偽裝成「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孟○、陳振凱及林○右再依李書瀚指示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由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莫迦竣,莫迦竣並當場交付25,000元予孟○、陳振凱及林○右。
㈢李書瀚、陳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孟○、林○右基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書瀚於106 年4 月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張凱威」之名義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謝易達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使用「張凱威」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6,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瀚於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4 月7 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付予陳振凱、孟○及林○右,並指示孟○偽裝成「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孟○、陳振凱及林○右再依李書瀚指示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謝易達,謝易達並當場交付26,000元予孟○、陳振凱及林○右。
㈣李書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振凱(其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確定)、林○右、陳○敏基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書瀚於106 年4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王育翔」之名義對公眾散布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模匠通訊行」店長徐偉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使用「王育翔」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7,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瀚即指示陳振凱、林○右及陳○敏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模匠通訊行」,先由林○右佯向店員周鴻智表示要購買手機保護貼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陳○敏身穿「新竹貨運」制服,佯裝「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店員周鴻智,林○右、陳○敏於周鴻智交付27,000元後,旋與在外接應之陳振凱搭車離去。
㈤徐偉凱於收受並拆開上開包裹後,發覺其內為IPHONE模型機,因而懷疑「王育翔」施詐,乃報警處理,再透過上開Facebook網頁之3C社團,向「王育翔」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並指定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手機維修小工坊」。李書瀚遂指示陳振凱(其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確定)、林○右、翁○傑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開「手機維修小工坊」,先由翁○傑佯向徐偉凱詢問手機問題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林○右佯裝「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將內裝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徐偉凱而施用詐術,徐偉凱於收受後立即打開包裹確認其內為IPHONE模型機,旋通知於該處埋伏之警員,而當場逮捕林○右、翁○傑及接應之陳振凱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模型機2 臺(其中一臺係於陳振凱身上扣得)、「新竹貨運」制服1 件及帽子1 只。
㈥李書瀚、陳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右、陳○敏基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書瀚於106 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王育翔」之名義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張博偉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使用「王育翔」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6,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瀚於106 年4 月12日至同年4 月14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付予陳振凱、陳○敏及林○右,並指示陳○敏偽裝成「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陳振凱、林○右及陳○敏則依李書瀚指示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張伯偉,張博偉並當場交付26,000元予陳振凱、林○右及陳○敏。
㈦李書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書瀚認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係3 人以上),先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陳偉殷」之名義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IPHONE 6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趙振傑於105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7,6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6SPLUS」手機1 支。嗣「胖哥」即指示李書瀚將其內包裝廢紙之IPHONE手機外盒加以包裝,後上開包裹即由不詳人士於105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偽裝成嘉里大榮物流人員,攜帶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包裹交付趙振傑並收受趙振傑給付之現金17,600元,李書瀚並因此獲得包裝包裹之報酬2,000 元。
二、案經陳俊逸、莫迦竣、徐偉凱、謝易達、張博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趙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書瀚、陳振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86號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李書瀚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李書瀚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振凱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書瀚、陳振凱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逸、莫迦竣、徐偉凱、謝易達、張博偉及趙振傑之證述情節;證人周鴻智、羅○恩、林○右、孟○、陳○敏及翁○傑之證述情節(各次證述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書瀚、陳振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就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李書瀚已指示林○右攜帶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與被告陳振凱、翁○傑一同前往「手機維修小工坊」,並由林○右將上開包裹交付徐偉凱,而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雖因徐偉凱已懷疑遭詐而未給付財物(詳後述),復因林○右等人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是被告李書瀚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又被告李書瀚已供明因此次犯行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詐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20 號卷,下稱本院920 號卷,第34頁反面);而證人陳振凱、翁○傑及林○右亦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11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7頁、第68頁);且證人徐偉凱亦未提及交付詐欺款項之過程(見偵118 號卷第21頁及反面),是起訴書關於徐偉凱交付27,000元予林○右之記載,應有誤會,惟仍無礙被告李書瀚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就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李書瀚已否認以「陳偉殷」之名義刊登販賣手機之交易訊息,並以「陳偉殷」名義與趙振傑連繫接洽及送交包裹之人均為其本人,而供稱係單純受「胖哥」指示包裝包裹等語(見本院920 號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而趙振傑收受之前開包裹雖經鑑定檢出與被告李書瀚相符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 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469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64 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18頁至20頁),然究不足認定被告李書瀚本人確有以「陳偉殷」之名義刊登交易訊息、與趙振傑聯繫接洽以及送交包裹之事實,亦無從認係由被告李書瀚擬定以IPHONE模型機進行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且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早於事實一、㈠至㈥),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書瀚之認定,爰認定係由不詳人士為此部分之行為。再者,被告李書瀚已供明係受「胖哥」之指示而包裝包裹,而依既有事證,亦欠缺被告李書瀚認知部分犯行尚有其與「胖哥」以外之第三人存在,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亦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亦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書瀚之判斷,均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書瀚、陳振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乃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只要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106 年4 月21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斷本案被告李書瀚、陳振凱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查,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本案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因不具有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㈡㈢㈣及㈥所為、被告陳振凱就事實一、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㈠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李書瀚與羅○恩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書瀚、陳振凱與林○右、孟○就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林○右、陳○敏就事實一、㈣㈥部分;被告李書瀚、陳振凱與林○右、翁○傑就事實一、㈤部分;以及被告李書瀚與「胖哥」就事實一、㈦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李書瀚、陳振凱與羅○恩、林○右、陳○敏、孟○及翁○傑等人,就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具體記載各次犯行參與之人別、其等角色之分工等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僅係條文概括記載之誤;又同上說明,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記載被告李書瀚係涉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次犯行係由羅○恩單獨前往交易現場而交付IPHONE模型機包裹予陳俊逸,而未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亦應僅係條文之誤載,又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於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書瀚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羅○恩、林○右、陳○敏、孟○及翁○傑等人,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李書瀚與上開少年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李書瀚已堅詞否認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實際年紀,並供稱其係先認識陳○敏後,再透過陳○敏認識陳振凱,其餘少年則係因本案方認識,其與上開少年並非同學或同校關係等語(見本院920 號卷第17頁反面)。而參諸證人陳○敏證稱:李書瀚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 9號卷,下稱偵259 號卷,第22頁);證人羅○恩證述:李書瀚是因為陳○敏認識才認識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26頁);證人孟○、林○右均證稱:伊不認識李書瀚等語(見偵259號卷第52頁反面、見偵118 號卷第67頁);以及證人翁○傑證稱:伊和林○右是國中同學,和陳振凱不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596號卷,下稱他5596號卷,卷一第40頁反面),而全然未提及被告李書瀚;堪認被告李書瀚與羅○恩、林○右、陳○敏、孟○及翁○傑等少年,確無同校或同學之關係,且除陳○敏外,其餘羅○恩、林○右、孟○及翁○傑等少年,均係因本案犯行方有所接觸,且卷內事證亦乏被告李書瀚已認知上開少年未滿18歲之情事,則被告李書瀚是否明確知悉或得以知悉上開少年之實際年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尚不足以上開少年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書瀚主觀不法之認定。
㈥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7 次犯行;被告陳振凱就事實一、㈡㈢㈥所示之3 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書瀚書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20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㈤所示該次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再者,被告李書瀚前於105 年3 月、4 月間,已因類似手法之IPHONE模型機詐騙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118 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259 號卷第41頁及反面、第42至43頁、本院920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堪認被告李書瀚前已因類似之詐欺犯行而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刑之追訴;惟被告李書瀚仍於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之追訴後,猶犯本案事實㈠至㈥所示之犯行,足見其未能悔改並警惕自身之行為,且其與被告陳振凱均係於短期內多次反覆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是其等行為之惡性程度均非輕微。再經衡酌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狀,尚乏事證足認其等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併佐以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公益所生之危害,及該罪為法定刑度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等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就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所涉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本案詐騙之手法騙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陳振凱始終就犯行供承不諱,被告李書瀚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其等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調解或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載),而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均係負責刊登交易訊息、與被害人接洽及指示交易時間、地點之人,另就事實一、㈦部分則僅參與包裝包裹之行為;被告陳振凱就事實一、㈡㈢㈥部分則係前往交易現場之角色,而衡酌其等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等情節,復兼衡被告李書瀚前已有類似詐欺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詳如上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書瀚、陳振凱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中,由羅○恩、孟○、陳○敏、林○右等人所穿戴之「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均係被告李書瀚購買而來之事實,業經被告李書瀚供述明確(見本院920 號卷第17頁),堪認於事實一、㈤部分扣得之「新竹貨運」制服1 件、帽子1 只,為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所有並供其等遂行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又上開扣案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86號卷第92至94頁),惟另案宣告沒收及其執行名義並無礙本案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且公訴意旨亦已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新竹貨運」制服1 件、帽子1 只,宣告沒收。
㈡關於扣案之IPHONE模型機,其中徐偉凱、張博偉所提出並扣案之IPHONE模型機2 臺,以及林○右於事實一、㈤當場交付徐偉凱而遭查扣之IPHONE模型機1 臺,固均為被告李書瀚、陳振凱等人用以詐騙各被害人所用之物,然上開IPHONE模型機3 台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而脫離被告李書瀚、陳振凱等人之實際支配範圍,難謂仍屬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所有之物;另就事實一、㈤部分,於被告陳振凱身上查扣之IPHONE模型機1 臺,則難認與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本案之各次詐欺犯行有所直接關聯;況被告李書瀚、陳振凱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拋棄扣案IPHONE模型機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920 號卷第80頁),是檢察官可得於執行程序就上開扣案物依法處理,本院認此部分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扣案之IPHONE模型機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事實一、㈠至㈣、㈥各次詐欺所取得之款項部分,被告李書瀚、陳振凱及證人林○右、孟○、陳○敏及羅○恩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下(因事實一、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翁○傑因僅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就其證述茲不贅載):
⑴被告李書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略以: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均由實際參與該次犯行之人平均分配,就事實一、㈠部分,伊分得詐騙款項約10,000元;事實一、㈡至㈣及㈥部分,各次均分得詐騙款項5,000 元至6,000 元等語(見本院920 號卷第34頁及反面);
⑵被告陳振凱於106 年4 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4 月14日當天有拿到買家的錢,但當天李書瀚沒有給伊酬勞,李書瀚說22日送完手機後,會一併把14日的酬勞給伊等語(見他5596號卷一第35頁);於106 年8 月26日警詢時供述:106 年4 月14日當天一共詐騙2 件(即事實一、㈣㈥),一共拿4,000 元,伊分2,000 元,陳○敏分2,000 元,林○右是陳○敏再分給他;事實一、㈡去林口該次騙到錢後,伊開車再去臺中騙到錢後(即事實一、㈢),李書瀚有給伊4,000 元之酬勞,伊再給孟○500 元還是1,000 元等語(見他5596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71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一個被害人可以分得2,000 元之報酬,事實一、㈡㈢部分是當天送完後,李書瀚一次給4,000 元之報酬,但孟○和林○右沒有拿到,因為伊沒有分給孟○、林○右,理由是伊沒有拿到那麼多;事實一、㈥部分則可以分得2,000 元之好處等語(見偵259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就事實
一、㈡㈢部分,共取得2,000 元之報酬;就事實一、㈥部分,亦取得2,000 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報酬4,000 元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87頁至88頁面);
⑶證人林○右證稱:事實一、㈥部分詐得之款項,伊不知道陳振凱、陳○敏把錢交給誰,但伊沒有分到錢,陳○敏只有給伊500 元的計程車費用;伊參與詐騙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他5596號卷一第64頁、第66頁);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4月14日該次(即事實一、㈣),伊和陳○敏、陳振凱伊起去,事後陳○敏有給伊500 元,但因當時是負責在手機行貼保護貼,是伊自己出150 元,加上坐計程車350 元,所以伊沒有賺等語(見偵118 號卷第67頁反面);
⑷證人孟○證稱:事實一、㈡㈢部分,伊和林○右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他5596號卷二第52頁);
⑸證人陳○敏於警詢時證述:事實一、㈣部分,李書瀚約定給伊、陳振凱、林○右3,000 元,由伊和他們平分,伊有分得1,000 元;事實一、㈥部分,當天是騙2 件,伊分得1,000元,陳振凱拿5,000 元、6,000 元等語(見他5596號卷一第43頁、58頁);於106 年6 月30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14日該次送完後(即事實一、㈣),李書瀚有給伊3,000 元,伊再把3,000 元交給陳振凱,但陳振凱拿走後並沒有分給伊等語(見偵118 號卷第92頁反面);後於同年10月5 日偵查中證稱:事實一、㈥該次,伊、陳振凱和林○右可以拿到3,000 元,但該次伊拿到1,000 元,林○右拿到500 元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22頁反面);
⑹證人羅○恩證述:事實一、㈠該次伊有獲得1,000 元、2,000 元之好處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26頁反面);
⑺從而,綜觀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關於此部分詐得款項之分配,除被告陳振凱、證人陳○敏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外,上開被告及證人對於其自身取得、抑或他人分配得之款項,彼此間之陳述內容均有所出入,不相吻合;是於其等陳述內容並無合致之情形下,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行為、情節態樣及共犯參與程度等情,以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認定,其證明程度究與認定犯罪事實需嚴格證明之要求不同,並考量參與犯罪之人其實際獲利之情形,未必係以參與人數均分,且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所陳其等各自分得之數額,亦未有顯然違反常情之狀況,爰就事實一、㈠至㈣、㈥關於詐欺項分配之數額,以被告李書瀚、陳振凱2 人所陳數額(較低者)為基礎,據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如後。
⒉被告李書瀚部分:
⑴被告李書瀚已自承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分得詐騙款項約10,000元;事實一、㈡至㈣及㈥部分,各次均分得詐騙款項5,000 元至6,000 元;事實一、㈦部分則取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20 號卷第34頁及反面、第36頁),足認被告李書瀚此部分分得之款項,均為其本案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無訛。
⑵然查,被告李書瀚業與陳俊逸(事實一、㈠部分)、張博偉(事實一、㈥部分)及趙振傑(事實一、㈦部分)分別以12,000元、6,500 元及17,6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予陳俊逸、張博偉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920 號卷第53頁及反面、第56頁、第70頁),堪認被李書瀚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因賠償被害人而不復存在;另就賠償趙振傑之部分,被告李書瀚雖供稱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然依其提出之相關轉帳單據,僅能認定被告李書瀚至少已給付趙振傑6,000 元之事實(詳轉帳紀錄、見本院920 號卷第83至85頁),惟因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㈦部分所獲得之報酬僅有2,000 元,是仍足認被告李書瀚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李書瀚如確尚未就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就尚未給付之部分,趙振傑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而遂行其權利。基此,本院認若再就事實
一、㈠㈥㈦部分之犯罪所得對被告李書瀚宣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衡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書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就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告李書瀚所分得之詐騙款項,因屬被告李書瀚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抑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依對被告李書瀚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李書瀚就此部分犯行各別分得5,000 元之款項,且已實際取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書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5,000元(計算式:5,000 元+5,000 元+5,000 元=1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振凱部分:
⑴被告陳振凱就事實一、㈡㈢㈥部分所分得之報酬,前後供述尚有不一,已如上述,是依對被告陳振凱最有利即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基礎,認其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共取得2,000 元之報酬;就事實一、㈥部分,係取得2,000 元之報酬,而計算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000 元=4,000 元)。
⑵惟被告陳振凱業已分別賠償謝易達6,700 元(事實一、㈢部分)、張博偉6,500 元(事實一、㈥部分),並均給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86號卷第90頁、第91頁),是本院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陳振凱宣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陳振凱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振凱事實一、㈢㈥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然就事實一、㈡部分,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莫迦竣,被告陳振凱亦未與莫迦竣達成調解或和解;又因各該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係獨立存在,無從因被告陳振凱已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而可流用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因此不復存在,是為免被告陳振凱坐享犯罪所得,仍應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衡諸被告陳振凱供述: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伊一共取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並審酌被告陳振凱就事實㈡㈢部分均係與孟○、林○右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之人,是其二次參與之行為態樣及情節俱屬相同,而認其就事實一、㈡該次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2,000 元之半數即1,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 =1,000 元),應屬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振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此外,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被告李書瀚持有之2 支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1 支則無SIM 卡,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5596號卷一第136 至138 頁),因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書瀚曾持上開2 手機供本案詐欺犯行之用,自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明顯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7 年10月24日就與本案事實一、㈠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410 號),然因本案業於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證據 │ 備註 │ 宣告刑 │
├──┼───┼──────┼──────────┼────────┼───────┤
│ 1 │陳俊逸│事實欄一、㈠│①證人陳俊逸於警詢之│被告李書瀚已與陳│李書瀚共同犯以│
│ │ │ │ 證述(見他5596卷一│俊逸以12,000元達│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第85至88頁、第5596│成調解,並給付完│散布而犯詐欺取│
│ │ │ │ 號卷二第105至106頁│畢(參本院調解筆│財罪,累犯,處│
│ │ │ │ )。 │錄、本院辦理刑事│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②證人羅○恩於警詢及│案件電話查詢紀錄│月。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表,見本院920 號│ │
│ │ │ │ 5596號卷一第46至48│卷第53頁及反面、│ │
│ │ │ │ 頁、第50至53頁、偵│第70頁)。 │ │
│ │ │ │ 259 號卷第26頁及反│ │ │
│ │ │ │ 面)。 │ │ │
│ │ │ │③現場照片2 張(見他│ │ │
│ │ │ │ 5596號卷一第18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 │莫迦竣│事實欄一、㈡│①證人李書瀚於本院審│莫迦竣未到庭調解│李書瀚犯三人以│
│ │ │ │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是被告李書瀚、│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920 號卷第15頁反面│陳振凱尚未與莫迦│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至16頁,佐證被告陳│竣達成調解或和解│犯詐欺取財罪,│
│ │ │ │ 振凱部分之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
│ │ │ │②證人陳振凱於警詢及│ │刑壹年肆月。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陳振凱犯三人以│
│ │ │ │ 5596號卷一第71頁至│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72頁、偵259號卷第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54頁及反面,佐證被│ │犯詐欺取財罪,│
│ │ │ │ 告李書瀚部分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③證人莫迦竣於警詢中│ │ │
│ │ │ │ 之證述(見他5596號│ │ │
│ │ │ │ 卷二第111 至112 頁│ │ │
│ │ │ │ )。 │ │ │
│ │ │ │④證人孟○於警詢及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5│ │ │
│ │ │ │ 96號卷二第51至52頁│ │ │
│ │ │ │ 反面、偵259 卷第52│ │ │
│ │ │ │ 頁反面至53頁、第54│ │ │
│ │ │ │ 頁反面)。 │ │ │
│ │ │ │⑤證人林○右於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偵259 號│ │ │
│ │ │ │ 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 │
│ │ │ │ )。 │ │ │
│ │ │ │⑥Facebook對話紀錄擷│ │ │
│ │ │ │ 圖及貨物照片、被告│ │ │
│ │ │ │ 陳振凱手機翻拍之寄│ │ │
│ │ │ │ 件單照片1 張(見他│ │ │
│ │ │ │ 5596號卷二第113 至│ │ │
│ │ │ │ 119頁、 他5596號卷│ │ │
│ │ │ │ 一第126 頁)。 │ │ │
├──┼───┼──────┼──────────┼────────┼───────┤
│ 3 │謝易達│事實欄一、㈢│①證人李書瀚於本院審│①謝易達並未到庭│李書瀚犯三人以│
│ │ │ │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與被告李書瀚調│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920號卷第16頁,佐 │ 解,是被告李書│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證被告陳振凱部分之│ 瀚尚未與謝易達│犯詐欺取財罪,│
│ │ │ │ 犯行)。 │ 達成調解或和解│累犯,處有期徒│
│ │ │ │②證人陳振凱於警詢及│ 。 │刑壹年肆月。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②被告陳振凱已與│陳振凱犯三人以│
│ │ │ │ 5596號卷一第71至72│ 謝易達以6,700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頁、偵259號卷第54 │ 元達成調解,並│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頁反面至55 頁反面│ 給付完畢(參本│犯詐欺取財罪,│
│ │ │ │ ,佐證被告李書瀚部│ 院調解筆錄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分之犯行)。 │ 86號卷第90頁)│。 │
│ │ │ │③證人謝易達於警詢及│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259 號卷第35至36頁│ │ │
│ │ │ │ 、第52頁、第54頁反│ │ │
│ │ │ │ 面)。 │ │ │
│ │ │ │④證人孟○於警詢及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5│ │ │
│ │ │ │ 96號卷二第52頁及反│ │ │
│ │ │ │ 面、偵259 號卷第53│ │ │
│ │ │ │ 頁及反面)。 │ │ │
│ │ │ │⑤證人林○右於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偵259 號│ │ │
│ │ │ │ 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4 │徐偉凱│事實欄一、㈣│①證人陳振凱於警詢及│①被告陳振凱此部│李書瀚犯三人以│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分犯行,業經本│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118 號卷第5 至7頁 │ 院以106 年度審│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第56至57頁、他55│ 訴字第1332號判│犯詐欺取財罪,│
│ │ │ │ 96號卷一第67至68頁│ 決認被告陳振凱│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刑壹年肆月。 │
│ │ │ │②證人徐偉凱於警詢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118 號卷第20至21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反面、第65頁及反面│ 徒刑壹年,並經│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以│ │
│ │ │ │③證人周鴻智於警詢及│ 107 年度上訴字│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第1304號判決上│ │
│ │ │ │ 118 號卷第22至23頁│ 訴駁回而告確定│ │
│ │ │ │ 、第71頁及反面) │ (參上開各判決 │ │
│ │ │ │④證人林○右於警詢及│ ,見本院86卷第│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92至94頁反面、│ │
│ │ │ │ 118 號卷第11至13頁│ 95至97頁)。 │ │
│ │ │ │ 、第67至68頁反面、│②徐偉凱並未到庭│ │
│ │ │ │ 他5596號卷一第62頁│ 調解,是被告李│ │
│ │ │ │ 及反面)。 │ 書瀚尚未與徐偉│ │
│ │ │ │⑤證人陳○敏於警詢及│ 凱達成調解或和│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解。 │ │
│ │ │ │ 118 號卷第75至76頁│ │ │
│ │ │ │ 反面、第92頁至93頁│ │ │
├──┤ ├──────┤ 、他5596號卷一第56├────────┼───────┤
│ 5 │ │事實欄一、㈤│ 及反面、偵259 號卷│被告陳振凱此部分│李書瀚犯三人以│
│ │ │ │ 第22頁)。 │犯行,業經臺灣高│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⑥證人翁○傑於警詢中│等法院以107 年度│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之證述(見偵118 號│上訴字第1304號判│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卷第16至19頁反面)│決認被告陳振凱犯│罪,累犯,處有│
│ │ │ │ 。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期徒刑捌月。 │
│ │ │ │⑦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員員警劉士弘於偵查│罪,處有期徒刑6 │ │
│ │ │ │ 中之證述及員警職務│月確定在案(參上│ │
│ │ │ │ 報告1 份(見偵118 │開判決,見本院86│ │
│ │ │ │ 號卷第74頁、第97頁│卷第92至94頁反面│ │
│ │ │ │ 及反面)。 │)。 │ │
│ │ │ │⑧Facebook對話紀錄擷│ │ │
│ │ │ │ 圖、現場監視錄影器│ │ │
│ │ │ │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共26張(見偵118 號│ │ │
│ │ │ │ 卷第38至44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⑨寄件單之翻拍照片2 │ │ │
│ │ │ │ 張(見偵118 號卷第│ │ │
│ │ │ │ 77頁,同他5596號卷│ │ │
│ │ │ │ 一第130 至131 頁)│ │ │
│ │ │ │ 。 │ │ │
│ │ │ │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 │
│ │ │ │ IPHONE 7 PLUS 智慧│ │ │
│ │ │ │ 型手機1 台(徐偉凱│ │ │
│ │ │ │ 自行提出,見偵118 │ │ │
│ │ │ │ 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所載之IPHONE│ │ │
│ │ │ │ 模型機2 台、新竹貨│ │ │
│ │ │ │ 運制服1 件及帽子1 │ │ │
│ │ │ │ 只(見偵118 號卷第│ │ │
│ │ │ │ 28至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6 │張博偉│事實欄一、㈥│①證人李書瀚於本院審│①被告李書瀚已與│李書瀚犯三人以│
│ │ │ │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張博偉以6,500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920 號卷第17頁,佐│ 元達成調解,並│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證被告陳振凱部分之│ 給付完畢(參本│犯詐欺取財罪,│
│ │ │ │ 犯行)。 │ 院調解筆錄及本│累犯,處有期徒│
│ │ │ │②證人陳振凱於警詢及│ 院辦理刑事案件│刑壹年肆月。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電話查詢紀錄表│陳振凱犯三人以│
│ │ │ │ 5596號卷一第68至69│ ,見本院920 號│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頁反面、偵259 號卷│ 卷第53頁及反面│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第55頁及反面,佐證│ 、第56頁)。 │犯詐欺取財罪,│
│ │ │ │ 被告李書瀚部分之犯│②被告陳振凱已與│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行)。 │ 張博偉以6,500 │。 │
│ │ │ │③證人張博偉於警詢中│ 元和解並給付完│ │
│ │ │ │ 之證述(見他5596號│ 畢(參本院辦理│ │
│ │ │ │ 卷一第90至93頁、第│ 刑事案件電話查│ │
│ │ │ │ 94至95頁)。 │ 詢紀錄表,見本│ │
│ │ │ │④證人林○右於警詢及│ 院86號卷第91頁│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 │ │
│ │ │ │ 5596號卷一第63至64│ │ │
│ │ │ │ 頁反面、偵259 號卷│ │ │
│ │ │ │ 第26頁反面至27頁)│ │ │
│ │ │ │ 。 │ │ │
│ │ │ │⑤證人陳○敏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 │
│ │ │ │ 5596號卷一第57頁至│ │ │
│ │ │ │ 至58頁、偵259號卷 │ │ │
│ │ │ │ 第22至23頁)。 │ │ │
│ │ │ │⑥現場照片及收件單照│ │ │
│ │ │ │ 片共3 張(見他5596│ │ │
│ │ │ │ 號卷二第126 至128 │ │ │
│ │ │ │ 頁)。 │ │ │
│ │ │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 │
│ │ │ │ IPHONE模型機1 台(│ │ │
│ │ │ │ 張博偉自行提出,見│ │ │
│ │ │ │ 他5596號卷二第131 │ │ │
│ │ │ │ 至133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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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趙振傑│事實欄一、㈦│①證人趙振傑於警詢及│被告李書瀚已與趙│李書瀚共同犯以│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振傑以17,600元達│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林偵卷,第4 至5 頁│成和解,並至少給│散布而犯詐欺取│
│ │ │ │ 、第6至7 頁)。 │付其中6,000 元(│財罪,處有期徒│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參本院調解筆錄及│刑壹年。 │
│ │ │ │ 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轉帳單據,見本院│ │
│ │ │ │ 報告(見士林偵卷第│920 號卷第53頁及│ │
│ │ │ │ 8至12頁)。 │反面、第83至85頁│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106 年6 月12日│ │ │
│ │ │ │ 刑紋字第1060046929│ │ │
│ │ │ │ 號鑑定書(見士林偵│ │ │
│ │ │ │ 卷第18至20頁)。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貨物照片及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照片共31張(│ │ │
│ │ │ │ 見士林偵卷第46至61│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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