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第887 號、第1435號、第2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貳零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至⑧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與編號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日。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⑨至⑪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 包(驗餘毛重0.3520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針筒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是該針筒1 支與本案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梁家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
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第2163號、104 年度審
訴字第20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1月,並經
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前揭3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撤銷原假釋,經執行殘刑1 月19
日後,於107 年9 月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
車站前站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㈡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某加
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25分許,因
另涉竊盜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案件審理中)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0.8公里處逮
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另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15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附帶搜索
後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 包(
含袋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148 公克)而查獲。嗣梁
家賓於108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4 分許,經本署檢察官訊問
完畢,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於該所辦理新收檢身時,在其所著牛仔褲右側暗袋內查獲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遂再次為警查獲同一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八德分局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家賓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 │述 │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 │二㈡㈢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
│ │ │扣案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㈠被告於 107 年 11 月 8 日│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下午 5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
│ │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 ,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
│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10013 號之事實。 │
│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㈡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中午│
│ │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 尿液檢體編號為TP0000000 │
│ │紙 │ 號之事實。㈢被告於108 年│
│ │ │ 1 月4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
│ │ │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 108 偵-0024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為警│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
│ │號、 108 偵-0024號) 2│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因之事實。 │
│ │驗中心 107 年 12 月 14│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為│
│ │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 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1 │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二三採得之尿液另尚呈可待│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
│ │:000-0000號) 1 紙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㈠扣案之殘渣袋 1 個,經使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用 2mL 甲醇清洗袋內鑑驗 │
│ │體編號:DK-0000000 號 │ ,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
│ │、 D108 偵-0024號) 2 │ 應,足證扣案之殘渣袋確含│
│ │紙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㈡扣案之褐色粉末含菸草 1│
│ │ │ 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
│ │ │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 │
│ │索扣押筆錄各 1 份、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2 份、法 │ │
│ │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查│ │
│ │獲違禁物品說明及照片 1│ │
│ │紙、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之菸草1 包、吸│ │
│ │食器1 組、針筒1 支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 1 份 │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本件被告固於108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5 分許,二度為警查
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含有可待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1 紙
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15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嗣於108
年1 月5 日下午,經本署檢察官訊問並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
,經該法院裁定羈押,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50分許,
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是被告為警查獲,進而羈
押,衡情當無可能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先後於
108 年1 月4 日、6 日二度為警採集尿液,其於108 年1 月
4 日所採尿液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之閾值分別為29240ng/mL、8800ng/mL 、12353ng/mL、00
000ng/mL,而於108 年1 月6 日所採尿液之閾值各為1036ng
/mL 、139ng/mL、3072ng/mL 、12025ng/mL,比先前之閾值
均有下降,符合尿液中毒品成分隨著時間經過陸續代謝之生
理現象,則不能排除係同一施用行為,尚難認其前次採尿後
有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僅於
108 年1 月2 日施用毒品,至108 年1 月6 日前並未再次施
用毒品之詞,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應認上開2 次驗尿結果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