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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天佑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天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下半年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已歿),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含塑膠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51 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186 巷口,對其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一同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土造槍管及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佑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88 頁、第192 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核與證人徐明宏、鍾旻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5頁、第180 頁、第183 頁、第252 頁及第301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檢附之檢視照片26張及搜索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3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砲、土造槍管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衝鋒槍,係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61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附表一編號四及五所示子彈共計151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8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0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署108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90323號函及內政部108 年9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836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219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第75頁及第8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天佑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前揭物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前揭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槍管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嗣迭經審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並與上開②罪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0月又13日,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證人徐明宏在另案中向員警供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被告在其住處放置槍枝而持有之,嗣經警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上開住所實施搜索而查獲。而上開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扣押物記載為「槍砲彈藥、毒品或其他扣押之物」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14日108 年聲搜字第000246號搜索票、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 頁及本院卷第139 頁),參以被告供陳:員警執行上開搜索時,先行詢問我有無槍枝,我才配合警方將槍械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員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實施搜索前,已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本件並非在員警未發覺被告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行主動供出上開槍彈及槍管,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上開槍彈及槍管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但「阿財」已經死亡,我也沒有向警方交代「阿財」究竟是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則本案被告縱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槍管來自其「阿財」,但「阿財」既已死亡,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乃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令,率爾持有本件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原雖均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皆已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子彈,其中11顆於鑑定時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其中7 顆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子彈,經檢視結果,均欠缺底座及火藥,不具殺傷力;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二所示之金屬彈殼、金屬彈頭及空包彈彈殼,顯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3 支,皆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
├──┼─────────────┼───┼─────────────────────────┤
│ 一 │改造衝鋒槍(含塑膠彈匣2 個│ 1支  │認係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換│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
│    │號)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 1支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三 │土造金屬槍管              │ 1支  │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四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81顆 │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五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70顆 │認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六 │金屬槍身、金屬滑套        │各1 個│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七 │金屬彈簧                  │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八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 18顆 │無。                                              │
├──┼─────────────┼───┼─────────────────────────┤
│ 九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 4顆  │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6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
│    │                          │      │視,均欠缺底座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十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 1顆  │無。                                              │
├──┼─────────────┼───┼─────────────────────────┤
│十一│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8顆  │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彈                        │      │11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其中7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十二│未經試射之制式空包彈彈殼  │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 一 │廠牌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二 │廠牌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三 │廠牌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明號碼│
│    │                          │    │SIM 卡各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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