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昇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2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昱昇、陳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39分許,駕駛業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侵入李俊翰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之樓梯間,將李俊翰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得手離去。嗣李俊翰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郭昱昇、陳明煌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昇、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69 頁、第374 頁、第375 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12頁、第18-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2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7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5-40 頁、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昱昇、陳明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昱昇、陳明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昱昇、陳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至上開李俊翰住處之樓梯間行竊,應構成結夥三人。是核被告郭昱昇、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郭昱昇、陳明煌與「阿貴」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郭昱昇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⑦、⑧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85日,於104年2 月6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經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⑩於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於105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⑩、⑪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昱昇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郭昱昇前曾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郭昱昇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陳明煌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8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明煌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陳明煌前曾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羅明光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昱昇、陳明煌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郭昱昇、陳明煌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郭昱昇、陳明煌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郭昱昇、陳明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5-376 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19-2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本案被告郭昱昇、陳明煌與「阿貴」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郭昱昇、陳明煌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郭昱昇、陳明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未分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0 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12-13 頁),然被告郭昱昇、陳明煌既與同夥「阿貴」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不分獲任何利得,則被告郭昱昇、陳明煌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郭昱昇、陳明煌與其他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既均由被告郭昱昇、陳明煌與「阿貴」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所為,為免被告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1 │檜木蟾蜍雕件6 支 │事實欄一告訴人李俊翰遭竊│
├──┼───────────┤取之物。 │
│2 │檜木聚寶盆45個 │ │
├──┼───────────┤ │
│3 │檀香瘤5 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