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建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字句都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建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4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另④之罰金與⑩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迨106 年10月6 日經縮刑假釋,惟隨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9 日,迄同年月14日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5月22日方縮刑期滿,然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月7月又7 日等情,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被告須俟入監執行之殘刑期滿,始能謂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被告已著手於破壞功德箱鎖頭俾拿取箱內財物之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功德箱內尚有保險箱而難以破壞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竊時攜持之「兇器」為油壓剪,危險及震撼、威嚇性雖不亞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但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並受刑之部分執行且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自嗣慎行守矩,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深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並澈滌己咎俾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市場送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1 支,縱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物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即便縱予以剝奪,但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4145號被 告 朱建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汪美蘭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4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與上竹五街口之土地公廟,見土地公廟內李詩在管領之功德箱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欲竊取箱內功德金,然因功德箱內另有保險箱難以破壞而未遂。嗣李詩在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詩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朱建民於警詢時│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破││ │之供述 │壞功德箱鎖頭等事實。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在│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功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 │箱鎖頭遭破壞等事實。 │├──┼─────────┼──────────────┤│ ㈢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被告行竊過程等事實。 ││ │拍照片等 │ │├──┼─────────┼──────────────┤│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